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㈠被告邱翊臻原為大淳商行(資本額新台幣10萬元)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已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辦理歇業登記),急需資金,適顏采珍(另經檢察官通緝)有意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以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之代價推由邱翊臻擔任新設立之大淳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淳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翊臻、顏采珍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未收取足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邱翊臻向不詳姓名金主借款1000萬元,於93 年12月17日以陳素雲名義分筆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大淳國際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已繳納出資額,由不知情之豐盛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將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淳國際公司存款10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董豐盛於93年12月18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大淳國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12月20日,將上述大淳國際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轉出,匯入陳素雲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而未用於大淳國際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2月28日填製大淳國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上述大淳國際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大淳國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3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大淳國際公司設立登記後,邱翊臻已預見一般虛設行號尋求人頭負責人,有以該公司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一般虛設行號雖未實際營業,惟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申請統一發票,有虛開統一發票之可能,竟基於若該公司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印章交予顏采珍,擔任大淳國際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50號8樓之2)之登記負責人,致使顏采珍得以於94年1月20日變更公司名 稱為大淳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淳興業公司),再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歐春園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簽名領用統一發票。邱翊臻於94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21日擔任大淳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顏采珍明知大淳興業公司並無銷貨予予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霈澤公司)之事實,仍製作不實銷售金額共計162萬2000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4紙,交付霈澤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霈澤公司逃漏稅捐計8萬100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語,因認被告邱翊臻就㈠之所為,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㈡之所為,涉犯違反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本得分別起訴、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使無管轄權之法院,對該等案件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規定。㈢準此,檢察官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應以該相牽連案件在法院判決前者為限。倘有管轄權相牽連關係之案件業經判決,則後起訴為該法院無管轄權案件,亦應同上開處理,並無同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不得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應回歸土地管轄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是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須以本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經起訴繫屬本院,且尚在審理中為前提,本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邱翊臻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且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大淳國際公司籌備處帳戶係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申請設立登記之機關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淳國際公司設址在臺中市、霈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設址在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起訴書、大淳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到庭陳稱:伊當時拿證件給顏采珍的地點是在臺中,顏采珍也是在臺中把證件還給伊,大淳公司籌備處確定在臺中,跟顏采珍沒有在高雄見過面,大淳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是顏采珍與林旭仁在臺中市○○路上的車內拿給伊簽名等語,足認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並無土地管轄權,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本案僅起訴被告邱翊臻,雖共同正犯顏采珍設籍在高雄市岡山區○○○路187號5樓,然經員警至該址執行拘提,發現鐵門深鎖,未有人回應而認行方不明,此有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該址顯非共同正犯顏采珍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難認本院就共同正犯顏采珍具有管轄權,且尚未經起訴繫屬本院,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及第7條第2款之規定合併審 判而達訴訟經濟之效,應回歸土地管轄定本案管轄權之有無。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未因牽連管轄之規定而對本案取得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有未合,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