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緝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仁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仁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57號德盈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民國96年4月30日將德盈工程行讓渡給鄭惠美,並 稱其現任職於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可介紹客戶,以取得鄭蕙美信任後,先後為以下行為:(一)邱國仁因賭博及生活所需,為供己花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之會計為其妻子駱怡文為由,利用鄭蕙美委託其代為向優美公司收取款項(即粗工工資)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未繳回德盈工程行,反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475元),花用一空。嗣鄭蕙美發覺有異,始悉上情。(二)又邱國仁於98年間失業後,因無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月至7月間,明知其任職之齊裕公司並無資金周轉之需要,竟向鄭蕙美佯稱:齊裕公司欲向鄭蕙美借款,並持卓村松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為 擔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鄭蕙美陷於錯誤,誤信齊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周轉,因而同意借款,陸續交付214 萬元予邱國仁。嗣鄭惠美持上開支票兌現未果,並向邱國仁請求返還上開借款,邱國仁遲未給付,鄭蕙美方知受騙。案經鄭惠美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國仁固坦承有向優美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三筆,且亦曾向告訴人鄭蕙美借款214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當然可使用上開三筆款項云云。惟查: (一)侵占部分: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向優美公司收取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三筆款項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使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蕙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邱國仁簽名收受之德盈工程行收據3紙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與告訴人為合夥關係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確實侵占上開三筆款項等語不符,且為告訴人所否認;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讓渡書,其上明確記載:「德盈工程行因負責人即被告邱國仁、合夥人陳重坤無意繼續經營,乃決定將德盈工程行轉讓予告訴人鄭蕙美」等語,未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合夥關係,此有該讓渡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又本院諭知被告應於101年4月20 日提出其與告訴人合夥關係之相關資料,被告遲未提出相關資料,則此部分除被告一己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信。 (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齊裕公司有資金周轉需要,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交付21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蕙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至被告否認伊有詐欺犯行,然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齊裕公司並未欲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明確,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蕙美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係因齊裕公司要借款,其才願意借款等語。足認被告若非以齊裕公司借款為由,告訴人實無可能借款予被告。是被告向告訴人虛構齊裕公司欲借款之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借款之意願,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詐欺犯行,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如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並將其持有中之財物侵占入己,即成立侵占罪。且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因受鄭蕙美委託而代為向優美營造有限公司收取款項,將分別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明確;縱被告事後表示願意返還上開款項,仍就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不生影響。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 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該三次侵占之款項係德盈工程行每月向優美營造有限公司收取,且時間均相隔約1個月,顯然其各次行為互異,犯意亦有不同,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三次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三次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籌措財源,竟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告訴人之財產2萬475元,並復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214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況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復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統一發票日期│ 金額 │ 被告實際領款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96年6月30日 │1,365元 │96年7月10日 │ ├──┼──────┼───────┼───────┤ │ 2. │96年7月30日 │8,190元 │96年8月10日 │ ├──┼──────┼───────┼───────┤ │ 3. │96年8月25日 │1萬920元 │96年9月10日 │ ├──┼──────┴───────┴───────┤ │合計│2萬47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 1. │98年10月15日 │85萬元 │AU0000000 │ ├──┼───────┼───────┼─────────┤ │ 2. │98年11月12日 │94萬元 │AR0000000 │ ├──┼───────┼───────┼─────────┤ │ 3. │98年11月30日 │35萬元 │AR0000000 │ ├──┼───────┴───────┴─────────┤ │合計│21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