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柯政芳、洪存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彰 林志德 徐盛鴻 王裕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柯政芳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0號 洪存用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4巷6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38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801號、2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志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盛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政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存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裕毓無罪。 事 實 一、李政彰於民國96年6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簡字第4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林志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李政彰復於97年8月 間,在越南因人介紹而結識越南籍女子阮氏絨(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之人),知悉阮氏絨急需錢購買機票返台,遂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阮氏絨,並稱可介紹按摩工作 供其還款,而與阮氏絨一同於97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97 年8月11日)搭機入境台灣,嗣抵達高雄小港機場時,李政 彰即以擔保還款為由取走阮氏絨之居留證及護照,且要求阮氏絨必須償還10萬元,否則將到阮氏絨位於屏東縣住處向其丈夫及小孩要錢,並以從事性交易可以盡快還款為由極力遊說阮氏絨從事性交易,阮氏絨遂因害怕丈夫知悉欠款之事且不想因此連累家人,而在此不當債務之壓力下,勉強同意接受李政彰之安排,以性交易所得清償債務。李政彰便安排阮氏絨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80號頂樓,並自97年11 月底迄98年4、5月間,與某應召站合作,而分別與應召站之成年成員、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5樓「色彩護膚坊」現場負責人之徐盛鴻、同號7樓「芭比美容店」現 場負責人之林志德、擔任「車伕」之洪存用(自97年11月底迄同年12月底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媒介性交易集團,而共同接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在應召站成員負責安排、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再由擔任「車伕」之洪存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電話指示到阮氏絨之住處接送其到「色彩護膚坊」、「芭比美容店」、或其他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480號等大樓各樓層之護膚美容坊,待阮氏絨上樓後,徐盛鴻、林志德或其他護膚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即與不特定男客談妥價格,再由其等帶阮氏絨進入包廂,與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結束後徐盛鴻、林志德等人即將阮氏絨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1,700元代價交予阮氏絨,由阮氏絨全數轉交予前來 接其返回住處之「車伕」,再由「車伕」扣除每小時200元 之報酬後繳回應召站,李政彰則可從中分得2成之獲利(即 每1次性交易可獲得340元),而阮氏絨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代價,則均用以抵償前揭10萬元債務,致阮氏絨實際上分文未得。自97年11月底迄12月底止,洪存用前後共計載送阮氏絨前去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40、50次;另自97年11月底迄98年4、5月止,林志德、徐盛鴻分別共媒介、容留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7、8次、及5~10次,而李政 彰前後共媒介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205次。 二、李政彰復於98年4、5月間某日,再將阮氏絨以15萬元之代價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改由綽號「老大」之人替阮氏絨媒介性交易,擔任「芭比美容店」現場負責人之林志德即承前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與該綽號「老大」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擔任「車伕」之柯政芳(自99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應召站成員,共同接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老大」之人負責安排、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並雇用柯政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伕」,由擔任「車伕」之柯政芳持用綽號「阿俊」之成年人交予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氏絨聯絡,並駕駛車號358-ZN號計程車到阮氏絨之住處接送其到「芭比美容店」、或其他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28 號、480號各樓層或其他大樓內之護膚美容坊,林志德或其他 護膚美容坊之現場負責人再以相同方式容留阮氏絨與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行為,結束後再將阮氏絨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1,700元代價交予阮氏絨,由阮氏絨全數交予前來接 其返回住處之「車伕」,再由「車伕」轉交予綽號「老大」之人。