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康玉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玉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8 行補充「陸續交付借款共計700,000 元予康玉芬」,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康玉芬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害人李OO客觀上雖數次交付款項給被告,然被告係於密接時 間,本於單一決意,基於同一方法及詐欺事由,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李OO之信賴,以不實之事由詐騙李 登發,致獲取700,000 元之不法利益,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僅為初犯,而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民國101 年2 月22日101 年刑調字第61號調解書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該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另該條例第5 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雖曾遭通緝,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時間為96年11月1 日,被告自行到案之時間則為100 年10月18日,有地檢署96年11月1 日雄檢惟偵結緝字第5308號通緝書、100 年10月18日點名單乙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 、7 頁),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仍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並陳明願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有被害人101 年8 月15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則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被 告 康玉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玉芬係俊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無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某日止,佯稱因承標多家公務機關辦公室 內部裝潢及辦公桌椅亟需繳交押標金為由向李OO借款,並 交付發票人即康玉芬之前夫龔明進、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2紙及發票人為康玉芳、面額212,750元 之本票1紙,交付予李OO以供擔保,致李OO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交付700,000元予康玉芬。康玉芬取得上開款項 後未作為押標金而移作他用,嗣拒不還款且去向不明。 二、案經李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康玉芬於偵查中之供│其以亟需繳交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李 │ │ │述。 │登發借得700,000元,嗣將該借得款項 │ │ │ │作為週轉而未繳交押標金之事實。 │ ├──┼───────────┼─────────────────┤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被告以亟需押標金為由向其借得 │ │ │ 中之證述。 │700,000元,且交付上開支票2張、本票│ │ │(2)支票影本2張、本票影│1張以供擔保。嗣該2張支票均遭退票、│ │ │ 本1張、退票理由單2 │本票1張亦未兌現之事實。 │ │ │ 張。 │ │ ├──┼───────────┼─────────────────┤ │3 │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被告將其建號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 │ │ │大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權,於96年1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 │ │<<異動索引>> 1份。 │登記予龔明進之母龔張簡純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倪 茂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