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雄 陳嘉和 潘金本 高銘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嘉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潘金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銘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國雄係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3 樓之「紹發企業行」負責人,「紹發企業行」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3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有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義務,潘國雄之配偶高銘徽則受派於「紹發企業行」內負責文書內勤之工作,而亦具上述申報義務。緣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展示中心之改裝工程委由案外人惠喆有限公司施作,嗣經惠喆有限公司再委由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泰順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陳嘉和施作,嗣於101 年2 月20日10時許,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太古公司前開展示中心稽查改建工程所生廢棄物之處理情形時,陳嘉和雖明知「紹發企業行」並無直接或間接承作上開改建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事宜,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不實申報廢棄物清運事項之犯意,向高雄市環保局前往稽查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其於101 年2 月16日委託「紹發企業行」清除一般垃圾至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數量為4.55公噸,車號為277-BR號云云,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高雄市環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嘉和上開所述為真,旋據以將陳嘉和於101 年2 月16日委託「紹發企業行」清除一般垃圾至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數量為4.55公噸,車號000-00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此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環保局對於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且陳嘉和為免遭受裁罰,旋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與其相識之潘金本,請求潘金本提供載運廢棄物至資源回收廠之過磅單及廢棄物清運之上網申報紀錄供其佐證,潘金本雖不知陳嘉和上開使高雄市環保局負責稽查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情形,仍輾轉透過亦不知陳嘉和上開使高雄市環保局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前揭不實事項情形之潘國雄聯繫就陳嘉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亦不知情之高銘徽後,潘金本、潘國雄、高銘徽遂共同與陳嘉和基於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事項之犯意聯絡,由高銘徽於101 年2 月20日12時25分許,在前揭「紹發企業行」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電腦申報系統,申報「紹發企業行」於101 年2 月16日曾派遣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前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收受4.55公噸廢棄物之不實資訊,致生損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後,將上開申報紀錄及與清運上開改建工程廢棄物無關之過磅單等資料提供予陳嘉和使用。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就被告陳嘉和曾於前揭時、地使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上開稽查紀錄表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部分,被告陳嘉和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忘記有無向高雄市環保局的人員說101 年2 月16日是委託「紹發企業行」清運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陳嘉和曾於前揭時、地,向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佯稱其曾於101 年2 月16日委託「紹發企業行」清運上開改建工程廢棄物至南區資源回收場處理,數量為4.55公噸,由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載運,而使該局之稽查人員登載於稽查紀錄表內,並由被告陳嘉和於上開稽查紀錄表上簽名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就廢棄物稽查人員稽查時,對現場人員所述情形登載於稽查紀錄表之部分並無先予查證義務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局,該局回覆略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規範查證義務;惟實務上,有明顯違法之部份經現場拍照存證後即依法裁處,倘無法判斷事實,則請業者提供佐證資料,倘事後發現登載資料不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移送法辦」,此有該局101 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資參照,亦應堪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陳嘉和前揭使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上開稽查紀錄表上登載上揭不實事項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申報不實部分: 1.被告陳嘉和、潘金本、潘國雄、高銘徽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紹發企業行」員工陳清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3.福斯高雄澄清工程合約書影本、高雄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紹發企業行之許可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市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過磅單影本、公民營清除機構營運紀錄填報列印資料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28日環署廢字第74286 號函列印資料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及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處罰之主體,固係指有申報義務者,如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和、潘金本固不具申報義務,惟該2 人既與具申報義務之被告潘國雄、高銘徽對前揭上網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紀錄犯行部分,均有共同之認識,而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自應共負申報不實之正犯罪責。 ㈡是核被告陳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潘國雄、潘金本、高銘徽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被告陳嘉和就上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與被告潘國雄、潘金本、高銘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和於前揭時、地,先係向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佯稱上開不實廢棄物清運事項而使稽查人員登載於稽查紀錄上,復輾轉透過被告潘國雄、潘金本、高銘徽上網申報不實廢棄物清運紀錄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政府機關對於同一廢棄物清運情況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至被告陳嘉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論處。審酌被告4 人不顧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4 人各自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潘國雄、潘金本、高銘徽等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嘉和犯後亦已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潘國雄、陳嘉和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潘金本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高銘徽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此有被告4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43 頁 ),被告潘國雄、高銘徽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被告陳嘉和、潘金本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4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9頁、第41頁、第47頁、第51頁)及渠4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渠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3 人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3 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3 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各自賦予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3 人犯罪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陳嘉和、潘國雄、高銘徽3 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潘金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潘金本前於97年間,業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251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潘金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猶不知恪遵法令,顯見其輕忽律法規範之心態,且未能知所悔悟,從而本院認被告潘金本本件所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