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巧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巧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巧窕明知其於民國96年5 月23日15時許前之某時收受益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邦公司】,斯時承包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招標之工程)人員周錦園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後,旋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交岔口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旁,當場交付前開110 萬現金予時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經理兼代表人之謝壎煌。詎蔡巧窕於其與謝壎煌另案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就「蔡巧窕是否有交付110 萬現金予謝壎煌」此與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審理中,於100 年2 月18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拿了110 萬元以後,並沒有轉交給謝壎煌云云;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經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審理中,於101 年2 月3 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並供前具結後,復接續虛偽證稱:96年5 月23日益邦公司通知伊去他們公司一趟,就將110 萬元拿給伊,伊並未將該110 萬元轉交給謝壎煌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於前述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1 年3 月20日確定後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巧窕於101 年7 月25日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88號案件於9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034 號案件於99年4 月15日之訊問筆錄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於99年11月8 日及100 年2 月18日之審判筆錄影本、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於101 年2 月3 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揆諸被告前於其與另案被告謝壎煌所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業已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88號案件98年12月17日偵查中、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034 號案件99年4 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99年11月8 日審理中,迭次明確具結證稱:96年5 月23日接近中午時伊有到益邦公司,伊到達後,周錦園有交付1 包現金給伊,並告知伊裡面裝有110 萬元之現金,伊拿了之後就打電話約謝壎煌,與謝壎煌約在高雄市建工路、大順路附近的肯德基見面,伊赴約後就在該處的人行道上將該包金錢原封不動的交給謝壎煌等語,而參諸被告前開於其與另案被告謝壎煌所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9年4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前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問其是否仍願意證述後,被告明確答以「願意,縱有共犯結構也願意作證」,以上各情有前揭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明確知悉其所證述關於其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另案被告謝壎煌收受乙節將使其自陷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後,仍迭次具結證述其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另案被告謝壎煌等語明確,衡情若其並無交付上開金錢予另案被告謝壎煌收受之事實,其又何必涉詞誣陷另案被告謝壎煌而使其自身陷於偽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中,是其上開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88號案件於98年12月17日偵查中、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034 號案件99年4 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99年11月8 日審理中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另案被告謝壎煌乙情為真,雖被告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100 年2 月18日審理中及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未將110 萬元轉交給謝壎煌云云,惟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100 年2 月18日審理中及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就其向上開益邦公司人員周錦園收取110 萬元現金後之用途係陳稱:伊係用來清償自己所經營之巨鈿有限公司所積欠下游廠商之款項云云,惟均無法明確指出其償還對象為何人,此有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100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及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01 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衡情已與一般商業經營者須清楚掌握自身現金流向之情形有所不符,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復參諸其就何以翻異前詞之原因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100 年2 月18日審理中係陳稱:伊是因為害怕自己有事情,才推說將錢交給謝壎煌云云,此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100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惟其前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688號案件98年12月17日偵查中、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8034 號案件99年4 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99年11月8 日審理中所述方會使其自身陷於貪污治罪條例重罪乙節業如前述,是其所述翻異前詞之動機亦與常情不符,顯見其事後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100 年2 月18日審理中及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所述應係維護另案被告謝壎煌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上開交付現金予另案被告謝壎煌乙節既為被告所親身經歷,當無誤認之虞,其竟仍於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案件100 年2 月18日審理中及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案件101 年2 月3 日審理中,就上開是否交付金錢予另案被告謝壎煌之與案件相關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前揭虛偽陳述,堪認其係有意影響法院審理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6號及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另案被告謝壎煌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被告蔡巧窕就有無將其自益邦公司所收取之110 萬元現金交付予另案被告謝壎煌之事實,乃攸關法院判斷另案被告謝壎煌是否有貪污收賄之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上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核被告蔡巧窕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另案被告謝壎煌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雖分別於本院100 年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2 月3 日審理時曾先後二次為不實之證述,然其作證之案件,均係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其上開2 次偽證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業已明確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即應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竟為維護另案被告謝壎煌而執意為上開虛偽證述,對司法審判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妨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