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自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周自強於民國於9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張素秋已於96年6 月26日申報遺失,而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發票人「張素秋」簽名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 紙(已填載發票人、票面金額)及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1 紙(已填載發票人、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周自立經營之「明新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自強,實際負責人為周自立),向何石柱承租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521 號(下稱上揭地址)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因何石柱要求周自立提供支票作為房屋租賃押金之擔保,周自立遂請周自強幫其借票,周自強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8年5 月11日前某日,在上揭地址房屋,將附表編號1 所示已偽造發票人「張素秋」簽名、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填載發票日之偽造支票1 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周自立,並授權周自立填載發票日期,嗣周自立於98年5 月11日將該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何石柱,用以作為周自立向何石柱承租上揭地址房屋(房屋所有人為何石柱之女何盈萱)之租賃押金擔保,經何石柱當場要求填載發票日後,不知情之周自立妻莊秋櫻即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8年9 月30日」,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交付予何石柱而行使之,致何石柱陷於錯誤,同意周自立可於票載發票日前給付租賃押金,以此詐術獲得周自立延緩給付租賃押金之利益。嗣因周自立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未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支付租賃押金,並於98年底搬離上揭地址房屋,何石柱因收不到租金,遂於99年8 月26日持該支票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示,而於同年月31日遭到退票,始知受騙,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228 號即黃武松經營之日誠汽車商行,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武松作為部分購車款而行使之。嗣因黃武松於98年11月26日16時許,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良源企業社顏漢良作為修理汽車費用,顏漢良遂於98年12月21日持向京城銀行高雄分行提示,亦未獲兌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自強固不否認有於98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路228 號黃武松經營之汽車商行,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支票1 張予黃武松,用以支付購車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周自立,伊不知周自立將該紙支票交給何石柱,直到伊去新竹開庭時,周自立說該紙支票是他在新竹買的芭樂票,伊才知道;另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98年間林保權交給伊,用以償還對伊之欠款,伊未詢問該支票來源,伊曾於98年8 、9 月間打電話向林保權確認該支票沒問題後,始於98年11月13日將該支票交予黃武松支付購車款,事後林保權叫伊要把票抽回來,伊在支票未到期前有去良源企業社找廠長欲換回該支票,良源企業社有收到伊交付之3 萬元,但廠長跟會計小姐說支票已經轉到臺北去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否係被告交給周自立乙節,僅有證人周自立個人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另關於該紙支票究係如何取得,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稱係被告向朋友借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被告購買,此部分顯有相當之瑕疵存在;由證人何石柱之證詞,可知周自立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何石柱,及何石柱請周自立之配偶填寫發票日期時,被告均不在場,被告對於周自立填載發票日期完全不知情,顯係周自立個人行為,被告與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負共犯偽造有價證券責任,且該支票係周自立交付予何石柱,行使該支票之人為周自立,不能僅憑周自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被告在證人顏漢良向銀行承兌之前,確實有意阻止該張支票兌現,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編號1 、2 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號碼:AN0000000 、AN0000000 號支票,均係告訴人張素秋所有,於96年6 月24日在新竹市○○街16號內失竊之空白票據,告訴人已於96年6 月26日辦理掛失,嗣該2 張支票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8年12月21日經提示均遭退票,且均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素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於96年6 月24日7 