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1月 8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9年12月 7日起承包夏恩視訊有限公司所承攬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信公司)就私接戶推廣及稽查之業務,因於乙○○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檢測到第四台訊號卻查無繳費紀錄,經甲○○要求乙○○與鳳信公司簽約卻遭拒,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下午 1時許,至上址乙○○住處,持剪線器將乙○○所有之設置於住處外牆壁上收訊用之天線剪斷,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是當天下午 1時許過去用線的,是用剪線器剪的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3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證人楊新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收訊天線,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難稱良善,且品行略嫌魯莽、自制力不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生活狀況及資力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被告毀損收訊天線之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特別嚴重,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逼迫告訴人簽約,天天至告訴人住處騷擾恐嚇,並散佈不實謠言損害告訴人名譽,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低云云。然查就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6767號、100年度偵字第1818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偵卷第70頁至71頁),且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尚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本院簡上卷第27頁),原審量處前揭刑度,尚屬妥適。檢察官執上開事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