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鋒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黃明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賣之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03G 000 00 00 m1 08年28週)、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Z0000000000M 06年44週)係屬贓物(王建民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振東汽車保養廠內失竊),竟與『阿成』達成協議,若變賣成功,每顆輪胎可由黃明鋒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佣金,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19時許,黃明鋒以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和信中古車業行』牙保售予賴啟川。嗣於101年2月21日21時20分許,黃明鋒再持上開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至賴啟川之上開車行變賣時,經王建民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輪胎4顆(已發還王建民),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增加「被告黃明鋒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編號4補充為「被告自承平時對輪胎素有研究,理應知悉上開4顆輪胎規格特殊,竟未詢問來源,任憑『阿成』委託寄賣,已有違常理。況且被告對於『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仍願意接受『阿成』之委託,顯見被告為獲取每顆500元之佣金,明知上開4顆輪胎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願代予出售,其主觀上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係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的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的行為。次按「牙保」,乃謂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的媒介。查被告黃明鋒係以每顆500元之代價,代「阿成」處理出售上開4顆輪胎事宜,自屬居間介紹買賣之「牙保」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人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阿成」所交付之物為贓物,竟為貪圖佣金代予出售,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王建民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損,並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明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
101年2月6日19時之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收受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鄧祿普牌
汽車輪胎2顆(規格:03G 000 00 00 m1 08年28週)、
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Z0000000000M 06年44週)
等贓物(王建民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振東汽車保養廠內失竊),若變賣成功,
每顆輪胎可由黃明鋒抽取新台幣(下同)500元佣金。嗣因
王建民發現上開汽車輪胎共4顆遭竊後,即通知同業賴啟川
協助注意是否有人將持上開輪胎前往變賣,而於101年2月6
日19時許,黃明鋒先以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鄧祿普牌汽
車輪胎2顆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賴啟川經營之「和
信中古車業行」變賣後,由王建民確認該鄧祿普牌汽車輪胎
2顆係其失竊之贓物,復於101年2月21日21時20分許,黃明
鋒再持上開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至賴啟川之上開車行變賣,
經王建民報警而當場查獲黃明鋒,並扣得上開汽車輪胎4顆
。
二、案經王建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黃明鋒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上│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開輪胎4顆後,變賣予 │
│ │ │賴啟川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王建民於警詢及│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告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訴人所失竊之贓物,並│
│ │ │由被告變賣予賴啟川之│
│ │ │事實。 │
├───┼──────────┼──────────┤
│三 │證人賴啟川於警詢及偵│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被 │
│ │查中之證述 │告變賣予賴啟川之事實│
│ │ │。 │
├───┼──────────┼──────────┤
│四 │扣案之上開汽車輪胎4 │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告 │
│ │顆、告訴人立具之失竊│訴人失竊之贓物,且規│
│ │物品清單3張、告訴人 │格特殊,被告應知悉「│
│ │上網購買上開輪胎之網│阿成」所交付之上開輪│
│ │拍列印資料9張、贓物 │胎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 │認領保管單1張 │物之事實。 │
├───┼──────────┼──────────┤
│五 │賴啟川之車行監視器翻│被告持告訴人失竊輪胎│
│ │拍照片及輪胎比對照片│前往變賣之事實。 │
│ │各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振東汽車保
養廠竊得上開輪胎共4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經營
之保養廠內洗車部之負責人余能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
據。惟告訴人之保養廠內並無監視器,告訴人及證人余能富
並未見到竊盜之行為人係被告,僅係憑推測認竊盜行為人可
能係被告,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余能富於本署偵查中到庭陳明
在卷,且證人賴啟川亦僅能證明上開汽車輪胎係被告持往變
賣,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得,是本件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竊盜之行為人,尚難遽以刑法之竊盜罪責繩之,
報告機關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