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797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幃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幃於民國94年4 月間,依蘇得源(另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49 號、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指示設立「鴻寶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寶順公司),營業期間先後由許昇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李東禧(另經檢察官偵辦通緝中)、王善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清珍(另經檢察官偵辦通緝中)於94年5 月5 日起至94年7 月12日止、94年7 月13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95 年1月17日起至95年2 月21日、95年2 月22日起迄95年12月31日停業止,擔任鴻寶順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蘇得源負責該公司之稅捐申報,不知情之鄭清進(另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負責該公司之工程業務。詎張富幃、蘇得源、林清珍均明知於95年11、12月間,鴻寶順公司並無實際向宏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佶公司)進貨,且無實際銷貨予東泰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原公司)、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錦昌企業社,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蘇得源取得宏佶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3 萬20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22張,充作鴻寶順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再以鴻寶順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319 萬9,90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0張,供作如附表二所示東泰原公司等3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據以申報該期之進項成本,用以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東泰原公司等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5萬9,99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富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得源、鄭清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68至73頁,偵二卷第50至56、171 至174 頁),復有鴻寶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停業申請書(國稅局告發資料第1 卷第33頁到第39頁、第119 頁)、鴻寶順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告發資料第1 卷第14頁到第15頁、第17頁到第18頁)、宏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通報單(國稅局告發資料第3 卷第558 頁到第560 頁)、東泰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通報單(國稅局告發資料第3 卷第558 頁到第560 頁)、華福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明細分類帳、佣金合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國稅局告發資料第3 卷第721 頁到第732 頁)、錦昌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會計林美珍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工程合約(國稅局告發資料第3 卷第738 頁到第750 頁)等件足資佐證,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張富幃與蘇得源、林清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被告張富幃非鴻寶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林清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進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先後多次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經營,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與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一:進項發票 ┌──┬──────┬──┬──┬──────┬──────┐ │編號│交易對象之營│時間│發票│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 │業人名稱 │ │張數│ │(新臺幣) │ ├──┼──────┼──┼──┼──────┼──────┤ │ 1 │宏佶開發實業│9511│ 1 │QU00000000 │1,10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9511│ 1 │QU00000000 │1,550,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650,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1,100,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790,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520,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365,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998,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900,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98,8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86,5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725,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815,000元 │ │ │ ├──┼──┼──────┼──────┤ │ │ │9511│ 1 │QU00000000 │ 627,0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728,4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783,5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693,0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786,3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445,2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432,5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815,0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521,000元 │ │ │ ├──┼──┼──────┼──────┤ │ │ │合計│ 22 │ │15,530,200元│ └──┴──────┴──┴──┴──────┴──────┘ 附表二:銷項發票 ┌──┬──────┬──┬──┬──────┬──────┬─────┐ │編號│交易對象之營│時間│發票│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稅額 │ │ │業人名稱 │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東泰原工程有│9512│ 1 │QU00000000 │ 1,354,000元│ 67,700元 │ │ │限公司 ├──┼──┼──────┼──────┼─────┤ │ │ │9512│ 1 │QU00000000 │ 378,000元│ 18,9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1,925,000元│ 96,25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103,900元│ 5,195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89,000元│ 4,45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2,932,000元│146,60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791,000元│ 39,550元 │ │ │ ├──┼──┼──────┼──────┼─────┤ │ │ │9512│ 1 │QU00000000 │ 3,277,000元│163,850元 │ │ │ ├──┼──┼──────┼──────┼─────┤ │ │ │小計│ 8 │ │10,849,900元│542,495元 │ ├──┼──────┼──┼──┼──────┼──────┼─────┤ │ 2 │華福水電工程│9512│ 1 │QU00000000 │ 1,650,000元│ 82,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錦昌企業社 │9512│ 1 │QU00000000 │ 700,000元 │ 35,000元 │ ├──┼──────┼──┼──┼──────┼──────┼─────┤ │ │ │合計│ 10 │ │13,199,900元│659,99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