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戴瑞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謝囷潗 謝長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 年4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戴瑞麟因經營海產行,需貨車載運貨物,乃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任職和泰汽車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被告謝囷潗購買新的HINO牌貨車1 輛,同時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辦理貸款,由被告謝長治承辦,並將該車直接由和泰公司運往屏東三通車體廠裝製車斗及篷式車架等作業程序。後係因生意經營不善因而去電被告中止購車交易,但聲請人只是暫時前往大陸尋求友人資助,於97年11月28日前往,同年12月19日即返回臺灣,被告謝囷潗也曾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5 巷31號」店址找聲請人家人詢問,根本無其所言聯絡不上、舉家搬遷走避之情形。而當初聲請人與被告謝囷潗洽談購車,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成交,再另加28萬元予被告謝囷潗製作車斗,並經由被告謝囷潗介紹向當時任職於華開公司之被告謝長治辦理全額貸款,故雙方成交及車斗製作之總價乃係168 萬元整,皆詳細記載於買賣契約中,聲請人不用另外支付任何自備款。而關於車斗之製作,被告謝囷潗當時即向聲請人表示,其有一批不鏽鋼材,品質極佳且有相當之厚度,由其找人承作到好,費用僅要28萬元,並委由專業之三通車體廠代工裝作,全部即包含在28萬元之內,怎會變成被告現在所稱製作車斗費用還需於168 萬元之外另外支付45萬元?而聲請人該次購車及裝作車斗費用之全額,均已向華開公司之被告謝長治辦理全額貸款,約定償還期間長達4 年之久,加計4 年利息後,聲請人始開立本息共195 萬6,500 元之本票。但該車卻已於98年1 月由華開公司以168 萬元轉賣,當時車子都還沒掛牌照,都還是全新的車子,一點折舊也沒有,顯見此轉賣金額即足以將聲請人所貸168 萬元金額全數償還完畢,其餘4 年之利息尚無產生,故聲請人積欠之貸款債務應僅有當初之貸款本金而已,遑論當時更已兌現第1 期3 萬7,000 元。故聲請人不僅早已還清車貸,甚至可請求返還多付之3 萬7,000 元。又聲請人97年10月時與被告謝囷潗談妥之買賣條件,總價168 萬元包含車斗製作費,為何將華開公司後來支付三通車體廠之墊款30萬元算至聲請人身上。且車斗製作費應係支付被告謝囷潗,三通車體廠係代工而已,為何30萬元會支付三通車體廠?是否被告謝囷潗自始即意圖詐騙聲請人,而與被告謝長治合作分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2 人前述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聲請,甚有非是,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2 人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4 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稽,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 年4 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1 年5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確有於97年11月28日自金門縣出境,參酌聲請人自陳情節,足認聲請人於訂購車輛後,確有因己身積欠債務致無法履行訂車合約,並避居大陸之舉,則聲請人就此購車合約原即應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華開公司之損害,洵屬有據。再者,被告2 人上開所辯情節,亦據其等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聲請人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簽收單、同意書、本票等資料為憑,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堪認聲請人依合約內容,原應擔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告2 人提出之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華開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知,上開車輛於98年1 月23日,由華開公司以168 萬元轉售予案外人鳳屏汽車商行陳金宗;準此,依華開公司與聲請人借貸契約可知,聲請人係向華開公司借貸165 萬元,加計利息結果,應給付華開公司195 萬6,500 元,此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1 紙可參,再加計華開公司代聲請人支付三通車體廠之墊款30萬元,合計為225 萬6,500 元,另扣除上開車輛轉售予鳳屏汽車商行之車款168 萬元、已兌現之第1 期支票款3 萬7,000 元,則聲請人原應給付損害賠償之差額為53萬9,500 元,今華泰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8萬7,089 元,有本院債權憑證1 紙可參,顯未逾聲請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據此顯難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或侵吞售車款之舉。因此認被告2 人犯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再議所指車子及車斗之費用共計係168 萬元,為何華開公司支付三通車體廠之墊款30萬元算至聲請人身上,聲請人實際上已還清貸款,甚至多付3 萬7 千元等,均應屬民事問題之爭執,宜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尚難令被告等2 人負擔共同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罪責。