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101 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勇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勇誠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至同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開設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11月5 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張峻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黃勇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00 年11月5 日14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黃信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信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29,984元匯款至黃勇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㈢於100 年11月5 日15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李明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明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2,017元至黃勇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經黃信豪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或經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簡上卷第28、29、46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開立上開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及該帳戶於開立後遭他人持以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係為領取所任職之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故申辦上開帳戶,嗣因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單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而遺失,並未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乃被告黃勇誠於100 年10月14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請開設,而被害人張峻豪、黃信豪、李明芙等3 人因分別遭詐欺集團施詐,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11月5 日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29,984元、12,017元至黃勇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29頁之不爭執事項)。並經被害人張峻豪、黃信豪、李明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3 至8 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張峻豪、黃信豪、李明芙之匯款收據、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 至11、13至1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故倘若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目的有明確之使用用途,且確如其所稱係用以領取公司發給之薪資等情,則被告於開戶之後,自當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妥適藏放,方屬合理。然觀之被告所開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存入1,000 元開戶後,旋即於同月20日將該筆1,000 元全數領出,迄至同年11月4 日薪資轉帳匯入14,289元後,旋又於同日分次領出14,000元(手續費6 元)、200 元(手續費6 元),僅剩77元餘額留存於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又自承其所任職之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4 日將薪資匯入上開帳戶,其於同日即將該等薪資悉數領出,之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單便一併遺失等情(詳本院簡上卷第50頁背面),足見上開帳戶於100 年11月4 日脫離被告之持有狀態前,被告已預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幾近一空。雖被告辯稱:其是在騎機車前去夜市時,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單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因該機車之置物箱被撬開,而該等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其他沒什麼用的資料遂一併被取走云云(同上卷第50頁背面),惟該等攸關個人信用及財產之帳戶資料,被告竟隨意與其不予使用之資料置放於同處,而未加妥善保管,此已與常理有悖。況且,提款卡之所以必須設定密碼,本係避免拾獲或拿取他人提款卡之人任意動支帳戶內之存款,並確保該帳戶之申設人方得使用提款卡以領取帳戶內款項,故衡諸常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之理。再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000000」,係其自行變更設定,並非沿用銀行之原設定密碼,其因怕忘記,方將該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起置放於封套內,然被告於101 年6 月16日接受偵訊時(距其所稱遺失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8 月),卻又能立即將該密碼背出,足徵被告對於該密碼數字記憶深刻,根本無庸將之書寫於紙條上以免忘記,是其將密碼抄寫於紙條上,並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之行徑,實難稱與事理相合。 (三)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衡以被害人張峻豪、黃信豪、李明芙等匯入款項至上開被告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詳警卷第15頁),益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加以使用。況被告於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為掛失之行為。是而,被告確係於被害人遭詐騙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質言之,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仍率爾交付,容任他人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自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無足憑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峻豪、黃信豪、李明芙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張峻豪、李明芙達成調解,且願分期給付被害人張峻豪、李明芙所受之損失,惟嗣後非但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加以履行,且諉稱係因另一被害人黃信豪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遂不願賠償分文予所有被害人,是原審以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即認定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犯後態度尚具悔悟,無再犯之虞,而判處拘役45日、緩刑2 年,並附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條件,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僅以被告與被害人張峻豪、李明芙達成調解即諭知緩刑,並非妥當,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重,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止仍屬不當,且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本院衡酌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張峻豪、李明芙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為任何賠償,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