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明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純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1年9 月5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自101年9月5日下午某時起至同 日下午2時14分止」、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之時間欄均更正為「101年9月5日下午某時(2時14分前)」、附表編號3時間欄更正為「101年9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第7至8 行「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補充為「當場扣得女用白色印有英文字背心1件(已發還張阿香)、女用白色背心2件(已發還謝秀蕙)、女用黃色夾腳涼鞋1雙(已發還黃品瑄 )、黑白條紋女裝1件(已發還戴麗華)、黑白條紋孕婦裝1件(已發還黃建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 名稱「現場蒐證照片9張」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0張」、 增加「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明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30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1350元,分別由上揭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犯罪 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08號被 告 李明純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5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純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新興市場內,趁商場店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店家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均藏置於其隨身之手提包內。嗣經被竊店家發現,報警處理,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謝秀蕙、黃品瑄及黃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508號被 告 李明純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5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純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新興市場內,趁商場店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店家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均藏置於其隨身之手提包內。嗣經被竊店家發現,報警處理,當場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謝秀蕙、黃品瑄及黃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明純之自白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 │ │ │被害人之財物。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榮、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附表編號5店家 │ │ │人黃絃修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財物後,經黃建榮發現,遂騎車逃│ │ │。 │逸,由黃建榮託在場之黃絃修騎車追│ │ │ │捕,嗣黃絃修於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 │ │ │路與南華一路口將被告攔阻並報警處│ │ │ │理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張阿香、謝秀蕙、│由被告隨身手提包中所起獲之物確係│ │ │黃品瑄、戴麗華於警詢之│被害人店家所有商品之事實。 │ │ │指訴。 │ │ ├──┼───────────┼────────────────┤ │ 4 │現場蒐證照片9張、扣押 │1.全部犯罪事實。 │ │ │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2.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之│ │ │領保管單5份。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嫌,犯罪時地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互異 ,乃基於各別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 遭竊財物及價值 │告 訴 │ ├──┼─────┼──────┼───────┼────────┼───┤ │ 1 │101年9月5 │高雄市新興區│80-1服飾店 │女用白色印有英文│未提出│ │ │日下午約2 │南華路80-1號│負責人:張阿香│字背心1件,價值 │ │ │ │時。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190元 │ │ ├──┼─────┼──────┼───────┼────────┼───┤ │ 2 │101年9月5 │高雄市新興區│HOHO服飾店 │女用白色背心2件 │提 出│ │ │日下午約2 │南華路74號 │負責人:謝秀蕙│,價值共380元 │ │ │ │時。 │ │ │ │ │ ├──┼─────┼──────┼───────┼────────┼───┤ │ 3 │101年9月5 │高雄市新興區│晶鑽鞋店 │女用黃色夾腳涼鞋│提 出│ │ │日下午約2 │南華路41號 │負責人:黃品瑄│1雙,價值100元 │ │ │ │時。 │ │ │ │ │ ├──┼─────┼──────┼───────┼────────┼───┤ │ 4 │101年9月5 │高雄市新興區│佑祥服飾店 │黑白條紋女裝1件 │未提出│ │ │日下午約2 │南華路33號 │負責人:戴麗華│,價值290元 │ │ │ │時。 │ │ │ │ │ ├──┼─────┼──────┼───────┼────────┼───┤ │ 5 │101年9月5 │高雄市新興區│千雅服飾店 │黑白條紋孕婦裝1 │提 出│ │ │日下午2時 │南華路27號 │負責人:黃建榮│件,價值390元 │ │ │ │14分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