自98年4、5月起迄99年8月12日止,林志德約媒介、 容留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2、3次;另自99 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止,柯政芳前後約載送阮氏絨 前去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3次。嗣警方據報後,於99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一街口盤查柯政芳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於其內查獲阮氏絨逾期居留,始查悉上情。 三、又自99年2月底起迄同年8月25日止,在前揭「芭比美容店」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林志德,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等應召站成員,共同接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阿郎」安排大陸籍女子朱金玲(即卷內代號A1之人)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18號10樓之12之套房,並指示前揭姓名不詳計程車司 機至套房接送朱金玲到前揭「芭比美容店」,由林志德帶朱金玲與不特定男客會面,並先談妥每次2,500元之性交易價 格後,由朱金玲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結束後林志德便向男客收取費用,並交付1,700元予朱金玲 ,朱金玲再將上開金額交由計程車司機轉交「阿郎」,而朱金玲每次性交易可分得之1,100元代價,則均用以抵償積欠 「阿郎」之債務,於此期間,林志德計媒介、容留朱金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約5、6次。嗣於99年8月25日,警方 持搜索票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3樓「暖暖護膚坊」等處搜索,循線發現朱金玲曾經於上開護膚坊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朱金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等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政彰部分: 訊據被告李政彰固坦認在越南結識並借錢予阮氏絨後,與阮氏絨於97年11月4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回臺灣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阮氏絨是在越南認識的,其向伊借款,並說回來會向丈夫拿錢還伊,伊等就搭同一班飛機回來,阮氏絨回家後打電話說跟其丈夫吵架沒有拿到錢,便說要工作還錢,但伊不清楚阮氏絨去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政彰於97年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結識並借款3萬元予 證人阮氏絨,復於97年11月4日與阮氏絨一同搭機返台,因 其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80號佳麗寶美容坊擔任經理 的工作,故想透過安排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從中獲利,便於入境高雄小港機場後,安排阮氏絨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80號頂樓,並透過一位男子安排阮氏絨從事性交易 ,阮氏絨每性交易1次,伊可從中獲利2成約340元,總共獲 利約7、8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李政彰於99年9月7日製作之第1 次警詢時供述甚明(警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阮氏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在越南胡志明市認識李政彰,因為想念小孩想回臺灣,便向李政彰借3萬元並與被告 一同搭機返台,李政彰就安排伊住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80號頂樓,從伊回到臺灣約20日後就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 ,會有司機來住處樓下載伊去上班,伊前後大概幫李政彰工作了3、4個月,加上中間因生病休息了幾個月,共約半年的期間,即到98年4、5月份為止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第109-112、286-287、290頁),並有被告李政彰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證人阮氏絨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阮氏絨於98年2月9日12時許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李政彰於同日至楠梓分局右昌分駐所為阮氏絨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各1紙 (警一卷第49頁、訴字卷第101、159-16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李政彰於97年11月4月入境後約20日即97年11月底起迄 98年4、5月間,確有意圖營利而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從中獲利乙情,堪以認定。則依前述李政彰自承之抽成及總獲利金額推算,於此期間,依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阮氏絨大約已從事之性交易次數約為205次(7萬元÷340元=20 5次)。 ㈡至被告李政彰事後雖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伊並未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一開始也不知阮氏絨從事性交易,直到伊接到警察通知,帶證件去警察局填寫資料讓阮氏絨出來後才知悉此事云云(偵一卷第87-88頁)。惟依前揭李政彰於 第1次警詢中之供述,其既自承透過1名成年男子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且每性交易1次即可獲利2成即340元等語,依 此換算,阮氏絨每次性交易之代價即係1,700元(340元÷20 %=1, 700元),而與證人阮氏絨於警詢中證稱:伊每次交易代價為1,700元等語相符(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11頁), 足見李政彰確實知悉阮氏絨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並從中獲利,否則其何以知悉阮氏絨每次之交易價格;又參諸李政彰於99 年9月7日及同年9月9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中之供述,李政彰均坦認知悉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並替阮氏絨安排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80號頂樓之住處,且從阮氏絨之 性交易代價中獲取部分利益之情,有李政彰之2份警詢筆錄 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4、6-9頁),而李政彰亦於偵訊中供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恐嚇或毆打伊等語(偵一卷第87頁),堪認李政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揭供述,則衡情若非確有其事,李政彰自無虛構前揭不利於己陳述致自陷於罪之理;況當阮氏絨於98年2月9日12時許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時,亦係李政彰前去警察局為阮氏絨擔任保證人辦理交保,有前揭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李政彰為阮氏絨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各1紙附 卷可查,益徵李政彰於第1次警詢中之供述屬實,否則之前 與阮氏絨並無交情,僅因在越南時借款予阮氏絨,與阮氏絨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李政彰,阮氏絨斷無在遭警查獲時找其前去擔任保證人之理,足見李政彰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又關於阮氏絨向李政彰借款金額乙節,依證人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和李政彰一同搭機返台後,李政彰在機場說怕伊欠錢跑掉找不到,就將伊之居留證及護照拿走,之後將伊帶到飯店住一晚,翌日伊便自行跑回位於屏東縣之家中,2日後李政彰即帶著2個朋友到伊家裡,要伊還10萬元,並說若不還錢即要向老公要錢,會安排伊到按摩店工作,因伊怕丈夫及母親知道欠錢之事,且伊很怕伊老公,是伊自己欠錢,不想連累老公,所以沒有跟老公說便乖乖跟著李政彰回高雄,李政彰之後安排伊去按摩店工作2天, 但說這樣錢還不完,做性交易還得比較快,不做便要找伊老公和小孩要錢,最後伊就同意從事性交易賺錢,伊每次性交易代價係1,700元,本來說會分給伊500元,但結果都沒有拿到;在李政彰那邊每個月上班23天,平均每天接客最少4、5個,有時10幾個等語(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23頁、偵二卷第113頁、訴字卷第110-111、113、115、117-118、124-1 25、286-287頁),佐以李政彰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自承借款3 萬元予阮氏絨、以阮氏絨之證件作為欠款之抵押、以及與友人到阮氏絨家中將其帶走等情(警一卷第2-3頁),足見李 政彰確僅借款3萬元予阮氏絨,並有以阮氏絨之證件作為擔 保阮氏絨還款之手段,甚至為逼阮氏絨還款而與友人至阮氏絨位於屏東家中將其帶回高雄之情;又依阮氏絨前述之接客頻率計算,其每月至少應分得約46,000元之性交易報酬(500元×23天×4次=46,000元),則衡諸常情,阮氏絨積欠李 政彰之欠款應於開始從事性交易後約1個月即可清償完畢, 而無繼續從事性交易之必要,縱使繼續從事性交易也可獲取自己應得部分之報酬,然阮氏絨迄98年4、5月止不僅繼續依李政彰之安排從事性交易,且稱均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李政彰確有要求阮氏絨需清償10萬元始肯作罷之情。而因李政彰僅借款3萬元予阮氏絨,卻要求其須返還10萬元,並以持 有阮氏絨之證件及向阮氏絨家人討債等手段,造成阮氏絨內心自主決定空間受到擠壓,勉強接受李政彰之要求,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債務,堪認李政彰顯係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手段,造成阮氏絨心理之約束,致使其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從事性交易。 ㈣另證人阮氏絨於警詢中固復證稱:伊在李政彰處被迫從事性交易時,之所以不敢逃跑係因李政彰說其知道伊住的地方,伊敢跑就要傷害伊的家人;李政彰要伊馬上還10萬元,不然要對伊的家人小孩不利,伊因為害怕只好答應從事賣淫工作等語(卷附資料袋卷㈠第17、23頁);又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李政彰除了說要向伊老公討債外,又和朋友晚上帶伊去西子灣,說如果伊不乖乖聽他們的話去工作,會叫其他人來,到時候就不是這樣好好講,以此方式恐嚇伊,伊才去作性交易等語(訴字卷第286頁),似謂李政彰係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其從事性交易工作。