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恭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恭瓊共同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恭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分別與楊品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而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廖正源因懷疑其前妻林碧霞有婚外情,於99年4 月11日以16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品鑫對林碧霞進行外遇蒐證,楊品鑫乃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雇請徐恭瓊改裝具有現場監聽、監視功能之針孔遠端監控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 0 之SIM 卡1 枚)裝置於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內,並由徐恭瓊將上開偽裝之自動照明燈送至廖正源位於高雄市○○○路190 巷5 號住處交給廖正源,用以供廖正源窺視及竊聽林碧霞於屋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 (二)趙蕙芝因懷疑其夫黃郁乘外遇,透過網路搜尋,以2 萬元之代價向徐恭瓊購得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並由徐恭瓊於99年1 月初與趙蕙芝約在高雄市○○路之星巴克餐廳,將上開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及現場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面交予趙蕙芝並教授其安裝使用,隨後由趙惠芝自行將上開追蹤器( 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1組裝置於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所有、其夫黃郁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729-XK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用以供趙蕙芝執行追蹤窺視黃郁乘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及竊聽黃郁乘於車內之非公開談話。 (三)謝薔薇為調查及竊聽其合夥人陳磊皋之非公開行蹤及談話,透過朋友以4 萬元之代價向徐恭瓊購得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枚)1 組,並由徐恭瓊於99年3月初與謝薔薇約在高雄市○○路大中交流道旁,由徐恭瓊將上開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及現場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裝置於謝薔薇所有、供其合夥人陳磊皋使用之車牌號碼37 85-H Y 號自用小客車內,用以供謝薔薇執行追蹤窺視陳磊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及竊聽陳磊皋於車內之非公開談話。 (四)謝素真因懷疑其夫施啟章外遇,透過朋友以1 至2 萬元之代價向徐恭瓊購得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1 組,並由徐恭瓊於99年1 月初與謝素真之女施依坪約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由徐恭瓊將上開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1 組,裝置於施啟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K-1636 號自用小客車內,用以供謝素真執行追蹤窺視施啟章非公開之行動蹤跡。 (五)嗣經警於99年4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恭瓊及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等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徐恭瓊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發票人為鄭衣崴之本票2張、發票人為胡碧綺之本票1 張、發票人為徐吉澍之支票1 張、徐恭瓊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記事本1 本、汽車遙控針孔攝影機3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2 組、新光訊號追蹤器電池4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充電器4組、定位解碼器4 組、記憶卡3 組、車隊追蹤器3 個、即時追蹤器1 個、影像追蹤器1 個、攜帶式磁碟2 個、電池1 盒、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液晶螢幕1 台、追蹤器1 組、安裝工具1 箱,與廖正源所有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之遠端監、控影音監錄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趙蕙芝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謝薔薇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等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訊據被告徐恭瓊固坦承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裝置於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內,並將偽裝之自動照明燈交予廖正源,而從中獲利6,000 元,惟矢口否認與楊品鑫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辯稱:當初不是廖正源自己來找我,是楊品鑫來找我。