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第37345號、第3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上豪家電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上豪家電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駿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部分構成累犯)。 二、朱駿杰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其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經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小柯」成年男子等人之介紹(無積極證據足認「阿慶」、「小柯」等人同具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結識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陳正隆、龔秋霖、吳治宏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1 年6 月; 黃浩田經本院通緝中)等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曾擔任房屋仲介、銷售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之朱駿杰,透過低價買進高價申貸之方式,以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等人頭名義價購房屋,並由朱駿杰以偽造、變造之渠等人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薪資存摺明細及另行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致銀行審核不動產價值及貸款人信用、還款能力等機制陷於錯誤而據以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該核貸銀行。嗣後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則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不等,充當詐貸人頭之傭金。茲詳述各次犯行如下: ㈠朱駿杰先於98年3 月23日,以380 萬元之價格,以人頭陳正隆之名義,向張庭銧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之00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陳正隆所有,復於98年3月26日辦理房 、地貸款前之某日,偽造所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額為79 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貸款文件,表示陳正隆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 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陳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陳正隆以550萬元向 張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陳正隆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8年3月26日向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合庫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合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陳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分行於98年4月20日核准 貸款380 萬元予陳正隆(合庫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114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東港分行 。事後陳正隆僅分得約5000元,未取得前揭約定之10萬元。㈡朱駿杰再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之價格,以人頭龔秋霖之名義,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00000 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龔秋霖所有,復於98年6 月25日土銀東港分行辦理貸款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龔秋霖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②變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表示龔秋霖領取律衽實業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實業,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龔秋霖、賣方為王彥棻、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778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龔秋霖以77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龔秋霖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高於實際售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下稱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龔秋霖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7 月16日核准貸款570 萬元予龔秋霖(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209 萬5 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港分行。嗣龔秋霖則朋分10萬元人頭費用。 ㈢朱駿杰又於98年7 月27日,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方水吉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黃浩田所有,復於98年8月19日申辦房貸前之某日,偽造下列貸 款文件: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負責人吳志豪,下稱上豪家電)98年7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並在其內偽造上豪家 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黃浩田自94年6月起受雇於上豪家電擔任技師乙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豪家電、吳志豪;②載有吳志豪匯入款項之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帳號 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黃浩田領取上豪家電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志豪,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黃浩田、賣方為方水吉、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黃浩田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黃浩田以340萬元向方水吉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 黃浩田於98年8月19日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 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黃浩田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8月 26日核准貸款242萬元予黃浩田(土銀東港分行實際遭詐騙 之金額為116萬,計算方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東 港分行。 ㈣朱駿杰另於99年8 月27日,以總價1070萬元之價格,向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建物(包含00、00、00號車位)及向林煋 輝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持分權利共萬分之338,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吳治宏所有, 復於99年9月8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華銀前鎮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夥同具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曾昭勝(未到案,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吳治宏、薪資給付總額為140萬4320元、扣繳單位為良春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良春電機)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吳治宏98年度薪資收入為140萬4320元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良春電機;②變造載有良春電機匯入款項之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吳治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春電機,並另行簽署一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崑庭建設、買賣價金為480萬 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林煋輝、買賣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合計總價為1688萬元,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吳治宏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吳治宏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9年9月8日向華銀前鎮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吳治宏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華銀前鎮分行於99年9月21日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予吳治宏 (華銀前鎮分行實際遭詐騙之金額為483萬6780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華銀前鎮分行。