然本院審以阮氏絨雖於警詢中為前揭證述,但嗣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僅證述:李政彰說如果不做性交易,就要去向伊老公及小孩要錢等語(偵二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111、286頁),而均未提及前述李政彰對其恫稱要傷害家人之語;又阮氏絨於本院審理中第2次作證時 所為之上開被帶到西子灣脅迫之證詞,經綜觀全卷可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第1次到庭作證時亦均未提及 此言,此有證人阮氏絨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12-117頁、訴字卷第109-126、286-296頁 ),而衡諸常情,對他人恫稱要傷害家人或將遭毆打之語與要向家人討債之詞相較,前者之威嚇強度及對他人意思決定之拘束力均顯然較高,倘若李政彰確曾以傷害阮氏絨之家人或毆打阮氏絨之恐嚇性言語逼迫其就範,阮氏絨之記憶自當相當深刻,但阮氏絨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此言,故李政彰是否確曾出此言,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李政彰曾以前揭恐嚇手段逼迫阮氏絨從事性交易,是證人阮氏絨之前揭證述,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志德部分: 訊據被告林志德固坦認曾擔任「芭比美容店」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擔任「芭比美容店」負責人之期間只到97年3月,之後因為犯妨害風化案件被 判刑就沒有做了,因此並未媒介、容留阮氏絨或朱金玲在「芭比美容店」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證人阮氏絨於97年11月底迄98年4、5月間,係經由李政彰媒介性交易事宜,已如前述,復於98年4、5月起迄99年8月12 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改由綽號「老大」之人負責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證人阮氏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卷附資料袋內卷㈡第17-18頁、訴字卷第289-291、295-296頁);又證人朱金玲於99年2月8日入境臺灣約半 個月即99年2月底後,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 」之人辦理入台事宜費用人民幣3萬元,為清償借款而同意 從事性交易行為,由綽號「阿郎」之人安排朱金玲居住於高雄市○○○路118號10樓之12號套房內,並負責媒介朱金玲 從事性交易工作,迄99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乙節,亦經 證人朱金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卷附資料袋內卷㈡第3-4頁、訴字卷第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林志德曾擔任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7樓「芭比美容店」之現場負責人,並因於97年3月10日在「芭比美容 店」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林志德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警一卷第32頁),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林志德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偵一卷第36-38頁、 訴字卷第333-334頁),是足認林志德確曾在位於高雄市新 興區○○○路428號7樓之「芭比美容店」擔任現場負責人。㈡又依證人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志德是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7樓「芭比」的現場經理,每次伊坐計程車到該護膚中心時,都是林志德帶伊去和男客性交易,林志德會當場給伊性交易的錢,伊從事性交易的這段期間看過林志德太多次,林志德帶伊去接客之次數應該有超過10次,其中在伊幫李政彰工作時期,林志德帶伊去接客之次數大約有7、8次等語(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21、24頁、偵二卷第114頁、訴字卷124、289頁),及證人朱金玲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林志德,因伊到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7樓芭比美容護膚中心從事性交易時,林志德是樓層大哥,會帶伊去看客人,等伊與客人完成性交易後,就會向客人收取性交易費用2,500元,並交付1,700元要伊拿給載伊到護膚中心的計程車司機再轉交給「阿郎」,伊到7樓的芭比美容護膚中心從事性交易很多次,到芭比美容 護膚中心從事性交易時,林志德都在櫃臺帶小姐及收取性交易帳款;伊去芭比美容護膚中心進行性交易大約5、6次或6 、7 次,伊可以確認林志德是芭比美容護膚中心的樓層大哥,因伊當時頭髮是金色的,林志德曾和另1人嘲笑伊是「金 毛獅王」,所以就記住他了等語(卷附資料袋內卷㈡第8-9 頁、偵二卷第68-69、152-153頁),足認林志德於阮氏絨、朱金玲從事性交易工作期間,確實仍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7樓之「芭比美容店」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繼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否則彼此互不相識之越南籍女子阮氏絨及大陸籍女子朱金玲,斷無分別證述在7樓的 「芭比美容店」見過林志德,且均係經由在該店擔任樓層大哥的林志德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況證人阮氏絨及朱金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詞均業經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得相當之擔保,而林志德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表明與阮氏絨、朱金玲間曾生怨隙等情,是其等應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林志德入罪之可能,故其等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是林志德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徐盛鴻部分: 訊據被告徐盛鴻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受李政彰交代安排阮氏絨為性交易,伊在97年5月前確 