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峯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之101 年度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0 年7 月間任職於品盛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登記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人為己○○),擔任污水下水道推進工程組組長。於100 年7 月29日8 時35分許,趁己○○出國出差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品盛工程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廠房,徒手竊取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1 式4 個,並搬運至上開貨車後而得手,隨即將竊得之物品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核順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9500元之價格變賣。嗣品盛工程行員工甲○○發覺後,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委任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背面第1 行至第6 行、第108 頁至第109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品盛工程行所有之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1 式4 個,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拿取上開物品係為抵償品盛工程行積欠我3 個月的薪資、我先前代墊的費用及職災補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間任職於品盛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人為己○○),擔任污水下水道推進工程組組長。於100年7月29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至品盛工程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廠房,未經品盛工程行之同意,拿取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1 式4 個,並搬運至上開貨車後,隨即將上開物品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核順資源回收場」,以1 萬9500元之價格變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院簡上卷第40頁背面第5 行之不爭執事項、第77 頁 第4 行);核與證人即品盛工程行員工甲○○、證人吳陳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 年9 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告訴代理人甲○○100 年12月1 日庭呈品盛工程行損失及失竊之機具儀器清單、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0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拿取上開物品係為抵償品盛工程行積欠我3 個月的薪資,大約1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5頁背面第9行、第76頁倒數第4 行、第77頁第5 行)。首先,就品盛工程行是否於本件案發前積欠被告薪資乙節,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與品盛工程行勞資調解之紀錄,於本件案發後之100 年1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關於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僅提及「工作11個月無預警資遣我,請求勞工應有的權益」,而未提及本件竊盜係為以導管抵付積欠工資之事,關於請求調解事項,亦僅勾選「資遣費」及「其他」(因工作受傷,1 星期後回醫院拆線,公司扣我半天薪水),並無勾選「工資」之選項;於100 年11月25日及100 年12月2 日調解時,被告始提及「本人不是竊盜,因連續三個月積欠部分薪資,申明以導管抵付積欠工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0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2頁至第98頁)。是本件案發前,品盛工程行是否積欠被告薪資、積欠數額為何,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品盛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7 月26日時,曾召開全公司員工會議,當時曾向員工表示,有何問題皆可提出來,被告當時表示有2 天工資未發,1 天1,500 元,2 天共3,000 元,我當時向被告表示,公司會先比對,若比對無誤,100 年8 月10日之發薪日,會把全數補齊發給被告。後來我出國後,尚未回國,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在未告知下,即竊取公司的上開推進導管等物品。我回國後,被告也未告知搬走公司上開物品,仍若無其事上班,經公司清查比對後,確定工作日數登記有誤,確實積欠2 天工資,但因為被告犯本案,公司就不打算發放該筆金額。後來被告因為工作狀況及表現不佳,才予以解雇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經本院比對證人己○○提供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匯予被告之薪資明細,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99年11月至100年2月、100 年4 月至100 年7 月,該帳戶每月交易明細與上開薪資明細之匯入金額,除每月有30元或60元之交易手續費差異外,均有如上開薪資明細之匯入資料;惟100 年3 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確有短少上開薪資明細3,780 元等情,有證人己○○提供之薪資匯款明細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101 年8 月14日玉山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66頁)。是證人己○○上開關於品盛工程行積欠被告2 天工資,約3,000 多元之證述,並非無據。另參以證人即品盛工程行當時之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曾向我反應少領薪資之事,但我是現場計時,如果員工當天都沒有什麼工作效率,會把鐘點刪掉,所以跟被告領的薪資會有所誤差,基本上我登記的工時確實為被告工作的時數。被告向我反映少領工資後,因為我沒有員工的薪資單,只有鐘點數的紀錄,所以無法核對,之後就反應給公司會計(即老闆娘丁○○)處理。但被告關於「欲以導管抵償積欠工資」之事,於竊取公司物品之前均未曾提及,係於竊取公司物品後才這樣說等語(本院簡上卷地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6 頁背面倒數第4 行至第107 頁第10行)。本院審酌:觀諸上開證述及玉山銀行明細資料,可認品盛工程行確曾積欠被告工資,且於100 年7 月26日員工會議時,被告亦曾向證人己○○為積欠工資之反應,證人己○○則表示經公司確認,待回國後,會於100 年8 月10日將薪資補齊,而被告當時並未表示要搬取公司物品抵償薪資,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於證人己○○尚未回國前,亦未經勞資雙方確認積欠薪資之數額前,即擅自於100 年7 月29日,拿取品盛工程行所有之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1 式4 個,並持以變賣,若係欲抵償公司積欠之工資,則積欠工資之數額僅係被告單方面之認定,未經品盛工程行比對確認,何以確定拿取上開物品可抵償多少積欠工資。品盛工程行固積欠被告工資,惟積欠金額尚未確認前,未經品盛工程行同意,亦未表示係欲抵償積欠工資之用,即不顧上開物品之價值,任意搬走上開物品變賣,其目的是否單純係欲抵償工資,確有疑義。再者,上開推進導管79支、專用機固定輪1 式4 個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金額已為1萬9500元,可見該等物品於一般市場之價值應遠大於1萬9500元,縱認被告所辯:公司積欠之工資為1 萬元左右等語屬實,被告未經公司同意,拿取價值遠大於積欠工資之上開物品加以變賣,且變賣後之金額均佔為己有,未將扣除積欠工資之餘額返還予品盛工程行,可認被告未經公司同意前,拿取上開物品時,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此外,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勞資糾紛調解時,被告曾提出以導管抵償工資的說法,公司也表示願意,當時公司認為轉賣金額遠超過積欠工資,所以扣除積欠工資後,其餘轉賣金額要還給公司,所以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背面)。惟該證述頂多可認,品盛工程行於被告本件竊盜案發後,針對積欠被告工資與被告竊取上開物品造成之損害間,所願意接受之解決方案,僅係品盛工程行於本件案發後之態度,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上開辯稱拿取上開物品亦為抵償先前代墊的費用及職災補償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都有依法申請補償金額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添購工具的款項,若有發票收據,一定發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背面第21行、第107 頁背面第10行)。是此部分被告單方面之辯稱,亦不足採。被告擅自拿取品盛工程行之上開物品,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益徵其辯稱係欲抵償公司積欠之債務云云,核與事證未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取。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條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其中推進導管79支經告訴代理人甲○○以18,750元向資源回收廠買回,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及資源回收廠回收人員吳陳柳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廖哲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