上開核撥之貸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筆259萬元匯入供朱駿杰所使用之曾昭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再由前揭同具犯意聯絡之曾昭勝提領250萬元供朱駿杰花用,嗣吳治宏則朋 分20萬元人頭費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朱駿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駿杰就上揭事實欄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基於好意幫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等人製作不實之貸款文件,以取得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因為他們雖然有收入,但不是正當職業,銀行核貸不會過,我才會製作不實申貸文件,我並沒有詐騙銀行之主觀犯意。又銀行核貸前有對擔保之不動產為鑑價,鑑價的價格還高於我貸款的價格,如此並未構成詐欺之客觀行為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被告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其經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小柯」成年男子等人之介紹,結識共犯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等人,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正隆於偵查(見警卷第144-146 ),且有證人即共犯龔秋霖於偵查時證述(見警卷第132-135 頁、偵一卷第238-240 頁)、證人即共犯吳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7-260 頁)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被告於98年3 月23日,以380 萬元之價格,以共犯陳正隆之名義,向張庭銧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縣南州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之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陳正隆所 有,復於98年3月26日辦理房、地貸款前之某日,偽造所 得人為陳正隆、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貸款文件,表示陳正隆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陳正隆、賣方為張庭銧、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陳正隆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陳正隆以55 0萬元向張庭銧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共犯陳正隆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8年3月26日向合庫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合 庫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陳正隆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合庫東港分行於98年4月20日核准貸 款380萬元予共犯陳正隆(合庫東港分行實際損失之金額 為114萬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事後共犯陳正隆分得約 5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合庫東港分行經理余穎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3-15 5頁),且有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張庭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院三卷第150- 152頁),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 20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表1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 00000000號函1份、陳正隆之97年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1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3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合庫 東港分行102年5月10日合金東港催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陳正隆清費者貸款申請書、陳正隆徵信資料、個人金融業務授信規章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24頁、偵一卷第102頁、第285-29 1頁、警卷第25-2 8頁、第46頁、152頁、第156頁、第157-161頁、偵一卷第32頁 、偵二卷第118頁、院三卷第56-71頁),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被告於98年6 月3 日,以515 萬元之價格,以共犯龔秋霖之名義,向王彥棻購買門牌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屏東市○○段00000 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龔秋霖所有,復於98年6 月25日土銀東港分行辦理貸款人龔秋霖徵信前之某日,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龔秋霖、薪資給付總額為79萬3620元、扣繳單位為律衽實業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龔秋霖97年度薪資收入為79萬3620元之意;②變造載有律衽實業匯入款項之龔秋霖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表示共犯龔秋霖領取律衽實業薪資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龔秋霖、賣方為王彥棻、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共犯龔秋霖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共犯龔秋霖以778 萬元向王彥棻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共犯龔秋霖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額高於實際售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龔秋霖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7 月16日核准貸款570 萬元予共犯龔秋霖(土銀東港分行實際損失之金額為209 萬5 千元,計算方式詳附表),嗣共犯龔秋霖則分得10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王彥棻、王振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院三卷第5-7 頁、第7-9 頁),且有證人即房屋仲介商陳協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二卷第128-129 頁),並有前揭本院99 年 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20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執行處所: 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旁,受執行人: 朱駿杰)、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0 年8 月10日東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申請書、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法院拍賣資料、龔秋霖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市○○段0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龔秋霖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年3 月26日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土銀東港分行102 年5 