實是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6樓「王朝美容護膚店」的負責人,後來被查獲有為性交易後就讓渡給一位姓陳的買主,沒有做過「色彩護膚坊」的負責人,根本不認識阮氏絨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徐盛鴻是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5樓「色彩護膚坊」的樓層大哥,每次伊坐計程車到該護膚中心時,都是徐盛鴻帶伊去和男客性交易,徐盛鴻會當場給伊性交易的錢,伊從事性交易的這段期間看過徐盛鴻太多次,樓層大哥們可能不會記得伊,但伊記得他們,伊確實有在樓層見過徐盛鴻,有帶伊去接客,但只有在幫李政彰工作時見過徐盛鴻,次數大約5次以上, 不超過10次等語(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20頁、偵二卷第114 頁、訴字卷第116、124、289-290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政彰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曾在佳麗寶擔任經理的工作,在佳麗寶工作時認識也在佳麗寶工作的徐盛鴻,伊便交由徐盛鴻安排阮氏絨性交易工作等語(警一卷第3-4、8頁),是徐盛鴻確有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乙情,應堪認定。另觀諸徐盛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內容分別為:「從老潘:我朋友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98年2月16日1時33分)」、「我上車了,但是現在派工去暖暖了(97年8月27日16時28分)」、「從老潘:如果我要 叫,你要算我多少錢(98年1月28日1時21分)」等語之簡訊(偵二卷第77-81頁),而上開簡訊內容中提及之價格、暖 暖等語,徐盛鴻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不否認此些簡訊內容均係與性交易有關之事項(詳後述),是益徵徐盛鴻於98年間確實仍繼續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否則應不致於98年間,仍有前揭客人詢價、小姐告知上工地點等內容之簡訊傳來。 ㈡至徐盛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讓渡證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於97年5月23日核發之王朝美容諮詢 社負責人變更登記函文為證(審訴卷第71-72頁),並針對 前揭簡訊內容辯稱:第1通簡訊內容他問伊可不可以便宜一 點,因為伊沒有做,就沒有回電;第2通是伊打電話到飯店 叫小姐跟伊從事性交易,小姐說她被派到「暖暖」,伊便沒有繼續找她做;第3通是叫伊算便宜一點,伊沒有回覆他云 云。惟參諸前揭第1通及第3通簡訊內容,均係由綽號「老潘」之人分別於98年2月16日1時33分及98年1月28日1時21分傳送予徐盛鴻,且內容亦均為詢問價格,倘若徐盛鴻所言屬實,伊在接到第3通簡訊時並未回覆綽號「老潘」之人,衡諸 常情,殊難想像綽號「老潘」之人在詢價未果情況下,仍會再次傳簡訊替朋友向徐盛鴻詢價,足見徐盛鴻於當時應仍繼續從事媒介性交易工作,故其前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洪存用部分: 上開關於被告洪存用之犯罪事實,業據洪存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時,伊是他的車伕,固定載她上下班接客,伊擔任車伕期間,都是應召站打電話給伊,伊才出去上班接送小姐,有載阮氏絨到過七賢一路428號的3樓、5樓、6樓、7樓,阮氏絨做1次性交易會交1,700元給伊保管,伊的薪水即每小時200元就直接從中扣掉,剩下的用紙袋裝起來再與應召站聯絡,應召站會派人來拿;伊約載阮氏絨1個月的期間等語甚詳(警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65-66頁、訴字卷第297頁),核與證人阮氏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洪存用是李政彰安排載伊從事性交易的車伕,其係第1個載伊的司機,期間約1個月,伊約接客40到50次等語大致相符(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21頁、訴字卷第287-288、292頁),是洪存用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足資採認,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柯政芳部分: 訊據被告柯政芳固坦認曾於99年8月12日下午4時,駕駛358-ZN號計程車搭載阮氏絨,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一街口遭警盤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從99年8月11日開始載阮氏絨,但阮氏絨只 是單純搭伊的計程車,每次都是按表收費,伊不知道阮氏絨從事何種行業,阮氏絨一下車伊便離開,不曉得其有無去七賢一路上的「色彩護膚坊」、「芭比美容店」、「暖暖護膚坊」,經過1、2小時後,阮氏絨會打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伊再過去接阮氏絨,阮氏絨跟伊叫車除了付車資外,沒有再拿其他的錢或東西給伊云云。經查: ㈠柯政芳曾於99年8月12日下午4時,駕駛358-ZN號計程車搭載阮氏絨,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仁愛一街口遭警盤查發現阮氏絨逾期居留,且阮氏絨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政芳聯絡乙節,業經柯政芳坦承在卷(訴字卷第96頁),並有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吳易霖於99年8月20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阮氏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柯政芳是綽號「老大」之人雇用接送伊賣淫的司機,伊被專案人員查獲當日之「車伕」就是柯政芳,在伊被警察抓到前,柯政芳共載伊去接客4天,伊都把每次的性 交易所得1,700元交給柯政芳,都是「車伕」告訴伊要去什 麼地方接客,柯政芳知道載伊的目的是要賣淫接客,因為伊賺的錢都交給他,柯政芳載伊接客的4天除了被警察查獲那 天被抓前共接客5次外,其餘前3天大概也都接客4、5次等語(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18、20、24頁、偵二卷第114頁、訴 