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連榮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榮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8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榮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連榮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診斷書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榮亮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及10月25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101 年1 月15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因故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並罹患精神分裂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兼衡其警詢稱國小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罪案件,經本院74年度易字第5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75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林國豐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緩刑(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 告 連榮亮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8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榮亮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0年9月28日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WHP-996號輕型機車,前往林國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147巷3號「鴻億水電工程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國豐所有置於該店騎樓之水銀燈安定器 38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0,400元)得手,旋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復於100年10月25日5時18分許,再騎乘上揭機車,前往上開水電工程行,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林國豐所有置於該店騎樓之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3,5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㈢又於101年1月15日11時44分許,再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前往上開水電工程行,見無人注意有機可趁,著手翻動林國豐所有置於該店騎樓之物品以物色財物,適有路人騎車經過觀看,連榮亮因恐事跡敗露,遂罷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因林國豐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 │ │前往該水電工程行之事實。│ ├──┼───────────┼────────────┤ │ 2 │證人林國豐警詢及偵查中│其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之│ │ │之證述 │時地遭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擷取畫面照片9張、蒐證 │ │ │ │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