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煌武 阮氏香 吳宗儒 徐玉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煌武、阮氏香、吳宗儒、徐玉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煌武為高雄市路○區○○路302 之1 號「越世界小吃部」負責人,另僱用被告阮氏香、吳宗儒、徐玉秀負責接待客人、說明消費方式、帶領小姐坐檯及供應酒菜茶水之工作。被告蘇煌武、吳宗儒、徐玉秀及阮氏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1日起,由蘇煌武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 )5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友氏賢、黎垂莊、陳氏金釵(所 涉公然猥褻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擔任陪酒小姐,其消費方式為每間包廂收取包廂費1,000元、桌面小菜 300元、點用啤酒每瓶80元,另女子坐檯陪酒每2小時600 元。嗣於100年9月29日22時許,男客邱金福、辜宏彬前往上址小吃店消費時,即先由被告吳宗儒、阮氏香招呼並帶領進入包廂,並拿取小菜、啤酒進入,吳宗儒、阮氏香詢問需要坐檯女子人數,其後友氏賢、黎垂莊、陳氏金釵隨即進入包廂內,其間被告徐玉秀亦進入包廂發送名片,介紹消費方式後離去,其後邱金福、辜宏彬與友氏賢、黎垂莊、陳氏金釵即開始在包廂內飲酒,而友氏賢、陳氏金釵在包廂內脫去全身衣物裸露胸部及下體熱舞,並在邱金福、辜宏彬2人身上磨 蹭,黎垂莊則以擲骰子方式決定輸贏,若輸則需自下體拔取陰毛,若贏則男客給予100元代價,而以此等方式,在包廂 內為猥褻之行為,而蘇煌武除自所收得之坐檯費中抽取100 元,餘款由坐檯女子獲得外,再連同所收取之其他消費款項,分配部分予吳宗儒、徐玉秀、阮氏香做為薪資,餘款則由其獲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該處搜索,而當場在店內K5包廂中,查獲黎垂莊以上開賭玩方式,與邱金福、辜宏彬在包廂內自下體拔取陰毛之猥褻行為,另除當場扣得黎垂莊所拔下之下體體毛6支外,並 扣得蘇煌武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日報表、檯單、臨檢燈遙控器及因犯罪所得之當日營業額共計26,800元,因認被告被告蘇煌武、阮氏香、吳宗儒及徐玉秀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始為該當。是被告4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31條圖利容留、媒介猥褻罪責,仍應視被告4 人有無向男客邱金福及辜宏彬為猥褻之媒介行為,被告4 人是否有藉由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而獲取利益之犯意,方能論斷。而有無此項犯意及行為,須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被告4 人所經營之越世界小吃部包廂內查獲有從事猥褻行為,即據以推定被告4 人必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或媒介、容留之行為存在。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煌武、阮氏香、吳宗儒、徐玉秀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男客邱金福、辜宏彬之證述、員警查獲黎垂莊未著內褲,與男客邱金福、辜宏彬在K5包廂內之現場照片數紙及現場扣得黎垂莊下體陰毛6 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煌武、阮氏香、吳宗儒、徐玉秀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蘇煌武辯稱:我們在外面,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吳宗儒辯稱:我在越世界小吃部擔任服務人員,我有招呼男客入包廂,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被告阮氏香辯稱:我只有幫忙端菜進去等語;被告徐玉秀辯稱:我不知道房間裡面在玩什麼遊戲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男客邱金福於警詢證稱:伊與辜宏彬於29日23時左右進入該店,當時店外穿紅色衣服吳宗儒及阮氏香一起向我們打招呼,叫我們裡面坐,進入該店K5包廂後,吳宗儒及阮氏香就端小菜及啤酒給我們,期間吳宗儒就問我們要幾位小姐,我就點了3 