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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8 行補充「陸續交付借款共計700,000 元予康玉芬」,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康玉芬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李OO客觀上雖數次交付款項給被告,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決意,基於同一方法及詐欺事由,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李OO之信賴,以不實之事由詐騙李登發,致獲取700,000 元之不法利益,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僅為初犯,而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1 年2 月22日101 年刑調字第61號調解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另該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雖曾遭通緝,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96年11月1 日,被告自行到案之時間則為100 年10月18日,有地檢署96年11月1 日雄檢惟偵結緝字第5308號通緝書、100 年10月18日點名單乙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 、7 頁),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並陳明願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害人101 年8 月15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則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被 告 康玉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玉芬係俊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佯稱因承標多家公務機關辦公室內部裝潢及辦公桌椅亟需繳交押標金為由向李OO借款,並交付發票人即康玉芬之前夫龔明進、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人為康玉芳、面額212,750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李OO以供擔保,致李OO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700,000元予康玉芬。康玉芬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作為押標金而移作他用,嗣拒不還款且去向不明。

二、案經李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玉芬於偵查中之供│其以亟需繳交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李 ││ │述。 │登發借得700,000元,嗣將該借得款項 ││ │ │作為週轉而未繳交押標金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被告以亟需押標金為由向其借得 ││ │ 中之證述。 │700,000元,且交付上開支票2張、本票││ │(2)支票影本2張、本票影│1張以供擔保。嗣該2張支票均遭退票、││ │ 本1張、退票理由單2 │本票1張亦未兌現之事實。 ││ │ 張。 │ │├──┼───────────┼─────────────────┤│3 │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被告將其建號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 ││ │大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權,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 │<<異動索引>> 1份。 │登記予龔明進之母龔張簡純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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