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陳秀華 自訴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洪振宗 陳美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二編號2、10至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伍枚均沒收。 洪振宗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陳美玉、洪振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朝和(民國92年12月24日歿)、陳朝魁(59年以前不詳時間歿)為兄弟,於55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合夥設立協和鐵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101年5月31日歇業),共同經營機械及零件製造、冷作工程承包等業務。嗣陳朝魁之繼承人與陳朝和於59年間達成協議,雙方約定將協和鐵工廠資本額由10萬元增資為100萬元,合夥人改為陳朝和、陳丁 財(陳朝魁之子,100年6月25日歿)、出資額各為50萬元,由陳丁財擔任協和鐵工廠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作等業務,由陳朝和擔任會計,處理收支帳務、計算年度盈餘、分配利益並報告等事務。陳美玉(陳朝和之女)自65年間起協助陳朝和處理協和鐵工廠會計事務,於陳朝和死亡後更全權負責上揭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陳美玉因處理會計事務得悉,協和鐵工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雖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惟為賺取存款利息 、投資收益等故,尚將資金存放於自然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定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處,非經手之會計人員不易核對收支帳目,復合夥人間具親屬關係、相互信賴,未有嚴實之內部稽核制度,又為支應家族事務所需費用,尚約定每年僅分配固定額度盈餘,結餘則累積存放、金額逾千萬,故於每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多便宜行事,只須向合夥人出具簡要記載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僅就收入(營業、利息)、支出(工資、雜費、支票)、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本年度)、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金等)報告年度營運總額結果,無須檢附收支細項憑證、亦未有細目核對查驗程序。陳美玉見陳丁財於89年2月25 日在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第三硝酸工場,因施作X-110尾氣加熱器外殼電焊堵漏工程時遭遇 二氧化氮外洩事故,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疾病而健康狀況日下,復於90年間中風,已無法再實際管理、執行協和鐵工廠之業務,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於91年度、93至99年度之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時,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年度收 支及結餘表上填載不實之年度總營業收入、總支票支出,並持以向陳丁財行使,為不實之年度營運成果報告,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9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 (二)陳美玉、洪振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陳美玉執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協和鐵工廠」大章、「陳丁財」小章、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存摺,於93年12月3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83萬4900元,匯款至洪振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內供其花用,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共同侵占入己。 (三)陳美玉明知陳丁財業於100年6月25日死亡,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所保管之「協和鐵工廠」及「陳丁財」之大小印章、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存摺,分別於下列時間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均冒用陳丁財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取款憑條5紙上蓋用「陳丁財」之印文各1枚,取得下列現金或轉帳至指定帳戶: 1.於100年6月27日,領取30萬元現金。 2.於100年6月30日,領取10萬9700元現金。 3.於100年7月5日,接續領取35萬元現金,並指示自協和鐵工 廠乙存帳戶轉出2萬7485元。 4.於100年7月13日,領取12萬元現金。 而足以生損害於陳丁財之繼承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對於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丁財繼承人即陳黃金英、陳秀華、陳秀美、陳秀冠於辦理遺產繼承申報、協和鐵工廠合夥契約之退夥或承受事宜時,始發覺協和鐵工廠帳目不清、資金去向不明及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於陳丁財死後仍以陳丁財名義使用之狀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華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92年間至100年間所涉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其直接被害人為協和鐵工廠合夥人之陳丁財,惟陳丁財嗣既已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則其直系血親即自訴人陳秀華於101年3月3日提起自訴,依前揭規定, 自屬適法。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是陳丁財繼承人就陳美玉於陳丁財死後猶以其名義偽填取款單、盜蓋印文提領存款,因而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亦得提起自訴。辯護人辯護稱陳秀華非被害人、不具自訴人資格,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見自㈠卷第36頁),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揭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下列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陳美玉坦承不諱(見自㈡卷第194反面頁),核與證人陳黃金英證稱:家族裡的人(含陳丁 財、陳美玉)居住的房屋都是以前矮房子翻修的,六十幾年時翻修,是協和鐵工廠出資,每棟四層樓、一人一棟,一樓都是公共空間,供協和鐵工廠作為廠房或辦公室使用,上面三層才是住家,陳美玉與伊等住在同一條巷子裡,大家走來走去的,也有來參加陳丁財公祭,不會不知道陳丁財死亡的事情等語(見自㈡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戶籍謄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2年3月19日合金三民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取款憑條5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1紙(見審易卷第11、82頁,自㈡卷第182-18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辯護人雖辯護稱陳美玉領取上揭款項係為支付協和鐵工廠業務上帳款,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復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有形偽造,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查陳丁財於事實欄(三)1.