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棻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7年間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灣高雄女子監獄(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總務科書記,負責高雄女監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所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捷訊通信工程行(下稱捷訊行)負責人,並實際負責明湘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明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之父許明智)之業務。己○○前因經辦高雄女監採購業務,結識曾得標該監97年度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工程之丁○○,其於98年7 、8 月間,得知法務部擬核撥經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高雄女監辦理98年度監視系統改善工程後 ,除告知丁○○法務部擬撥預算進行該採購案,惟須先辦理設計規劃之勞務採購外,另告知該採購案之施工期限及付款日期,並進而要求丁○○介紹辦理設計規劃之技師且提供估價單,以利該工程之採購案順利由丁○○得標。嗣高雄女監於98年8月13日接獲法務部核准撥款之函文,遂先後辦理「 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及「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事宜。上開2 採購案均由己○○負責承辦,其中勞務採購之部分經丁○○提供技師估價單予己○○逐級檢呈後,由丁○○所介紹之乙○○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乙○○事務所)以4萬8千5百元 之價格與高雄女監簽約並進行設計規劃;至於「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則於98年9月15日辦理公開招標( 下稱系爭招標案),投標期限為98年9月28日下午5時30 分截止,己○○惟恐丁○○忘記時間漏未投標,甚且於系爭投標案截止日當天下午4時25分、5時8分許,兩度致電催告丁 ○○提出投標單。而丁○○於接獲來電,旋於98年9月28 日下午5時10分、5時25分、5時29分許,依序向高雄女監總務 科收發室提出其所借用名義之哈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哈特公司,負責人為佘忠芳,所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02號簡易判決判處佘 忠芳有期徒刑3月、哈特公司罰金5萬元確定)、其擔任受委任人之明湘公司、其所借用名義之將鼎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曾東憶,所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投標單。嗣系爭招標案於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女監行政大 樓第2會議室辦理開標,己○○以總務科承辦人身分出席擔 任紀錄;丁○○則一方面以受任人身份代表明湘公司參加開標,另方面指派吳念平代表將鼎公司出席,而哈特公司無人出席(丁○○原指派陳永輝作為代表,然陳永輝因故未到場)。己○○明知丁○○除受任於明湘公司外,亦同時掌握哈特公司及將鼎公司,而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提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予借牌之投標廠商,竟基於圖丁○○私人不法利益之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未適時告知開標主持人即高雄女監副典獄長黃金章上情,利用不知情之黃金章宣布開標,而因廠商報價未達底價,經議價減價後由丁○○代明湘公司表示願以低於底價1千元承作,而以282萬2千元決標予明湘公司。丁○ ○利用上開借牌方式得標系爭招標案施工後,扣除成本、工資、稅額等,尚獲得14萬1千100元之不法利益,己○○即以前揭違背法令之行為,圖利丁○○14萬1千1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若該等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證人即乙○○事務所負責人乙○○於99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就本案主要情節之待證事項部分,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合,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前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並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其於本院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是上開證人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即凱特盛科技公司負責人趙茂麟之證詞,自無庸交代證人趙茂麟於高雄市調處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擔任高雄女監總務科書記,負責承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與「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事宜,並擔任系爭招標案之聯絡人及開標紀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我對於設計規劃的勞務採購業務不熟,才會向曾在高雄女監承作工程之丁○○請教,並商請他代為向技師訪價。又我並不知道丁○○有借用哈特及將鼎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且我於系爭招標案開標時僅擔任紀錄工作,沒有審核投標廠商資格的權責,對於參標廠商有無資格不符或借牌等情全然不知,況且當時亦無任何事證足以懷疑系爭招標案有借牌情事,當然無法告知主持人應停標,我所為並無圖丁○○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於97年間起迄98年12月31日止,擔任高雄女監總務科書記,負責該監採購招標業務,為依監獄組織通則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2 年1 月15日高女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院一卷第232 至236 頁),是以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親自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開標過程: 本件法務部於98年8 月10日發函予高雄女監,表示准予核撥300 萬元供該監辦理監視系統改善工程,惟要求速依預算執行相關規定辦理,並於98年12月10日檢據報部核銷,此有該部98年8 月10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偵六卷第143 頁);而高雄女監於98年8 月13日接獲上開函文,旋指示總務科辦理「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及「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事宜,有該監戒護科於98年8 月13日出具之簽呈存卷可考(調二卷第262 頁)。