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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鋒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黃明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賣之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03G 000 00 00 m1 08年28週)、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Z0000000000M 06年44週)係屬贓物(王建民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振東汽車保養廠內失竊),竟與『阿成』達成協議,若變賣成功,每顆輪胎可由黃明鋒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佣金,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1年2月6日19時許,黃明鋒以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鄧祿普牌汽車輪胎2顆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和信中古車業行』牙保售予賴啟川。嗣於101年2月21日21時20分許,黃明鋒再持上開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至賴啟川之上開車行變賣時,經王建民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汽車輪胎4顆(已發還王建民),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增加「被告黃明鋒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編號4補充為「被告自承平時對輪胎素有研究,理應知悉上開4顆輪胎規格特殊,竟未詢問來源,任憑『阿成』委託寄賣,已有違常理。況且被告對於『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仍願意接受『阿成』之委託,顯見被告為獲取每顆500元之佣金,明知上開4顆輪胎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願代予出售,其主觀上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係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的無償取得或持有贓物的行為。次按「牙保」,乃謂居間介紹買賣贓物或為其他交易,亦即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的媒介。查被告黃明鋒係以每顆500元之代價,代「阿成」處理出售上開4顆輪胎事宜,自屬居間介紹買賣之「牙保」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聲請人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阿成」所交付之物為贓物,竟為貪圖佣金代予出售,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王建民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損,並兼衡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明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
    101年2月6日19時之間某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收受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鄧祿普牌
    汽車輪胎2顆(規格:03G 000 00 00 m1 08年28週)、
    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規格:Z0000000000M 06年44週)
    等贓物(王建民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振東汽車保養廠內失竊),若變賣成功,
    每顆輪胎可由黃明鋒抽取新台幣(下同)500元佣金。嗣因
    王建民發現上開汽車輪胎共4顆遭竊後,即通知同業賴啟川
    協助注意是否有人將持上開輪胎前往變賣,而於101年2月6
    日19時許,黃明鋒先以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鄧祿普牌汽
    車輪胎2顆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賴啟川經營之「和
    信中古車業行」變賣後,由王建民確認該鄧祿普牌汽車輪胎
    2顆係其失竊之贓物,復於101年2月21日21時20分許,黃明
    鋒再持上開ADVAN牌汽車輪胎2顆至賴啟川之上開車行變賣,
    經王建民報警而當場查獲黃明鋒,並扣得上開汽車輪胎4顆
    。
二、案經王建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黃明鋒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上│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開輪胎4顆後,變賣予 │
   │      │                    │賴啟川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王建民於警詢及│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告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訴人所失竊之贓物,並│
   │      │                    │由被告變賣予賴啟川之│
   │      │                    │事實。              │
   ├───┼──────────┼──────────┤
   │三    │證人賴啟川於警詢及偵│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被 │
   │      │查中之證述          │告變賣予賴啟川之事實│
   │      │                    │。                  │
   ├───┼──────────┼──────────┤
   │四    │扣案之上開汽車輪胎4 │上開汽車輪胎4顆係告 │
   │      │顆、告訴人立具之失竊│訴人失竊之贓物,且規│
   │      │物品清單3張、告訴人 │格特殊,被告應知悉「│
   │      │上網購買上開輪胎之網│阿成」所交付之上開輪│
   │      │拍列印資料9張、贓物 │胎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      │認領保管單1張       │物之事實。          │
   ├───┼──────────┼──────────┤
   │五    │賴啟川之車行監視器翻│被告持告訴人失竊輪胎│
   │      │拍照片及輪胎比對照片│前往變賣之事實。    │
   │      │各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振東汽車保
    養廠竊得上開輪胎共4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經營
    之保養廠內洗車部之負責人余能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
    據。惟告訴人之保養廠內並無監視器,告訴人及證人余能富
    並未見到竊盜之行為人係被告,僅係憑推測認竊盜行為人可
    能係被告,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余能富於本署偵查中到庭陳明
    在卷,且證人賴啟川亦僅能證明上開汽車輪胎係被告持往變
    賣,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得,是本件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竊盜之行為人,尚難遽以刑法之竊盜罪責繩之,
    報告機關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5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