至於他如何跟廖正源收錢我不清楚,從頭到尾我是直接跟楊品鑫接觸,過程中有看到廖正源,但我沒有跟他講話,也沒有跟他自稱是陳先生,器材是楊品鑫提供給我的云云(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21頁),惟查: (一)扣案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係在廖正源位於高雄市○○○路190 巷5 號住處1 樓客廳查獲後,經證人廖正源主動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廖正源、林碧霞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58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廖正源)1 份及扣押物照片6 張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93 至299 頁),經送鑑定,係經改裝後之具有現場監聽、監視功能之針孔遠端監控器(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833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編號10至14在卷可稽(偵卷三第208 至281 頁、第284 至285 頁)。足見扣案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係屬改裝後之具有現場監聽、監視功能之針孔遠端監控器無誤。 (二)被告徐恭瓊於警詢中供稱:威寶遠端監控器材是楊品鑫所提供,主要是偽裝成緊急照明燈設備,可以錄音錄影使用,威寶遠端監控器材是在我住處內自己1 個人所改裝,是我改裝完後拿至高雄市○○○路190 巷5 號當面交給廖先生,由廖先生自己安裝,我當場先代收新台幣3 萬3 千元,至於其餘金錢我就不知道了,是楊品鑫叫我改裝而已,其餘的細節我都不清楚了,所代收3 萬3千元我全數要拿給楊品鑫。我不知道廖正源所裝設在自動照明燈內的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實際是跟何人購買,是楊品鑫委託我改裝的該東西,完成後委託我將東西交付給廖正源的。我不清楚廖正源購買該物品共支付多少錢,但是楊品鑫向廖正源代收3 萬3 千元,我從中獲利工資6 千元,剩下的2 萬7 千元,我將它交給楊品鑫了等語(偵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賣另外物品給楊品鑫,他前幾天是拿3G影像傳輸系統,是威寶的遠端監控手機,要我裝設到緊急照明燈裡面,我收了6000元,撥通電話就可以影像即時傳輸,功能類似於針孔攝影機,我幫楊品鑫送給客戶廖正源,並代收3 萬3000元。楊品鑫向我購買3 組追蹤器,委託我修改一組即時傳輸影像等語(偵卷一第3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不是廖正源自己來找我,是楊品鑫來找我,他跟我說有人要安裝監視器,我就陪同他去廖正源一心路住處看,在路口的的時候是廖正源帶我們進入他家,跟我們說明他想要拍攝的範圍,我大概知道範圍之後就開始施工,但是不是在他家施工,我是改裝針孔偽裝成照明燈,改裝好的照明燈是我帶去廖正源他家後讓他自己安裝,印象中這一次楊品鑫有跟我一起去,我自行跟楊品鑫算帳,是跟他拿六千元,至於他如何跟廖正源收錢我不清楚,從頭到尾我是直接跟楊品鑫接觸,過程中有看到廖正源,但我沒有跟他講話,也沒有跟他自稱是陳先生,器材是楊品鑫提供給我的,我拿到器材時裡面就已經有裝設一張SIM 卡了,我幫廖正源改的那一組照明燈就只有監看的功能,SIM 卡是一個傳輸工具,透過SIM 卡的傳輸可以直接在手機上觀看畫面,但這沒有錄製的功能,我交給廖正源之後他是否有使用我不清楚,我只有教他如何使用。我對廖正源部分起訴書所寫購買金額及地點沒有意見,至於時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21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觀之,被告確已坦承受楊品鑫委託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裝置於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內,並將偽裝之自動照明燈交予廖正源,向廖正源33,000元後,其中27,000交還楊品鑫,而被告從中獲利6,000 元。 (三)證人廖正源於警詢中證稱:我自動交付1 具雙峰牌自動照明燈所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該遠端影音監錄器我購買來有兩個用途,第一是因為我太太林碧霞最近的行為有些怪異,另外就是我住家附近遭小偷,所以才會購買該遠端影音監錄器來觀看家裡面的狀況。該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是我於99年4 月初時,在網路上看見廣告,所以打電話向楊品鑫所購買,我是以新台幣16萬元購得該具設備。據楊品鑫向我告知,該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的功能,就是從手機看見家裡面的狀況,楊品鑫只有將該具設備直接放置在沙發上,並沒有交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拿到手機,所以我尚未使用該具設備也不知道如何使用該具設備的方式。該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是於99年4 月12日凌晨2 時左右,楊品鑫及徐恭瓊二人拿該具設備至我住家,將該其設備放置在我家沙發椅上,然後因為該具設備的訊號不好,就將該具設備拿回去檢查,之後徐恭瓊(綽號大胖)又於99年4 月13日凌晨1 時許,將該具設備拿來放置我家沙發上。現警方提示楊品鑫、徐恭瓊之照片供我指認,該兩人為當初販賣我該具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遠端影音監錄器及幫我裝設該具設備在我住家的人沒錯等語(偵卷一第285 頁反面至28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扣案雙峰牌緊急照明燈含遠端監控器照片是我的,因為我要調查我太太外遇,於是在網路上跟一個大愛徵信業者楊品鑫接洽買的,我還沒安裝。