時許發現在新竹市○○街16號內遭竊,事後伊已將支票掛失,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是伊所有,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票載日期均非伊填寫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47號偵查影卷《下稱影1 卷》第8 至9 、68至69頁、100 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查影卷《下稱影3 卷》第9 至10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 紙、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2 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紙(見影1 卷第19至21頁、影3 卷第15、24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⑴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係不知情之周自立(被告胞弟)於98年5 月11日交付予何石柱,用以作為周自立經營之明新公司自98年4 月1 日起向何石柱承租高雄市左營區○○○路521 號房屋(房屋所有人為何石柱之女何盈萱)之租賃押金擔保,周自立交付該紙支票予何石柱時,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均已填寫,發票日期「98年9 月30日」則係不知情周自立之妻莊秋櫻應何石柱要求當場填寫,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何石柱因此同意周自立可在票載發票日期之前拿現金支付租賃押金以換回該紙支票;嗣因周自立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未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支付押金,並於98年底搬離上址房屋,何石柱因收不到租金,遂於99年8 月26日持該紙支票向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為掛失之空白票據而於99年8 月31日遭到退票等情,業據證人何石柱於警詢時證稱:張素秋申請掛失止付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帳號:000000000 、面額5 萬元支票,是伊於99年8 月26日拿至台新銀行提示而遭退票;是周自強親弟弟周自立於98年5 月11日交付給伊,但是該支票是要支付周自強與周自立向伊承租房子押金,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於周自立交付時均已填寫,只有日期是後來填寫上的等語(見影3 卷第6 至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出租房屋時,是由被告出面公證,因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弟弟周自立與伊洽談承租房屋事宜,周自立第一次拿3 萬元給伊抵1 個月租金,第3 個月又沒付,因為該房屋登記在伊女兒名下,伊跟周自立說他繳不起租金,連押金也沒有給伊,伊無法對女婿交代;系爭支票是為付押金,伊跟他說沒有現金,至少給伊1 張支票可以讓伊跟女婿交代,所以周自立才拿該張支票給伊,伊一看發現不是他們公司的支票,才於98年5 月11日請周自立補寫協議書以證明該支票係作為押金使用,當初他的意思是暫時沒有現金可以支付押金,所以伊有請他在該張支票上簽寫日期,以表示在該日期之前要拿現金來換取該張支票回去;該張支票是周自立交給伊,支票上之日期是伊跟他說要簽寫多久之後要拿現金來換,所以周自立的太太才當場在支票上寫日期,伊確定是周自立太太寫上去的;後來因為他們一直無法支付租金,租了10個月,繳不到3 次租金,伊同意讓周自立搬走時,他有承諾會付清租金,因伊收不到租金,押金也沒有給,經過一年,再不提示該張支票會失效,對伊女婿會很難交代,所以伊才會提示該支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8頁),及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伊有經手,伊經營明新清潔公司,伊是老闆,但負責人登記伊兄周自強,伊把該張支票交給公司房東,因為當時房東要伊等提供押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4號《下稱影2 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伊出面與何石柱簽約租屋,因伊沒有錢付押金,何石柱逼伊給他押金,叫伊開票給他,他說用票當押金,後來伊經營不好,何石柱在未知會伊之情況下,將票拿去軋;有約定押金5 萬元,伊簽約時一次交給何石柱5 萬元,他意思是其中2 萬5 千元是房租,另外2 萬5 千元是押金,伊還要補錢給他,之後押金一直沒補,有一個月租金伊慢給,何石柱說該月租金用押金抵償,並要求伊開押金支票給他,伊於98年5 月11日簽訂協議書當天,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伊於98年12月或99年1 月間搬走;因為當時伊只是要給屋主當作押金,所以沒有填寫日期,伊有跟他說過何時要將支票換回來,該支票上的發票日期就是伊與何石柱講好要將支票換回來的日期,當時在場的人還有伊妻,她那時在公司當會計,該支票原來沒有填寫日期是因為當時伊請伊兄幫伊借該支票時,有跟他說這只是要當作押金,兩個月以後伊會將該支票拿回來,有可能是伊等要將支票交給何石柱時,他要求填寫發票日期,所以伊或伊妻當場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155 至15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是明新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向何石柱租屋時,有到公證處公證而與何石柱見面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98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381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退票理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影3 卷第16至24頁),亦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伊對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完全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周自立於100 年3 