嗣上開2 採購案均由身為總務科書記之被告主辦,被告復擔任系爭招標案公開招標之聯絡人乙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高雄女監總務科長之丙○○證述在卷(院一卷第182 頁),並有98年9 月15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存卷可稽(調二卷第239 至240 頁);另系爭招標案於98年9 月29日辦理開標,被告則以總務科承辦人之身分出席擔任紀錄等節,此亦有高雄女子監獄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開標/ 決標紀錄1 份存卷足憑(調二卷第189 頁)。基上事證,足認被告為系爭招標案之主要承辦人,親自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開標過程乙情,應堪認定。 ㈢丁○○係以借牌之方式獲得承作系爭招標案: ⒈高雄女監於98年9 月15日起辦理系爭招標案之公開招標,計有哈特、明湘、將鼎等3 家公司投標,而其中丁○○係以明湘公司受任人之名義投標,並向哈特、將鼎公司借牌陪標乙情,業據證人即捷訊行負責人丁○○證述:明湘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許明智,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我為了以明湘公司的名義得標系爭招標案,乃向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東憶借用名義參與投標,該2 家借牌公司的押標金由我出,制式投標文件由甲○○由網路下載列印等語明確(偵六卷第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捷訊行員工甲○○證述:丁○○確實有利用哈特、將鼎公司等名義,配合明湘公司以陪標方式參與系爭招標案,我是依丁○○指示填寫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單並製作投標標封等文件,另我曾於多年前依照丁○○指示,打電話向哈特與將鼎公司要求傳真公司資料作為將來參標使用,而為求投標方便,本公司也分別備有哈特與將鼎公司之大小章以供配合陪標之用等情(偵一卷第209 至231 頁),以及證人即將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東憶證述:將鼎公司曾提供401 表予丁○○,容任丁○○刻公司之大小章參與投標,押標金由他處理,將鼎公司本身並未參與高雄女監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本件丁○○係借用將鼎公司之名義去參標等語(偵三卷第295 至300 頁);證人即哈特公司負責人佘忠芳證述:丁○○於多年前曾向我借用哈特公司之名義暨證明文件,去投標監所政府採購案件,之後丁○○就在未知會我之情況下,持續以哈特公司名義陪標其投標之政府採購案件等情相符(偵五卷第7 頁),且有哈特、明湘及將鼎3 家公司之系爭招標案投標文件各1 份存卷足稽(調二卷第190 至238 頁)。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復無本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故只要有3 家以上符合上揭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1 或2 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亦即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如有廠商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即應決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8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8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釋在案(院一卷第45頁、第47頁),由此可見丁○○應係為符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可開標決標之規定,方一併提出哈特、明湘及將鼎公司之投標文件甚明。 ⒊系爭招標案於98年9 月29日進行開標,丁○○於開標日當天係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席,另委託陳永輝、吳念平分別代表哈特、將鼎公司出席,惟陳永輝因故未到場,故開標時哈特公司無人出席乙情,此經證人丁○○證述:我於系爭招標案開標前,曾要求陳永輝、吳念平分別代表哈特、將鼎公司出席,惟開標當日沒看見陳永輝到場,遂持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詢問何以未見陳永輝,並要求甲○○聯絡吳念平等語明確(偵二卷第4 頁、偵三卷第112 至124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98年9 月29日開標日上午近10時許,丁○○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聯絡綽號「輝仔」的陳永輝及綽號「平哥」的吳念平二人出席開標,該2 人應該是要分別代表哈特及將鼎公司等語(偵一卷第226 頁),以及證人即丁○○友人吳念平證述:我與丁○○認識十餘年,現職是安全動力股份有公司業務員,不是將鼎公司員工,也不認識將鼎公司人員,與將鼎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相符(偵一卷第175 至176 頁、第183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則(偵八卷第69頁)、將鼎公司之廠商代理人委任書(其上記載受任人為吳念平)各1 份存卷可稽(調二卷第197 頁),由是益徵哈特公司與將鼎公司確實未實際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甚明。而系爭招標案經高雄女監審標人員劉昕蓉、莊錦雯、董鳳利、丙○○、黃金章及乙○○等人審查結果,認將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電腦」,與系爭招標案施作之監視器項目不符,而判定不合格,至於明湘公司於網路上所顯示最新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內容與系爭招標案有關,故與哈特公司同屬合格,由明湘與哈特2 家公司進行開標,因明湘公司報價為最底,惟高於底價,經優先減價後之報價仍高於底價,而哈特公司無人到場,故視同放棄權利,由明湘公司參與議價,經3 度減價後丁○○表示願以低於底價1 千元之價格承作,因而以282 萬2 千元決標予明湘公司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一卷第189 頁),且有系爭招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2 紙(調二卷第191 頁、第230 頁)、開標/ 決標紀錄及議價後標價清單各1 份存卷可憑(調二卷第177 至178 頁、第189 頁),是以本件丁○○確以借牌之方式標得系爭招標案,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不知本件有借牌情事云云。