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枝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20696號、89年度偵字第16575號、89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在小港區鳳鳴、龍鳳、鳳森、鳳林、鳳興、海澄、鳳源等7 里附近,實施南星填海計畫,設置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為回饋該7 里之民眾因廢棄物車輛進出造成之污染與不便,自85年起,依據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回饋辦法,逐步編列回饋經費,交由上開小港區7 個里之里長,即張永枝、洪村南、黃文裕、陳清水、鄭平村、洪得護、楊金豹等7人(其中洪村南等6人、下述張郭雪香業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先行審結),組成大林蒲廢棄物處理場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委員會」),負責審核各里有關公共建設、環境衛生、美化、或育樂民俗活動等經費之動支,再交由各該里長執行後,檢具憑證據實核銷,並報請小港區公所核定。詎張永枝等7位里長,利 用執行回饋各里經費發包工程或興辦活動之機會,自86年1 月間起,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各里公共建設或環境衛生美化工程之發包方面,完全沒有設計圖樣或施工計畫書圖等依據文件,即逕交由特定承包商,覓3 家廠商(借牌承包或至少1 家為承包商本人經營之企業或關係企業),出具投標單做議價形式,責由該特定商人承包;或在興辦育樂、民俗、自強活動方面,逕交特定商人覓妥3 家商號出具投標單,亦做議價形式後承包,俟施工完成或活動結束,利用承包商檢具之不實開銷憑證虛報或浮報,領取回饋之公款圖利或侵占入己。彼等先後所為圖利包商或侵占公款行為如左:……㈦張永枝係小港區鳳源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興辦該里經「回饋委員會」撥款補助之公共建設、環境衛生整頓及民俗育樂活動。其自87年7 月間腦中風時起,即由其妻張郭雪香(如上述)代行鳳源里里長之職務。①張永枝於87年3 月18日,以舉辦埔里親子旅遊活動名義,自「回饋委員會」領取活動經費87萬9 千800元後,於87年4月2日、3日第1批租車2部出遊,次於同年月18日、19日第2批租車5部出遊,車資及小費實支16萬1 千元,竟要求統鑫通運公司出具車資分別為5萬3千元及11萬6 千元之發票各1紙,持以浮報8千元之開銷入己;此2 批旅遊未至南投縣草屯鎮美芳春餐飲店、草屯鎮悅來飯店及埔里鎮橘子海小吃店用餐,張永枝竟以上開各店用印之收據,分別登載不實之用餐及購買飲料之金額,合計25萬7千100元,持向「回饋委員會」報請圖利。②鳳源里於88年2 月間,張郭雪香藉該里春節期間購買春聯贈送里民之名,取得益成檀香企業社用印之空白收據,偽造該里購買7萬7千元春聯等不實內容,於88年2月12日持向「回饋委員會」詐領該款入己。 ③鳳源里於88年端午節舉辦贈送里民活動,張郭雪香明知僅向小港區豐農米店購入糯米10萬元,要求店東黃阿仁出具用印之空白收據2紙,及空白估價單1紙,擅自在收據上分別填載8萬7千500元及9萬9千375元,復於88年7月6日持向「回饋委員會」,浮報開銷具領補助款入己。④張永枝於87年3 月24日,以鳳源里全里巷道水溝消毒等名義,援例向「回饋委員會」具領環境衛生整頓經費33萬元後,並未進行發包程序,亦未委託嘉南廢棄物清理公司(下稱嘉南公司)承包,其妻張郭雪香嗣為報銷無據,乃於88年3 月間,勾結嘉南公司出具88年3月8日、金額33萬元之不實收據1 紙,交由張郭雪香報銷圖利。⑤張郭雪香經「回饋委員會」援例同意補助鳳源里88年度環境衛生整頓經費39萬元,竟未經比價發包程序,勾結總運廢棄物清理公司出具不實收據2紙,其中1紙記載於88年4月20日開立鳳源里全里環境清潔費33萬元,另1紙記載於88年4月2日開立鳳源里全里消毒費6萬元,交由張郭雪 香於88年5月5日,持向「回饋委員會」具領上開經費圖利。⑥鳳源里自86年5月起至88年2月止,先後經「回饋委員會」同意撥款補助7件小型工程,詎張永枝、張郭雪香夫婦,在 無施工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充為估價、發包、驗收依據之下,亦未經比價發包程序,逕行指定吳國在及張天入承包,其中吳國在以志明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86年間之工程2 件;張天入以元立營造公司名義,承包87年間之工程2 件、88年間之工程2 件。每件工程,均由吳國在及張天入各出具另2 家廠商之估價單陪標,以符合3 家比價之形式,然吳國在、張天入2人得標之各件工程價格,相對於同段時間小港區公 所在大林蒲發包之類似工程,共計高估工程款62萬7千486元,均由張永枝夫婦以吳國在、張天入開具之工程收據,持向「回饋委員會」具領上開款項而共同圖利。因認被告張永枝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枝業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訴字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美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