字卷第114、126頁),及柯政芳於警詢中曾供述:阮氏絨係伊的乘客,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1位綽號「阿俊 」之男子拿給伊使用,方便阮氏絨叫車,被警方查獲時,阮氏絨有一個皮包掉在伊車上,伊便將該皮包交給「阿俊」,伊是從8月10日才開始租車跑車的等語(警一卷第16-18 頁),足認柯政芳確如阮氏絨所述係擔任阮氏絨之「車伕」,蓋柯政芳既自承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阿俊」之人交予其專供與阮氏絨聯絡所用之電話,衡諸常情,若柯政芳與阮氏絨僅是單純叫車乘客與司機之關係,柯政芳僅需將其平日使用之電話提供予阮氏絨即可,綽號「阿俊」之人應無特地另提供1支電話予柯政芳,專供阮氏絨撥打此 電話與柯政芳聯絡之理;況當阮氏絨為警查獲逾期居留時,如柯政芳僅係單純之計程車司機,對於阮氏絨不慎遺留在車上的皮包,其自應將之帶到警察局交還阮氏絨,但其反將該皮包交給綽號「阿俊」之人,此益徵柯政芳擔任之角色應非單純的計程車司機,是證人阮氏絨證述柯政芳乃其之「車伕」乙情,應堪採信,柯政芳之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㈡另關於柯政芳擔任「車伕」搭載阮氏絨之期間為何乙點,觀諸卷附柯政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該門號係自99年8月10日起始與阮氏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有通聯紀錄出現,有該通聯紀錄1份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偵一卷第28-33頁),此即與證人阮氏絨證述柯政芳係於99年8月12日其為警 查獲前4日(即同年月9日)開始擔任其之「車伕」乙情,略有出入,但合於柯政芳前於警詢中供述係自99年8月10日始 開始租車跑車乙節,本院衡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小姐與「車伕」間通常會有頻繁的聯繫,則柯政芳專門用以與阮氏絨聯絡之前揭行動電話既自8月10日起始有與阮氏絨通話之紀錄 ,應即意味柯政芳係於當日起始開始擔任阮氏絨之「車伕」一職,證人阮氏絨前揭關於接送日期之證述或因證述之際距離從事性交易時期已相隔一段期間致記憶有些許誤差,故堪認柯政芳係自99年8月10日起迄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擔任接送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則依前述證人阮氏絨證述之接客頻率依採對柯政芳有利之計算,柯政芳擔任「車伕」期間至少約接送阮氏絨從事性交易13次(5次+ 4次× 2 天=13次)。 六、綜上,被告李政彰、林志德、徐盛鴻、柯政芳、洪存用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查本件被告李政彰、林志德、徐盛鴻、柯政芳、洪存用等人,係透過由李政彰或綽號「老大」之人將阮氏絨媒介予某應召站後,再由該應召站雇用柯政芳、洪存用等人擔任「車伕」負責接送阮氏絨,至與應召站合作之林志德、徐盛鴻等人擔任現場負責人之美容護膚坊從事性交易,是其等實係透過上開合作模式組成以應召站為中心運作之媒介性交易集團,故應認其等對該媒介性交易集團各個成員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李政彰、柯政芳、洪存用、林志德、徐盛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包括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李政彰、林志德、徐盛鴻、洪存用與某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及其他擔任「車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林志德、柯政芳與綽號「老大」、「阿俊」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林志德另與綽號「阿郎」之人、其他擔任「車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李政彰、徐盛鴻、洪存用、柯政芳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惟本件依證人阮氏絨上開證述可知,徐盛鴻、林志德2人分別為「色彩護 膚坊」、「芭比美容店」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媒介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在「色彩護膚坊」及「芭比美容店」從事性交易行為,是其等所為除媒介性交外,尚包含提供性交之場所,此部分應係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故李政彰、徐盛鴻、洪存用、柯政芳等人在與林志德、徐盛鴻具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亦均應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且此部分犯行公訴事實亦已記載,是公訴意旨就李政彰、徐盛鴻、柯政芳、洪存用之犯行誤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 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 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186號、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政彰、林志德、徐盛鴻、柯政芳、洪存用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但非屬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是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林志德容留阮氏絨、朱金玲2人從事性行為之行為應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雖不難,惟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男客不特定,亦即行為對象非同一,於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先後圖利媒介、容留不同之女子累月經年長期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與不特定男客性交,而侵害社會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被告李政彰、徐盛鴻、柯政芳、洪存用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故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即證人阮氏絨與人先後多次性交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允當。