至4.所示時間既已死亡,自無可能再授權被告陳美玉蓋用印章提領款項,陳美玉復未經陳丁財之繼承人同意,逕以陳丁財名義提取款項,即有致陳丁財繼承人就提領款項責任歸屬、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就帳戶管理正確性發生損害之虞;且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逾千萬,僅有小部分存放於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中(詳下述肆部分),縱協和鐵工廠就業務有支付款項之需求為真,亦未見被告陳美玉以冒死者名義方式提領款項之急迫性。綜上,堪認陳美玉有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美玉固承認保管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存摺及大小印章,應有匯出83萬4900元至帳戶A、被告洪 振宗固承認其帳戶A曾受領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出之上 揭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乃陳丁財自90年間中風後,無法繼續施作協和鐵工廠對外業務,委由洪振宗施作而給予之工作獎金云云。經查: (一)陳美玉平時負責保管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93年12月31日處理之上揭匯款,係憑蓋有協和鐵工廠、陳丁財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處理,將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轉帳83萬4900元至戶名「洪振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帳戶A)內,有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同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見審易卷第14-15、5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美玉所不爭執,堪認陳美玉有參與上揭匯款之事實。復上揭匯款並非洪振宗之薪資,且帳戶A亦非洪振宗提供予協和鐵工 廠作為存款或理財規劃使用之帳戶(相較於陳美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尚有此用途,詳下述肆部分),業據被告洪振宗供稱:伊未曾提供帳戶作為協和鐵工廠公務使用,伊帳戶中沒有協和鐵工廠的錢,協和鐵工廠也未曾匯款予伊,協和鐵工廠上班薪資都是領現金等語(見自㈠卷第305頁),足認上揭匯款至帳戶A之款項,與洪振宗之薪資或協和鐵工廠之理財規劃無關。 (二)洪振宗始終未曾對協和鐵工廠有任何出資,不具合夥人身分,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合夥契約書、協和鐵工廠合夥人同意書各1紙 (見自卷第7-9頁、自㈠卷第58頁)可稽;惟協和鐵工廠於 年度決算後所進行之利益分配,均由陳丁財、陳明雄、洪振宗各領1份,金額約50萬元。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玉供 稱:協和鐵工廠於年度終結時才會決定當年度的分紅,分紅都是陳丁財、陳明雄、洪振宗各領1份(見自㈡卷第340反面頁),核與證人陳黃金英證稱:協和鐵工廠每年年底分紅1 次,每人50萬元、洪振宗、陳明雄、陳丁財都有1份等語( 見自㈡卷第7頁)相符;又協和鐵工廠每年度決算後之分配 利益情況,於93年度為洪振宗、陳明雄、陳丁財各40萬元,於94至99年度均為洪振宗、陳明雄、陳丁財各50萬元,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8紙(陳丁財手抄版、陳美 玉製作版各4紙)、被告陳美玉提出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5紙(見自㈠卷第39-43頁、自㈡卷第211-218頁)可佐。參以陳丁財手寫版93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中,載明洪振宗分得40萬元之原因為「蔣金」(應係「獎金」之誤寫),陳丁財、陳明雄分得40萬元之原因為「紅利」(見自㈡卷第211頁 ),堪認洪振宗於年度決算時,得比照合夥人取得同額紅利之原因,即係評價其於陳丁財中風後對協和鐵工廠之貢獻。是洪振宗於進行93年度之年度決算時,因此取得40萬元之獎金。 (三)被告洪振宗雖辯稱93年12月31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轉帳83萬4900元至帳戶A之理由亦為業務獎金云云。惟上揭轉帳 入帳戶A之金額逾合夥人年度分紅之兩倍(約2.0875倍), 且參以陳丁財手寫版93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期間為93年2月至94年1月(見自㈡卷第211頁),堪認轉帳時之93年12 月31日尚未進行93年度之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是洪振宗辯稱於決算前即可先取得業務獎金一節,已屬有疑。復協和鐵工廠嗣於93年度之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另發給40萬元獎金予洪振宗,有上揭年度收支及結餘表1紙可佐,倘被告洪 振宗所辯為真,則協和鐵工廠該年度盈餘由洪振宗一人獨得123萬4900元,合夥人陳丁財、陳明雄僅各分得40萬元,洪 振宗之年度業務獎金竟逾合夥人分紅之3倍,與93至99年度 協和鐵工廠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中,洪振宗歷年紅利均係取得與合夥人紅利同額獎金之利益分配狀況,亦有違背。參以陳美玉製作之93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報告協和鐵工廠於93年度營運成果狀況不佳,於陳丁財、陳明雄、洪振宗各分紅40萬元後,尚且「不足8151元」(即須動用累積結餘支應),較諸91年度(92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從缺)決算及分配利益後,尚可增加累積結餘168萬9452元,可見93年度之營 運成果甚劣於前,竟尚發給予洪振宗逾合夥人分紅三倍之獎金,悖於常理。復參以協和鐵工廠為家庭工廠,業為被告二人屢屢強調,無論分紅、獎金、退休金,皆僅概算至萬元整數(如40萬、50萬),並非以所承攬工程金額之固定比例計算獎金,被告洪振宗主張匯入帳戶A之「83萬4900元」為業 務獎金,亦與協和鐵工廠歷年來之運作模式相違,是被告二人所辯前詞,無足採信。綜上,堪信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共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由洪振宗提供帳戶A、由陳美玉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轉帳83萬4900元至帳戶A,以此方 式為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占上揭款項入己。 三、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陳美玉固承認自65年間起擔任協和鐵工廠之會計,處理協和鐵工廠現金、支票之收支帳務,並於年度決算時製作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以及運作過程中,伊會將資金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移往伊名下個人帳戶、以伊名義購買壽險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於父親陳朝和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前,僅係聽從陳朝和囑咐行事,故先前一切帳務與伊無關;伊於陳朝和死亡後,仍謹遵陳朝和生前所授方式,盡力從事內部會計及理財規劃事務,每年度均有製作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供合夥人會帳,既經陳丁財或陳黃金英簽名確認無誤,可證歷年帳目確實;協和鐵工廠數十年來之累積結餘約1500萬餘元,伊存放於伊兄陳明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且該筆錢不算協和鐵工廠資 金,是私人基金;若核對出差額應為作帳方式不同、誤寫誤算云云。