位,之後友氏賢、陳氏金釵、黎垂莊進入包廂坐檯,期間徐玉秀進入包廂向我們敬酒,發名片給我們,介紹她是該店經理,並說有朋友可以介紹來該店消費,店內消費方式為女服務生1 位坐檯2 小時600 元,桌面小菜300 元,酒錢及其他消費我不知道,我是辜宏彬帶來消費,要問辜宏彬才知道等語(警卷第48頁、第49頁);證人即男客辜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邱金福於29日23時左右進入該店,當時由穿紅色衣服吳宗儒及阮氏香一起向我們打招呼,叫我們裡面坐,並帶進該店K5包廂,吳宗儒及阮氏香端小菜及啤酒給我們,期間吳宗儒有問我們要幾位小姐,我們點了2 加1 位女服務生,之後他們2 個人出去,友氏賢、陳氏金釵及黎垂莊就進來,徐玉秀進入包廂向我們敬酒,並發名片給我們,店內消費方式為女服務生1 位坐檯2 小時600 元,桌面小菜300 元,啤酒1 瓶80元、包廂費1,000 元等語(警卷第52頁、偵卷第49頁),渠等所述進入K5包廂時間及女服務生人數,與越世界小吃部100 年9 月29日之日報表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是被告蘇煌武未曾與男客邱金福及辜宏彬交談對話,而被告吳宗儒、阮氏香及徐玉秀,雖有前來接待說明,然所述內容,未曾有隻字片語提及該店有提供猥褻之服務內容及價格,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有媒介男客從事猥褻之居間介紹行為,究何所指,已不無疑問。 (二)黎垂莊在K5包廂內自行褪去內褲,拔取下體陰毛置於杯內,供男客邱金福及辜宏彬玩樂,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業據證人邱金福於警詢、證人辜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9頁、第53頁,偵卷第50頁),員警進入K5包廂內查緝時,亦扣得桌上杯內有黎垂莊下體陰毛6 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69 頁),而黎垂莊亦坦承扣案下體陰毛6支均為其所有(警卷第39頁、偵卷第8 頁),另員警進入K5包廂內查緝時,拍攝有黎垂莊未著內褲之現場照片數紙(警卷第68頁),堪認證人邱金福及辜宏彬以上所述,應屬實在,黎垂莊證稱伊係遭男客強脫內褲,惟員警進入K5包廂查緝時,包廂內尚有其他女服務生安坐於沙發上,有查獲照片可憑(警卷第68頁),倘確遭強脫內褲拔取陰毛,在場其他女服務生豈會不顧黎垂莊掙扎反抗,仍然安坐於包廂內,而未至包廂外求援,是應以證人邱金福及辜宏彬以上所述,較符實情。至證人邱金福及辜宏彬所述,尚有友氏賢及陳氏金釵於K5包廂內,脫去衣物跳舞而為猥褻行為云云,此為友氏賢及陳氏金釵所否認(警卷第35頁、第43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此部分並未如前揭黎垂莊裸露下體,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衡以員警查獲K5包廂內除黎垂莊未著內褲外,其他女服務生衣著完整,有現場查緝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8頁),是友氏賢及陳氏金釵是否有於該包廂內脫去衣物跳舞而為猥褻行為,尚屬有疑,自不能據此而為友氏賢及陳氏金釵有於包廂內脫衣跳舞之認定。 (三)黎垂莊在K5包廂內自行褪去內褲,拔取下體陰毛置於杯內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黎垂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原因,雖據證人邱金福及辜宏彬證稱:黎垂莊之所以自行拔取陰毛置於杯內,係因為黎垂莊與渠等以擲骰子方式決定輸贏,若輸則需自下體拔取陰毛,若贏則渠等給予100 元代價,邱金福擲骰子輸3,000元,辜宏彬則輸500元云云(警卷第49頁、第53頁),然本件員警在越世界小吃部K5包廂內,並未扣得男客邱金福及辜宏彬所述合計3,500 元之百元鈔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且觀諸現場照片可知,員警進入K5包廂後,隨即壓制未著內褲之黎垂莊起身(警卷第68頁),足見員警進入K5包廂後,隨即控制現場,且同步搜證拍照,包廂內並未扣得或拍攝到任何百元鈔票在現場之影像,而黎垂莊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擲骰子勝出後可向邱金福及辜宏彬收取100 元之情,衡情,邱金福與辜宏彬若以每回100 元代價與黎垂莊擲骰子決定輸贏,渠等應須向店家兌換大量百元鈔,然渠等所述均未提及曾向店家兌換百元紙鈔之情形,而越世界小吃部負責人及服務人員即被告4 