月13日東港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內部作業規範、龔秋霖徵信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第17-24 頁、偵一卷第102 頁、第285-291 頁、警卷第152 頁、偵一卷第15-18 頁、偵二卷第54-72 頁、第118 頁、第134-135 頁、院三卷第75-10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被告以180 萬元之價格,向方水吉購買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之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黃浩田所有,復於98年8月19日申辦房貸前之某日,偽造 下列貸款文件:①上豪家電行98年7月27日員工在職證明, 並在其上偽造上豪家電及吳志豪之印文各1枚,表示黃浩田 自94年6月起即擔任上豪家電技師乙職之意;②載有吳志豪 匯入款項之黃浩田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黃浩田領取上豪家電薪資之意,且另行簽署一買方為黃浩田、賣方為方水吉、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黃浩田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黃浩田以340萬元向方水 吉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於98年8月19日推由黃浩田持前 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東港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土銀東港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黃浩田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土銀東港分行於98年8月26日核准貸款242萬元予共犯黃浩田(土銀東港分行實際損失之金額為116萬,計算方式 詳附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土銀東港分行襄理吳明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7-189頁), 並有證人即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方水吉之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 122頁)、證人陳協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二卷第128- 129頁),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8月2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黃浩田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黃浩田簽立 切結書1份、放款支付計算書1份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共2 份、擔保品調查表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第一類票信資料查詢1份、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99年2月25日東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黃浩田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住宅貸款契約、借據各1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 縣地政規費報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徵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方水吉之印鑑證明各1份、上豪家電行之員工在職證明1份、黃浩田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0年8月19日東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法院拍賣資料、黃浩田郵政存簿儲金簿、上豪家電行員工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3月26日 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169-171 頁、第192-203頁、第204-210頁、第211-221頁、偵二卷第 73-85頁、第118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㈤事實欄二、㈣所載部分,被告於99年8 月27日,以總價1070萬元之價格,向崑庭建設購買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建物(包含00、00、00號車位)及向林煋輝購買該建 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持分權利共萬分之338,並將該不動產登記為共犯吳治宏所有,復於99 年9 月8日前往華銀前鎮分行簽定不動產貸款契約前之某日,夥同共犯曾昭勝共同偽造、變造下列貸款文件:①偽造所得人為吳治宏、薪資給付總額為14 0萬4320元、扣繳單位為良春電機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示吳治宏98年度薪資收入為140萬4320元之意;②變造載有良春電機 匯入款項之吳治宏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表示共犯吳治宏領取良春電機薪資之意,並另行簽署一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崑庭建設、買賣價金為480萬 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及買方為吳治宏、賣方為林煋輝、買賣價金為1208萬元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合計總價為1688萬元,並將該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交由共犯吳治宏於買方名義簽名、蓋印,表示係共犯吳治宏以總價1688萬元購得上開不動產之意。再推由共犯吳治宏持前揭偽造之貸款文件及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華銀前鎮分行行使以申辦房屋貸款,致華銀前鎮分行承辦人未查覺偽造貸款文件,因而誤判共犯吳治宏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日後還款能力,並高估該房地之價值,造成華銀前鎮分行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予共犯吳治宏(華銀前鎮分行實際損失之金額為483萬678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上開核撥之貸 款除匯入賣方外,其中1筆259萬元匯入供被告所使用之共犯曾昭勝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再由共犯曾昭勝提領250萬元予被告,嗣共犯吳治宏則分得2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華南前鎮分行行員王慈蔓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5-237頁、偵三卷第10-11頁),且有證人即良春電機負責人楊淵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1-232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徐紹崴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97 -100頁、偵一卷第172- 176頁、偵二卷第88-93頁)、證人即崑庭建設經理劉景成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佐(見警卷第102- 104頁、偵一卷第167- 170頁、偵二卷88-93頁),並有前揭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20張、華南前鎮分行貸 款資料(內含1.客戶基本資料表2.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3.銀行法第33-3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4.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5.○○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6.門牌○○街00號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7.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8.客 戶資料、授信往來、同一關係人授信餘額、本行存款實績、國際信用卡申請人歸戶、持卡人帳戶內容查詢單9.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0.