購得價位包含調查我太太外遇總共是16萬買的,用匯款的方式付款。第一次是楊品鑫、徐恭瓊一起送到我家,所以第二次是徐恭瓊到我家。因為想調查我太太的外遇,調查過程中,是楊品鑫跟我說要蒐集證據,至於詳細功能我不清楚。因為調查我太太外遇所以才裝機器,他們蒐集不到證據,所以才想要裝。我知情等語(偵卷三第245 至246 頁)。依證人廖正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觀之,廖正源係懷疑妻子林碧霞有婚外情,而委託楊品鑫蒐證,楊品鑫為蒐證而委託被告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裝置於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內,並由被告將偽裝之自動照明燈交予廖正源。依常情,廖正源如欲裝設一般監視錄影器,自無須多此一舉將之改裝為自動照明燈,而楊品鑫既係受廖正源委託對林碧霞進行婚外情蒐證,其另再委託被告改裝針孔遠端監控器時,自會將改裝用途告知,被告方能交出合於委託目的改裝器材。是以被告辯稱與楊品鑫間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攤,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 訊據被告徐恭瓊固坦承販售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1 組予趙蕙芝,惟矢口否認該追蹤器具有監聽功能,辯稱: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云云(本院卷三第21頁),惟查: (一)扣案之追蹤器材係經警在趙蕙芝之住處及車牌號碼2729-XK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等情,業據證人趙蕙芝、黃郁乘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趙蕙芝、黃郁乘)、車牌號碼2729-XK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4 張存卷可參(偵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2 至234 頁、第236 至238 頁),經送鑑定,係具有現場監聽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 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833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片編號4 至7 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08 至281頁、第282 反面至283 反面)。足見扣案之追蹤器材係具有現場監聽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無誤。 (二)被告徐恭瓊於警詢中供稱:趙蕙芝是在98年11月份向我購買1 套即時定位追蹤器通訊設備,她購買後說要自己安裝,所以我沒有幫他安裝也不知道SIM 卡號為何。趙蕙芝是向我買的,趙蕙芝是買回去自己安裝的。於何時起開始販賣GPS 、追蹤器、監聽裝置給上述等人我忘記了,要問向我買的客戶比較清楚。趙蕙芝我跟她收取2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8 頁、第162 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趙蕙芝原來只跟我說她是宋小姐,她買一組2 萬元或2 萬2000元,她是單純買器材。裝設追蹤器的目的是追蹤定位及收音,客戶也不會跟我說是要錄誰的音等語(偵卷一第319 至3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趙蕙芝跟我購買器材,他跟我購買追蹤器材,所有的追蹤器都要有一張SIM 卡,是可以透過衛星定位追蹤行蹤,至於監聽部分我們會關閉,當初申請的時候NCC 有叫我們要把監聽功能隔開、加密,我所販售的定位追蹤器都有獲得NCC 的許可證,趙蕙芝跟我購買器材的金額好像是二萬元沒錯,我交給趙蕙芝之後器材本身就有附說明書,是由她自行安裝,我對趙蕙芝起訴書所寫購買金額及我交付的時間、地點沒有意見。器材功能正常的情況下是不能自行操作解密,至於趙蕙芝他於警、偵訊供稱可以聽到聲音,我不清楚她是否在設定定位功能的時候有按到什麼按鍵,以致於啟動監聽功能,我交給他器材時,我只有簡單教她如何啟動,其餘她自行看說明書,我交器材給她的時候,該器材是只有追蹤定位功能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觀之,被告確已坦承以2 萬元之代價販售衛星定位追蹤器材予趙蕙芝,而從中獲利2 萬元。 (三)證人趙蕙芝於警詢中證稱:警方今日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00 巷10號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警方於上述地點搜索地點有查扣追蹤器外盒、追蹤解碼器、傳輸線。自小客車2729-XK 車主是登記榮科實業有限公司。車子是我先生黃郁乘在使用。警方於上述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時,該部自小客車沒有同在現場。該自小客車經由我以電話通知我先生(黃郁乘)將車子開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市○○路388 號)供警方查證。我同意警方搜索該部自小客車(車號2729-XK ),我有在現場陪同。警方在自小客車(車號27Z9-XK )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查扣竊聽器材1 組。該組竊聽器是我放置的。原本我是做為聽取車內的談話內容,後來才做為追蹤器使用,當為防盜使用。我大約在99年1 月初將竊聽器置放於車內。該組竊聽器是上雅虎網站搜尋有關竊聽器的相關網站,便隨機點選某個網站進入觀看,並從網站內的聯絡電話與賣家聯絡,進而購得。我以2 萬元購得該組竊聽器。我與賣家聯絡之後,詢問賣家如何使用及價格之後,於99年1 月初,在高雄市○○路與建國一路的星巴克咖啡廳面交。我是向一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所購得。該賣家本人有在現場。我與陳先生是以電話聯絡,其電話為0000000000 號 。我購買該組竊聽器曾詢問賣家器材功用為竊聽、定位及防盜。