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簡正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49、30807、32766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及搶奪罪均自行坦承,要求警方偵辦,且被告會犯下多起案件,是為籌措女友之醫藥費,如今女友已往生,被告犯罪動機顯然已喪失,然被告深知對被害人愧疚,並未有任何逃避刑法懲罰之動作,且客觀上被告主動坦承所犯案件,自動要求警方偵辦,足以認定被告真心悔過,即無可能再去犯罪之理由存在,基於情理法、法理情多方面考量,不能只因心證就認定被告還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所犯亦非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由此可見被告無構成任何必須羈押之要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庭釋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張簡正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及第325 條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及竊盜罪多達22件、搶奪罪多達8 件,自民國99年7 月19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犯罪時間甚長,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自101 年1 月1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提出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犯竊盜罪共9 罪,及犯搶奪罪共6 罪,並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且被告犯罪時間自99年8 月5 日至99年9 月3 日止,在不到1 個月的時間內,即犯下多達19件之竊盜案及6 件之搶奪案,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所陳其業已主動坦承犯行,不可能再去犯罪等情,僅為本案量刑之因素,與羈押原因無涉,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