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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明知其失業,並無固定收入,復尚積欠銀行債務,是以並無資力支付分期購買或承租機車之款項,竟為取得機車代步使用,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志明先向其前曾任職之品盛工程行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廖翊文佯稱欲返回該工程行工作而取得該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再以持該不實之證明書並以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佯裝為品盛工程行之聯繫電話,輾轉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不知情之經銷商久揚車業有限公司向遠信公司佯稱其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而有資力,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3000元),而遠信公司審核後,雖認陳志明所提財力證明較為不足,無法辦理分期付款買賣,然因陳志明前揭所提出不實之在職證明,及經遠信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童進益撥打陳志明前揭所提供不實之品盛工程行之電話號碼,經上開與陳志明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品盛工程行人員接聽並佯稱陳志明確有於該處任職後,仍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志明確有固定工作、收入而有資力,遂將該案轉以先行租賃該機車予陳志明使用之方式進行,並於100 年10月21日與陳志明簽訂物品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每月租金5250元,應於每月之16日繳納,並約定迨租賃期滿,而陳志明未積欠租金或任何費用時,得以最優惠之價格向遠信公司購買該機車。詎陳志明於支付7000元許之金額(含保險費)而取得上開機車後,自100 年12月16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嗣經遠信公司於101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志明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上開機車,陳志明亦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即品盛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廖翊文、證人即遠信公司員工童進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在職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及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影本2 份。

㈤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資料1份。

三、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遠信公司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酌告訴人遭被告所詐取之機車價值(新臺幣6 萬3000元)暨被告已繳納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其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地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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