該組竊聽器內有植入我個人名義所申辦的0000000000(SIM 卡),做為接收之用,當我想竊聽車內談話內容的時候,我就撥打上述的電話門號,嘟一聲之後,然後按2 ,然後就能聽到車內的談話內容,還有如果有人動到該部自小客車的時候,它也會回撥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可以聽到車內的對話。我購買該組竊聽器,是以買斷方式。我總共向陳先生購買1 組竊聽器。該組竊聽器不是由該名陳先生所裝設,是由我自己將竊聽器置放於車內的。當時我將自己的狀況告訴賣家,賣家聽了之後知道我的需求是什麼,所以才會推薦我購買這1 組竊聽器,不然我對器材也不懂。因為我先生本人長期在台北,然在98 年12 月份的時候整個作息異常,且小孩子曾打電話給他,在無意中發現他在聲色場所作樂,所以我才會上網購買竊聽器,主要是想知道他在車內的談話及行蹤。我是欲竊聽我先生談話內容。陳先生告訴我只要用磁鐵找一個屬於鐵的部份黏上去就可以了。係陳先生教導以裝設。就我所知,我聽到竊聽內容品質不好等語(偵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2 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先生黃郁乘他長年在台北,且98 年10 月開始他的作息不正常,98年12月至99年1 月是最嚴重的,所以我就在99年1 月初上網找竊聽器,我詢問對方要找什麼樣的證據,對方說可能只有本件的竊聽器適合我。我有聽到對話,但雜音很多,所以我也不清楚內容。機器是我裝的。本件是陳先生跟我接洽的。陳先生是我在警局指認的徐恭瓊,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姓「陳」。機器也是徐恭瓊交給我的,但是我自己裝的。SIM 卡是我的,也是我自己申請的。徐恭瓊跟我說,只要把SIM 卡裝進去,機器背面有磁鐵,黏在背面有鐵的地方就可以了。我撥打該張 SIM 卡的門號之後,響了一聲後會有一個「嘟」聲,我再按「2 」,就可以聽到車內的聲音。我是裝在車牌2729的車上。徐恭瓊把機器交給我後,就跟我收取2萬 元,是賣斷的價錢。徐恭瓊他跟我說機器可以聽到車內的聲音。我裝設該竊聽器時,沒有經過我先生黃郁乘的同意等語(偵卷二第65至67頁)。警方亦於被告住處扣得NOKIA 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1 份及扣押物照片15張附卷足據(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154 至157 頁),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即為趙蕙芝前所證稱與被告聯繫之門號。依證人趙蕙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觀之,趙蕙芝係懷疑先生黃郁乘有外遇,而上網向被告購買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被告雖辯稱所售予趙蕙芝之器材僅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然證人趙蕙芝已詳細證述購買器材之目的、與被告接洽過程,依趙蕙芝為一般消費者,於警詢中並自承對器材不懂等語(偵卷一第222 頁),衡情,趙蕙芝既已告知被告購買器材之目的在追蹤先生行蹤及竊聽先生於車內之談話,則被告販售時自會售予合用之器材,趙蕙芝購買器材後僅需依照被告教導之方式安裝、使用,自無能力或必要另將器材之監聽功能開啟。是以被告辯稱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 訊據被告徐恭瓊固坦承販售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1 組予謝薔薇,惟矢口否認該追蹤器具有監聽功能,辯稱: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云云(本院卷三第21頁),惟查: (一)扣案之追蹤器材係經警在謝薔薇之車牌號碼3785-HY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等情,業據證人謝薔薇證述在卷(偵卷三第155 頁反面至156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薔薇)、車牌號碼3785-HY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5 張附卷可考(偵卷三第162 至163 頁、第165 頁、第231 至233 頁),經送鑑定,係具有現場監聽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 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833號鑑定書1份 暨所附照片編號8至9 在卷可憑(偵卷三第208 至281 頁、第283 反面至284 頁)。足見扣案之追蹤器材係具有現場監聽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無誤。 (二)被告徐恭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委託人謝薔薇簽約大約是在99年3 月初(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至今,我跟他收取新台幣40000 元(警卷誤載為40000 萬元)現金交付,因委託人謝薔薇告知我說她所有該車要裝設車內電視,順便裝設監聽追蹤設備,我忘記安裝SIM 卡號號碼為何。我只有印象該車是BMW 自小客車(大7 系列車種),該車車號我不知道,該車我所知是謝薔薇的男朋友在使用。都是謝薔薇想要知道該車目前位置在何處時,他就會撥打我電話來了解該車目前位置。該車的編號031235。謝薔薇是向我買的,是我幫她安裝的。謝薔薇是委託我在99年4 月20日凌晨到台北縣林口鄉○○路旁,我跟他一起從她的自小客車內取出的,她所交付之物品是當初我幫她裝的監聽器具無誤等語(偵卷一第7 頁背面、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謝薔薇買了一組,我收了4 萬元,她也是我幫她裝設,她將車開來我幫她裝:她是車主,是裝在音響後面。裝設追蹤器的目的是追蹤定位及收音,客戶也不會跟我說是要錄誰的音等語(偵卷一第319 至32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薔薇部分跟趙蕙芝一樣,也是跟我購買一組器材,但我是看到她是裝在自己的車上,我拿給謝薔薇的器材也是只具有追蹤定位功能,我賣她四萬元,謝薔薇部分是我幫她安裝在她的自小客車,我有看過她的行照,器材裡面的SIM 卡是她自己買還是我一併給她我忘記了,她供稱是買設備的時候我一併將SIM 卡放在設備裡的沒有意見,我大略知道謝薔薇買器材的原因,原因是她車子借給她男朋友開,不知道他開去哪裏,想要知道位置,該組設備也沒有監聽或錄音功能。