惟: ⒈丁○○身為捷訊行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明湘公司之業務,親自出面處理上開2 家公司參與政府機關之投標案件乙情,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偵三卷第236 頁),而捷訊行及明湘公司於本案案發前,曾分別於97年8 月19日、97年11月6 日,標得高雄女監之「97年度增設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戒護區舍房播音系統設備改善」工程,被告於斯時均擔任開標、決標之紀錄人員,應有親眼目睹丁○○代表捷訊行及明湘公司出席乙節,有高雄女監101 年12月11日高女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上開2 工程之開標/ 決標紀錄存卷可稽(院一卷第209 至212 頁),是堪信被告於承辦系爭招標案前,即已認識丁○○;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丁○○,自87年11月13日起使用迄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偵一卷第7 頁),被告復承認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與丁○○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通話內容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而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法務部正式撥款300 萬元予高雄女監進行監視系統改善工程前,即於98年7 月15日告知丁○○法務部擬辦理該項工程,並詳細說明科長曾表示法務部認為該監去年的設計規劃太詳細(97年度監視器及監視系統設備整合工程係由丁○○以捷訊行之名義得標),恐有特定人幫忙,為求把關,今年度之監視系統改善工程需先辦理設計規劃之勞務採購等情(詳偵八卷第4 至5 頁),復於98年8 月13日主動致電丁○○,告知系爭招標案之施工期限為同年11月15日,付款期日則須在同年12月10日以前完成,並進而要求丁○○介紹辦理設計規劃之技師且提供估價單等語(詳偵八卷第16至17頁),則由上開事證觀之,可見被告與丁○○甚為熟稔,被告於尚未正式接辦系爭招標案前,即與曾得標高雄女監前一年度同種類工程之丁○○保持密切聯繫,並主動提供系爭招標案之相關資訊予丁○○,顯係有意由丁○○來承作。 ⒉系爭招標案並未提供電子投標,投標期限為98年9月28日下 午5時30分止,收受投標地點則為高雄女監總務科收發室, 聯絡人為被告,此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存卷可憑(調二卷第239 頁),而被告於系爭招標案截止日當天下午4時25 分許,主動使用高雄女監總務科之00-0000000號電話詢問丁○○是否忘記投標截止時間,復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再使用同一電話致電丁○○告知「時間快到了」,丁○○則表示「我正在隔壁尿尿」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45 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 則(偵八卷第69頁)及高雄女監101 年9 月26日高女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94 頁)存卷足據。雖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掌控哈特、明湘、將鼎等3 家公司之投標過程稱已遺忘云云(院一卷第124 頁),惟觀諸該3 家公司之投標標封,投標之方式均為親自送件至高雄女監總務科之收發室,收件時間皆係在被告於98年9 月28日致電丁○○後,其中哈特公司為同日下午5 時10分、明湘公司為同日下午5 時25分、將鼎公司為同日下午5 時29分,此有該3 家廠商之投標標封在卷可稽(調二卷第190 頁、第199 頁、第223 頁),可見丁○○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接獲被告來電時,人已在高雄女監內,方得以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5 時25分及5 時29分許依序遞出該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尤有甚者,系爭招標案於翌日即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進行開標程序時,丁○○係以明湘公司之受任人身分出席,另指派吳念平代表將鼎公司,而哈特公司則無人到場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系爭招標案承辦人及開標之紀錄人員,於其主觀上認知或客觀外在跡象,應足以確定系爭招標案哈特、明湘、將鼎公司之投標均係由丁○○一人所為,亦即丁○○有借用哈特及將鼎公司之名義投標甚明。 ⒊綜上所述,由被告前因經辦高雄女監之採購業務,而丁○○曾以明湘公司及捷訊行名義得標該監採購案之過往接觸,應可知被告與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再觀諸被告於經辦系爭招標案前後多次與丁○○電話連繫之內容,可認被告於其主觀上認知或客觀外在跡象,應均足以確定系爭招標案投標之明湘、哈特、將鼎3 家公司均係由丁○○一人所掌控。 ㈤被告對於主管事務,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⒈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係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借牌方式進行圍標,則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又該條文所稱之機關,係指辦理該採購案之機關,而主持開標人員發現有上開情形,可決定不予開標決標,另機關其他人員發現有該款情形者,亦可通知主持開標人員處理。 ⒉本件被告身為系爭招標案之承辦人,復於辦理採購案廠商資格審查、開標作業時列席參加擔任紀錄乙情,業如前述,衡諸該資格審查會議、開標作業,係為被告所承辦之系爭招標案得以進行之必要程序,則被告雖非該次資格審查會議、開標之主持人,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使投標廠商得以透過公平、公開之比價方式投標,以獲致公共工程應有之品質。惟被告卻於主觀上認知及客觀外在跡象顯示,均足以確定系爭招標案投標之3 家廠商均係由丁○○一人所掌控,亦即丁○○有借用哈特及將鼎公司名義投標之情,仍未依上開規定告知該次資格審查會議、開標之主持人,致丁○○得以此借牌方式讓其委託人明湘公司得以標取系爭招標案,核被告所為,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 ㈥被告圖丁○○不法利益之金額為14萬1千100元: ⒈本件明湘公司以282 萬2 千元得標系爭招標案後,旋於98年10月6 日與高雄女監簽立契約,於同年10月12日申請開工,工期至同年12月7 日止,有高雄女監契約書、系爭招標案議價後標價清單及明湘公司98年10月9 日明字第000000000 號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調二卷第168 至172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7 頁),而丁○○雖於名義上僅係受明湘公司委託出席開標程序,然系爭招標案於決標後之施工程序實則由丁○○一人指揮進行,於98年12月7 日工期結束後進入驗收階段,被告發現施工瑕疵時,亦係聯絡丁○○出面解決,而被告為處理契約相關事宜,甚且還電告丁○○提出明湘公司之委任書等情,此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詳偵八卷第94至99頁),是以本件被告圖利之對象,應係丁○○而非明湘公司,堪可認定。 ⒉按圖利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機關採購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方式彰顯程序之公平,以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辦理,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又經商營利雖本屬事理之常,然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惟被告違背法令,使丁○○得以明湘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並藉由借牌另 2家廠商標得本件採購案,自非公平之競標比價,則丁○○原本無法取得卻取得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而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固應扣除成本,然不應再扣除合理利潤。而依財政部所訂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長程、市區電力及電信線路工程業」、「電路工程業」之淨利率為9%,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 月16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標準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38 至240 頁),惟證人丁○○證述:我所承作標案扣除成本、工資、稅額後,利潤約是得標價5%,因為若依國稅局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獲利9%,根本無法得標等語明確(偵三卷第347 頁),本院認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圖丁○○不法利益之金額應為得標價格之5%,即為14萬1 千100 元(計算式:282 萬2 千元5%=14萬1 千100 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主持人黃金章開標並決標予丁○○擔任受任人之明湘公司,以遂行圖利丁○○之目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擔任高雄女監總務科書記,於承辦系爭招標案時,本應依照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採購業務,詎竟不思自重、罔顧法令而圖丁○○私人不法利益,所為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實有未當;惟念本件圖利之金額為14萬1 千100 元,尚非至鉅,暨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圖利對象係丁○○,被告與丁○○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丁○○並非實施犯罪之人或其共犯,被告即無所得財物,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追繳發還被害人或抵償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間,接辦高雄女監「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及「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竟未實際訪價以探求真實之市場行情,而與丁○○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提供乙○○事務所及立盛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立盛電機事務所)之報價單各1 紙,被告則於98年8 月2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虛擬:「本案經訪價結果,以乙○○事務所報價…」等語,同時檢附上開報價單逐級呈請核示,致不知情之典獄長許翠芳於98年8 月25日據以核准後逕向乙○○事務所簽立「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委任契約書;復由丁○○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34分許,接續傳真提供捷訊行、宏萬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萬程公司,負責人為丁○○之配偶吳玫燕)、哈特公司之訪價單各1 紙,己○○則檢送該3 紙訪價單逐級呈請核定底價,致不知情之戒護科長劉昕蓉於98年9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底價單,依據查訪價格填列建議底價為294 萬9 千200 元,總務科長丙○○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依據前揭建議底價分析填列建議底價為288 萬2 千元,機關首長授權人副典獄長黃金章則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核定系爭招標案之底價為282 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女監採購案預算管理運用暨底價核定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另被告於系爭招標案開標時,製作不實之開標/ 決標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對於該採購案公開招標比價及開決標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丁○○之供述,⒊證人甲○○之供述,⒋證人乙○○之供述,⒌被告與丁○○於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 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丁○○與甲○○於98年8 月19日下午2 時1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⒍被告承辦之總務科98年8 月21日簽呈,⒎乙○○事務所、立盛(起訴書誤載為力盛,應予更正)電機事務所報價單各1 紙,⒏捷訊行、宏萬程公司、哈特公司報價單傳真各1 紙,⒐系爭招標案底價單、廠商代理人委任書、開標/ 決標紀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辦高雄女監「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時,因為對於電機技師不熟,所以拜託較熟識的吳雪峰代為訪價,而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訪價,所以我依照吳雪峰訪價之結果,在簽呈上簽擬以乙○○事務所報價最低,並無不實;另我於接辦系爭招標案後,雖曾委託丁○○幫忙向廠商訪價,但我並不知道丁○○提供之捷訊行、宏萬程公司、哈特公司報價單均係由其一人所填,況且機關訂定底價時本無須訪查3 