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3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科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科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鐮刀1 把,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83 號客來旺彩券行,見該彩券行店內無人之際,乘隙走進店內,竊取該彩券行櫃台抽屜內「端午包中刮刮樂」21張、「超級年終獎金刮刮樂」102 張、「快刮1000」48張、「撿到錢」52張、「超級777 」22張、「一路發」8 張、「金鑽999 」16張、「拉斯維加斯」8 張、「幸運777 」16張、「發發發」10張、「超級黑傑克」56張(總計359 張,價值共新台幣665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而循線追緝,於高雄市新興區○○○路62號前逮捕王科諦,並於現場附近扣得上開刮刮樂彩券(業已發還)及鐮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曄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身上所攜帶之鐮刀1 把,為金屬材質,此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鐮刀都放在外套裡面,沒有拿出來使用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然依上開判例說明,縱被告並無以該鐮刀傷人或行兇之意,其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鐮刀至犯罪現場,即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科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私下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高額利息,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已全部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之損失已有降低,又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