我對謝薔薇起訴書部分所寫購買金額及我交付的時間、地點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觀之,被告確已坦承以4 萬元之代價販售衛星定位追蹤器材予謝薔薇並為其安裝於車牌號碼3785-HY 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從中獲利4 萬元。 (三)證人謝薔薇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綽號「小陳」徐恭瓊。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我指認徐恭瓊照片,經我場指認照片中編號4 為徐恭瓊。我曾於99 年3月間委託徐恭瓊在我所有自小客車號3785-HY 車內裝設監聽追蹤設備。我是於99年3 月1 日在高雄市○○路一家裝設數位電視的商家以新台幣4 萬元的代價委託徐恭瓊在我的車號3785-HY 車內裝設追蹤器,該設備種類只有定位追蹤功能之GPS 衛星定位器一組。該追蹤器其SIM卡門號為09815I7427,是於上述地點向徐恭瓊所購買的並裝設。裝置於我車上之追蹤器當自小客車發動或移動後,追蹤器會自動發射自小客車所在位置,傳輸到我的手機,我在以GPS 衛星定位查看車子的位置。我當天做完第一坎筆錄後,就事先撥打徐恭瓊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在99年4 月20日凌晨,到台北縣林口交流道旁文化三路旁,將裝置於自小客車3785-HY 號車內裝置之追蹤監聽器1 組拔除後,由我和他於今日自動交給警方。該組監聽器如何使用,大都與第一次筆錄所言相同,另外我車子有讓我的一個綽號陳董朋友開,因為我想知道他的位置,所以我才會裝置這組機器。此外我也怕他將我的車賣掉沒回來。綽號陳董朋友他不知道。我只有使用衛星定位功能,其他測試收音功能我沒試過。應該是不行。徐恭瓊指稱有於99年3 月份收取我交付新台幣4萬元,我是在高雄市親自交4 萬元現金給他。遠傳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追蹤監聽器組,是為我今日交付之證物,但是我並不知道SIM 門號為何,是徐恭瓊拿給我的。只要車輛一動,3785-HY 號車內裝置之追蹤監聽器,就會回報到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然後我從衛星定位功能,有時後我會打徐恭瓊電話回報車輛活動情形等語(偵卷三第150 至151 頁、第155反面至156 頁);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經我交付予警方之追蹤竊聽器,是向徐恭瓊買的。徐恭瓊是我的客戶,我有一台BMW 大7 系列車子,有零件遭竊,所以徐跟我介紹裝防盜器,所以才買的。價位4 萬,是用現金支付,沒有相關單據。是我將車輛開過去給徐恭瓊裝的,裝何處我不知道。平常車子是一位陳總在開的,陳總是我的合夥人。車輛是登記在我的名下,車是用我拿給公司的資金買的。該組追蹤竊聽器有車輛定位的功能,有設定車輛移動主動回報至我的手機,我在用手機上網去GPS 定位。沒有聽到車輛聲音。於警詢時供稱之陳董係陳磊皋,我與他是合夥人關係。陳磊皋他不知道我於借他使用之車內裝設追蹤竊聽器。因為我合夥的資金是我拿出來的,我有點怕他跑掉,所以才追他的行蹤。購買時徐恭瓊他有介紹定位功能,沒有介紹有竊聽功能,我也不知道有竊聽功能。是徐恭瓊推薦本機種的,他沒有介紹其他機種。我不知道該蹤竊聽器是否有竊聽聲音功能。竊聽設備上之SIM 卡也就是電話卡0000000000是徐恭瓊裝在機上交給我的,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三第246 至247 頁)。依證人謝薔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觀之,謝薔薇係為調查合夥人陳磊皋之行蹤,而向被告購買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被告雖辯稱所售予謝薔薇之器材僅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證人謝薔薇並證述不知且未使用過竊聽功能,然所扣得之追蹤器材經送鑑定係具有現場監聽功能之衛星定位追蹤竊聽器,已如前述,證人謝薔薇既已詳細證述購買器材後由被告安裝之過程,依謝薔薇為一般消費者,衡情,謝薔薇既已委由被告安裝,則被告安裝時自會將器材調整至合用之程度,謝薔薇購買器材後僅需依照被告教導之方式使用,自無能力或必要另將器材之監聽功能開啟。是以被告辯稱監聽功能已隔開、加密,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 訊據被告徐恭瓊矢口否認販售具有衛星定位追蹤功能之追蹤器1 組予謝素貞,辯稱:施依坪的器材並不是我所販售,是因為施依坪的器材無法定位有問題,她有用電話問我,但沒有實際將器材拿給我檢視,她雖然沒有將器材直接拿給我檢視,但對於該類器材我是專家,她電話中跟我描述一下器材問題,我就可以告知她如何處理,那時我朋友有開一家器材行,施依坪去那邊請教,我朋友也不會才輾轉找到我幫忙,我當初教她什麼功能我忘記了,除了電話中教導她如何使用外,她還有委託我跟蹤她父親,我跟蹤她父親的過程中我有利用到她原來自行購買的定位器材,該器材沒有監聽或錄音功能,他們所裝設的器材跟我之前賣給趙蕙芝及謝薔薇的不同,趙蕙芝跟謝薔薇也是不同的款式,如果是我賣的話,從電池可以判斷,我所附的長效性電池跟別人不同,我賣給趙蕙芝及謝薔薇的款式雖然不同,但是我附的長效性電池是一樣的云云(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惟查: (一)證人施啟章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所有自小客車ZK-1636 號,被我女兒施依坪委託他人裝設行車記錄監聽器,警方查獲徵信社通知我到案說明。自小客車ZK-1636 號是登記我本人之名。該車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於98年9 份左右,我開車去保養發現車子引擎有1 條電線,所以就請修車廠檢查才發現車子遭人裝設行車記錄監聽器,於是我就請修車廠將該記錄監聽器拆除。該行車記錄監聽器是由引擎旁發電機接線裝設在駕駛座方向盤正下方,該行車紀錄監聽器以黑色膠帶綑綁,並有1 條接收聲音麥克風。該行車記錄監聽器我拆下後就拿回家,詢問我太太及女兒係何人委託他人裝設,但我太太及女兒均沒有承認,所以我就將該行車記錄監聽器摔壞丟掉。我只知道是我女兒施依坪將車子開去給人裝設,但是給何家徵信社裝設我就不知道,要問我女兒才知道。