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瑾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瑾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瑾祥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遂依報紙刊登之借貸廣告與李慶堂聯繫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待李慶堂覓得借款人林奕佐後,三方即於100 年2 月間某日碰面洽談借款事宜,郭瑾祥並於當日自行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慶堂,委由李慶堂於100 年2 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林奕佐指定之抵押權人張明琮,林奕佐並於100 年2 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郭瑾祥,郭瑾祥亦同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予林奕佐用以擔保該25萬元債權。嗣於100 年6 月間因郭瑾祥之妻蔡梓綺欲出售系爭房地,詎郭瑾祥為隱瞞蔡梓綺曾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間設定抵押權辦理借款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李慶堂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對李慶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李慶堂因替其代辦理貸款,於100 年1 月底取得其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後,於100 年2 月初佯稱貸款申請不過,卻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明琮云云。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員警表示其於100 年6 月19日所做之調查筆錄並不實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考。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即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瑾祥涉有上開誣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奕佐、張明琮、蔡梓綺之證述、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瑾祥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0 年2 月間伊拜託李慶堂幫忙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事宜,故交付印鑑證明、身份證、印章給李慶堂,李慶堂還有帶債權人的助理林奕佐到家裡估價,但隔天李慶堂來電表示貸款辦不下來,所以在估價後約1 個星期內將身份證、印章等物歸還;直到100 年6 月伊要賣系爭房地時,經由仲介告知才發現系爭房地竟被設定抵押權給張明琮,伊聯絡不到李慶堂所以打電話問林奕佐,林奕佐則稱貸款被李慶堂拿走了,伊覺得被詐欺才會於100 年6 月19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但因為員警說這應該是偽造文書,伊才會告李慶堂偽造文書等語(他卷第33頁、審訴卷第14至15頁、院一卷第59、60頁)。經查:㈠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即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15日為被告與蔡梓綺共有,嗣於100 年2 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張明琮,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登記債務人為被告乙情,有系爭房地之資訊資料、異動索引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憑(他卷第10至12頁、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又張明琮與被告並不相識,張明琮係應林奕佐之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乙節,業據證人林奕佐、張明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8、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卷第5 頁背面),上情堪予認定。 ㈡ 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對冒用其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之人提出告訴,並對受理報案之員警蔡孟岳陳稱:「因為我房子要買賣,委託仲介調資料時,發現我所有之房子遭不認識之男子設定擔保」、「我不認識張明琮。也未向其借貸過。我於今年1 月底的時候有翻閱報紙廣告,找了一位李慶堂請他代辦貸款事宜,當時我將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交給他,但他於2 月初時告訴我說,貸款申請不過,之後就一直拖到2 月底才將身分證、印章還給我。我懷疑是李慶堂拿我的資料去另外向人借款。」、「【你是否要向冒用你名義將你所有之房子(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申請擔保之人提出告訴】我要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嗣於100 年7 月1 日17時許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對受理報案之員警黃啟修陳稱:「(於本分局覺民派出所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有那部分不屬實?)不屬實的部分為事實上李慶堂有跟我說我所申請之貸款有通過,且貸款的錢也已撥款下來,且經我同意之下將貸款下來的金錢借給李慶堂,並不是我於第一次筆錄上所說李慶堂跟我說貸款申請不過」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 年8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 至5之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第82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㈢ 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11時許至覺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予張明琮,且被告亦無因而向林奕佐借得款項乙情,業經被告之妻蔡梓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0 年6.19至警局作筆錄時,你是否知道房子被設定抵押權一事?)我第一次有陪被告去警局作筆錄,時間我忘了,我們想要賣系爭房地,請仲介查詢相關資料才知道有被設定抵押權,被告跟我說不知道房子被設定抵押權。」、「(被告事後是否有告訴你,他曾經跟林奕佐借了25萬元,所以為了要塗銷抵押權,必須先辦理信貸25萬元後,再還給林奕佐,事後也有如此做?)被告跟我說,他沒有跟林奕佐借錢。」