人,亦未曾提及渠等有兌換百元鈔予邱金福及辜宏彬之情形,K5包廂內亦未扣得百元紙鈔,綜上各情,即無從認定黎垂莊為上開猥褻行為,有自邱金福及辜宏彬處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如此是否能認被告4 人有以黎垂莊上開猥褻行為獲取利益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四)證人即女服務生黎垂莊、友氏賢及陳氏金釵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等的工作內容為坐檯,陪男客喝酒而已,被告4 人並未指示其等要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29頁),核黎垂莊警詢所稱:是蘇煌武僱用我的,擔任坐檯小姐,共上班約3 星期,2個小時坐檯費600 元,我實拿500 元,老闆抽100 元等語(警卷第40頁);友氏賢警詢所稱:我是擔任坐檯小姐,坐檯費2 小時600 元,啤酒1 瓶80元,包廂費100 元,小菜包括在裡面等語(警卷第36頁);陳氏金釵警詢所稱:我擔任小姐職務,客人若點我的檯,我可以拿到500 元(警卷第44頁);黎垂莊偵查中所稱:我的工作是陪人家喝酒,坐一檯2 小時600 元,我500 元,店家100 元等語(偵卷第7 頁、第8 頁);友氏賢偵查中均稱:坐1 檯2 小時600元,我拿500元,店家抽100 元,我沒有脫衣跳舞等語(偵卷第11頁);陳氏金釵偵查中所稱:坐1 檯2 小時可以賺600 元;黎垂莊本院審理時稱:蘇煌武叫我坐檯,有叫我不要脫衣服等語(本院卷第29頁),互核渠等就工作內容為陪男客喝酒,坐1 檯2 小時600 元,店家沒有要求脫衣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蘇煌武警詢所稱:我所經營越世界小吃部,小姐每2 小時坐1 檯以500元起算,包廂以大小計,大包廂1,000元,小包廂500 元,小菜招待,坐檯費600 元,所有小姐實拿500 元,我吸收100 元做折扣使用,如無折扣則為店家所有,平時嚴格禁止店內小姐脫衣拔毛以炒熱現場氣氛等語(警卷第18頁、第20頁),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指示黎垂莊、陳氏金釵及友氏賢等人,脫去衣物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五)黎垂莊在K5包廂內,自行褪去內褲,拔取陰毛,而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已如前述,惟上開猥褻行為係由黎垂莊一人在包廂內為之,參以被告4 人未曾指示黎垂莊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亦如前述,論理上已無法排除黎垂莊,未經告知越世界小吃部負責人及其他負責接待客人之工作人員,自行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4 人均未曾向男客邱金福及辜宏彬提及越世界小吃部有提供上揭黎垂莊猥褻行為之服務內容,益徵本件應係黎垂莊未經同意,擅自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上開猥褻行為。縱邱金福及辜宏彬曾經提及,阮氏香及吳宗儒曾經進入包廂送冰塊,惟此情為黎垂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喝醉了,沒有看到他們拿冰塊進來」(本院卷第31頁),從而,阮氏香及吳宗儒是否於黎垂莊褪去內褲時,曾經進入包廂送冰塊,已屬有疑,縱認屬實,亦不能僅因知悉上情,即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責相繩,尚應證明被告4 人事先有媒介猥褻之行為,或有藉由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而獲取利益之主觀犯意,方能論責,而黎垂莊並未因上述猥褻行為取得金錢,已如前述,縱有所得,黎垂莊亦未曾證述所得金錢需分配被告4 人,是本件已無從認定被告4 人有自黎垂莊上開猥褻行為所取得代價中,獲取利益之客觀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4 人有何容留猥褻以營利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何媒介猥褻之居間介紹行為,或指示黎垂莊、友氏賢及陳氏金釵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加以容留之行為,包廂內亦未扣得男客所述之百元鈔票,指證內容亦有瑕疵,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