我所有自小客ZK-1636 號,不知道於何時遭人裝設行車記錄監聽器。可能是我太太懷疑我有外遇才請我女兒委託他人裝設行車記錄監聽器,以了解我的行蹤及交往對象等語(偵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並有車牌號碼ZK-1636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及車輛照片2 張附卷可佐(偵卷一第253 至254 頁)。是以施啟章所有之車牌號碼ZK-1636 號自用小客車確曾遭人裝設追蹤器材。(二)證人施依坪於警詢中證稱:警方今日至高雄市○○區○○路257 向12號執行搜索時,我有在場。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是一位陳先生。我與陳先生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陳先生之真實姓名,都只稱呼他為陳先生。因我父親於98年7 、8 月間,渠行為、行蹤不是很正常,當時經一位朋友介紹陳先生,陳先生表示他可以提供我一些幫助。陳先生當時告知我只要裝一個定位的產品在我父親所使用的車子上就可以任何時間都知道我父親的行蹤。當時我先透過朋友交給陳先生1 、2 萬元(正確金額已忘),陳先生要我把我父親使用之車輛開到高雄市○○○路(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然後將車子交給他,然後約半小時再由他將車子交還給我。當時陳先生有大約告知我定位器是裝駕駛座下方但詳細位置我不知道。他說如果我要知道我父親的位置只要打電話給他,他就可以告知我住位置。當時定位器是裝設在自小客車ZK-1636 車輛上,當時我很明確的告知他就是要知道我父親的行蹤所以才要裝定位器。自小客車ZK-1636 是登記我父親的姓名。大部分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當時要裝設定位器沒有事先告知我父親。該定位器現在沒有在ZK-I636 車上,該定位器在安裝後一個月內就被我父親知悉,而拆下來。是經過好幾層的朋友介紹的,所以我沒辦法提供所說之朋友是何人。陳先生當時他自稱是從事徵信的業者。他當時說會先收2 萬元是訂金,如果有發現會提供照片要價是5 萬元。後續部分價位再談。裝設該定位器後,陳先生他曾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照片要給我看,並要跟我收費,但是他一直沒有出現,並且就失去聯絡。警方於上述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時,該部自小客車ZK-1636 有同在現場。該自小客車是由我將車子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提供警方追查。據我表示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現在也在我偵訊的地點出現並由我當面指認。經我當面指認陳先生,經查渠真實姓名為徐恭瓊,該人是我委託裝設行車記錄監聽器之人。我不知道我委託徐恭瓊裝設行車紀錄竊聽器廠牌、型號為何。我裝設行車紀錄竊聽器是欲竊聽我父親談話內容。我使用後沒有將竊聽所得內容燒錄至光碟或存放至電腦或其他儲存裝備,而且我並沒有聽到通話內容,因為被我父親發現。我不知道父親是如何發現,只記得某天晚上我父親拿著那個行車紀錄竊聽器當面指責問為何要裝這樣的東西。等語(偵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244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在98年7 、8 月間,施啟章的行程跟之前有很大的變化,所以我希望知道他人跑到那裡去,所以才監聽他。是我母親要我去查,我母親希望我們能夠知道我父親施啟章去了那裡。我沒有聽到什麼內容。機器裝了後,對方也沒有給我們什麼資料,之後我們也聯絡不到對方。我花了2 萬元。我是於98年7 、8 月間裝設該機器。機器是陳先生裝設的,陳先生就是我今日在警局指認的徐恭瓊。我是透過我媽媽朋友的鄰居介紹找到徐恭瓊的。徐恭瓊他跟我說機器有定位的功能,且說可以聽車上的對話。徐恭瓊跟我收2 萬元,並說如果他們有拍到施啟章與其他女子在一起的照片,就要多收5 萬元。徐恭瓊沒有告知我機器如何使用。機器是他裝設的,他那邊才可以看到我父親施啟章的行蹤,然後他再告訴我們。徐恭瓊有跟我回報施啟章的行蹤,但次數不多,也沒有什麼明確的資料,之後我就聯絡不上徐恭瓊。徐恭瓊沒有跟我說他聽到什麼車內的對話,後來我在5 、6 個月前就聯絡不上徐恭瓊。機器裝設在車牌ZK-1636 號的車子上。我當時跟徐恭瓊說我需要一個機器,可以知道我父親施啟章的行蹤,我應該是有跟他提到要聽到車內對話的機器。我忘記機器裡的SIM 卡是何人申請的了,SIM 卡好像是徐恭瓊提供的。我裝設竊聽器時,沒有經過施啟章的同意。竊聽器裝設沒多久,就被施啟章發現,被施啟章摔壞了。徐恭瓊有跟我說,若他聽到車內對話的內容,會跟我們說,但他強調的重點是定位及照片的部分。當初經我指認由徐恭瓊在ZK-163 6號自小客車上所裝設之竊聽追蹤器,是媽媽謝素貞與徐先生接觸的。大部分是我媽接洽的,我是只有裝機時在場,是由我開到高雄市○○路之家樂福,由徐先生裝在主駕駛座之下方。當初的追蹤器都沒有另外請人改裝,都是由徐先生負責。徐先生跟媽媽收錢的等語(偵卷三第69至71頁、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過當庭被告。之前稱呼他陳先生。因為母親謝素真覺得父親施啟章有外遇,所以跟他接觸。我們想確定父親的行蹤,被告可以輔助我們確定這件事情。細節是母親跟他談的比較多,我知道被告可以幫我們確定我父親的行蹤,幫助我們找到外遇的證據。以親自跟及裝定位器的方式確定父親的行蹤。是我將父親的車子開去交給被告讓他裝設,地點我忘了時間太久。被告將所裝設的機器功能可以定位。不能錄影,可以定位。應該是沒有聽的功能。我們很單純是要定位去知道行蹤。定位器裝了沒有多久就被發現。從裝到被發現過程中,沒有對話內容但有位置,被告打電話給我們跟我們說我父親現在的行蹤。所裝設的機器,購買及安裝的事情是我母親處理的,當時我將車開去家樂福交給陳先生的時候,是由我們跟他買定位器並由他安裝。忘記於警詢時供述裝設機器時有跟徐恭瓊提到需要一個機器可以聽到車內對話但我知道我們沒有聽到,因為使用期很短,很快就被父親發現。請被告裝設機器的過程,價金是母親付的,我把車開去給被告安裝時並沒有付錢。後來這機器已經摔壞丟掉很久了。要裝儀器一開始是我母親去接洽。母親付錢我有跟我母親去,有一次錢是付給徐先生。這一次應該算是支付整個追蹤的錢。