月29日偵查時證稱:該張支票是伊兄周自強幫伊向別人借的,伊只是聽伊兄說向朋友綽號「阿寶」借的;這張支票是伊兄於98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路521 號伊所經營公司交給伊,伊也是當天在上址公司交給房東,伊妻莊秋櫻有看到周自強把上開支票交給伊;周自強跟伊說這張支票是他跟朋友借的,只能放在房東那邊,不能軋入銀行,如果要軋入要提早跟他說;當時請伊兄幫伊借票時,有告知伊兄該支票做何用,當時伊兄在伊公司上班,他是負責人,伊兄知道伊為錢在煩惱,房東只要求押1 張支票在他那邊而已,當時伊兄主動向伊表示他有朋友可以借伊票,所以他就把支票交給伊;在他拿票給伊前ㄧ天晚上,伊有問房東支票如何開立、需不需要抬頭、需不需要押日期,並告知房東該支票是向朋友借的,伊有將房東需求寫下來並交給公司會計即伊妻,伊妻又將房東需求告知伊兄,請伊兄的朋友依照房東需求開票,隔1 、2 天後伊兄就把該張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影2 卷第54至56頁),已明確證述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周自強交付予周自立,周自立再交付予何石柱作為房屋押金之擔保。佐以證人何石柱上開證詞,及何石柱與周自立於98年5 月11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 項載明「租賃押金伍萬元開具支票依期兌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AN0000000 $50,000.-98.9.30 )」等語(見影3 卷第23頁),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5 萬元相符,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係為擔保上揭地址開房屋租賃押金之給付而簽發,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採。 ⑶至於證人周自立於101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伊從新竹以5 千元代價購得,伊看自由時報廣告版打電話購得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其就購得支票之發票日期、發票人及金額等欄位是否全部空白、是何人填寫等節,先證稱:伊忘記了云云,後改稱:金額應該是伊填寫,伊記得發票日期應該不是伊填寫云云,再改稱:何石柱說發票日期是伊當場填的,那就可能是伊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35頁正、反面),言詞反覆,於審判長請被告暫時退庭後,證人周自立當庭證稱:伊當日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是去新竹向人買來之內容不是事實,伊於100 年3 月29日偵訊筆錄之證述內容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可見證人周自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自新竹向他人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證詞,係因被告於審判中在庭之壓力,而翻異前詞。再考量被告對其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予黃武松作為購車款乙節並不爭執(理由詳後述),證人周自立自行向他人購買附表編號1 之空白支票,竟會與被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同為告訴人於96年6 月24日遺失之空白支票,其來源不同之機率微乎其微,證人周自立於本院上開自新竹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又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5 條定有明文。其中發票年月日、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故須完成支票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始能認為有效票據。由證人何石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伊承租房屋的是清潔公司,實際上操作者為周自立,周自強只有公證當日出面,周自立交付支票給伊時,周自強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固堪認周自立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何石柱時,被告並不在場。惟由證人周自立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明知房東何石柱要求周自立提出支票作為租屋押金之擔保,而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支票予周自立,被告交付該支票予周自立時,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均已填載,發票日期雖是周自立之妻莊秋櫻應何石柱之要求而當場填寫,然因支票之發票日期為空白,尚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非有效之有價證券,被告當可預見何石柱見該支票之發票日期空白時,為確保該支票有效,會要求填寫發票日期;且由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將支票交給伊時,有說該支票不能軋進去,他說該支票是向人家借的,如果要軋一定要跟他說等語(見影2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至157 頁),堪認被告確有預見該紙支票有被提示兌現之可能,則周自立之妻當場填載發票日期,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而在被告之授權範圍內,縱被告於周自立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何石柱時,並未在場,亦不能解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自立及周自立之妻莊秋櫻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任。 ⒊關於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支票部分: ⑴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係被告於98年11月13日19時許,在上址黃武松經營之日誠汽車商行,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武松給付部分購車款而行使之,黃武松收受該支票時,票面金額、發票人均已填寫,嗣因黃武松於98年11月26日16時許,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良源企業社顏漢良作為修理汽車費用,而經顏漢良於98年12月21日持向京城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因該支票為掛失之空白票據而於同日遭到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黃武松、顏漢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影1 卷第10至11、12至13頁),並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影1 卷第20頁),亦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偽造,該支票係林保權於98年間在竹北交付給伊,用以償還林保權欠伊之借款,伊於98年8 、9 月間打電話問林保權能否使用該張支票,他說沒問題,伊才交給黃武松,事後伊再打電話給林保權,他叫伊抽回來,伊才拿現金去顏漢良的店要把票換回來,但廠長說票已經轉出去了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林保權因欠伊52,000元,伊於98年9 月2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遇到林保權,伊向林保權要錢,林保權就交付該支票給伊,林保權交付時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均已填寫完畢,因林保權欠伊錢,他拿支票來抵債,林保權沒有告知該支票遭掛失止付云云(見影1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於99年10月28日偵查時則供稱:林保權是伊堂弟的朋友,伊在96年初有借錢給林保權4 萬5 千元,他一直沒還伊,伊於98年3 月在高雄成立明新環保清潔公司,於98年9 月底承包新竹縣竹北市某大樓地下1 、2 樓除塵及水塔清潔工程,在當日中午吃飯時剛好碰到林保權,伊沒有讓他走,要他當日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他打電話給朋友,約隔40分鐘,他朋友ㄧ男ㄧ女就前來,他朋友就交給他7 千元及ㄧ張支票,林保權就把7 千元及該張支票交給伊;這張支票後來交給車行,車行又再交給保養廠,該票到期前10天,林保權打電話給伊,他要拿現金將票換回去,因為剛好伊之車子也在那家保養廠,伊跟保養廠講要換回那張支票,保養廠告知該票又轉出去了,事後林保權就無法聯繫了,直到保養廠通知伊該票跳票,伊才拿現金去保養廠換回該票云云(見影1 卷第87至88頁),於100 年10月21日偵查時則供稱:該支票是3 年前伊在新竹做事,中午吃飯碰到林保權,他轉交給伊;林保權有欠伊5 萬元,後來有還伊7 、8 千元現金及3 萬元支票,這樣就抵掉,算還清了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53 號偵查卷《下稱偵1 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於101 年3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 萬元支票是林保權欠伊4 萬8 千元,是他交給伊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卷第21頁),於101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跟林保權是94、95年間在服務處認識,是伊朋友帶他來,後來伊等也變成朋友,伊與林保權於97年年初失去聯絡,98年間伊等到竹北去清理某座大樓水塔及蓄水池,中午休息要出來,剛好碰到他,當日伊與他談論他欠伊錢的事,他一共欠伊4 萬8 千元或5 萬8 千元;是伊朋友帶他至服務處借的,當時有簽借據或本票,後來找不到他的人;伊不讓他走,隔了約30、40分鐘,有一男一女開車送支票及現金7 、8 千元過來,其餘就算了,他給伊之支票已經全部開好了,伊沒有叫他背書;伊於98年8 、9 月間打電話給林保權,問他能否使用該支票,他說沒問題,事後伊再打電話給他,他叫伊抽回來,事後伊才拿現金去顏漢良的店要把票換回來;欠黃武松的3 萬元在支票未到期之前,已經拿去還給顏漢良的會計,且請他把支票抽回來,之後伊再打電話去問,他說票抽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5、86頁),對於其認識林保權之過程、林保權向其借款之金額、林保權是否有主動表示要把票換回,抑或被告主動打電話詢問林保權後,林保權叫其把票抽回等節,陳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供稱有叫林保權簽借據或本票,卻未能提出相關憑證以資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再者,證人林保權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周自強是之前勒戒的室友,伊沒有將被害人張素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面額3 萬元支票(票號AN0000000 )1 張交予周自強;約98年8 至9 月間周自強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有1 張支票如果出事的話,如果伊通緝期間被抓到,有警察來借訊的話,希望伊把票子扛下來,他會匯一筆錢給伊,當時伊有答應他,之後周自強沒再跟伊聯絡就不了了之;伊不知道周自強所稱之票子是失竊支票,不知道該失竊之支票為何人所有,伊沒有欠周自強財物等語(見影1 卷第6 至7 頁),已否認有欠被告錢,並否認有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給被告,而互核被告與證人林保權之在監在押記錄,證人林保權於97年2 月3 日至同年3 月27日在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於97年3 月5 日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7年5 月30日因強制戒治出所,有林保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2 頁)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與林保權於97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確實同在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人林保權證述其與被告為勒戒之室友乙節,應為真實。