等語在卷(他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於100 年6 月19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孟岳於本院中證稱:「(你能否重述被告郭瑾祥當時前往報案之過程為何?)就跟筆錄寫的一樣,被告說他在報紙上看到人家幫他人貸款的廣告,被告與對方李慶堂聯絡相約出來後,被告就將證件交給對方去代辦貸款,事後被告沒有拿到錢,可是後來他要去地政事務所要申辦什麼的時候,又發現他的房子被設定扺押或怎樣,他說他也不知道是誰設定的,所以才來報案。」等語相符(院卷第91至92頁);再被告於偵查、本院中供稱:伊當初是想要告李慶堂詐欺,但聽了員警的意見才告偽造文書等語(他卷第106 頁、院卷第58頁),亦與證人即員警蔡孟岳於本院中證稱:「(被告郭瑾祥是否有表示其覺得自己錢被騙走了?)他跟我說當初對方跟他說辦不成功,他以為這件事就沒了,所以被告一開始說要告詐欺,我說那時你也沒有被騙錢,這也不算詐欺。」、「(所以當初被告郭瑾祥稱要告詐欺時,你覺得聽起來沒有錢被騙走?)對啊,是事後他又說不知道對方何時又拿了他的證件,另外去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等語無違(院卷第92頁),足證被告辯稱:100 年2 月間伊雖有交付印鑑證明等物委託李慶堂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但因李慶堂表示貸款辦不下來故沒有拿到借款,直到100 年6 月伊要賣系爭房地時,才發現已被設定抵押權給張明琮,伊聯絡不到李慶堂才會報警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至覺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㈣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係其委託李慶堂設定抵押權予林奕佐指定之人(即張明琮),且被告並因此確實向林奕佐借得現金25萬元等情,無非係以林奕佐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證人林奕佐之證述,卻有下列前後矛盾、與常情不符之處: ⒈ 關於林奕佐交付2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證人林奕佐於①100 年9 月26日偵查中證稱:『(為何郭瑾祥會將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張明琮?經過?)郭瑾祥要跟我借25萬元,我要求郭瑾祥要設定抵押權,但我之前有債信不良,怕設定抵押權給我會被別人強制執行,所以我跟張明琮講好,讓郭瑾祥設定給張明琮,後來郭瑾祥也同意,由我在「借錢即抵押日」交付25萬元給郭瑾祥,…』、『(郭瑾祥是否向李慶堂借錢?)不是,是李慶堂向郭瑾祥借50萬元,大約在我借錢給郭瑾祥的同時,當時我們三人一起約在「陸軍官校附近」,是我借給郭瑾祥25萬元,郭瑾祥再借50萬元給李慶堂,李慶堂當場簽立50萬元的本票交付給郭瑾祥,是要擔保他向郭瑾祥借的50萬元債權』等語(他卷第28頁),然於②101 年2 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之時、地,其卻又改證稱:『(究竟何時、地將25萬元交給郭瑾祥?)我在「設定抵押權後隔天或隔幾天」,在「郭瑾祥住處樓下早餐店」,將錢交給郭瑾祥,現場有我、李慶堂、郭瑾祥三人』等語;復於③101 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以100 年2 月22日設定抵押送件日期為基準日,就你的記憶所及,你係於100 年2 月22日之前或之後多久交付金錢予被告郭瑾祥?)我也不曉得要怎麼回答,因為我真的記不起來,就一定是在「設定日期的前後一個月左右」,至於確切日期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證人林奕佐關於交付2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其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均不相同,佐以證人林奕佐並無表示有與被告多次借貸致記憶混淆之情形,則其前後不一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 再林奕佐與李慶堂相互認識,且李慶堂曾向林奕佐借款乙情,業經證人林奕佐於本院中證述在卷(院卷第106 至107 頁);而林奕佐借款25萬元予被告之交易過程以及利息計算方式,證人林奕佐於偵查及本院中固證稱:伊借錢給被告的利息是每10萬元2 仟元,抵押權設定之後,伊在陸軍官校的傻瓜冰茶店家將25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立刻轉借給李慶堂,李慶堂還有簽本票給被告做擔保等語在卷(他卷第28頁,院卷第95、96、100 、108 頁),惟李慶堂既與林奕佐相識且曾有借貸關係,則李慶堂若需借款,自可向林奕佐商借即可,又豈有被告向林奕佐借款,被告又當場轉借予李慶堂如此迂迴之理?況證人林奕佐並非無息借款予被告,倘被告斯時若非急需用錢,亦無設定抵押權向林奕佐借款之必要,惟依證人林奕佐所述,被告竟將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得之款項,輕易借給李慶堂,而李慶堂僅簽發本票做擔保,如此損己利他人之情形,實與常理不合;復觀諸卷存之李慶堂簽發予被告之本票,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衡以本票交易習慣交易日即為發票日,則該本票簽發之日期顯與證人林奕佐證稱:設定抵押權(即100 年2 月間)當日伊借25萬元給被告,被告再把錢借給李慶堂,李慶堂當場簽發5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擔保借款等語(他卷第28頁)不符,以上均在在顯示證人林奕佐之證述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處,而證人李慶堂經檢察官、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均不到庭,有傳票、拘提報告在卷足憑(他卷第59、92、99頁,院卷第72 、73、123 頁),自難單以證人林奕佐上開有瑕疵且有悖常理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 至於何以被告會於100 年7 月1 日至警局製作第二次內容不同之筆錄,此則經被告說明:之後伊會於100 年7 月1 日至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是因為伊有打電話跟林奕佐說伊在覺民派出所時有表示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卻又沒有拿到借款,林奕佐說伊這樣講會害到他跟他的金主,並稱如果伊去警局製作第二次筆錄表示有拿到錢的話,將同意伊以較少的金額償還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伊當時急著賣房子又想要把抵押權塗銷,才會應林奕佐的要求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但事實上伊真的沒有拿到抵押權設定的貸款等語在卷(他卷第33頁、審訴卷第14至15頁、院一卷第59、60頁),而卷附之李慶堂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則經被告始終供稱:該紙本票是100 年2 月至6 月間林奕佐找伊要錢,伊就打電話問李慶堂為何林奕佐會找伊要錢,李慶堂才說錢有貸下來,25萬元是李慶堂拿走的,所以李慶堂事後才會在陸軍官校的傻瓜冰茶內簽發本票給伊,證人林奕佐證述100 年2 月間伊有借款給李慶堂,李慶堂則當場簽發本票給伊做擔保之情節並不實在等語在卷(他卷第107 頁、院卷第128 頁),審酌該紙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被告上開所述之發票原由、時點,較證人林奕佐證稱:伊於「100 年2 月」間有拿借款25萬元給被告,被告又當場轉借給李慶堂,李慶堂還當場簽發本票做擔保等語可採,亦顯被告所辯屬信實之詞,足認被告於100 年6 月19日至警局表示系爭房地遭人設定抵押權,且並未拿到抵押貸款等語,並非虛枉,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