這件事情應該是問我母親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NOKIA 牌黑色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枚),已如前述,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 亦 為為施依坪前所證稱與被告聯繫之門號。依證人施依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其係因母親謝素真懷疑父親施啟章有外遇,而由母親謝素真向被告購買追蹤器材,並由施依坪將車輛交予被告安裝。 (三)證人謝素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在新庄仔路認識徐先生,主要要追蹤我先生的行蹤。機子就是一位自稱陳先生之人提供,並未請其他人改裝。(提示徐恭瓊照片)我接觸購買竊聽追蹤器之人就是照片上之人,他自稱陳先生,胖胖的講話很大聲,都咬檳榔。我不是向他人買追蹤器,再請所指認之人改裝,我就是向照片上之人所買的等語(偵卷三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在庭被告。因為我老公要跟我離婚,我們母子如果把車開出去,我先生就說車會不見,疑神疑鬼,我覺得他怪怪的,我就在電腦上購買一個電子儀器放在車上可以知道車子到那裡去。我也不認識賣家,對方說他姓陳。有看過陳先生一次。陳先生跟在庭被告不是同一人,但陳先生也是胖胖高高的。機器買後,陳先生幫我安裝的,我買了付錢後他叫我開車到鼎山街的家樂福他幫我安裝。那次是我女兒開車載我去的,當時我女兒跟我女兒進去家樂福逛,留下陳先生幫我安裝。那次所購買的機器就是直接跟陳先生購買的。被告不是賣我機器的人,我看過被告是因為我後來委託他幫我看一下,為什麼我先生一直懷疑車子會不見,我想要知道我先生為何一直說車會不見,我要他跟蹤我先生看他的行蹤到底去哪裏。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另外請人在車上安裝追蹤器。我是請被告自己另外跟蹤我先生。我花兩萬元請被告跟蹤我先生。我跟陳先生購買的追蹤器花了四千多塊。我沒有請被告幫我改裝或調整陳先生賣我的追蹤器。賣我機器的陳先生跟在庭的被告所自稱的陳先生是不同人。兩個都是高高胖胖,賣機器給我的陳先生有吃檳榔。我機器買來後有使用,但是放在車上不到一個月我老公就發現,他把它拔出來摔壞了。使用過程中,我不知道機器有什麼功能,我沒有去看。過程中沒有從那機器得到什麼資訊我都沒有去看,我也不曉得要怎麼看,安裝的陳先生幫我裝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講要怎麼使用。陳先生應該也沒有跟我女兒講使用方式跟內容,他裝了後就跟我們說他幫我們裝好了並把鑰匙還我。他跟我講說如果我們要看的話就跟他聯絡,他再跟我講機器得到的訊息。在我先生發現前,我跟我女兒沒有跟他聯絡追蹤器的使用情形。我也不曉得機器是否有正常運作。我買的時候陳先生跟我說可以知道車子在那裡,如果車子被人家偷了,我可以找到車子,他跟我說可以追蹤車子。因為我先生想跟我離婚,錢也不拿回家,又疑神疑鬼說車子會不見。我和女兒想知道他的行蹤才裝追蹤器。我先買儀器再請被告幫我追蹤。因為我都看不到那些東西,所以我才請被告幫我看一下車有沒有使用,不然我先生都疑神疑鬼說車子會不見,我不知道我先生的行蹤,如果星期日我跟我女兒出去我先生就會打電話問我車子我們是不是開走,我先生一直懷疑車會不見。因為賣我儀器的陳先生很難找到人,要聯絡都找不到人,才又請被告幫我追蹤。我找被告幫忙的時候,有跟被告說車子已經有裝一台儀器被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沒有說可以幫我重新設定或處理。被告都是用跟的方式幫我追蹤車子,有時有跟,我請他幫我看一下我先生是否真的送貨。我委任被告的時間差不多一個月吧。被告幫你用人力追蹤,一個月跟我拿兩萬,被告跟我說他有時間才會幫我跟,有時我先生去到外縣市。被告有跟我回報過追蹤結果,我們有時到屏東,被告跟我說有,我先生到屏東那邊做生意。被告沒有幫忙我安裝、設定追蹤儀器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依證人謝素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證人謝素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購買追蹤器材時之陳先生並非被告,然此顯與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即謝素真女兒施依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再者,證人謝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重新幫忙安裝、設定追蹤儀器,亦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所辯稱:施依坪不是我賣給他的,他是找別人買結果無法定位才來找我修改,當初跟我接洽的是他媽媽等語不符(偵卷一第319 至320 頁),參以證人謝素真於審理時證稱:偵查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等不法情事,足認證人謝素真於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四)依證人施依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及證人謝素真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為可採之證述 觀之,謝素真係因懷疑先生施啟章有外遇,而向被告 購買追蹤器材,並由女兒施依坪將車輛交予被告安裝 等情,堪以認定。惟因所裝之追蹤器材因遭施啟章發 現後拆卸丟棄而未及送鑑定,是以僅得認該器材有追 蹤功能,尚無法遽認有其他功能,併以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所售出之器材經NCC 認證,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2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75 至76 頁),然依該2 紙證明文件內容觀之,僅在審定電信終端設備之設計或性能,及是否符合技術規範,尚不得以此認定主管機關已認可得利用該電信器材無故從事窺視、竊聽使用。 六、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已構成隱私權之侵犯:按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在他人汽車上裝設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且證人趙蕙芝、謝薔薇、謝素真前已證述向被告購買追蹤器材係為調查先生是否有外遇事實或合夥人行蹤,所採追蹤先生及合夥人所駕駛汽車動向之方法,已如前述。