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9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雨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100 年度偵字第35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1年度訴字第264 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雨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雨於民國92年1 月某日至同年7 月某日間,擔任址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巷○號○樓「聲鼎有限公司」(下稱「聲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主觀上應得預見他人係以其名義充當人頭而欲供其犯罪之用,仍於上開擔任「聲鼎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聲鼎公司」於92年1月某日至同年7月某日間,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編號1至11「發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即營業人,下同) 之事實,竟仍由該不詳之成年人以「聲鼎公司」之名義,在不詳處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20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716,239元(起訴書誤載為3,716,059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11「發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 使之,嗣經其中如附表編號4、7、10、11「發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分別提出申報營業稅扣抵,而幫助如附表編號4、7、10、11所示之公司各逃漏如附表編號4、7、10、11「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9,258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核與證人石○○、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7085號影卷第199至208頁、偵緝字第2419號第35至37頁) ,並有「聲鼎公司」之92年間進銷交易分析表、「聲鼎公司」之92年2、4、6、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92年間營業稅申報書彙整表、取得「聲鼎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營業人92年間開立三聯式不實發票之交易人明細表、「聲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聲鼎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收件文號:91/00000000) 、「聲鼎公司」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鄭雨之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聲鼎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聲鼎公司」之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19 日營利事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106巷31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鄭雨)、「聲鼎公司」之(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聲鼎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日期:92年1月28日) 、「聲鼎公司」之高雄市政府92年1月23日營利事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聲鼎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92年2月12日) 、「聲鼎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明細表、「聲鼎公司」之自92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聲鼎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明細表、「聲鼎公司」之自92年1月 起至92年12月止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陳○○(「証吉有限公司」) 於97年12月1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用紙、周○○(「紅捷有限公 司」) 於98年2月5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用紙、邱○○(「享譽國際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5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用紙、楊○○(「享譽國際有 限公司公司」)於98年2月12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用紙、營業人「聲鼎公司」及買受人「証吉有限公司」之92年2月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3月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聲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5月6日 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聲鼎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0年5月25日財高國稅股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聲鼎公司」之(申辦統一發票購證) 委託書、92年2、4、6、8月營業人銷稅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0年5月31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名允國際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申辦統一發票購證)委託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年5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紅捷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申辦統一發票購證)委託書、92年2月營業人銷稅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苓雅稽徵所100年6月1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享譽國際有限公司」之(申辦統一發票購證)委託書、92年6、8月營業人銷稅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府 101年4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之「聲鼎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含「聲鼎公司」公司章 程、代送文件委託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設立登記表) 、鄭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遭列虛設行號明細彙總表、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6日保承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鄭雨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24日 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鄭雨之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資料檔、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1月16日財 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證吉有限公司」、「尚承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違章案件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12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志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合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98年4月2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稅ㄧ影卷第1、2、10、11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稅二影卷第2至15、125至133、155至157、218、220、262、267、 271頁、偵緝字第359號影卷第58至60頁、偵字第37085號影 卷第150至163、171至177、179至185、188至191頁、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6、124至126、129、130、144、145、158 至162、187至19 4頁) ,基上以觀,足認被告鄭雨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雨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鄭雨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為參)。本件被告鄭雨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前,茲就被告鄭雨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雨,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鄭雨本件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鄭雨,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雨。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鄭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㈣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鄭雨本件所犯,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鄭雨。