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寶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100年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益寶受成年女子林○○(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之邀,於民國92年2 月某日至同年4 月某日間,同意擔任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紅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紅 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林○○係以其名義充當人頭而欲供其犯罪之用,仍於上開擔任「紅捷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聲鼎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內,與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紅捷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公司(即營業人,下同)之事實,仍推由林○○以「紅捷公司」之名義,連續於92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某日間,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交易憑證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0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541,915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發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行使之,嗣經其中如附表編號1、2、5「發票對象」欄所示 之公司分別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公司逃漏各如附表編號1、2、5「幫助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2,861元,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並經被告詹益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5、26頁、本院訴字卷第88、177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詹益寶固不否認其曾於92年間某日,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係「紅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去應徵工作,該公司老闆說要提供身分證資料辦理員工登記,伊才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該公司老闆,但當天就還給伊,伊並沒有同意要當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伊在該公司上班不到1 個月,因為覺得該公司怪怪的,所以就離職了,伊也沒有領到薪水。該公司老闆有說要幫伊撤除公司負責人登記,但伊事後再去該公司詢問有無撤除掉時,發現該家公司已經關門了云云(見他字第8504號卷第16、17頁、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經查: ㈠被告詹益寶於92年2 月某日至同年4 月某日間,登記為址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街○○號2樓「紅捷公司」之負責人。 而「紅捷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公司之事實,卻由林○○以「紅捷公司」之名義,連續於92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某日間,填製不實交易憑證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1,541,91 5元)予如附表編號1至6「發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嗣經如附表編號1、2、5「發票對象」欄所示之公司分別提出申報扣抵營 業稅,而幫助其中如附表編號1、2、5「發票對象」欄所示 之公司逃漏如附表編號1、2、5「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欄 所示之營業稅等事實,此為被告詹益寶所不爭執(見本院審 訴卷第22、23頁) ,並有「紅捷公司」之92年間進銷交易分析表、92年2月至同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紅捷公司」各期營業 稅申報書明細、「紅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紅捷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紅捷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紅捷公司」之(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紅捷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明細表、「紅捷公司」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進項來源)、「紅捷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30名明細表、營業人「紅捷公司」及買受人「玖浲貿易有限公司」之92年2月逐筆發票明細查詢、歐○ ○於97年12月1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三科談話紀錄用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3月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營業人「紅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0年5月30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紅捷公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等資料、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8日高市府 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紅捷公司」案 卷(含「紅捷公司」訂立之公司章程、代送文件委託書、資 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紅捷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負責人同意書、「紅捷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為詹益寶、林享輝〉等) 、高雄市政府函101年4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檢附「紅捷公司」歷次 變更登記資料、詹益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事務所101年7月6日高市地鎮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前鎮區○○街○○ 號樓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7日財高國稅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搜尋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遭列虛設行號明細彙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 1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花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柏善食品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違章案件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1月16日北區國 稅局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稅ㄧ影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稅二影卷 第16、35至74、16 3至166、222、223頁、偵緝字第359號影卷第58、62頁、偵字第37085號影卷第182至185頁、他字第 8504號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117至 119、121至126、149、158至167、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詹益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詹益寶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問:是否曾經擔任『紅捷公司』的負責人?)可能是她叫我當人頭,說1 個月要給我2 、3 萬,後來我覺得問題不對,我就走掉了,他們說要把我撤換( 指撤換負責人登記) ,我也不知道有無撤掉,不到1 個月我就走掉了。(問:你剛說你不到1 個月就走掉了,所以你有去『紅捷公司』嗎?)我去的時候,是作礦泉水的,在高雄市前鎮區那邊,最後我再過去,公司也沒有開了,我去問說有無撤除掉,但我去時公司已關門。(問:你說她1 個月答應要給你2 、3 萬,有無給過你錢?)沒有,我覺得不對,就走掉了,要回去找她,問她有無撤除掉,我回去那家公司,就關起來了。」、「她說有幫我撤除掉,我回去找,又找不到。」等語( 見他字卷第16、17頁)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是看報紙去高雄市和平路找工作,應徵工作時,有1 個約30歲出頭的女生跟我接洽,我去上班沒幾天,我覺得這個公司有問題,待10幾天我就走了,我當時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她,因她跟我說要去銀行辦理增資貸款,我當時並不知道我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後來被查獲才知道。」、「(問:你有無交付個人資料?)有,他們說要辦公司增資。(問:你去應徵何工作?)什麼工作都可以,可能是去應徵司機,但他們後來才講說我在這裡工作有薪水,他們要我的資料去辦公司增資,當時我的信用卡款項繳不出來,他們說每月會給我1 筆錢,但不到1 個月我就走人,我也沒有拿到他們的錢。(問:你是否有把你的身分資料交給『紅捷公司』的人?)是,我有同意他們拿我的資料辦公司增資。」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1、90頁) ;其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去高雄市前鎮區1 家公司應徵工作時,該公司老闆要求我提出身分資料,我有提供身分證及印章給該公司。」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 。綜觀被告詹益寶上開所供,可見被告詹益寶當時確實因為同意辦理「紅捷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而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付予「紅捷公司」使用等情,應可認定;復參以被告詹益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駕駛貨運車工作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 ,足見被告詹益寶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其身分證件資料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亦於體察之常;而衡以被告詹益寶上開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對其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對於個人之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然參之被告詹益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承伊交付身分證件時,並不知道伊所應徵公司老闆之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 ,故而,益徵被告詹益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毫無所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而未獲悉交付該等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係欲從事何種用途之情況下,即將其前開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與其毫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情,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亦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相左,準此,堪認被告詹益寶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無足採信。 ⒉再者,果如被告詹益寶當時並非係同意擔任「紅捷公司」之負責人,而交付其身分證件資料予「紅捷公司」之人員使用,惟參以被告詹益寶於偵查中業已供陳:伊事後有去該公司詢問有無撤除( 公司負責人) 登記等情,前已述及,可見被告詹益寶當時應明知其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之目的,即係為辦理「紅捷公司」負責人之登記事項,否則為何被告詹益寶於離職後要去向「紅捷公司」詢問有無撤除公司負責人登記事項,即言之,果若被告詹益寶當時僅係因應徵「紅捷公司」之工作,而交付其身分證件予「紅捷公司」之人員辦理員工登記,則被告詹益寶於自「紅捷公司」離職後,衡之常情,當無須向「紅捷公司」詢問有無撤除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登記事項之必要,基此以觀,足徵被告詹益寶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違至明,顯非可採。 ⒊況被告詹益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當時信用卡款項交不出來,而「紅捷公司」表示要給伊1 筆錢,伊就同意提供伊身分證件給該公司辦理增資事項等語,亦如前述,據此觀之,足見被告詹益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因「紅捷公司」給付其相當代價或報酬,致被告詹益寶因而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該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等情,已可認定甚明( 縱事後被告詹益寶雖未實際取得該等代價或報酬,亦不影響被告詹益寶前已同意擔任「紅捷公司」負責人該等事項之認定) 。從而,益見被告詹益寶辯稱伊並無同意擔任「紅捷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至被告詹益寶聲請傳喚「延誼公司」之人員到庭說明,惟除被告詹益寶未能提供該名證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傳喚外,又起訴意旨所載製作「紅捷公司」不實發票之人即林○○,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致本院無法傳喚;再者,被告詹益寶本件犯罪事實已臻至明,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本院認已無調查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詹益寶上開所辯各情,均無以採信。因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益寶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詹益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為參)。本件被告詹益寶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前,茲就被告詹益寶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益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詹益寶本件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詹益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益寶。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併敘明。 ㈢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詹益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㈣罰金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詹益寶本件所犯,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為低,故應以被告詹益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益寶。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詹益寶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詹益寶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詹益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94年2 月2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件被告詹益寶所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詹益寶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變更,惟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即可。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修正前第19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資為參。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查被告詹益寶為「紅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紅捷公司」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推由林○○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分別交付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而幫助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是核被告詹益寶就如附表1至6所示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核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行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起訴書另為不起訴意旨部分 雖認「玖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玖津公司」)係經稅捐 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等語,惟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1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玖浲公司」尚未有註記虛設行號資料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又「紅捷公司」雖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張統一發票予「玖浲公司」,然因「玖浲公司」並未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是以,不論「玖浲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紅捷公司」就此部分均未構成幫助其逃稅營稅額之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詹益寶與林○○間,就前開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益寶與林○○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共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證,並分別交付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公司,以幫助其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緊接,且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均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詹益寶上開所犯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詹益寶為貪圖私利,擔任「紅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任由該公司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方式,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幫助逃漏營業稅額為12,861元,所為實為不該,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猶飾詞矯卸,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詹益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詹益寶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詹益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詹益寶行為後,於94年2 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 核非法律變更,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詹益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詹益寶行為時(即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被告詹益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詹益寶較為有利。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詹益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宣告刑經依前揭減刑後, 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紅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一覽表(見偵字第37085號影卷第62至63、152 頁) ┌──┬────┬──┬────┬─────┬─────┬────┬────┬─────┐ │編號│發票對象│張數│發票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幫助逃漏│備 註│ │ │ │ │ │ │(元) │(元) │營業稅額│ │ │ │ │ │ │ │ │ │(元) │ │ ├──┼────┼──┼────┼─────┼─────┼────┼────┼─────┤ │ 1 │花漾國際│1張 │92年3 月│SY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9,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2 │柏善食品│1張 │92年4 月│SY00000000│ 65,448元│ 3,272元│ 3,27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3 │玖浲貿易│5張 │92年2 月│RY00000000│ 252,381元│12,619元│ │未提出扣抵│ │ │有限公司│ │92年2 月│RY00000000│ 312,381元│15,619元│ │未提出扣抵│ │ │ │ │92年2 月│RY00000000│ 144,762元│ 7,238元│ │未提出扣抵│ │ │ │ │92年2 月│RY00000000│ 276,190元│13,810元│ │未提出扣抵│ │ │ │ │92年2 月│RY00000000│ 284,762元│14,238元│ │未提出扣抵│ ├──┼────┼──┼────┼─────┼─────┼────┼────┼─────┤ │ 4 │私立地球│1張 │92年4 月│SY00000000│ 700元│ 33元│ │未提出扣抵│ │ │村語文短│ │ │ │ │ │ │ │ │ │期補習班│ │ │ │ │ │ │ │ ├──┼────┼──┼────┼─────┼─────┼────┼────┼─────┤ │ 5 │利亮實業│1張 │92年3 月│SY00000000│ 11,711元│ 589元│ 58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6 │發美營造│1張 │92年4 月│SY00000000│ 13,580元│ 679元│ │未提出扣抵│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計│ │10張│ │ │1,541,915 │77,097元│12,861元│ │ │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