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呂博進 代 理 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8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14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文欽涉 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141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 年8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月27日委任律 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承攬訴外第三人即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室內工程,並欲將該工程之配電盤工程發包予被告林文欽擔任負責人之上光電機有限公司施作,被告林文欽因資金需要,向告訴人呂博進經營之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津公司)預先支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預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之支票,非被告所稱借款。 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前,即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萬689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18 萬元 、臺灣新光銀行55萬餘元,可能另有其他借款,此事實皆為告訴人不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載謂告訴人知悉,恐有誤解告訴人偵訊中證述所致。 (二)告訴人係小資本商人,300多萬元對告訴人來講是不小之 資金,不可能明知被告財力欠佳無清償能力仍願支付(預 借),實因被告隱瞞其財力欠佳之事實及作一些不實保證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不久即持向當舖質押借款,被告早已財務拮据。被告向土地銀行借款,房屋遭法拍尚積欠960萬3034元房貸之事實 ,被告沒有向告訴人說明,顯係故意隱瞞,被告隱瞞其財力困難於先,後編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預借工程款,取得告訴人交付支票後迅即向當舖質借現金移作他用,且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足證被告早已意圖施詐,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支票,致遭受損害, (三)告訴人固然與被告配合工作有7、8年之久,但告訴人先借給被告180萬元,是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太太名下有一間 價值1100萬元左右的房子想賣掉,如賣掉就有錢可以還給告訴人,卻隱瞞房子已貸款900多萬元之事實。被告持150萬元支票向當舖質借現金,佯稱工資、貨款需用,惟實際上並沒有開工,向當舖質借的現金,不知流向,可能被告自己留用,自己享受之用。 (四)依偵查卷內地檢署函調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及預支工程款以前,就常有退票紀錄,足徵,被告已明知財力困難,沒有償還借款及施作工程之能力,卻隱瞞真相,令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謊言,陷於錯誤而借錢和預付工程款給被告。檢察署有未查明之處,致誤認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 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呂博進告訴被告林文欽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佯稱有能力承攬天二公司廠房室內工程之配電盤工程,但有資金缺口亟需現金以便施作工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181萬4,950元借予被告周轉,並提供如附表二面額共計15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 預支之工程款項。嗣於100年12月5日告訴人發現被告已將告訴人上開預支工程款之3張支票轉讓予中亞當舖,並對 告訴人催還上開支票之請求不理不睬,告訴人始知受騙。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係以:告訴人與被告有多年交易之事實,告訴人又在已知悉被告有資金缺口的情況下,將資金及預支工程款交付被告,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節,自難認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之款項情形甚明;又被告有著手準備工程進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足證被告預支告訴人之工程款時,確實有承攬該工程之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 起訴處分。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於原署檢查事務官偵詢時,即自承:被告連續3、4天都來公司找伊說他的公司資金有點周轉不靈,還有他的房貸繳不出來,所以被告說他想將房子賣掉;因為我和他交易7、8年了;當初估價、畫圖都是正常的,伊要發包給被告時,有問被告他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們配合7、8年,伊的工程都是分配給被告做的,伊那時已經知道林文欽有資金缺口;林文欽確實有著手進行工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85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行以 下、第43頁第4行以下)等語綦詳。準此,聲請人於出借 系爭款項之初,既已知悉被告處境困頓,則其自可得知被告之經濟情況已甚拮据,則被告借款後能否清償之風險已然存在。而聲請人竟仍願意陸續借款供被告應急周轉之用,迨事後又以被告未交代借款流向,並爭執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即有施詐犯行云云,洵屬誤解而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聲請人所述詐欺犯行,業經原檢察官於原處分書載述明確,經核與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處分書)。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即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借款180萬元予被告, 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5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 工程款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匯款明細表、旗津公司摘要記載為天二訂金之請款單影本、上光公司開立予旗津公司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0、3、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本件聲請人雖一再告稱上開借款及預付工程款,係因被告向其佯稱:其妻名下有一間價值1100萬元左右的房子想賣掉,如賣掉就有錢可以還給告訴人,卻隱瞞房子已貸款900多萬元之事實,及被告隱瞞其沒有償還借款及施作工程 之能力,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錢和預付工程款給被告。惟就上開借款之原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連續3 、4天都來公司找伊,說他的公司資金有點周轉不靈,還 有他的房貸繳不出來,所以被告說他想將房子賣掉,在外面租房子,最晚1、2個月就可以還伊錢;伊那時已經知道林文欽有資金缺口,但是沒有想到那麼大;被告向伊借錢有開一張支票做為擔保,面額150萬元,應該是跳票了等 語(見他字卷第17、18、28、43頁),則聲請人既與被告有多年交易之事實,又在已知悉被告繳不出房貸,有資金缺口的情況下將資金借予被告,顯見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乃係基於與被告之朋友情誼及被告交付之150萬元支票之 擔保,且經過個人衡量及風險評估後方為之,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甚明。 3.又查上光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告訴人交付150萬元之 支票是工程之訂金,原本要施作工程,畫圖都畫好了,但因跳票,工程就沒有做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2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被告配合伊去承包天二科技公司的工程,伊於9月與業主簽約, 同年10月伊答應給被告承包配電盤工程,被告一個禮拜後,就叫伊開支票給他,伊會開支票給被告,是因為我們有工程合作的關係,而且一般來講,確實都需要資金去訂貨;伊和被告交易7、8年了,伊的工程都是分配給林文欽做的,所以伊認為被告不會騙伊;林文欽確實有著手進行工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8、28、43頁),再參諸告訴人提出之上光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開立予旗津公司之統一 發票,品名為配電盤,發票金額為150萬元,足認被告經 營之上光公司確實有承攬被告經營之旗津公司之配電盤工程,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150萬元之支票是工程之 訂金,伊施作之工程畫圖都畫好了等語,並非無據,被告經營之上光公司既確實已承包前揭工程,並有著手進行工程估價及畫圖之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而聲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乃係基於與被告訂立之承攬契約而給付定金,縱事後無法如預期順利完工,亦難認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金額 │ ├──┼───────┼────┼───────┤ │ 1 │100年10月6日 │不詳 │ 19萬9,970元 │ ├──┼───────┼────┼───────┤ │ 2 │100年10月11日 │不詳 │ 111萬4,980元 │ ├──┼───────┼────┼───────┤ │ 3 │100年10月17日 │不詳 │ 50萬元 │ ├──┼───────┴────┼───────┤ │ │ 共計 │ 181萬4,9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到期日 │票號 │ 金額 │ ├──┼──────┼────┼──────┼─────┼────┤ │ 1 │100年10月間 │旗津公司│101年2月15日│LR0000000 │ 75萬元 │ ├──┼──────┼────┼──────┼─────┼────┤ │ 2 │100年10月間 │旗津公司│101年2月15日│LR0000000 │ 40萬元 │ ├──┼──────┼────┼──────┼─────┼────┤ │ 3 │100年10月間 │旗津公司│101年2月15日│LR0000000 │ 35萬元 │ ├──┴──────┴────┴──────┴─────┼────┤ │ 共計 │1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