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應以被告鄭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雨。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鄭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鄭雨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鄭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94年2 月2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鄭雨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鄭雨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變更,惟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即可。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修正前第19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為參。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雨為「聲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聲鼎公司」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推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而幫助其中如附表編號4、7、10、11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鄭雨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 統一發票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核被告鄭雨就如附表編號4、7、10、11 所示之犯行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陽合公司」、「志 祥公司」逃漏稅捐部分,雖原核定單位因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嗣經免議結案,致未經核定單位裁 處罰緩等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2月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8年4月2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然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鄭雨此部分所犯,仍係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附此敘明。另鄭雨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雨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人,以幫助其中如附表編號4、7、10、11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鄭雨上開所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鄭雨擔任「聲鼎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而任由該公司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達19,258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鄭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鄭雨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此部分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鄭雨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鄭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鄭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對被告鄭雨較為有利。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鄭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鄭雨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被告鄭雨係於99年2 月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遭緝獲之時間則為100 年12月6 日,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通緝( 協尋) 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419號卷第3 、4 頁),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於其宣告刑依前揭規定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迄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迄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聲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一覽表(見偵字第37085 號影卷第56至58、151 頁)┌──┬──────┬──┬────┬─────┬─────┬────┬────┬─────┐ │編號│ 發票對象 │張數│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幫助逃漏│備 註│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營業稅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1 │搜尋家科技股│1張 │92年2月 │RY00000000│ 218,960元│10,948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 ├──┼──────┼──┼────┼─────┼─────┼────┼────┼─────┤ │ 2 │享譽國際有限│3張 │92年5月 │TY00000000│ 185,600元│ 9,280元│ │ │ │ │公司(虛設行│ │92年6月 │TY00000000│ 416,000元│20,800元│ │ │ │ │號) │ │92年6月 │TY00000000│ 72,200元│ 3,610元│ │ │ ├──┼──────┼──┼────┼─────┼─────┼────┼────┼─────┤ │ 3 │名允國際有限│5張 │92年5月 │TY00000000│ 372,600元│18,630元│ │ │ │ │公司(虛設行│ │92年7月 │UY00000000│ 35,000元│ 1,750元│ │未提出扣抵│ │ │號) │ │92年7月 │UY00000000│ 70,000元│ 3,500元│ │未提出扣抵│ │ │ │ │92年7月 │UY00000000│ 35,000元│ 1,750元│ │未提出扣抵│ │ │ │ │92年7月 │UY00000000│ 70,000元│ 3,500元│ │未提出扣抵│ ├──┼──────┼──┼────┼─────┼─────┼────┼────┼─────┤ │ 4 │証吉有限公司│1張 │92年2月 │RY00000000│ 182,600元│ 9,130元│ 9,130元│ │ ├──┼──────┼──┼────┼─────┼─────┼────┼────┼─────┤ │ 5 │紅捷食品有限│1張 │92年3月 │SY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 │ │ │公司(虛設行│ │ │ │ │ │ │ │ │ │號) │ │ │ │ │ │ │ │ ├──┼──────┼──┼────┼─────┼─────┼────┼────┼─────┤ │ 6 │延誼企業有限│2張 │92年3月 │SY00000000│ 516,500元│25,825元│ │ │ │ │公司(虛設行│ │92年4月 │SY00000000│ 613,600元│30,680元│ │ │ │ │號) │ │ │ │ │ │ │ │ ├──┼──────┼──┼────┼─────┼─────┼────┼────┼─────┤ │ 7 │陽合企業股份│2張 │92年2月 │RY00000000│ 46,648元│ 2,332元│ 2,332元│ │ │ │有限公司 │ │92年2月 │RY00000000│ 18,121元│ 906元│ 906元│ │ ├──┼──────┼──┼────┼─────┼─────┼────┼────┼─────┤ │ 8 │尚太旺有限公│1張 │92年2月 │RY00000000│ 216,800元│10,840元│ │ │ │ │司(虛設行號│ │ │ │ │ │ │ │ │ │) │ │ │ │ │ │ │ │ ├──┼──────┼──┼────┼─────┼─────┼────┼────┼─────┤ │ 9 │野山科技股份│2張 │92年2月 │RY00000000│ 98,000元│ 4,900元│ │ │ │ │有限公司(虛│ │92年2月 │RY00000000│ 242,810元│12,141元│ │ │ │ │設行號) │ │ │ │ │ │ │ │ ├──┼──────┼──┼────┼─────┼─────┼────┼────┼─────┤ │ 10 │尚承企業有限│1張 │92年3月 │SY00000000│ 121,600元│ 6,080元│ 6,080元│ │ │ │公司 │ │ │ │ │ │ │ │ ├──┼──────┼──┼────┼─────┼─────┼────┼────┼─────┤ │ 11 │志祥開發股份│1張 │92年3月 │RY00000000│ 16,200元│ 810元│ 810元│ │ │ │有公司 │ │ │ │ │ │ │ │ ├──┼──────┼──┼────┼─────┼─────┼────┼────┼─────┤ │合計│ │20張│ │ │3,716,239 │185,812 │19,258元│ │ │ │ │ │ │ │元 │元 │ │ │ ├──┼──────┴──┴────┴─────┴─────┴────┴────┴─────┤ │備註│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陽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聲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 │ │ 編號RY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應為46,648元,起訴書誤載為46,468元(見 │ │ │ 偵二影卷第57頁)。 │ │ │②銷售額合計應為3,716,239元,起訴書誤載為3,716,059元。 │ │ │③如附表編號7 、11所示之公司( 營業人) 部分,因原核定單位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 年│ │ │ 核課期間,而經免議結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