家廠商之規定,故我並無使機關長官因而填列不實底價之犯行;再者,我不知道被告有借用哈特或將鼎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招標案之投標,我所製作之開標/ 決標紀錄是據實登載,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接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案時,明知並未訪價,卻仍於98年8 月21日在簽呈內登載「…經訪價結果,以乙○○事務所報價…」並據以行使,所為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 ⑴被告承辦「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案時,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致電丁○○,要求丁○○介紹技師並提供估價單,丁○○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指示甲○○傳真技師報價單乙情,業據證人丁○○供承:我認識乙○○,乙○○事務所的報價單是我徵得乙○○同意後指示甲○○製作,另甲○○認識立盛電機事務所的人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30 至131 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我因業務關係認識乙○○及立盛電機事務所之人員,我有與技師聯絡,詢問技師有無興趣報價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29 至130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各1 則存卷可憑(偵八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4頁);嗣被告取得報價單後,旋於98年8 月21日擬具簽呈,並於簽呈後附乙○○事務所報價單、乙○○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立盛電機事務所報價單、本案委託契約書稿等件後逐級呈請核示,經典獄長許翠芳於98年8 月25日批示核准,高雄女監遂與乙○○事務所簽立該勞務採購之委任契約乙情,復有上開文件存卷可稽(調二卷第261 頁、第263 至27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⑵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而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 項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見關於小額採購案,法律並無規定訪價有一定流程,亦未限制不得以電話訪價或委託他人訪價,本件被告承辦之「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勞務採購案,係未滿10萬元之小額採購,依上開說明,自得以電話或委託他人訪價,而觀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係致電丁○○託其代為介紹技師並訪價,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經丁○○介紹,得知高雄女監於98年8 月間辦理「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委外規劃設計及監造協驗」之勞務採購,就授權丁○○製作本事務所之報價單,請其連同我的技師證書一併提供給高雄女監,該報價單上之印文是我蓋的,內容有經我確認,而丁○○與我商量後,我表示願以4 萬8 千500 元承作,後來高雄女監同意以此價格與本事務所簽約,我也有依約提出規劃設計之內容等語(院一卷第161 至167 頁),可見證人乙○○確有以4 萬8 千500 元之價格承作上開勞務採購案之真意,是以丁○○傳送予被告之乙○○事務所報價單,並非未經乙○○同意而擅自製作;另觀諸立盛電機事務所之報價單(報價6 萬元)確為該事務所所出具,此有該所101 年6 月29日立盛臺灣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150 頁)存卷足據,則被告於比較乙○○事務所(報價5 萬2 千元,願以4 萬8 千5 百元承作)與立盛電機事務所(報價6 萬元)2 家之報價後,認乙○○事務所之報價較低,而於簽呈上記載「本案經訪價結果,以乙○○事務所報價5 萬2 千元整為最低,另經議價後其願以4 萬8 千500 元整(含稅)承作」等語,尚無任何不實之處。 ⒉公訴人復指訴被告於接辦系爭招標案時未實際訪價,反而委由丁○○提供捷訊行、宏萬程與哈特公司之報價單,並檢送該3 家廠商之報價單逐級呈請機關長官核定底價,致不知情之黃金章核定底價為288 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底價核定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云云: ⑴本件係由丁○○指示甲○○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至34分許,接續傳真載有捷訊行、宏萬程及哈特公司3 家廠商報價之高雄女監訪價單3 紙予被告,被告則將之逐級檢送並報請長官核定系爭招標案之底價乙情,此經被告自承:我前因經辦採購案結識丁○○,因自己與其他廠商不熟,比較熟識的是丁○○,所以拜託丁○○去幫我向其他的廠商訪價,我實際上並未向哈特及宏萬程公司訪價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79 頁),核與證人丁○○證述:我曾指示甲○○製作報價單,報價金額係由我告知,報價單製作完畢後,再由甲○○傳真予被告,我是提供捷訊行、宏萬程與哈特公司之報價予被告參考(偵三卷第112 至124 頁),證人甲○○證述:我係依照丁○○指示填載報價金額,於報價單製作完畢後,再將之傳真給被告,我有提供過捷訊行、宏萬城公司之報價單等情一致(偵一卷第209 至231 頁、偵三卷第260 至264 頁),並有訪價人為被告,廠商分別為捷訊行(其上標示傳真時間為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3分、第1 頁)、宏萬程公司(其上標示傳真時間為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4分、第2 頁)、哈特公司(其上標示傳真時間為98年9 月23日上午11時34分、第3 頁)之高雄女監訪價單3 紙存卷可憑(調二卷第242 至245 頁)。 ⑵按機關訂定底價時,應依規定考量市場行情,至是否須訪查3 家廠商之估價單,政府採購法第46條無明文規定,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1 年5 月1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卷(院一卷第40頁),由是可見,高雄女監之機關長官於訂立系爭招標案之底價前,本無庸參考3 家廠商之報價;況觀諸被告所檢送之3 紙高雄女監訪價單,其中捷訊行報價為296 萬3 千400 元、宏萬程公司為299 萬9 千200 元、哈特公司為298 萬1 千850 元,然系爭招標案之規劃設計需求單位即戒護科之科長劉昕蓉,係依照乙○○事務所設計之預算金額(294 萬9 千200 元),於98年9 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檢附乙○○事務所之預算表與單價分析表後,填列建議底價為294 萬9 千200 元,並未參考上開3 家廠商之報價;而採購單位即總務科之科長丙○○於同日上午8 時52分許,填列建議底價為288 萬2 千元,機關首長授權人即副典獄長黃金章則於同日上午9 時54分許,核定底價為282 萬3 千元等節,此有高雄女監98年度監視系統增設整合採購案底價單(調二卷第245 頁)、該監101 年5 月30日高女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預算表與單價分析表等件在卷可考(院一卷第87至98頁),足見高雄女監之底價核定人黃金章係參酌乙○○事務所製作之預算表與單價分析表,再斟酌一切具體情況,方核定系爭招標案之底價,並非參考被告檢送之3 紙高雄女監訪價單;換言之,本件被告雖有委託丁○○提供3 家廠商之報價並將之逐級檢送予上級長官,亦不構成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⒊公訴人再指訴被告明知系爭招標案有借牌情事,仍製作不實之開標/ 決標紀錄,足生損害於高雄女監對於系爭招標案公開招標比價及開決標紀錄之正確性云云: ⑴查系爭招標案於98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女監開標時,被告係擔任紀錄,雖丁○○就系爭招標案確有借用哈特及將鼎公司名義參標之情事,然觀諸被告所製作系爭招標案之開標/ 決標紀錄,僅係針對系爭招標案件開標案號、次別、標的名稱、招標方式、投標廠商、審標結果、決標原則、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決標過程、有無申訴事件、有無備註等等,作形式上之記載,並未記載被告個人之判斷,亦未記載本件招標案有無借牌之情事。 ⑵再者,被告記載系爭招標案之決標過程為「…明湘公司報價295 萬6 千800 元為最底,惟高於底價(282 萬3 千元),經優先減價後之報價為293 萬6 千元,仍高於底價,遂進行比(減)價,惟另1 家廠商哈特公司因未派員到場,故視同放棄權利,由明湘公司1 家參予(應為「與」之誤)議(減)價(以3 次為限)。其第1 次減價後之報價為291 萬6 千元,高於底價。經第2 次減價後之報價為288 萬元,仍高於底價。再經第3 次減價,該廠商表示願以低於底價1 千元之價格承作。故由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當場宣布決標」等情(詳調二卷第189 頁之開標/ 決標紀錄),經核與系爭招標案開標當日之結果完全一致,此有高雄女監系爭招標案議價後標價清單及決標公告各1 份存卷可考(調二卷第177 至178 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是以被告所製作「系爭招標案開標未達底價、經議價後由明湘公司減價得標」之開標/ 決標紀錄,形式上並無任何不實之處,被告依照開標當日之決標過程據實登載,並不構成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 ⒋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被告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日期 │發話人電話 │受話人電話 │通話內容 │ │ │(民國) │ │ │ │ ├──┼──────┼──────┼──────┼────────────────────────────┤ │1 │98年7 月15日│0000-000000 │00-0000000 │丁○○:報告,報告,有找我嗎? │ │ │上午9 時25分│丁○○ │高雄女監 │被告 :…說「紫嫺」那邊要那個! │ │ │ │ │被告 │丁○○:有啦,她那天有打來。 │ │ │ │ │ │被告 :說確定了。 │ │ │ │ │ │丁○○: 隔天「老闆」有找我去,她也有跟我說這件事,昨天你│ │ │ │ │ │ 找我,就是這件事嗎? │ │ │ │ │ │被告 :我沒有找你。 │ │ │ │ │ │丁○○:「她」有說我們上次講的:要找一個人來--- │ │ │ │ │ │被告 :她有跟你講這個事情喔? │ │ │ │ │ │丁○○:對,對,對。 │ │ │ │ │ │被告 :這樣子設計規劃,我是有跟「紫嫺」說---去年科長有 │ │ │ │ │ │ 到部裡,他有提到,他可能認為我們設計規劃得太詳細 │ │ │ │ │ │ 、太好了,有一點點---,說「是不是有特定的人在幫我│ │ │ │ │ │ 們做」,我們今年既然要做了,你那邊不知道有沒有專 │ │ │ │ │ │ 業的--- │ │ │ │ │ │丁○○:有啦。 │ │ │ │ │ │被告 :叫他來弄,讓他來規劃,比較--- │ │ │ │ │ │丁○○:問題是這筆費用? │ │ │ │ │ │被告 :費用大約多少? │ │ │ │ │ │丁○○:這沒多少錢。 │ │ │ │ │ │被告 :意思一下,我們驗收的時候把關一下,審核的時候,我 │ │ │ │ │ │ 們不是會叫專家學者現場審核資料,公正的---,算是多│ │ │ │ │ │ 一層保護而已,我們也不會遭到別人得質疑! │ │ │ │ │ │丁○○:好,OK! │ │ │ │ │ │被告 :而已花一點錢,大家--(笑笑)。 │ │ │ │ │ │丁○○:這樣比較嚴謹。 │ │ │ │ │ │被告 :如果你那邊有,規劃得比較---看起來比較不偏不倚的東│ │ │ │ │ │ 西。 │ │ │ │ │ │丁○○:我知道!我知道!好,OK! │ │ │ │ │ │被告 :經過這麼多的「磨鍊」應該---(笑笑) │ │ │ │ │ │丁○○:明白! │ │ │ │ │ │被告 :你已經成熟很多了。至於費用及規劃的部分,我已經有 │ │ │ │ │ │ 跟「紫嫺」說了,那是需求單位要先提出的,因為他們 │ │ │ │ │ │ 要設計他們喜歡的東西,要跟「專家學者」先談的,他 │ │ │ │ │ │ 們要什麼他們才知道,要用數位的--- │ │ │ │ │ │丁○○:現在這個要沿用、擴充,這次主要重點是將機房集中。 │ │ │ │ │ │被告 :之前都跟「紫嫺」說過了嗎? │ │ │ │ │ │丁○○:這都討論過了,就是討論過了才有辦法把計劃寫出來送 │ │ │ │ │ │ 到「部裡」。 │ │ │ │ │ │被告 :對,對,沒錯。 │ │ │ │ │ │丁○○:「部裡」有沒有講怎樣? │ │ │ │ │ │被告 :錢就給了啊,就說我們規劃的很好,就給錢,我們要著 │ │ │ │ │ │ 手做了,今年要完成。 │ │ │ │ │ │丁○○:對啊,金門也給了,金門也是我跟他弄的。 │ │ │ │ │ │被告 :高人指導!你要談專業技師的部分,再和「紫嫺」接洽。│ │ │ │ │ │丁○○:我會找她。 │ │ │ │ │ │被告 :你們儘快,如果最近有的話,既然錢給了。 │ │ │ │ │ │丁○○:有,現在有在進行了,現在進行式! │ │ │ │ │ │被告 :好,OK。 │ ├──┼──────┼──────┼──────┼────────────────────────────┤ │2 │98年8 月13日│00-0000000 │0000-000000 │丁○○:喂、姐仔、妳好。 │ │ │上午11時1分 │高雄女監 │丁○○ │被告 :你剛才有找我是嗎? │ │ │ │被告 │ │丁○○:對、那、妳在開會嗎! │ │ │ │ │ │被告 :對對。 │ │ │ │ │ │丁○○:啊、那個、「孟彥」有沒有跟你說? │ │ │ │ │ │被告 :他是、有大概提一些啦,不過我是、重點、、是什麼? │ │ │ │ │ │ 他是要我找你啦 │ │ │ │ │ │丁○○:對啦、因為剛才「老闆」也在那邊,在談、這筆、批下 │ │ │ │ │ │ 來的事情啦!那他是說要快一點處理,我說對、這個、還│ │ │ │ │ │ 要請、技師啦!那現在他意思是、說、他意思是說不用啦│ │ │ │ │ │ !但是這個、還要你們再去確認就對啦!等於是你們要去 │ │ │ │ │ │ 聽他的意見啦。 │ │ │ │ │ │被告 :我剛才有、他們上去時有叫我啦,啊是跟我談、技師的 │ │ │ │ │ │ 問題,因為之前我們有去、我們科長有上去部裡面、啊 │ │ │ │ │ │ 現在是說、如果說能有一個、簽照費的話這樣子,一方 │ │ │ │ │ │ 面把他、就是說將一些疑慮哦、排除,然後又可以有公 │ │ │ │ │ │ 證單位來幫我們去認定這些東西會比較、好。 │ │ │ │ │ │丁○○:那這樣的話、妳們還要去聘請、專家學者? │ │ │ │ │ │被告 :請專家學者、是還需要啦,只是說、出席費、、 │ │ │ │ │ │丁○○:妳們就已經有技師了,還有需要專家學者嗎? │ │ │ │ │ │被告 :那這樣、技師能、完全配合嗎? │ │ │ │ │ │丁○○:會啊,技師就是完全配合,他包括設計、監造、驗收! │ │ │ │ │ │被告 :都可以嗎? │ │ │ │ │ │丁○○:對、全程的啊。 │ │ │ │ │ │被告 :那費用差不多要多少、你們費用是? │ │ │ │ │ │丁○○:那個費用、差不多、剛才已有跟他們談、剛才技師也有 │ │ │ │ │ │ 過去。 │ │ │ │ │ │被告 :有過來哦! │ │ │ │ │ │丁○○:有啊、有啊。 │ │ │ │ │ │被告 :過來找紫嫺? │ │ │ │ │ │丁○○:找紫嫺、對。啊、費用、不用到5萬元啊。 │ │ │ │ │ │被告 :啊、這麼好!那這樣、好啊。 │ │ │ │ │ │丁○○:這個、原本就沒有什麼,也不是說、好幾千萬元的工程 │ │ │ │ │ │ ! │ │ │ │ │ │被告 :啊、但是他需要有真正的牌照哦!要有技師的牌哦。 │ │ │ │ │ │丁○○:對啊、對啊。 │ │ │ │ │ │被告 :對、因為、這個、會計要繳錢的! │ │ │ │ │ │丁○○:當然、當然,這個有技師牌。 │ │ │ │ │ │被告 :對。 │ │ │ │ │ │丁○○:那、下午我把估價單傳過去給你。 │ │ │ │ │ │被告 :對、兩張啦。 │ │ │ │ │ │丁○○:好好。 │ │ │ │ │ │被告 :啊、紫嫺那邊、你跟她說了哦? │ │ │ │ │ │丁○○:有啊、有啊、有說了。那這樣就是在等你。 │ │ │ │ │ │被告 :好、。 │ │ │ │ │ │丁○○:我下午、趕快請技師去處理這些事情。 │ │ │ │ │ │被告 :好好。 │ │ │ │ │ │丁○○:那工期哦、工期她、紫嫺說、訂、大概是11月15日以前 │ │ │ │ │ │ 要處理好! │ │ │ │ │ │被告 :對、差不多啦,因為她12月l0日最晚要、 │ │ │ │ │ │丁○○:對、她有說、12月l0日妳要報上去啦。 │ │ │ │ │ │被告 :對啊、那個、是要全部都完成,包括付款咧!那些、包括│ │ │ │ │ │ 驗收等都還沒有算在內。 │ │ │ │ │ │丁○○:啊、所以說、11月20日啊。 │ │ │ │ │ │被告 :對。 │ │ │ │ │ │丁○○:20日以前就全部都要處理好。 │ │ │ │ │ │被告 :對啊。 │ │ │ │ │ │丁○○:哦、好。 │ │ │ │ │ │被告 : 好。 │ ├──┼──────┼──────┼──────┼────────────────────────────┤ │3 │98年9 月28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喂,你忘記時間了嗎? │ │ │下午4 時25分│高雄女監 │丁○○ │丁○○:啊、我有看到你正和我在講電話啊! │ │ │ │被告 │ │被告 :(笑)啊、、好啦。 │ ├──┼──────┼──────┼──────┼────────────────────────────┤ │4 │98年9 月28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時間快到了?! │ │ │下午5 時8分 │高雄女監 │丁○○ │丁○○:我知道、我知道,我正在隔壁尿尿! │ │ │ │被告 │ │被告 :哦、你是在、拖、沒要沒緊的、、! │ │ │ │ │ │丁○○:有啦、有啦,好。 │ ├──┼──────┼──────┼──────┼────────────────────────────┤ │5 │98年12月 7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頭仔、你好、、你好,啊,我要跟你、說哦,我們、因 │ │ │下午1 時54分│高雄女監 │丁○○ │ 為、現在都要趕場我是知道的,那我們、就12月9日、 │ │ │ │被告 │ │ 12月9日禮拜三、這個禮拜的禮拜三下午! │ │ │ │ │ │丁○○:後天! │ │ │ │ │ │被告 :對、下午兩點半辦驗收。 │ │ │ │ │ │丁○○:兩點半、好。 │ │ │ │ │ │被告 :就早一點、趕早一點。那個12月10日以前就要報部結果 │ │ │ │ │ │ 、我們現在就是比較、晚!這樣、、 │ │ │ │ │ │丁○○:那、妳有先進去、裡面看一下嗎? │ │ │ │ │ │被告 :我下午會跟「紫嫺」先進去裡面把數量清點一下;啊明天│ │ │ │ │ │ 哦、我會找那個技師來看一下你那個、所有線路的連結 │ │ │ │ │ │ 。 │ │ │ │ │ │丁○○:好、好。 │ │ │ │ │ │被告 :明天、明天、找那位技師過來一下,這樣子、那要是沒 │ │ │ │ │ │ 問題呢,到禮拜三剛好趕得上、驗收。 │ │ │ │ │ │丁○○:好、那這樣、還比、、「屏監」還要快! │ │ │ │ │ │被告 :這樣要快一點啦。 │ │ │ │ │ │丁○○:對、不能輸別人啦!但是、要一次就、OK! │ │ │ │ │ │被告 :好啦、好啦。 │ │ │ │ │ │丁○○:沒問題嗎? │ │ │ │ │ │被告 :好啦、我會、一次就OK啦! │ │ │ │ │ │丁○○:對啊、你要叫你們的、周董、加油一下。 │ │ │ │ │ │被告 :好啦、哦、有啦,周董也在你們那裡關了有、一個多月 │ │ │ │ │ │ 了、快兩個月了! │ │ │ │ │ │丁○○:對、閉關幾個月了! │ │ │ │ │ │被告 :好啦、。 │ │ │ │ │ │丁○○:謝謝。 │ ├──┼──────┼──────┼──────┼────────────────────────────┤ │6 │98年12月 7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喂、老闆,我是想要跟你請教,我們現在是、、「明 │ │ │下午2 時12分│高雄女監 │丁○○ │ 湘」和我們簽約嗎,啊、你、我們現在、你本身是否、 │ │ │ │被告 │ │ 在「明湘」公司裡面有擔任什麼嗎? │ │ │ │ │ │丁○○:我哦、、我沒有啊! │ │ │ │ │ │被告 :沒啊、那這樣、也是、傷腦筋咧!因為、整個都是簽你的│ │ │ │ │ │ 名字! │ │ │ │ │ │丁○○:哦、我是股東啦! │ │ │ │ │ │被告 :你有、股東嗎? │ │ │ │ │ │丁○○:有的、有的、我有股東! │ │ │ │ │ │被告 :哦、這樣、我跟你說,因為那時出席時、我是想說、你 │ │ │ │ │ │ 應該是那個、啊沒、甘脆、你一張委任書給我好嗎? │ │ │ │ │ │丁○○:好啊。 │ │ │ │ │ │被告 :你叫小莉、小莉那個、、還是你過來時再蓋章好了。 │ │ │ │ │ │丁○○:好啊、好啊,我再去蓋、我帶印章過去蓋好了。 │ │ │ │ │ │被告 :好好、OK! │ │ │ │ │ │丁○○:這個、沒問題啦。 │ ├──┼──────┼──────┼──────┼────────────────────────────┤ │7 │98年12月 7日│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告 :老闆、救命哦、那個、禮拜三就要驗收了。那個沒辦法 │ │ │下午4 時22分│高雄女監 │丁○○ │ 看、是要怎麼驗收啦? │ │ │ │被告 │ │丁○○:要驗收哦、、 │ │ │ │ │ │被告 :對啊!那個一定要看得到影像,不然怎麼能通過? │ │ │ │ │ │丁○○:驗收要能看得到、不過這個、不過這個、 │ │ │ │ │ │被告 :要能看得到、榮總那邊啊! │ │ │ │ │ │丁○○:不是榮總、是802啦! │ │ │ │ │ │被告 :802對啦、是802啦! │ │ │ │ │ │丁○○:啊不過、它這個是、驗收是、、 │ │ │ │ │ │被告 :你要讓我們能看得到! │ │ │ │ │ │丁○○:我知道、我知道,看得到的這個不能歸責於在我的施作 │ │ │ │ │ │ 內容中,那應屬於電信局的問題啊! │ │ │ │ │ │被告 :那是、要怎麼解決? │ │ │ │ │ │丁○○:解決哦! │ │ │ │ │ │被告 :對。 │ │ │ │ │ │丁○○:嗯、現在就是、我們、裡面還要申請一線啦! │ │ │ │ │ │被告 :申請一線、那要怎麼申請? │ │ │ │ │ │丁○○:就那個、我申請書給你們,你們蓋一蓋章子就能再申請 │ │ │ │ │ │ 了,那就不然要改成、禮拜五才來得及啊! │ │ │ │ │ │被告 :唉、我文都已經簽出去了。 │ │ │ │ │ │丁○○:沒、啊這都是、電信局的問題啦! │ │ │ │ │ │被告 :電信局的問題。 │ │ │ │ │ │丁○○:啊、那是說、我們在、802那邊的部分都施作完成了,啊│ │ │ │ │ │ 影像、就是設備的部分、我們的料單都沒問題嗎!那是要│ │ │ │ │ │ 回送的部分是、因為、電信局哦、有把訊號送過來啦! │ │ │ │ │ │被告 :啊這個也是都要包括在裡面、要全部做到好!啊沒你整 │ │ │ │ │ │ 個東西都沒問題,就是訊號沒有,我們就是包括增設跟 │ │ │ │ │ │ 整合,整合就是我們所有的東西我們整合出來都可以看 │ │ │ │ │ │ 得到啦! │ │ │ │ │ │丁○○:嗯嗯。 │ │ │ │ │ │被告 :對啊,啊你整合、、 │ │ │ │ │ │丁○○:好啦、啊、沒這樣啦,妳就給它、看、時間要不要重播 │ │ │ │ │ │ 啦! │ │ │ │ │ │被告 :唉、、不是啦,我在12月10日就要報部、就要檢具報部 │ │ │ │ │ │ 了!所以我才會說、、 │ │ │ │ │ │丁○○:12月10日是、、 │ │ │ │ │ │被告 :對啊、禮拜四啊!所以我才會、驗收提前到禮拜三!禮拜 │ │ │ │ │ │ 三你說讓我慢一下,說禮拜四、五能報上去! │ │ │ │ │ │丁○○:啊、妳如果換成是明天、馬上用、有辦法、隨時提出申 │ │ │ │ │ │ 請嗎?就是要申請ADSL我明天、幫你送出趕件啊禮拜三、│ │ │ │ │ │ 看有辦法馬上來裝設嗎? │ │ │ │ │ │被告 :禮拜三馬上裝、 │ │ │ │ │ │丁○○:反正馬上裝就是馬上即可看到就對了 │ │ │ │ │ │被告 :是嗎? │ │ │ │ │ │丁○○:對啦、那個馬上裝就可以馬上連線上啦。 │ │ │ │ │ │被告 :今天、、補件嗎? │ │ │ │ │ │丁○○:啊妳也是要和你們、老大說啊!妳要先跟老大說要重新申│ │ │ │ │ │ 請一條線路啊! │ │ │ │ │ │被告 :紫嫺等一下、因為「老大」和科長正在講話啦!啊等下她│ │ │ │ │ │ 去和他報告之後、、 │ │ │ │ │ │丁○○:報告之後我馬上傳真、申請書給妳們,妳們馬上蓋章、 │ │ │ │ │ │ 蓋一蓋後叫、、、蓋一蓋之後、哇、沒關係,我跟妳說 │ │ │ │ │ │ 、妳先去跟、老大說啦,啊、我現在傳、申請書給你啦 │ │ │ │ │ │ 。 │ │ │ │ │ │被告 :啊、有沒有要給我們那個、、贊助一下啦! │ │ │ │ │ │丁○○:贊助什麼? │ │ │ │ │ │被告 :贊助那個、、、(笑)、、費用!(笑) │ │ │ │ │ │丁○○:什麼樣的費用啊? │ │ │ │ │ │被告 :唉、傷腦筋咧! │ │ │ │ │ │丁○○:妳說、、 │ │ │ │ │ │被告 :安裝那個、、 │ │ │ │ │ │丁○○:「安裝」那個、、我處理啦! │ │ │ │ │ │被告 :真的哦!!這樣哦、安哦!太好了! │ │ │ │ │ │丁○○:好啦、安裝我來處理啦,啊、月租費用妳們要自己出! │ │ │ │ │ │被告 :當然啦、當然啦,月租費我們自己繳。 │ │ │ │ │ │丁○○:安裝由我來處理、沒問題啦! │ │ │ │ │ │被告 :夏威夷由你去、黃金留給我啦!(笑) │ │ │ │ │ │丁○○:好啦、好啦! │ │ │ │ │ │被告 :哦、感謝、感謝! │ │ │ │ │ │丁○○:妳是說、裡面、裡面、是說本監裡面的那些線路嗎? │ │ │ │ │ │被告 :對啊! │ │ │ │ │ │丁○○:好啦、那個、我全部處理、我都處理。 │ │ │ │ │ │被告 :哦、讚讚讚! │ │ │ │ │ │丁○○:妳現在、就是趕件的問題比較重要啦! │ │ │ │ │ │被告 :對啦。 │ │ │ │ │ │丁○○:那施工的就由我們來。 │ │ │ │ │ │被告 :好、好。夏威夷由你去、黃金留給我啦 │ │ │ │ │ │丁○○:那你要叫、阿賓(音譯)準備一部電腦哦! │ │ │ │ │ │被告 :電腦、要裝在那裡? │ │ │ │ │ │丁○○:妳去問紫嫺看是要裝在那裡,然後快一點準備,那我這 │ │ │ │ │ │ 邊我再來處理。 │ │ │ │ │ │被告 :你直接跟紫嫺說! │ │ │ │ │ │ (換紫嫺接聽) │ │ │ │ │ │丁○○:紫嫺哦,那要麻煩你請阿賓(音譯)準備一部電腦,啊我 │ │ │ │ │ │ 等下馬上會傳真申請表給你們,啊、馬上蓋好章子,蓋 │ │ │ │ │ │ 好章我們明天早上、馬上用看後天能否就過來裝機? │ │ │ │ │ │紫嫺 :好好。好吧!你就直接傳給、「棻姐」好了! │ │ │ │ │ │丁○○:對、我會傳真給棻姐、對。 │ │ │ │ │ │紫嫺 :那我先叫阿賓準備一部電腦! │ │ │ │ │ │丁○○:對、那看是要架在那裡、是不是要架在中央臺還是那邊?│ │ │ │ │ │紫嫺 :那就架在、中央臺吧! │ │ │ │ │ │丁○○:好。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日期 │發話人電話 │受話人電話 │通話內容 │ │ │(民國) │ │ │ │ ├──┼──────┼──────┼──────┼────────────────────────────┤ │1 │98年8 月1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丁○○:喂、另外、那個「賴小姐」那邊的另一家「估價單」有 │ │ │下午2 時15分│丁○○ │甲○○ │ 沒有辦法弄到。 │ │ │ │ │ │甲○○:嗯、我現在、處理看看! │ │ │ │ │ │丁○○:試試看啦! │ │ │ │ │ │甲○○:試試看。然後、啊、你有打去了嗎? │ │ │ │ │ │丁○○:有啊! │ │ │ │ │ │甲○○:啊、他說怎樣? │ │ │ │ │ │丁○○:他說什麼、有提出的時候,有提出的時候就會通知啊! │ │ │ │ │ │甲○○:哦。 │ │ │ │ │ │丁○○:問題是、這個、他們、怎麼會知道、要提出? │ │ │ │ │ │甲○○:怎麼知道、要提出哦? │ │ │ │ │ │丁○○:對、你知道意思嗎? │ │ │ │ │ │甲○○:哦、那、自己去應該也可以吧?不是都有人、不是都有人│ │ │ │ │ │ 自己去嗎?啊、你早上說什麼社會局、什麼地點?收容中 │ │ │ │ │ │ 心哦! │ │ │ │ │ │丁○○:對、應該是、旗山國中吧! │ │ │ │ │ │甲○○:旗山收容中心、哦!好。 │ │ │ │ │ │丁○○:給問看看。 │ │ │ │ │ │甲○○:好。 │ ├──┼──────┼──────┼──────┼────────────────────────────┤ │2 │98年8 月2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丁○○:喂、那個、「技師」的估價單你傳真過去了嗎? │ │ │上午9 時30分│丁○○ │甲○○ │甲○○:他等下會傳真過來! │ │ │ │ │ │丁○○:啊? │ │ │ │ │ │甲○○:早上有聯絡了,他等下會傳真過來! │ │ │ │ │ │丁○○:哦、那妳打個電話跟賴小姐說一聲好了。 │ │ │ │ │ │甲○○:好。 │ │ │ │ │ │丁○○:她現在、在等了。 │ │ │ │ │ │甲○○:好。 │ ├──┼──────┼──────┼──────┼────────────────────────────┤ │3 │98年9 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 │丁○○:喂、怎麼都沒有看到「輝仔」? │ │ │上午9 時52分│丁○○ │甲○○ │甲○○:啊、他快到了吧! │ │ │ │ │ │丁○○:啊、妳再跟、「平哥」也聯絡一下! │ │ │ │ │ │甲○○:啊? │ │ │ │ │ │丁○○:平哥啦! │ │ │ │ │ │甲○○:哦、好。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