棋琴八重奏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執行處所: 屏東市○○路000巷00號旁,受執行人: 朱駿杰)、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3月16日華前存字第82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存款取款憑條和匯款申請書共5 張、崑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8日高市地鹽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8月4日華前存字第199號函暨函附之房地產鑑價表1份、貸款契約影本3 份、放款交易明細9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函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份、朱駿杰當庭偽造之房屋(含車位) 價款付款明細表1份、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3月26日 高市警刑偵15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份、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土地(含車位) 價款付款明細表1份、法國巴黎人壽借貸定期壽險要保書1份、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華南前鎮分行 102年5月24日華前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吳治宏徵信資料、華南銀行個人金融授信審查權限注意事項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17 -24頁、偵一卷第102頁、第285-291頁、第242-246頁、偵一卷第15-18頁、第 355-357頁、第358-359頁、第378- 394頁、偵二卷第1-52頁、偵三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10 7頁、第118頁、偵三卷第32-36頁、第37頁、第44頁、第45-56頁、院三卷第114-145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覓得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等貸款人頭後,繼而偽造、變造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及簽署買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持之向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超額貸款以詐騙銀行,前後共獲利數百萬元,嗣後再朋分予共犯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10至20萬元不等之人頭費等語(見警卷第3-8 頁、第10-13頁、偵一卷第182-186頁、第225-229頁、第332-336 頁、偵二卷第103-106頁),核與共犯陳正隆、龔秋霖、吳治 宏於本院審理時即供承伊僅為申辦房地貸款以詐騙銀行之人頭等語相符,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變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顯見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斯時並無購買房地之真意甚明。倘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真欲購買房產,縱無正當合法之固定職業,應當屬具還款能力之人,亦得檢附臺幣、外幣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基金、股票、定期儲蓄保險、公債、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房地產等各項財力證明文件之淨資產以換算月收入,或透過銀行徵信程序以核實貸款人之財力,此見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辦理不動產貸款之內部作業規範自明(見院三卷第67-70頁、 第76-77頁、第134-136頁),何需透過被告偽造、變造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書,始得辦理房產之貸款,況由身為房屋仲介之被告主動尋得購買房產意願之賣家,亦與常理有違,益徵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均係被告所覓得用以向銀行詐貸之無資力人頭,進而偽造上開財力證明以訛詐前開各銀行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參酌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並藉由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現場勘估、詢價等方式,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且金融機構依照擔保品之坐落地點、申請人之職業及薪資條件,雖會有不同之貸款成數,惟為控制放款之風險,其放款數額必不至逾越擔保品之合理估價,始符合經驗法則,且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知,被告自承從事房屋仲介多年,其對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程式及相關實務,自應知之甚詳,復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確因被告前揭偽造、變造之申貸文件及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高估貸款擔保不動產之價值及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資力,而核發高於成交價之貸款金額,以供被告取得超貸之款項,嗣後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亦因無力繳交每月貸款本金、利息,致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各受有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告確有詐貸之客觀行為,難謂被告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被告另辯以共犯龔秋霖、陳正隆、吳治宏各自分得之5000元、10萬元、20萬元,乃被告擔任龔秋霖、陳正隆、吳治宏房屋仲介所得之傭金云云。參諸一般房屋仲介乃媒合不動產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而從中抽取媒合之傭金以為營利,豈有如被告所辯反給付傭金予不動產之買家,況被告事前已為不動產買家龔秋霖、陳正隆、吳治宏等人偽造申辦貸款之文書,事涉不法,買家更應重金酬謝房屋仲介之被告,焉有再向被告收受傭金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益徵共犯龔秋霖、陳正隆、吳治宏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確屬身為詐貸人頭之傭金無疑。 ㈣次以被告夥同共犯曾昭勝,前於94年間以類似手法偽造買賣價金高於真正成交價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今之永豐銀行,下稱建華銀行)行使而詐騙建華銀行,致建華銀行高估該房地之價值,貸款824 萬予被告及共犯曾昭勝,經本院於98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判決認被告、共犯曾昭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竟食髓知味,更於本院審理上開案件前後(98年3 月至99年9 月間),以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之名義向合庫東港分行、土銀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行使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及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超額貸款,致上開各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故態復萌,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所為,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㈤綜上各節,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洵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 核被告朱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向合庫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與共犯陳正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所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載所載之犯行,與共犯龔秋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㈢所載部分 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駿杰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存摺明細),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上豪家電行在職證明之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未詳究在職證明書之性質,認被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行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朱駿杰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之印文,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朱駿杰、共犯黃浩田行使事實欄二、㈢所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目的係向土銀東港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朱駿杰、共犯黃浩田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㈣所載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扣繳憑單及變造共犯吳治宏之郵局存摺明細)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事實欄二、㈣所載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向華南前鎮分行詐取貸款,事實欄二、㈣所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質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與共犯吳治宏、曾昭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