另被告林志德先後容留、媒介不同女子即證人阮氏絨、朱金玲與他人先後多次性交之行為,雖其中媒介、容留阮氏絨部分,林志德係先後分別與李政彰及綽號「老大」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然因就其主觀而言均係與阮氏絨所屬應召站合作,至於媒介阮氏絨至應召站者究係何人應非其所知悉或關注,是其媒介、容留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之接續犯意,當不因李政彰將阮氏絨轉介予綽號「老大」之人而中斷,故林志德應各依容留、媒介女子之人數,以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多次性交獨立評價為一行為,採用一罪一罰,始屬允當,是被告林志德所犯2次圖利容留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 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李政彰、林志德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李政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志德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容留女子阮氏絨與他人性交迄99年8月12日止,又於99年2月底起迄同年8月25日止 ,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三容留女子朱金玲與他人性交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李政彰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迫使越南籍女子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以此從中獲利,其法紀觀念淡薄,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林志德、徐盛鴻則假借護膚美容坊之外觀,暗中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而行妨害風化之實,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影響對一般正常營業按摩店之觀感;柯政芳、洪存用擔任媒介性交易之車伕,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並非應召站之主要成員,參與程度未深,情節非重,且洪存用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意,復參酌李政彰、林志德、徐盛鴻前均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本院判刑確定,而柯政芳、洪存用2人於犯本案前,並無刑事 科刑紀錄等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志德、徐盛鴻、柯政芳、洪存用所定之刑,參酌其等前揭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林志德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洪存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表示深感悔悟之意,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徐盛鴻所有行動電話3支,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供犯本件圖利 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李彰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手段,促使阮氏絨從事性交易行為似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要件,但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98年1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月1日開始施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5條及行政院98年5月26日行政院院臺治 字第0980029315號令參照),而因李政彰係於98年4、5月間便將阮氏絨轉介予綽號「老大」之人未再參與媒介、容留阮氏絨之行為,是李政彰前揭所為尚無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六、被告徐盛鴻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徐盛鴻於97年11月4日(起訴書誤載97年8月11日)李政彰協同阮氏絨入境後,即與李政彰共同安排阮氏絨從事賣淫行為,而由李政彰、林志德、徐盛鴻、王裕毓、柯政芳、洪存用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妨害風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1月4日起,先由李政彰、徐盛鴻透過集 團內之共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柯政芳,並指示柯政芳、洪存用分別駕駛車號358-ZN號計程車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接送阮氏絨至林志德等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護膚坊,再由林志德等人事先與現場之不特定之男客談妥價錢後,由林志德等人帶同阮氏絨進入現場包廂,與現場之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結束後阮氏絨獲取事先約定好之金錢,其餘款項則歸李政彰等人所有等情,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㈡經查,徐盛鴻係址設高雄市○○○路428號5樓「色彩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曾於「色彩護膚坊」多次媒介、容留阮氏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彰於警詢中曾證稱:伊透過1位綽號「蘋果」之男 