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中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智中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美和診所」負責人,綜理診所及附設藥局之一切事務,對提供病患看診及領藥之場所,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1 年6 月19日17時30分許,因泰莉颱風侵襲,將薛智忠所設置之「美和診所及欣欣藥局」招牌吹襲掉落,薛智中不得已乃指示許育雪將該招牌放置於緊鄰「美和診所」旁之「欣欣藥局」門口。惟其應知悉該招牌長約6 公尺、寬約1 公尺,將之放置於藥局門口,對於欲自藥局門口進入領藥之病患,形同陷阱,若遇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病患,極可能因碰撞該招牌而受傷,屬危險之源頭。薛智中因其放置該招牌之行為本對於該危險源具有監督之義務,竟未於適當處所設置警告標示或指派人員於該處提醒病患勿從「欣欣藥局」門口進入領藥,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設置警告標示或指派人員提醒之情事,竟僅指派許育雪告知病患可行走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取藥,而疏未提醒病患因藥局門口放置該招牌,若自藥局門口進入領藥恐有撞傷該招牌之危險,而勿從藥局門口進入領藥。適有病患陳國龍於同日18時13分至同日19時17分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9時50分許」,應予更正)至「美和診所」看診完畢後,經許育雪提醒可行走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取藥後,仍走出該診所大門欲至隔壁「欣欣藥局」領藥時,亦疏未注意該招牌之存在,致其右足不慎碰撞該招牌,因而受有右足大腳指指甲瘀青、右足背擦傷(3 ×0.1 公分、1.6 ×1 公分)之傷害。 案經陳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薛智中固坦承有指示證人即美和診所員工許育雪將「美和診所及欣欣藥局」招牌放置於緊鄰「美和診所」旁之「欣欣藥局」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為颱風將招牌吹落,我不得已才指示許育雪將該招牌置於藥局門口,但我已命許育雪與張小惠盡速聯絡廣告招牌廠商前來處理,我也請許育雪在現場告知病患若要領藥可走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陳國龍經許育雪告知可由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領藥後,仍走出診所大門,執意由藥局門口進入領藥,才會發生本件事故,我已盡了注意義務,我沒有過失;陳國龍自稱踢到招牌後,許育雪隨即上前檢視陳國龍腳部狀況,但陳國龍用手把腿部大腳指遮住,不讓許育雪探視其受傷狀況,且當許育雪將陳國龍帶進診間給我檢視時,我和護士吳惠文並未發現陳國龍腿部有何外傷或瘀青存在,且陳國龍亦表明不願接受我的治療就離去,顯見陳國龍所受之傷害與我放置招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一)被告為「美和診所」之負責人,且因案發當日適逢泰莉颱風侵襲,將上開招牌吹落,被告乃指示證人許育雪將上開招牌置於藥局門口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育雪證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陳國龍於案發當日至「美和診所」看診完畢後,於當日19時29分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足大腳指指甲瘀青、右足背擦傷(3 ×0.1 公分、1.6 ×1 公分) 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長約6 公尺、寬約1 公尺之「美和診所及欣欣藥局」招牌,擺放在藥局門口之騎樓,致告訴人不慎碰撞上開招牌而受有傷害,認為被告就此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院審認,案發當日適逢泰莉颱風侵襲,將該招牌吹落,而該招牌長約6 公尺、寬約1 公尺,面積甚大,若將該招牌隨意放置他處,恐將肇致更大之危害,而從藥局騎樓照片觀之,該騎樓寬度甚為寬敞且燈光明亮,不失為一暫時置放之處。本院考量此一特殊情形,認倘要求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不得將該招牌暫時放置於藥局門口,顯不具期待可能性,故自難以被告指示證人許育雪將該招牌緊急放置於藥局門口之行為,即認其負有過失責任,則聲請意旨以被告將上開招牌放置於藥局門口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三)惟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該招牌放置於藥局門口,對於欲自藥局門口進入領藥之病患,形同陷阱,若遇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病患,極可能因碰撞該招牌而受傷,屬危險之源頭。被告既創設此一危險源,自負有監督之義務,以防免他人受傷。而被告曾指派證人許育雪提醒告訴人可行走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取藥,惟疏未告知告訴人因藥局門口放置招牌,為避免發生危險,勿從藥局門口進入領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許育雪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雖陳稱:沒有人告訴我診所與藥局內部有通道可以行走云云。惟查,本院審認證人許育雪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證人許育雪於本案案發前與告訴人有糾紛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對告訴人為不利之陳述,故證人許育雪之證詞應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亦自承:平常領藥可以從診所與藥局內部通道行走,亦可走出診所大門左轉進入藥局拿藥等語,顯見依照一般領藥程序,病患本得藉由診所與藥局內部之通道前往領藥,是僅提醒告訴人可行走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取藥,尚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本院審認,倘被告有指派人員告知病患因藥局門口放置招牌,為避免發生危險,勿從藥局門口進入領藥,此項告知始得評價為被告已將病患與危險源作出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屬有效之防免方法。此時,若病患仍執意走出診所大門,由藥局門口進入領藥,則因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損害之發生當屬病患個人行為所致,而無法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須負擔過失之責。然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竟疏未告知,僅提供告訴人另一行走之管道,未將告訴人與危險源作出適當之隔絕,自非屬有效防免危險發生之方法,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四)又被告另辯稱:陳國龍自稱踢到招牌後,許育雪隨即上前檢視陳國龍腳部狀況,但陳國龍用手把腿部大腳指遮住,不讓許育雪探視其受傷狀況,且當許育雪將陳國龍帶進診間給我檢視時,我和護士吳惠文皆未發現陳國龍腿部有何外傷或瘀青存在,而陳國龍亦表明不願接受我的治療就離去,顯見陳國龍右腳縱使有碰及我所放置之招牌,亦未造成其腳部之傷害;陳國龍先前表示係「踢到」招牌,惟之後又改稱係受該招牌「砸到」而受傷,其前後說法不一云云。