駿杰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於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㈣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㈢㈣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勾結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等人,以偽造、變造之財力證明及簽署買賣價金高於實際售價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訛詐土銀東港分行、合庫東港分行、華南前鎮分行等銀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致前揭各銀行均錯估不動產價值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資金如附表所示,高達數百萬元之譜,嚴重違害金融秩序,亦造成上開各銀行超貸而無法自抵押擔保標的物充分抵償之損失,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身為詐貸計畫之主謀,其惡性自應較重於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虛矯,辯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態度實難謂佳,再各別衡酌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行使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種類數量、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部分為114 萬元、事實欄二、㈡所載之部分為209 萬5 千元、事實欄二、㈢所載之部分為116 萬元,事實欄二、㈣所載之部分為483 萬6780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4 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年至99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事實欄二、㈢在上豪家電行98年7 月27日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上豪家電買賣維修行」、「吳志豪」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上豪家電行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業經被告向土銀東港分行提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陳正隆、龔秋霖、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所載用以詐貸銀行之貸款文件中,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與共犯龔秋霖、陳正隆、黃浩田、吳治宏、曾昭勝所共同偽造之私文書,進而持之以向銀行行使,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而偽造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構,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前開偽造私文書罪。 三、經查: ㈠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買賣價格高於真正交易價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張庭銧、王彥棻、王振玉、方水吉於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見院三卷第150-152 頁、第5-7 頁、第7-9 頁、第4 頁、警卷第102-104 頁、偵一卷第167-170 頁、警卷第97-100頁、偵一卷第172-176 頁、偵二卷第88-93 頁、第85頁),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部分係由共犯陳正隆、龔秋霖等本人親自簽立,而出賣人欄部分則係由實際出賣人張庭銧授權邱太平、實際出賣人王彥棻親自簽名蓋印等情,此業據共犯陳正隆、龔秋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庭銧、王彥棻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事實欄二、㈢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部分,則係由實際出賣人方水吉親自簽名蓋印,此亦據證人方水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院三卷第4 頁),是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由有製作權人親自簽立。而衡諸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上,買受人為取得較高不動產貸款成數比例之金額,多有要求出賣人除簽立記載真實交易價格之契約書外,另配合簽立售價部分高於真正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供買受人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獲得彈性較高之資金運用,惟此舉僅涉及有權製作人之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要非逕以偽造文書相繩。雖證人王彥棻證述其授權父親王振玉代為出售事實欄二、㈡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為515 萬元,不記得為何會在售價為778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該契約書應該是父親王振玉拿給我簽的,印象中我簽立時買賣金額是空白等語(詳院三卷第6 頁背面),惟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證人王彥棻之父王振玉已有代王彥棻簽立售價為515 萬元即內容真實之買賣契約書(詳院三卷第15至19頁證人王彥棻庭呈由出賣人收執之買賣契約書),王振玉卻另執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予王彥棻簽立後,交由買受人收執,則可見王彥棻於簽立售價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時,已有同意授權買受人於其上填載高於實際交易價格(即515 萬元)之買賣金額之意。從而,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縱然不實,因該等契約書為有制作權人所為,故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㈣事實欄二、㈣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由崑庭建設配合被告吳治宏及共犯朱駿杰,授意共犯朱駿杰另行製作一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利於向銀行貸得較高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劉景成、徐紹崴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是事實欄二、㈣所載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為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無疑。 ㈤綜上,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所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均屬有制作權人所為填載內容不實之文書,究與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可言,亦難遽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㈥此外,復查無被告此部分有何該當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不動產│契約買賣標價 │遭詐騙之│銀行核貸金│核貸成數│實際成交價 │實際售價之│銀行核貸金額與│ │編號 │(新臺幣) │核貸銀行│額(新臺幣│ │(新臺幣) │核貸金額(│依實際售價金額│ │ │ │ │) │ │ │按核貸成數│核貸之差額(即│ │ │ │ │ │ │ │,新臺幣)│銀行遭詐騙所超│ │ │ │ │ │ │ │ │貸之金額,新臺│ │ │ │ │ │ │ │ │幣) │ ├───┼───────┼────┼─────┼────┼──────┼─────┼───────┤ │事實欄│550萬元 │合庫東港│380萬元 │約7成 │380萬元 │380萬元× │380 萬元-266萬│ │二、㈠│ │分行 │ │(380萬 │ │0.7 =266萬│元=114萬元 │ │ │ │ │ │÷550萬 │ │元 │ │ │ │ │ │ │元) │ │ │ │ ├───┼───────┼────┼─────┼────┼──────┼─────┼───────┤ │事實欄│778萬元 │土銀東港│570萬元 │約7成 │515萬元 │515萬元× │570 萬元-360.5│ │二、㈡│ │分行 │ │(570萬 │ │0.7= 360 │萬元=209萬5千 │ │ │ │ │ │元÷778 │ │萬5千元 │元 │ │ │ │ │ │萬元) │ │ │ │ ├───┼───────┼────┼─────┼────┼──────┼─────┼───────┤ │事實欄│340萬元 │土銀東港│242萬元 │約7 成(│180萬元 │180 萬元×│242 萬元-126萬│ │二、㈢│ │分行 │ │242 萬元│ │0.7 =126│元=116萬元 │ │ │ │ │ │÷242 萬│ │萬元 │ │ │ │ │ │ │元) │ │ │ │ ├───┼───────┼────┼─────┼────┼──────┼─────┼───────┤ │事實欄│房:480 萬元 │華南前鎮│1339萬6780│約8成 │1070萬元(含│1070萬元 │1339萬6780元 │ │二、㈣│地:1208萬元 │分行 │元 │(1339萬│房、地) │×0.8= 856│-856萬元=483萬│ │ │總價:1688萬元│ │ │6780元÷│ │萬元 │6780元 │ │ │ │ │ │1688萬元│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