子安排阮氏絨從事性交易工作,該綽號「蘋果」之男子即為徐盛鴻,因為徐盛鴻有認識,因此伊交由徐盛鴻介紹性交易工作等語(警一卷第4頁),似謂徐盛鴻不僅於「色彩護膚 坊」為阮氏絨媒介性交易,阮氏絨於其他美容護膚坊從事之性交易工作亦均係透過徐盛鴻安排、媒介,然此情業經徐盛鴻否認在案,李政彰嗣後亦翻異前詞,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李政彰於警詢中之證詞,是以,證人李政彰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尚有疑義;且倘若徐盛鴻係在應召站中擔任協調、指派小姐至各地從事性交易之職務,其有無必要同時在「色彩護膚坊」擔任現場負責人,實非無疑,從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徐盛鴻有於「色彩護膚坊」以外之地媒介阮氏絨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徐盛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裕毓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3樓「暖暖護膚坊」之實際負責人,亦與李政彰、林志德、徐盛鴻、王裕毓、柯政芳、洪存用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妨害風化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8月11日起,先由 李政彰、徐盛鴻透過集團內之共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柯政芳,並指示柯政芳、洪存用分別駕駛車號358-ZN號計程車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接送阮氏絨至王裕毓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護膚坊,再由王裕毓事先與現場之不特定之男客談妥價錢後,由王裕毓帶同阮氏絨進入現場包廂,與現場之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結束後阮氏絨獲取事先約定好之金錢,其餘款項則歸李政彰等人所有,因認王裕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裕毓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王裕毓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阮氏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王裕毓雖坦認曾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6樓「王朝美容坊」擔任現場經理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不是「暖暖護膚坊」負責人,也沒有在那裡工作過,伊於97年有在徐盛鴻的「王朝護膚店」擔任經理,自97年5月被查獲後就沒有繼續做了直到現在等語 。經查,證人阮氏絨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王裕毓是高雄市新興區○○○路428號3樓「暖暖護膚坊」的現場經理,伊每次賣淫都由其媒介,每次伊坐計程車到上開護膚中心時,都是王裕毓帶伊去和男客性交易,徐盛鴻會當場給伊性交易的錢,伊從事性交易的這段期間看過王裕毓太多次,詳細次數不記得了等語(卷附資料袋內卷㈠第21、24頁、偵二卷第11 4-1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從事性交易的地方是在七賢一路428號大樓裡面的「芭比」、「王朝」、 「暖暖」的店,但伊不太記得裡面的大哥是否包括在庭的王裕毓,因為伊中間有超過半年沒有去上班,其他大哥是伊之前上班就常常看到,王裕毓可能是沒印象或認錯人,伊在警局指認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可能是伊看錯人等語(訴字卷第113、116-117頁),是證人阮氏絨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王裕毓係於「暖暖護膚坊」媒介性交易之現場大哥乙節,是否有誤認之情,即有疑義。本院衡以證人阮氏絨於警察局係以觀看相片方式指認被告王裕毓,但於本院審理時則係透過遠距訊問即時傳送之影像辨別,而因遠距訊問所見之影像不僅可看見王裕毓之容貌與體態,並可聽見被告本人說話之聲音及語氣,依常理推論,相較於在警局透過靜態照片所為指認,觀看動態影像、聽聞說話語調後所為辨認應更為準確;佐以證人阮氏絨於本院審理中,就亦在上開大樓中之「色彩護膚坊」、「芭比美容店」擔任現場負責人而曾替其媒介性交易之林志德、徐盛鴻,均能毫不遲疑的明確指認,已如前述,足認證人阮氏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關於王裕毓之證述,應非係因在本院作證時(101年5月10日)距其從事性交易期間已逾1年致記憶不清、無法明確指認,是以 ,證人阮氏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較堪採信,則證人阮氏絨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能有誤認王裕毓之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王裕毓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王裕毓被訴部分,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王裕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媒介、容留阮氏絨從事性交易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王裕毓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王裕毓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王裕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王裕毓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