經查: (一)合夥人對協和鐵工廠之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悉以年度收支及結餘表記載為據,有下列證據可佐: 1.協和鐵工廠為家庭工廠,漸次由陳朝和及陳朝魁、陳朝和及陳丁財、陳明雄及陳丁財登記為合夥人,合夥人均各佔一半出資額等節,業據證人陳黃金英證述明確(見自㈡卷第9頁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合夥契約書、協和鐵工廠合夥人同意書、陳氏家族表、陳丁財除戶戶籍謄本、陳朝和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審自卷第7-11頁、自㈠卷第58 頁、自㈡卷第356頁)可佐,且為被告二人及自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2.協和鐵工廠於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係以陳朝和(尚無證據證明與陳美玉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美玉製作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作為決算依據,分配後結餘即繼續累積於協和鐵工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陳丁財配偶陳黃金英於審理中證稱:陳朝和與陳丁財是叔侄,共同經營協和鐵工廠時,由陳朝和管帳、陳丁財跑外面招攬台肥等業務來做,陳美玉也是管帳的;陳丁財90年間中風,雖然還大概知道,但不太愛說話;協和鐵工廠每年年底對帳一次,陳美玉會到陳丁財居住樓房的一樓拿單子唸給陳丁財抄,對帳完就可以拿到年度分紅,分紅一人50萬元,陳明雄、陳丁財、洪振宗各有1份,加起來共150萬元,剩餘的就繼續放在協和鐵工廠裡;陳朝魁之子陳萬(歿)、陳順良曾經是協和鐵工廠的股東,但在幾十年前就已經退股了,仍在工廠工作、沒有分紅,陳丁財領到年度分紅的50萬元,會自己另外分給陳萬、陳順良等語(見自㈡卷第6反面-11頁),核與證人即陳丁財之女陳秀冠證稱:協和鐵工廠的帳務都是由陳朝和、陳美玉處理的,陳丁財中風之後身體狀況不好,坐不太住、平常臥床,都是由伊照顧,伊記得93年以後某一年的年度決算時,伊當時欲帶陳丁財復健,曾親眼目睹陳美玉唸協和鐵工廠的帳目給陳丁財抄寫,說工廠的收入、支出、薪水、盈餘總金額是多少數字這樣,陳丁財聽完這些數字就照抄下來算,沒有其他詳細資料可以核對,內容差不多像是被告二人提出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記載的這樣,在陳美玉開始提出單據給陳丁財簽名之前,都是只有口述、由陳丁財手抄而已等語(見自㈡卷第61-64頁)。經核,與被告陳美玉供稱:協和鐵工廠 之資金保管、理財規劃均由伊擔任,伊會與陳丁財對帳,由伊拿筆記本給陳丁財看,陳丁財抄寫;伊於99年度之決算時直接將分紅的50萬元交給陳丁財太太陳黃金英;陳明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的一千多萬元是累積協和鐵工廠二、三十年來分紅完的餘額而成等語(見自㈠卷第303頁、 自㈡卷第65反面-66頁)均大致相符;而協和鐵工廠進行年 度決算對帳時,僅有簡要列出年度總營業收入、年度總薪資支出、年度總支票支出、年度總雜費(現金)支出、前一年度累積結餘項目供抄寫、計算,且自93年度起,收支及結餘表所呈現之年度分紅均呈現有3份或總額為150萬元一節,尚有87、88、89、91、93、94、95、96年度決算時,陳丁財手寫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8紙(見自㈡卷第207-214頁)在卷可參,堪信協和鐵工廠之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均以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之記載為準,且自93年度前不詳時間起,盈餘紅利即分作3份,除合夥人陳丁財、陳明雄各得1份之外,洪振宗亦可得1份。 (二)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於經銷商欄位記載為「台灣肥料股」等上包商名義之存款紀錄,以及於摘要欄記載為「本埠代收」等支票兌現存款紀錄,均屬協和鐵工廠之營業收入,故各年度總營業收入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實際總營收欄所示,有下列證據可佐: 1.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內,於經銷商欄記載為「TAIWA」、「 台灣肥料股」、「馬公水公司」、「自來水」、「水六區」、「自來水澎湖」、「臺灣電力公」、「中華電信股」、「中宇環保工」、「台水七區」、「水七區」、「坪頂給水廠」、「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等名目之存款紀錄,均屬協和鐵工廠之營業收入,業據被告洪振宗供稱:協和鐵工廠之營業內容係大型加壓幫浦機器之維修,故定作人即上包商多為如台肥及中宇環保(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等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等語(見自㈠卷第55頁)。且查,經銷商欄記載為「TAIWA」、「台灣肥料股」、「中宇環保」、臺灣 自來水公司及其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及其子公司者,歷年來於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均有反覆、多次之存款紀錄,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審自卷第35-82頁)可稽,堪認於經銷商欄記載上揭名目之存款,均係協和鐵工廠向上包商承攬工程後所得之承攬報酬,即協和鐵工廠之營業收入。 2.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內,於摘要欄記載為「本埠代收」、「外埠代收」「次交轉今」之存款紀錄,亦屬協和鐵工廠之營業收入,業據被告陳美玉供稱:協和鐵工廠客戶給付工程款都是使用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或是直接轉帳至該帳戶,或係開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協和鐵工廠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只能軋進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兌現等語(見自㈠卷第303頁 ),被告洪振宗供稱:自陳丁財中風後,協和鐵工廠之業務承攬、簽約、工程施作都是伊擔任,協和鐵工廠為下包商,上包商多有相當規模,例如台肥公司、中宇環保等,都用支票收款(收取承攬報酬),協和鐵工廠再開立發票予上包商,這些支票兌現的錢都會進到協和鐵工廠等語(見自㈠卷第55 頁)互核相符,堪認協和鐵工廠與定作人間就工程款之收取,係由定作人開立支票交付予協和鐵工廠,再由兌現至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中。參以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其利息甚低於自然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陳美玉為此將已進入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之資金儘量轉移至個人帳戶中進行理財規劃,業如前述;且查,將款項移入商號專用帳戶,易於稅務機關稽查時遭懷疑為營業收入,衡諸常情,除定作人為求帳務明確而指定將工程款匯出至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之外,陳美玉應不會另將非協和鐵工廠營業所得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中。而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摘要欄顯示為「本埠代收」、「外埠代收」「次交轉今」者,分別指事先存入本市交換票據、存入外縣市交換票據、當天提出本市交換票據所取得之票據兌現款項,業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102年5月30日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明確(見自㈡卷第311頁),堪認上揭 內容之摘要欄記載,均係支票兌現之收入,而屬協和鐵工廠之營業收入。 3.