被告就其認識林保權之過程既未據實陳述,已喪失所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就林保權向其借款之金額供詞反覆,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佐,則應認證人林保權所述為可採。 ③再者,證人顏漢良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友人黃武松因修理汽車費用而交付,黃武松交付上開支票時,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均已填寫等語(見影1 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及證人黃武松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交付上開支票給伊是購買汽車費用,周自強沒有告知伊該支票遭掛失止付等語(見影1 卷第13頁),均未提及被告有拿現金要求將該支票抽回之情事。又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由「良源企業社顏漢良」提示,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影1 卷第21頁),非如被告所述轉出到臺北。又由證人顏漢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過1 張跳票的支票,金額應該是3 萬元,是黃武松交給伊,伊沒問過這張支票的票信,跳票後黃武松有給伊3 萬元,伊收到法院傳票後回想,打電話給黃武松問他是否認識周自強,他才告訴伊是這個案件,伊跟黃武松聯絡之前,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知道有退票,但是3 、4 年前的事情,黃武松跟伊說他當初有交代伊要將這張支票抽起來,但伊沒有這個記憶,黃武松沒有跟伊說當初叫伊把票抽起來,不要存入銀行的原因,但伊跟黃武松生意往來這麼久了,他叫伊把支票抽起來,伊怎麼可能不抽;伊後來這張支票沒有再轉出去,黃武松於跳票之後才還伊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可知在該支票跳票前,黃武松應無要求其把該支票抽回,且3 萬元是黃武松於跳票後給付。則被告辯稱其有於跳票前拿現金至顏漢良經營之良源企業社換票,良源企業社有收伊3 萬元,但廠長跟伊說支票已經轉出去云云,亦非實在。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論以詐欺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其利用周自立妻於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周自立持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交付何石柱而行使,佯稱供作租賃押金之擔保,以取信何石柱而取得延緩給付租賃押金之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周自立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及不知情周自立之妻填寫發票日期完成偽造行為,為間接正犯。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作為租賃押金之擔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自立及周自立妻莊秋櫻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何石柱以詐取延緩給付租賃押金之利益,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客觀情形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難以強行分開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就詐欺得利部分起訴,但因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變更起訴法條後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支付購車價款,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爰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間是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再考量被告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係作為其弟周自立公司承租房屋之押金,非僅為圖個人私利,且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面額不大,提示未獲付款,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堪認情堪憫恕,本院審酌結果,認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竟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維生,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對社會公共信用造成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作為其弟經營清潔公司承租房屋之押金,非僅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2 紙支票上偽造之「張素秋」署押各1 枚,因附著於支票,且支票業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5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1 │國泰世華商業│AN0000000 │98年9 月30日│50,000元 │1 、張素秋於96年6 月│ │ │銀行竹城分行│ │(原本未填載│ │ 26日申報票據遺失│ │ │、帳號010010│ │,係周自立之│ │ 。 │ │ │238、戶名: │ │妻應何石柱之│ │2 、由不知情之周自立│ │ │張素秋 │ │要求填載發票│ │ 轉交不知情之何石│ │ │ │ │日期) │ │ 柱提示,但遭退票│ │ │ │ │ │ │ 。 │ ├──┼──────┼─────┼──────┼─────┼──────────┤ │2 │同上 │AN0000000 │98年12月21日│30,000元 │1 、張素秋於96年6 月│ │ │ │ │ │ │ 26日申報票據遺失│ │ │ │ │ │ │ 。 │ │ │ │ │ │ │2 、由不知情之黃武松│ │ │ │ │ │ │ 轉交不知情之顏漢│ │ │ │ │ │ │ 良提示,但遭退票│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