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巷○○地○000 ○○○○○號攔砂壩上游護岸工程),駕駛其所有之怪手,竊取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閎大公司)、置於該處之鋼軌樁5 支(每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許奕騰所有,應予更正),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上離去,並旋即以7,000 餘元之代價變賣他人。嗣因閎大公司之工地主任許奕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吳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淑雯、許奕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和解書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遭查獲並經論罪科刑,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親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