經核,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摘要欄或經銷商欄顯示為協和鐵工廠營業收入之存款項目,以相應於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中91年度(91年1月至12月)、93 年度(93年2月至94年1月)、94年度(94年2月至12月)、 95年度至99年度(均為當年1月至12月)之報告期間進行加 總後,其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至9實際營收欄所示, 業據自訴人計算、本院法官助理核算明確,此有自訴人刑事準備(四)狀暨狀附各年度營業收入計算列表、營業收入「已知廠商逐筆入帳紀錄」各1份(見自㈡卷第262-308頁)、本院法官助理核算之勘驗報告、93年度及94年度修正版本勘驗報告各1份(見勘驗報告卷第1-27、31-35頁)可稽,堪以認定。 (三)協和鐵工廠僅使用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作為對外支票帳戶,故協和鐵工廠之年度總支票支出,以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支出金額為唯一依據,是陳美玉就年度總支票支出有如附表一編號1、3、4、6、8、9所示之浮報情形,有下列證據可佐:1.協和鐵工廠僅有以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作為支付材料供應等下包商款項之支票帳戶一節,業據被告陳美玉供稱:協和鐵工廠經營五、六十年了,配合的廠商(下包商)都是開二、三個月的支票,廠商(下包商)如果有要求現金,伊等才會支付現金,協和鐵工廠支付下包商款項之支票帳戶是用戶名為協和鐵工廠的帳戶(即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伊不會用伊或洪振宗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作為付款予下包商之支票帳戶等語(見自㈠卷第260頁);協和鐵工廠平常與客戶、包商往來的支票帳戶即 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對帳單(即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寫的「支票支出」就是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內支票經包商兌現的金額,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之支出總額,理論上與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的支票支出應完全相符,除了不小心漏掉或加錯,不會有不符的部分等語(見自㈡卷第194反面-195頁)。 與被告洪振宗供稱:協和鐵工廠承攬的工程中,若是約定在一段期間內從事維修機械的工程,只有針對特定維修時才有收款、付款紀錄,維修需要材料時,伊會向五金行叫貨,五金行月底會開立發票予協和鐵工廠,陳美玉於收取發票後再依發票金額以協和鐵工廠的戶頭(應係指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支付等語(見自㈠卷第5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2.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依91年度、93至99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支票支出所載期間,其支票支出總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至9實際票支欄所示,與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之支票支出 欄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差額一節,業據自訴人計 算、本院法官助理核算明確,此有自訴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本院法官助理91至99年度支票支出計算式勘驗報告各1紙(見自㈡卷第205頁、勘驗報告卷第28-30頁)可稽。 其中就91年度、93至94年度、96年度、98至99年度,陳美玉均有如附表一編號1、3、4、6、8、9所示浮報支票支出情形,另就95年度、97年度,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支票支出欄之金額雖低於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之實際支票支出金額,惟查,協和鐵工廠之支票支出係支付予下包商之貨款,金額增加即意謂成本增加,若非協和鐵工廠工程承攬之純利銳減,理應有相應增加之營業收入,此應為承攬、執行協和鐵工廠業務多年之陳丁財所知悉;且查,陳美玉於95年度短報收入為383萬1148元,約為前一年度短報收入金額196萬6394元之兩倍(約1.948倍),於97年度短報收入更高達535萬2197元,衡諸常情,陳美玉若一再於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短報收入,並同時浮報支票支出,形成協和鐵工廠就工程承攬純益率不斷下降之態勢,反而易引起合夥人陳丁財就年度收支及結餘表真實性之懷疑;參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堪認陳美玉自95年度之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起,已不再以浮報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支票支出為主要之侵占手法,是年度收支及結餘表記載之年度支票支出總額,縱偶有低於實際支出之情況,亦不足以推翻陳美玉以短報收入、浮報支出作為業務侵占協和鐵工廠款項之結論。 (四)參以協和鐵工廠向國稅局申報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之總額如下:於91年度為1741萬9832元、於93年度為1090萬5257元、於94年度為1178萬2931元、於95年度為1031萬9829元、於96年度為1201萬4242萬、於97年度為1345萬1998元、於98年度為1009萬374元、於99年度為992萬7467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2月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三民分局101年5月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9紙(見自㈠卷第65、71-76、83-125頁,自㈡卷第150-151、155、157、159-163頁 )在卷可稽。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總額,其中就91年度、95至99年度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9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 期間完全相符(93年度、94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期間非完整年度,此處不比較),惟陳美玉於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記載之年度總營利收入,俱遠低於協和鐵工廠於當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總額,各年度之差額如下:於91年度為317萬273元、於95年度為116萬766元、於96年度為310 萬5859元、於97年度為412萬2182元、於98年度為303萬9969元、於99年度為257萬5704元,此有上揭協和鐵工廠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上揭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若非以買賣發票為業之空頭公司,衡情無何於申報所得時虛增營收、徒增納稅額之動機;且上揭協和鐵工廠歷年所得稅申報收入總額,均高於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載之年度總收入,亦足以排除上揭差額係因會計年度期間區隔差異所致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堪認陳美玉確有於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之業務文書上,以上揭方式短報收入、浮報支出方式向協和鐵工廠合夥人為不實報告,並藉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至9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93 年度侵占金額部分,由於陳美玉與洪振宗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共同侵占83萬4900元該筆金額,業於93年12月31日侵占完成,陳美玉於93年度之年度決算時自無法再為業務侵占,應自附表一編號3侵占金額欄中扣除,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美玉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其辯稱於陳朝和92年12月24日死亡前一切帳務與其無關云云。