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仲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98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二罪與後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28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274 號「全家便利商店(詹昇企業社)」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之雀巢煉奶1 罐及池上便當1 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1 元) ,得手後將之分別藏放於長褲口袋、後背褲頭處,嗣為該便利商店負責人詹志賢發現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謝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詹志賢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所載之刑事前科,並在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共計151 元),且業據告訴人詹志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