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政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政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失業缺錢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在工地外圍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非可取,況其於8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已非被告初次觸犯竊盜犯行,被告歷經刑罰制裁後,竟未能完全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尤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之細節,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550元)已歸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故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37號被 告 許政貴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巷16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段1158之1地號工地前,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盛泰全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分線盒共計54支(價值約新台幣8,55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 乘之腳踏車後座離去。嗣經警經過上開地點,發覺許政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盛泰全建設有限公司委由吳雲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吳雲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 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