惟陳美玉至遲自65年間起處理協和鐵工廠會計帳務,至92年間已長達27年,復陳朝和於92年間年齡約79歲,於92年底即死亡;且協和鐵工廠與上包商、下包商間商務往來繁多、會計事務繁重,有上揭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之支付紀錄、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之進帳紀錄、協和鐵工廠營業稅申報資料可稽;衡諸常情,陳朝和已年邁,而正值青壯之陳美玉已打理協和鐵工廠帳務長達27年,尚難認陳美玉辯稱當時一切帳務均由陳朝和自行處理、其一無所知之辯稱可採。 2.其復辯稱就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會檢附記載有細目之帳冊供陳丁財核對,故陳丁財、陳黃金英之簽名已足以佐證帳目與事實相符云云。惟核與上揭證人陳黃金英、陳秀冠之證述相悖,亦與上揭陳丁財生前手寫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呈現之內容相違,尚難採信。 3.其又辯稱協和鐵工廠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後之結餘歸私基金,與協和鐵工廠業務無關云云。惟協和鐵工廠經分配利益後之累積結餘均明確記載於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且在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均明確記載上一年度之累積結餘、逐年累加,堪信該等款項仍屬協和鐵工廠之財產,至若該筆資金是否欲供修繕家族產業之房屋、廠房,或處理相關土地過戶費用等目的而存在,此僅因協和鐵工廠本於家庭工廠特性,款項使用非僅僅獨利於協和鐵工廠而已,尚難依此逕認該筆累積結餘屬私人基金、與協和鐵工廠無關。 4.其再辯稱協和鐵工廠尚有1500萬元存放於陳明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堪認其無業務侵占云云。查協和鐵工廠於99年度之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後,累積結餘尚有1591萬5292元,且該筆款項並未存放於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中,此有99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1紙( 見自㈠卷第43頁)、上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可佐。 惟陳美玉短報收入、浮報支出之業務侵占金額,本未顯現於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而係協和鐵工廠合夥人所不知悉之金額,縱認陳明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為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顯現之累積結餘,亦僅能證明協和鐵工廠遭陳美玉侵占款項後,仍有結餘款之事實,尚不能反推論因陳美玉無侵占款項行為,故協和鐵工廠始有結餘款。 5.其最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辯稱: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年度營業收入金額,之所以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收入每年各約短少兩、三百萬,係因其將營業收入欄預扣公關費用支出云云,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支票支出,之所以比協和鐵工廠甲存帳戶之支票支出總和多,係因其有時會以現金繳納營業稅,但列於支票支出欄位云云。惟陳美玉製作之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就支出部分列「薪資」(或「工資」)、「雜費」、「支票」三部分,就收入部分列「(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兩部分,有其提出之95至99年度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可佐(見自㈠卷第39-43頁),陳美玉上揭所辯明顯悖於 其於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為帳目分類之文字意義,已難採信;復此種任意挪移帳目、隱含內扣金額之做帳方式,就製作者已難以核對,更難以向他人說明,衡情與作帳慣例不符,且亦與陳美玉先前供稱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各欄位意義相悖,堪認僅其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既明,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美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4所為、被告二人如附 表二編號2所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 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 3.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陳美玉如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年度之年度 決算及分配利益時,藉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之製作顯現其侵占款項之犯意,其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時間、行為均獨立,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亦係獨立、特定之業務侵占 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美玉。 4.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美玉。 5.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被告陳美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洪振宗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玉、洪振宗二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陳美玉就協和鐵工廠之會計身分對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內款項有業務持有之關係,洪振宗雖僅為協和鐵工廠業務、就帳戶款項不具有業務持有關係,然與有業務持有關係之陳美玉共同實施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被告洪振宗就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論。 三、按刑法上第215條所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玉為協和鐵工廠之會計, 其於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提供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予合夥人報告協和鐵工廠之年度營運成果,應屬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洪振宗、陳美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美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意旨就被告陳美玉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以93、94全年度(1月至12 月)計算營業收入與支票支出,核與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上記載93年度為93年2月至94年1月、94年度為94年2月至12月之 記載不符,有年度收支及結餘表2紙(見自㈡卷第211-212頁)可佐,應就累加之計算期間予調整;另就各年度之計算式累加結果有誤(見勘驗報告卷第1-35頁之核算結果),均有未恰;惟其自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業務侵占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至自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陳美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業務侵占 犯罪事實間,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此敘明。