惟查,告訴人至被告所開設之診所看診完畢後,走出診所大門欲左轉至藥局門口領藥時,因不慎碰撞被告所放置之招牌,致其受有右足大腳指指甲瘀青、右足背擦傷(3 ×0.1 公分、1.6 ×1 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 指述歷歷,並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告訴人所指述受傷之過程,核與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當日19時29分前往杏和醫院就診後,由該院前揭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受傷之情形相符,且參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就診時間係於101 年6 月19日19時29分,與案發時間101 年6 月19日18時13分至同日19時17分間之某時密切相鄰,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足認告訴人所述真實性甚高,應堪採信。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因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對於傷害之形成狀況及容忍程度本即因人而異,斷不能僅以被告、護士吳惠文、證人許育雪當時未發現告訴人右腳有傷口及瘀青及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治療其傷口等情,率爾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皆陳稱係因「踢到」招牌成傷等語,而上開診斷書雖係記載「主訴被招牌砸傷」,惟不管係「踢到」或「砸到」,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係因招牌所致,斷不能僅以告訴人所陳述之用語與診斷書所記載之用語不同,即否定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另被告辯稱:依一般醫學臨床經驗觀察,腳部拇指指甲由受傷至其完全掉落時間,通常為期2 、3 週,至多不超過1 個月期間,本件檢察官傳喚雙方到庭之日(101 年8 月8 日)距事發當日(101 年6 月19日)已間隔1.5 個月以上,然陳國龍右腳拇指指甲於檢察官傳訊當時,仍未完全掉落,顯見陳國龍指甲掉落情形係本件事發後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此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且,因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對於傷害之復原程度亦因人而異,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此外,被告雖辯稱:藥局騎樓寬度有數公尺之距,現場照明燈正常運作、光線充足明亮且該招牌面積頗大,陳國龍經許育雪告知可由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領藥後,仍走出診所大門,執意由藥局門口進入領藥,才會發生本件事故,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而自藥局騎樓照片觀之,該騎樓寬度甚為寬敞且燈光明亮,被告所放置之招牌長約6 公尺、寬約1 公尺,面積甚大,一般人從診所門口進入看診時當可知悉該招牌放置於藥局門口,而於行走時應小心謹慎,惟告訴人於證人許育雪告知診所與藥局尚有內部通道得以行走時,仍執意走出診所大門,且疏未注意該招牌之存在,乃不慎碰撞該招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美和診所」之負責人,除提供病患至該診所及附設藥局內就診、領藥之相關醫療服務外,亦應注意進出該診所及附設藥局相關人員之安全維護,以防範可能造成之任何意外事件發生,在上開範圍內,被告即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係犯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惟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泰莉颱風將診所之招牌吹落,為免發生其他危險,不得已乃指示證人許育雪將該招牌放置於藥局門口,該放置招牌之行為固因此特殊情狀而無從歸責於被告,惟被告將招牌放置於藥局門口之行為,乃創設一危險源,被告自負有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而被告雖已指派證人許育雪提醒告訴人得行走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領藥,惟疏未告知告訴人勿從藥局門口進入領藥,因未盡完善之告知義務乃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衡酌本件係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12萬元之高額賠償,與被告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參。另考量告訴人於證人許育雪提醒可行走診所與藥局之內部通道後,仍執意走出診所門口,由藥局門口進入領藥,且於一般人皆可得注意該招牌之情形下,仍殊未注意,不慎碰撞該招牌成傷,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狀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請求本院判決其無罪等語,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前揭證據可佐,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被告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固陳明聲請傳喚證人張小惠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張小惠聯絡廣告商前來處理該招牌事宜及該招牌於當天有無倒下砸傷告訴人之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惠文用以證明告訴人表示踢到該招牌後,有無發現傷口或瘀青之情事。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小惠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張小惠聯絡廣告商前來處理該招牌事宜之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未盡之注意義務係未告知告訴人因藥局門口放置招牌,為避免發生危險,勿從藥局門口進入領藥,已如前述,與被告是否指示證人張小惠聯絡廣告商前來處理該招牌事宜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而為不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小惠以證明該招牌於當天有無倒下砸傷告訴人及傳喚證人吳惠文用以證明告訴人表示踢到該招牌後,有無發現傷口或瘀青之情事,因本件事證已徵明確,且針對被告此部分之質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張小惠、吳惠文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