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氏映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氏映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及「彩金大聯盟」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氏映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張明富(業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01 年5 月8 日某時起,由邱氏映雪在所經營之「台越小吃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提供部分場地由張明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台」各1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娛樂,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利潤則由2 人均分。嗣於101 年5 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2 臺(含電子IC板2 塊)及機臺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60 元,始悉上情。 二、被告邱氏映雪於偵查中固坦承台越小吃店為其所經營,且前述電子遊戲機為張明富擺放於該小吃店後方旁邊之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張明富向其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租用房間擺放前述電子遊戲機,其並未代其管理前述電子遊戲機,該電子遊戲機亦非放置其經營之台越小吃店,而係置於店後旁邊之屋中,平日係由大門進出,其並不知悉前述電子遊戲機於遭查獲時有無插電,亦不知張明富要開店云云。經查,台越小吃店為其所經營,張明富所有之前述電子遊戲機擺放於該小吃店後方旁邊之屋中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張明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電子遊戲機機台代保管單2 紙、現場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前述電子遊戲機電子IC板2 塊及機臺內現金共計4,160 元可證,自堪認定。又證人張明富於偵查中證述其在前址台越小吃店內擺放前述電子遊戲機臺,機臺所賺取之金錢由其與店家1 人一半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述電子遊戲機於查獲當時都有插上電源,正在營業之中,需從其前址店內經過始得到達放置該電子遊戲機處,該電子遊戲機平日由其看管等語,而以證人張明富業自承係其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於該處供人把玩,並無卸責於被告之情,其與被告又無仇怨,證述內容復與被告於警詢供承內容相符,並參諸查獲時擺放前述電子遊戲機之處大門未開,確需經過被告經營之台越小吃店始得到達,該放置電子遊戲機處復堆置經營小吃店所用之食材等雜物,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8 張可稽,若被告係出租房屋供張明富使用,應會將該處清空,且開啟大門供其營業使用,而非開啟與己經營台越小吃店相通之門,以使自己方便照看前述電子遊戲機,是證人張明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確在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台越小吃店內,提供部分場地由張明富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所得利潤則由2 人均分至明,被告事後翻易,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張明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101 年5 月8 日某時許起迄同年5 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機台之數量僅2 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及現金4,160 元均為共同正犯張明富所有,且分別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張明富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