被告陳美玉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陳美玉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所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0至 13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美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被告洪振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美玉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 所示時間,分別以行使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9侵占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侵占入己,無論適用修正前刑法(附表二編號1、3至4 部分)或現行刑法(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其各次行為均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屬想像競合犯,均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4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9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美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十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美玉、洪振宗圖謀私人利益,主觀上認定陳丁財對協和鐵工廠已無任何貢獻,工廠年度營業利潤之大部分應歸於自家之犯罪動機;陳美玉藉處理協和鐵工廠會計帳務之便,利用合夥人陳丁財中風後無法掌握工廠營運狀況,以及家庭工廠內部稽核鬆散之機會,於91年度、93至99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俱以不實填載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方式分別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金額,及洪振宗、陳美玉藉 陳美玉保管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及大小印章機會,共同以轉帳至帳戶A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侵占83萬4900元,以及陳美玉於陳丁財死後仍繼續執業務上保管之陳丁財印章提領存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如附表二編 號1至9各犯行之犯罪所得;陳美玉、洪振宗二人就業務侵占部犯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陳美玉一再更易辯詞、矯辭飾卸之犯後態度;陳美玉高職畢業、自65年間起擔任協和鐵工廠會計、每月支薪約3萬元,洪振宗 大學畢業、擔任協和鐵工廠業務、每月支薪約4萬餘元、尚 可領取每年約50萬元分紅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陳美玉、洪振宗所侵占金額原應歸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所有合夥人受害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洪振宗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就陳美玉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10至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陳美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之業務侵占四罪、被告洪振宗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業務侵占一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減刑條件,應就所處之上揭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就與罪刑有關之本刑為整體適用,至若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減刑 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比較其等行為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 題結論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美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陳美玉如附表二編號1、3至9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二編號2、10至13部分得易科罰金,依應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爰審酌被告陳美玉共計8次於年 度決算及分配利益時,漸次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 金額,總額共計3694萬1757元之行為情狀(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及與洪振宗共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侵占83萬4900 元,於陳丁財死亡後短期間內、分別冒名提領款項之行為情狀(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末按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陳美玉上揭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附表二編號2、10至13部分),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應諭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末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5紙,雖經被告陳美玉於行使時交付予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三民分行,已屬該分行所有,但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陳丁財」印文各1枚、共計5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爰於被告陳美玉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3各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美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91年12月31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提款200萬元,於同日將200萬元存入陳朝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為整存整付、存期12月之定期存款,嗣於93年12月1日存入 陳美玉同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分別於92年1月15日、93年10月28日、94年4月22日各自協和鐵工廠乙存 帳戶匯款44萬1756元、600萬元、50萬元至陳美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民銀行帳戶;又分別於93年3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各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3萬4900元至陳美玉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97年10月2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二)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長期遭被告陳美玉、洪振宗無端提領現金,嗣於同日或數日之內,以下列方式,接續將如自㈠卷第239至243頁清單所示之各筆款項,侵占入己: 1.