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聲請人雖以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當初係透過時任和泰公司之子公司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業務代表之被告謝囷潗,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華開公司貸款,並以華開公司名義向長源公司以149 萬1,000 元代價購買國瑞牌FD8JLSB 型底盤車1 輛等節,業有卷附長源公司100 年10月24日函、訂購合約書、長源公司統一發票、支票明細表各1 紙足參(偵卷第39、40、42頁)。又聲請人向華開公司所貸款項為165 萬元,其中 150 萬元約定匯至長源公司帳戶,另15萬元逕匯入三通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通車體廠)等情事,亦有切結書、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明細查詢各1 紙(他卷第21、26頁、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屬實。又97年10月間,三通車體廠曾因上開購車一事,受華開公司之委託為聲請人打造車體,聲請人並曾至三通車體廠指定打造的形式,當初估價45萬元,車子送至三通車體廠打造前有先付15萬元定金,其後華開公司於97年12月下旬已付尾款30萬元等事實,另據證人即三通車體廠負責人王素華結證明確(偵卷第32頁),亦可認定。而上情核與被告謝囷潗辯稱:聲請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華開公司貸款,金額約在150 萬元左右等語;及被告謝長治辯稱:華開公司已將車款撥付長源公司,另付了45萬元給三通車體廠才取回車子等語相符。是聲請人稱購車金額僅 140 萬元,另行打造車斗之價格為28萬元等語,即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㈡而聲請人因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開立195 萬6,500 元之本票,另以其女戴君玶名義開立48張支票,每月按期兌現支票還款,已於97年11月15日兌現第1 期3 萬7,000 元,惟到期日為97年12月15日之第2 期款隨即跳票乙情,另有本票、支票、退票理由書及票據明細表各1 紙(他卷第20、22、26頁)在卷為證;嗣於98年1 月23日,華開公司將該車以168 萬元售予鳳屏汽車商行之事實,又有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買賣合約書、華開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可證(偵卷第13至15頁);華開公司復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28萬7,089 元,惟因無財產而未能執行之情,有本院債權憑證1 份(他卷第6 至7 頁)附卷足參,亦應認屬實。職此,可知聲請人向華開公司借貸165 萬元(其中15萬元由華開公司逕匯予三通車體廠),加計利息後,應返還華開公司195 萬6,500 元,再加計華開公司代聲請人支付三通車體廠之尾款30萬元,合計對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25 萬6,500 元;而聲請人於第1 期支票款3 萬7,000 元兌現後陷於給付不能,華開公司另行以168 萬元轉售車輛予鳳屏汽車商行,並向本院聲請於28萬7,089 元範圍內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計算華開公司以支票款及車輛取償,暨債權憑證之執行金額,合計亦僅200 萬4,089 元,尚低於前開得對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是原已難認被告2 人於處理過程中,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意。 ㈢聲請人雖又稱:其約定償還華開公司貸款期間長達4 年之久,因生意不順而無法辦理交車後,應辦理違約退訂,故不應將4 年的利息算入貸款等語。然觀諸卷附聲請人與華開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契約第12條載明:「買方違約時,同意其已繳納之價金,全部視為標的物之折舊及使用代價,不得要求退還。」第13條則約定:「買方對未如期兌付之分期票據總額,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 加付遲延利息,並應就遲延之各期票款按日加付違約金。」等節。可知縱如聲請人所述,辦理違約退訂之結果,聲請人已繳納之價金不得返還,故華開公司取償之金額為196 萬7,089 元(前開200 萬4,089 元扣除第1 期已兌現之支票款3 萬7,000 元);而不加計貸款利息後,積欠華開公司之款項為165 萬元之貸款,加計前開車輛尾款30萬元,係195 萬元,如再加計其間未如期兌付之支票遲延利息,實與前開華開公司取償之金額相差無幾,是亦難謂被告2 人有於從中獲利,而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復稱:其只是暫時前往大陸尋求友人資助,於97年11月28日前往,同年12月19日即返回臺灣,被告謝囷潗也曾找聲請人家人詢問,根本無其所言聯絡不上、舉家搬遷走避之情形等語。然其於於偵訊中即自承:我於99年10月23日生意經營不順,打電話跟被告謝囷潗說有積欠海線客戶的錢約幾百萬元,我跟他說無法交車後,我人到大陸,想辦法要再發展等語(他卷第7 、9 頁),可知聲請人已告以被告謝囷潗無法依約履行乙事。參以聲請人上開支票第2 期款項於97年12月15日已經跳票,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基於其等分別為長源公司及華開公司之員工之關係,認聲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依法處理後續交車及損害賠償事宜,自難謂有違常情,此與其是否得聯絡、是否舉家搬遷等情,並無關係。況本件購車名義人及因聲請人債務不履行而向聲請人取償者均為華開公司,並非被告2 人,而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2 人中飽私囊,或與華開公司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聲請人施用詐術、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聲請人之財產之行為,即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審認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