則無論上開汽車是否被告所有,其追蹤之對象分別係證人趙蕙芝、謝薔薇、謝素真之先生或合夥人,未得本人同意即屬窺視;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係公開活動,惟行進動向路線係個人非公開之隱私,予以追蹤仍屬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是以,本件被告有以利用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窺視黃郁乘、陳磊皋、施啟章非公開之活動,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恭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5之2 條第1 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就上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之2 條第1 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四)係犯同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罪,惟上開裝設於施啟章所有、車牌號碼ZK-1636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GP S衛星定位追蹤器未經扣案,是否具有竊聽功能,又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該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有竊聽之功能,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恐有誤會,然因起訴書所引用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仍屬相同,遂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楊品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係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所謂符號、文字、影像等信息均應含有意思表示,即在於進行通訊雙方之間,得以進行溝通,而達到意思表示之目的,如無法藉此信息之傳達,使通訊雙方得以互相溝通及理解彼此意,應即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應予保障對象,而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係為追蹤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所傳達者為「位置」之資訊,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信息傳達,故應不包含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範圍。本案被告所售予趙蕙芝、謝薔薇、謝素真之追蹤器材,係用以執行追蹤或竊聽黃郁乘、陳磊皋、施啟章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或談話,被告及趙蕙芝、謝薔薇、謝素真與黃郁乘、陳磊皋、施啟章間並無意思表示之溝通,尚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販售上開具有監聽、監視功能之追蹤器材,使購買者得輕易窺視或竊聽他人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或談話,顯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警於99年4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發票人為鄭衣崴之本票2 張、發票人為胡碧綺之本票1 張、發票人為徐吉澍之支票1張 、被告之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1 本、記事本1 本、汽車遙控針孔攝影機3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2 組、新光訊號追蹤器電池4 組、新光通訊追蹤器充電器4組 、定位解碼器4 組、記憶卡3 組、車隊追蹤器3 個、即時追蹤器1 個、影像追蹤器1 個、攜帶式磁碟2個 、電池1 盒、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華碩液晶螢幕1台 、追蹤器1 組、安裝工具1 箱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經警至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等人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廖正源所有之雙峰牌自動照明燈偽裝之遠端監、控影音監錄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 00 之SIM 卡1 枚)、趙蕙芝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趙蕙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枚)、謝薔薇所有之GPS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改裝或所販賣予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然既已經改裝或販賣而交付予廖正源、趙蕙芝、謝薔薇,均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係有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自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315 條之3 宣告沒收之對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