提領現金後「如數存入」被告二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洪振宗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 2.提領現金後「扣除支出將剩餘金額存入」陳美玉及洪振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3.提領現金後「待累積至相當數額,或用於私人支出,或再加上被告二人自己金錢充數後,再存入」陳美玉及洪振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陳美玉、洪振宗自90年至100年間就協和鐵工廠乙 存帳戶之上揭帳款出入,均係蓄意侵占而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領取現金後存入私人帳戶,因認被告陳美玉就(一)部分、被告二人共同就(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上揭肆、一、(一)所示部分 (一)自訴人認被告陳美玉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陳美玉於91年12月31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提款200萬元,同日將200萬元存入陳朝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為整 存整付、存期12月之定期存款,嗣於93年12月1日存入陳美 玉同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申請書、同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見審自卷第13、47、102-2頁)可佐。復分別於92年1月15日、93年10月28日、94年4月22日各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款44萬6500元、600萬元、50萬元至陳美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三民銀行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3紙、同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3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見審自卷第16-19、21-22、47、57、59、102-103、106-110、112頁)可稽。又分別於93年3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4日,各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款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3萬4900元至陳美玉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4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1紙(見審自卷第14、23、29、31、58、113、115、117頁)可稽。再於97年10月2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購買「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美玉保險資料各1紙(見審自卷 第33、73頁,自㈡卷第110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陳美玉 所不爭執,固均堪認定。 (二)被告陳美玉固承認有上揭匯款、購買壽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將款項挪移至個人帳戶,乃為賺取利息、投資理財,此自伊父親陳朝和管理帳務時代即已行之有年等語(見自㈠卷第303-305頁、自㈡卷第66反面 頁)。經查: 1.協和鐵工廠每年度於年終決算並分配利益後,提交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予合夥人,就陳丁財部分,88年度至98年度由陳丁財、99年度由陳黃金英簽名確認,各年度之累積結餘數額分別為:2207萬2558元(87年度)、2210萬8798萬(88年度)、1886萬7885元(89年度)、2159萬5878元(90年度)、2328萬5330元(91年度)、1367萬2781元(92年度)、1366萬4630元(93年度)、1325萬7085元(94年度)、1308萬3922元(95年度)、1420萬6244元(96年度)、1562萬6798元(97年度)、1593萬9654元(98年度)、1591萬5292元(99年度),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12紙(陳丁財手抄版8紙、陳美玉製作版4紙)、被告陳美玉提出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5紙(見自㈠卷第39-43頁、自㈡卷第207-218頁) 可佐。上揭累積結餘金額,於90年間至100年間約在1308萬 元至2159萬元間,惟協和鐵工廠甲存、乙存帳戶餘額多僅有數十萬至一百多萬,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見自㈠ 卷第324-352頁、審自卷第35-82頁)可稽,堪認上揭累積結餘並未儲蓄於協和鐵工廠甲存或乙存帳戶中。且查,陳美玉於92年12月23日曾將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分別轉帳150萬 元、600萬元至陳朝和合庫銀行帳戶,嗣將所匯集之750萬轉帳至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以此方式向陳丁財證明協和鐵工廠累積結餘之金額依然存在等節,業據被告陳美玉供述明確(見自㈡卷第338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見審自卷第53頁、自㈠卷第321頁)在卷可佐,堪認協和鐵工 廠之累積結餘平常即以定期儲蓄存款等形式儲蓄於他處,且為合夥人陳丁財所知悉之事實。 2.參以金融機構就活期存款帳戶之利率雖未區分自然人、非自然人差別對待,業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於102年1月22日以合金三民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自㈡卷第147頁 )回覆在卷。惟自然人存戶尚得申辦通常存款利率較高、以較優專之複利計算之活期存款儲蓄帳戶,此為非自然人存戶所無法申辦者,有網路查詢資料1份(見自㈡卷第347-349頁)可佐;且協和鐵工廠僅屬不具法人格之商號,於投資上之權利義務歸屬上,亦存有相當障礙;參以陳美玉於97年10月2日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多財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其保險給付條件隨被保險人生存、身故而異,屬於以自然人為前提之理財規劃方式,無法由協和鐵工廠直接進行投保,有該保險商品摘要1紙(見自㈡卷第350頁)可稽。是陳美玉供稱以個人名義存款、投資、購買年金保險,係因該等存款利率較優惠、投資收益較高等語,難謂無稽。