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興 任元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興、任元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只、警報器壹個、客資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進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多多茶坊」之負責人;而任元生則在「多多茶坊」負責接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張靖羚、孫陳鈺惠(均已滿18歲,張靖羚嗣改名丁○○,以下仍稱張靖羚)則為許進興雇用之女服務生。戊○○、任元生,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述多多茶坊店內,以許進興用遙控器控制大門進出過濾男客,任元生接待男客,探詢消費項目,安排適當之女服務生;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收取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2,600元不等,店方每次抽成800元至1,000元的方式,於101年6月27日15時30分許、101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媒介、容留佯裝男客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江明鴻,與店內女服務生張靖羚,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共2次;復於101年7 月25日16時許,以前述方式,媒介、容留佯裝為表示欲為「全套」消費之男客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江明鴻至店內203 號包廂由女服務生張靖羚服務,員警陳瑞茂至201 號包廂,由女服務生孫陳鈺惠,而於張靖羚褪去衣物至全裸、丙○○○開始脫衣之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即開始執行臨檢,斯時店內警告臨檢之警報器響起,江明鴻、陳瑞茂遂表明身分,會同其餘員警搜索扣得用以打開大門之遙控器1 只、警告男客及女服務生警方臨檢之警報器1個、客資簿1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案件需要,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俗稱「釣魚」),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罪之故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第4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查獲被告許進興、任元生之妨害風化案件,係因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於101 年4月6日為警另案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犯行,之後有人檢舉才會繼續查訪等節,業據證人江明鴻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偵卷54-55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0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臨檢紀錄表、探訪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41-42頁、警聲搜卷4-5 頁、警卷14頁)。而員警江明鴻、陳瑞茂前往上址時,由許進興、任元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予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依該店經營方式,及任元生對女服務生之安排,足認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本即有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意,並非由司法警察江明鴻、陳瑞茂所設計誘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警員前開偵查作為,核屬「機會教唆」(俗稱「釣魚」),而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本有犯罪意思,係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進興、任元生雖不否認被告許進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多多茶坊」之負責人;任元生有在「多多茶坊」招呼客人、安排女服務生;及張靖羚、孫陳鈺惠均為「多多茶坊」之女服務生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許進興辯稱:「多多茶坊」是單純喝茶的地方,我有交代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不知道女服務生會有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被告任元生辯稱:我是許進興友人,只有在許進興忙時,會幫忙招呼客人、安排小姐,不知道女服務生會有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許進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多多茶坊」之負責人,並雇用張靖羚、孫陳鈺惠為該店之女服務生,而任元生有在「多多茶坊」為招呼客人、安排女服務生等事宜;又於101年7月25日下午4 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江明鴻、陳瑞茂佯裝男客進入「多多茶坊」消費,經許進興過濾身份後以遙控器開門,而由任元生安排張靖羚至203號包廂為江明鴻服務;孫陳鈺惠至201號包廂為陳瑞茂服務,而於張靖羚褪去衣物至全裸、孫陳鈺惠開始脫衣之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即執行臨檢,江明鴻、陳瑞茂遂表明身分,而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情,為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所不否認(本院審訴卷21-22 頁),並經證人江明鴻、陳瑞茂、張靖羚、孫陳鈺惠證述詳盡(偵卷53-54頁、偵卷42-43頁、警卷8-9頁、偵卷22-24頁、警卷6-7頁、20-22頁、本院卷26-3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7月25日17時臨檢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14-16 頁)、扣押物品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人張靖羚褪去衣物至全裸照片2張(警卷18-19頁)、多多茶坊商業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20頁),堪以認定。 (二)「多多茶坊」係以被告許進興用遙控器控制大門進出過濾男客,被告任元生安排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收費2,000至2, 600元,而店方每次收成800 元至1,000元不等為經營模式之一,而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接續於101年6月27日15時30分、同年7月12日15時30分、及7月25日16時許,以前述方式,接續媒介、容留佯裝男客之員警江明鴻與店內女服務生張靖羚;及於同年7 月25日16時許,媒介、容留員警陳瑞茂與店內女服務生孫陳鈺惠,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一情,則經:⑴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明鴻證稱:本件是由我與陳瑞茂喬裝客人而查獲,「多多茶坊」的大門是搖控的,是熟客才能進去。我之前有去查訪過,他們認得我,查獲當日是許進興開門,任元生問我要找那一位小姐,我說你安排就好,任元生說跟上次一樣好不好,我說好,他又問陳瑞茂要那一位,我回說你安排就好,他說就跟你一樣的服務。我上次的服務是全套、半套都有。我連同本次查獲共查訪3 次,都是由同一個小姐即張靖羚服務。第1 次任元生有問我電話,幫我加入會員,他雖沒有跟我講明性交易,但他說這個小姐(指張靖羚)都可以,詳細的內容你們自己講。我第1次、第2次查訪,都是消費2,000元,第2次去時,我直接問任元生,張靖玲(花名小蜜)在不在,他說在,就由張靖羚幫我服務,這一次張靖羚有講到全套的價錢是2,000元,第3次(即查獲當次)張靖羚說1,600元有包含半套,若要全套就要另外加500元。任元生有講到該店不是每個小姐都有做全套、半套等語(偵卷53-54 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瑞茂亦證稱:江明鴻之前有去查訪消費過,是熟客,查獲當日江明鴻帶我過去,許進興在控制大門,進去後任元生來招呼,任元生問要什麼服務,江明鴻說跟之前一樣,我是新客,任元生問我的電話號碼,幫我加入會員。後來,任元生請張靖羚及孫陳鈺惠把我與江明鴻帶到包廂,孫陳鈺惠幫我服務。進入包廂,我與孫陳鈺惠先玩輸了脫衣服的遊戲,過程中我問她有沒有在做性交易,她說有,但要看客人,有1,000 、2,000 元,應是全套的價格,後來她輸了,要脫1 件衣服,這時候臨檢燈就亮了,她以為我是客人,就叫我一起衝出去喊有臨檢等語(偵卷42 -43頁)。 ⑵證人即女服務生張靖羚於警詢證稱:查獲時是任元生叫我到203 包廂為男客(即江明鴻)服務,是準備為全套性交易,男客是由許進興招呼店內服務客人的性質方式,是與客人聊天泡茶,為半套性服務,如客人要求要全套性交易也可以,但要看小姐意願。店內消費是90分鐘半套性交易1,600 元,我與店方拆帳是我600元,店方1,000元,全套性交易加價500元,這部分不用拆帳等語(警卷8-9頁);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先後證稱:老闆許進興在店內會招呼客人,任元生也會幫忙招呼,我有在多多茶坊內為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查獲當日服務的是警察喬裝之男客(即江明鴻),之前也服務過他1、2次,有性交易等語(偵卷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30頁反面、31頁反面)。而證人孫陳鈺惠亦於警詢中證稱:任元生(綽號三哥)是為查獲當時通知我服務之人,他是為多多茶坊員工,負責接待客人。許進興是負責人,在門口負責門控,過濾客人。店內基本消費90分鐘1,600 元,要從事性交易小姐跟客人自己協議,另外加收1,000 元不等,這1,000元是小姐自已收,1,600元我與店家各一半等語(警卷6-7 頁);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查獲當日,喬裝客人之員警有問我性交易,我說全套要多加1000元。我沒有做半套,只有做全套(偵查22頁背面、本院卷27頁背面-28 頁)等語。 ⑶核以證人江明鴻、陳瑞茂、張靖羚、孫陳鈺惠前述證述各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101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2日探訪報告表、101年7 月25日17時臨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警聲搜卷5頁、警卷14頁),而證人江明鴻、陳瑞茂、張靖羚、孫陳鈺惠與被告許進興、任元生,俱無特殊仇怨,本應無惡意虛詞構陷被告等人之理,況證人張靖羚、孫陳鈺惠均係女子,如未曾於「多多茶坊」內,從事前開性交行為,又豈有為前開對自身斷無任何利益之陳述,並能說出收費標準之可能,況被告許進興、任元生亦均不否認於女服務生有在店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並佐以「多多茶坊」之大門有暗鎖,而以遙控器控制進出,並設有警告男客及女服務生警方臨檢之警報器一節,除經證人江明鴻、陳瑞茂、張靖羚、孫陳鈺惠證述如前,且有控制器、警報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許進興為「多多茶坊」負責人、被告任元生則在「多多茶坊」負責招待男客、安排女服務生,倘若不知店內有從事性交易情事,何須以遙控器控制進出人等,並設置警報器,顯見許進興、任元生對店內有性交易情事應有知情,始須過濾消費男客,並隱晦地進行臨檢通報。況證人張靖羚亦於警詢中證稱:店內有幫客人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工作,是許進興於應徵時告訴我的等語(警卷9 頁);而被告任元生會確認來店男客之消費內容,並適當安排有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服務一情,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明鴻證述明確如前(偵卷53-54 頁),更足認媒介、容留女服務生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為「多多茶坊」慣常營業項目之一,否則被告任元生如何因應要求性交易之男客,來安排願意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是故,堪認證人江明鴻、陳瑞茂、張靖羚、孫陳鈺惠前述證述各節,並非子虛,被告許進興、任元生辯稱:不知道女服務生會有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至證人張靖羚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證稱:店內消費是90分鐘1,600 元只有單純喝茶、聊天,全套、半套另外收費500、200 至300元,是我自己訂的,自己收。我底薪24,000元,超過24,000元才領獎金。應徵時有講從事性交易要辭退,許進興、任元生不知道我們有在作性交易,警詢時是太緊張講錯等語(偵卷22反面至23頁反面、本院卷29背面、31頁、33頁);證人孫陳鈺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許進興、任元生說我有在作性交易,他們兩人並不知道,他們兩人沒有幫我們跟客人介紹說可以作性交易,我領月薪24,000元等語(偵卷21-22 頁,本院卷25背面-26 頁),應係迴護被告許進興、任元生之詞,亦均無可採。 ⑷至證人即「多多茶坊」女服務生翁于婷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我不知道店內有沒有全套半套性交易,但老闆許進興有講過從事性交易要開除等語(偵卷24-25 頁),然媒介、容留女服務生為性交之性交易,乃「多多茶坊」慣常營業項目之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縱證人翁于婷未從事性交易,亦無法推認「多多茶坊」無女服務生為性交之服務,況證人翁于婷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如果客人要找我做性交易,我會跟他說叫他找有做的人,客人就找許進興幫他安排等語(警卷10頁背面、偵卷25頁),倘「多多茶坊」並無女服務生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服務,並有從事性交易女服務生要開除之規定,證人翁于婷豈可能有上開看男客要求就請男客找有為性交易之女服務生之認知,是以,證人翁于婷上述關於「多多茶坊」規定從事性交易要開除等證述,亦難信為真,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任元生另辯稱:我只是許進興友人,在許進興忙時,偶爾幫忙招呼云云,然被告任元生除在101年7月25日查獲當日,負責安排招呼佯裝男客之員警江明鴻、陳瑞茂,且於同年6月27日、7月12日亦負責招待佯裝男客之員警江明鴻,又對店內有何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亦知之甚詳,且會記得佯裝男客之員警江明鴻前次指定之女服務生,並處理新客人加入會員事宜,顯見被告任元生係常態性在該店負責接待、安排女服務生之工作,被告任元生既對「多多茶坊」提供前揭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接待、安排提供性交之性交易女服務生行為,顯見被告任元生與被告許進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興、任元生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之謂,故僅該男女有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意思,而行為人有為其居間介紹之行為,即與上開媒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至於被介紹之他人實際上有無與被媒介者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與媒介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指參照),故被告許進興、任元生2人以營利為目的,於101年7 月25日查獲當日媒介、容留佯裝男客員警江明鴻、陳瑞茂與女服務生張靖羚、孫陳鈺惠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尚未向男客收取費用,或尚未發生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媒介、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 (二)核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按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進興、任元生先後多次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許進興、任元生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許進興、任元生上開多次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許進興、任元生前述多次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成立集合犯,然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堪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許進興、任元生,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許進興、任元生,圖不法利益,在「多多茶坊」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許進興為負責人,控制客人進出,任元生負責安排女服務生、招待客人之分工方式,並被告許進興、任元生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許進興國小畢業、被告任元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衡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用以打開大門之遙控器1 只、警告男客及女服務生警方臨檢之警報器1個,客資簿1本,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許進興所有,為被告許進興坦承,應予宣告沒收。至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威寶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張靖羚、孫陳鈺惠之打卡單2張等物,核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進興、任元生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媒介、容留佯裝男客員警江明鴻、陳瑞茂與女服務生張靖羚、孫陳鈺惠從事性交行為外,其餘自100年5、6月起至101年7 月25日查獲前,尚有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多多茶坊,尚有反覆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張靖羚、孫陳鈺惠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並以為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女服務生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係每2 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 元,而為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即由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性器官),則加價500 、1,000 元不等為營利方式,因認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進興、任元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除經本院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許進興、任元生自101年5、6 月起至本件為警查獲前,究竟於何時媒介、容留張靖羚、孫陳鈺惠與何位男子從事性交行為。而證人張靖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證述:我在多多茶坊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次數,共2、3次或3、4次;或查獲當日有3次半套性交易等語(警卷8頁背面、偵卷23頁背面、本院卷30頁背面、33頁);證人孫陳鈺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有於101年7月24日從事1 次全套性交易等語(偵卷21頁背面、本院卷26頁),是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然尚難僅憑張靖羚、孫陳鈺惠前揭不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此部分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有此部分犯行,依前說明,本應為被告許進興、任元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於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