自訴人認陳美玉凡自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中提款現金後轉存、匯款至陳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或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或購買自己名義保險,即可認明陳美玉蓄意侵占,縱事後回補亦無礙侵占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四、上揭肆、一、(二)所示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比對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支出,對照陳美玉、洪振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戶,於當日或數日內可查得等額或不等額(溢額或不足額)之存款者,均列入如自㈠卷第239至243頁所示清單,以此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主張業務侵占之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支出款項,俱屬現金支出,並無任何轉帳、匯款資料可佐證係流向被告二人帳戶,是自訴人自行拚湊、解讀各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空言指摘被告二人上揭帳戶之進帳來源均係由協和鐵工廠乙存帳戶而來,惟無任何證據證明上揭款項之間之關聯性。就協和鐵工廠92年度之年度決算及分配利益部分,卷內更無該年度之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可供核對,自法證明就收入、支出有何差額可言;另查洪振宗於協和鐵工廠僅擔任業務,所有帳款、收支、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俱係陳美玉一人經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振宗就被告陳美玉上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何參與,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振宗、陳美玉涉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 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會計期間 │ 行為時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簡稱「結餘表」、支票支出簡稱「票支」,以下單位均為元(新臺幣) │ │號│ │ ├─────┬─────┬─────┬─────┬─────┬─────┬─────┤ │ │(年月 -年月)│(年月日)│結餘表營收│ 實際營收 │ 差額 │結餘表票支│ 實際票支 │ 差額 │ 侵占金額│ ├─┼──────┼────┼─────┼─────┼─────┼─────┼─────┼─────┼─────┤ │ 1│ 0000 -0000 │ 92年間 │14,249,550│21,562,845│ 7,313,295│ 6,495,608│ 2,323,887│4,171,721 │11,485,016│ ├─┼──────┼────┼─────┼─────┼─────┼─────┼─────┼─────┼─────┤ │ 2│ ----- │ 931231 │ ---- │ ----- │ ----- │ ----- │ ----- │ ----- │ 834,900│ ├─┼──────┼────┼─────┼─────┼─────┼─────┼─────┼─────┼─────┤ │ 3│ 0000 -0000 │ 94年間 │ 9,490,200│12,243,362│ 2,753,162│ 2,265,375│ 2,023,150│ 241,925 │ 2,160,187│ │ │ │ ├─────┴─────┴─────┴─────┴─────┴─────┴─────┤ │ │ │ │ 備註:93年度之侵占金額欄扣除如編號2所示之834,900元 │ ├─┼──────┼────┼─────┬─────┬─────┬─────┬─────┬─────┬─────┤ │ 4│ 0000 -0000 │ 95年間 │ 9,184,363│11,150,757│ 1,966,394│ 2,160,702│ 1,383,498│ 777,204 │ 2,743,598│ ├─┼──────┼────┼─────┼─────┼─────┼─────┼─────┼─────┼─────┤ │ 5│ 0000 -0000 │ 960531 │ 9,159,063│12,990,211│ 3,831,148│ 1,937,484│ 1,976,908│ -39,424 │ 3,791,724│ ├─┼──────┼────┼─────┼─────┼─────┼─────┼─────┼─────┼─────┤ │ 6│ 0000 -0000 │ 970202 │ 8,908,383│13,367,952│ 4,459,569│ 1,783,512│ 1,709,330│ 74,182 │ 4,533,751│ ├─┼──────┼────┼─────┼─────┼─────┼─────┼─────┼─────┼─────┤ │ 7│ 0000 -0000 │ 980117 │ 9,329,816│14,682,013│ 5,352,197│ 2,335,648│ 2,961,619│ -625,971 │ 4,726,226│ ├─┼──────┼────┼─────┼─────┼─────┼─────┼─────┼─────┼─────┤ │ 8│ 0000 -0000 │ 990211 │ 7,050,405│11,044,831│ 3,994,426│ 919,613│ 880,388│ 39,313 │ 4,033,739│ ├─┼──────┼────┼─────┼─────┼─────┼─────┼─────┼─────┼─────┤ │ 9│ 0000 -0000 │0000000 │ 7,351,763│10,763,278│ 3,411,515│ 1,094,770│ 1,038,769│ 56,001 │ 3,467,516│ ├─┴──────┴────┼─────┴─────┴─────┴─────┴─────┴─────┴─────┤ │總和 │侵占金額共計3777萬6657元 (編號1、3至9部分共計3694萬1757元) │ └─────────────┴─────────────────────────────────────────┘ 附表二 ┌─┬─────────┬────────────────────────────────────┐ │ │事實欄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美玉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洪振宗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陳美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10│如事實(三)1.所示 │陳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 ├─┼─────────┼────────────────────────────────────┤ │11│如事實(三)2.所示 │陳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 ├─┼─────────┼────────────────────────────────────┤ │12│如事實(三)3.所示 │陳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 │ ├─┼─────────┼────────────────────────────────────┤ │13│如事實(三)4.所示 │陳美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 └─┴─────────┴────────────────────────────────────┘ 附表三 ┌─┬──────────┬──────┬───────┬────┬───────┬───────┐ │ │文書名稱 │文書製作時間│偽造印文 │數量 │金額(新臺幣)│出處 │ ├─┼──────────┼──────┼───────┼────┼───────┼───────┤ │1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6月27日│「陳丁財」印文│壹枚 │30萬元 │自㈡卷第183頁 │ ├─┼──────────┼──────┼───────┼────┼───────┼───────┤ │2 │同上 │100年6月30日│同上 │壹枚 │10萬9700元 │自㈡卷第184頁 │ ├─┼──────────┼──────┼───────┼────┼───────┼───────┤ │3 │同上 │100年7月5日 │同上 │壹枚 │35萬元 │自㈡卷第185頁 │ ├─┼──────────┼──────┼───────┼────┼───────┼───────┤ │4 │同上 │100年7月5日 │同上 │壹枚 │2萬7485元 │自㈡卷第186頁 │ ├─┼──────────┼──────┼───────┼────┼───────┼───────┤ │5 │同上 │100年7月13日│同上 │壹枚 │12萬元 │自㈡卷第18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