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李志偉 朱建霖 曾聯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35029、35030、3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信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25日14、15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許止,指派不知情之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詳後述)輪流駕駛堆高機1部,及委由林○○、顏○○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JR-358號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2部,接續以鏟 運吊掛方式,將以太空包封裝、堆置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北側廠房(以下稱A廠房)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移至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所有同址南側廠房(以下稱B廠房),共計非法清除 120包(以下稱前開太空包)。嗣於100年4月26日13時許, 經欣邦公司所委請保全人員鄭○○發現上情後,即會同欣邦公司關係企業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鋼鐵公司)人員鄭○○、任○○至現場採證,復經警於100年5月2日偕 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大隊前往上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0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250-26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陳信榮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派上開人員以堆高機鏟運及大貨車吊掛方式,將前開太空包由上開A廠房移至B廠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A、B廠房及其內廢鋁渣集塵灰原均屬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所有,嗣經法院拍賣而由欣邦公司取得所有權,因伊欲利用A廠房從事資源回收事業,遂暫時僱工將 該廠房內廢鋁渣集塵灰移至B廠房放置;又欣邦公司雖於100年4月22日將A廠房出賣予皆豪公司,惟直至100年7月間方始移交予皆豪公司,在此之前A、B廠房均由欣邦公司管理,故伊在同一家公司不同廠房間移置前開太空包並未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信榮自100年4月25日14、15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3 時許止,指派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輪流駕駛堆高機1部 ,及委由林○○、顏○○分別駕駛上開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2部,先後以鏟運吊掛方式,將原放置於A廠房之前開太空包移至B廠房,於同年月26日13時許為欣邦公司所委請保全人 員鄭○○發現上情後,會同欣邦公司關係企業之燁聯鋼鐵公司人員鄭○○、任○○至現場採證,嗣經警於100年5月2日 偕同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前往上址稽查,並於100年8月23 日循線前往宏源起重公司及宜達貨運公司等處進行搜索;又A、B廠房及所坐落土地原屬紐新公司所有,嗣由欣邦公司於99年10月12日經法拍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00年4月22日將A 廠房暨所坐落土地出賣予皆豪公司等情,各經證人鄭○○、鄭○○、郭書琦、任○○、李美玉、林○○、溫○○、黃○○、顏○○、楊○○、邱○○、曾○○、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共同被告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本院高95執意字第89557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地籍圖謄本及地號明細表、欣邦公司與皆豪公司間買賣契約、出售土地清冊及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經調取前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本院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5-78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現場所堆置廢鋁渣集塵灰於99年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前估計約有25000公噸至25050公噸左右,固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7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99 年4月13日高縣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紐新公司代表人 即臨時管理人黃聖富會計師所書訴願申請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221-225頁),而本件承辦員警楊○○所 製作偵查報告關於現場置有廢鋁渣集塵灰25050公噸之記載 ,則係依據證人任○○、郭書琦及鄭○○之筆錄內容而轉錄記載,並非實際估算結果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按(參他一卷第2頁),且 經楊○○到庭證述屬實(本院訴卷第178頁),又本院參酌 前開拍賣公告乃記載上開數量係放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000○000號廠區內」廢鋁渣集塵灰之總數(他一卷第19頁),尚無法憑以區分A、B廠房或其他廠房於本件案發前各有堆置廢鋁渣集塵灰(太空包)數量為何。而依證人郭書琦、鄭○○及任○○歷次證述內容,雖可推知渠等於事發後確有發現B廠房內多出部分太空包,且外觀與新舊程度核與原 有太空包不同之情,然渠等俱未實際清點計算增加太空包數量,從而本件既無從確知事發前A、B廠房內裝有廢鋁渣集塵灰太空包數量究係為何,案發後亦未經員警或相關人員實際清點被告陳信榮所移置太空包數量,本不得逕以B廠房內所 堆置全部太空包數量即遽認俱屬被告陳信榮所移置。再佐以本院於101年12月7日至現場勘驗時相距案發已逾相當時日,且現時B廠房外側已搭蓋波浪板與外界隔絕,無法進入估算 廢鋁渣集塵灰數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55-66頁),是本件既據被告陳信榮於警詢 及審理中均自承所搬運太空包約120包等語,且核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南區稽查大隊所作100年5月2日督察紀錄記載: 「本日稽查發現該廢棄物應為鋁集塵灰,數量約120包太空 包」(他三卷第15頁)之情相符,本院乃認被告陳信榮於上開時、地所移置前開太空包數量應為120包無訛。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 、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熔煉廢鋁料生產鋁錠過程中,熔爐產生之爐渣,廢棄物代碼為D-1201,廢棄物代碼屬D 類者,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第239-241頁)。再本件所查獲「廢鋁渣集塵灰」要屬上 述「金屬冶煉爐渣」,性質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非法棄置廢鋁渣對環境可能之影響報告在卷可佐(他二卷第140-141頁)。由是可知,被告陳 信榮所移置前開太空包其內廢鋁渣集塵灰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堪認定。至被告陳信榮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所搬運者係裝有廢鋁渣之太空包等語在卷,再佐以其本係紐新公司員工一節,亦據證人吳○○到院證述屬實(本院訴卷第213頁背面),而紐新公司既以從事煉鋁 為主要業務,有上開紐新公司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黃聖富會計師所書訴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224-225頁), 則被告陳信榮對於上述廢鋁渣集塵灰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理應知之甚稔,故被告陳信榮於清除前開太空包之際應知悉其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堪認定。 ㈣另被告陳信榮雖於偵查中供述係受吳○○指示而移置前開太空包云云,惟此情既為吳○○所否認,而被告陳信榮嗣後復改稱係要作資源回收,故自行清理A廠房而移置前開太空包 云云(本院訴卷第38、191頁),是其先後供述既有不一, 且參以吳○○原本擔任紐新公司副總經理,紐新公司倒閉後在皆豪公司擔任顧問,負責處理皆豪公司與紐新公司間債權及拍賣事宜,惟未參與欣邦公司與皆豪公司關於A廠房不動 產買賣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210-211頁),故吳○○之職權既與A廠房無關,衡情當無必要指示被告陳信榮移置A廠房內前開太 空包。故被告陳信榮前開陳述係受吳○○指示而移置前開太空包云云,誠非無疑。準此,本案除被告陳信榮前開陳述外,依卷內資料尚難遽認其果係另受吳○○指示而移置前開太空包,是其顯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移置前開太空包,應堪認定。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廢棄物清除行為,本須由依法取得清除許可證明之人始能實施,藉以確保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避免造成環境污染而害及國民健康。故應著重在廢棄物於不同管理權範圍內之移置或清運,至於移動距離遠近則非所問,如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防制廢棄物遭人任意棄置之立法意旨。本件固據被告陳信榮辯以:伊係為利用A廠房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遂將前開太空包暫時移置B廠房云云,然查A、B廠房及土地原屬紐新公司所有,嗣經欣邦公司於99年10月 12日經法拍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00年4月22日與皆豪公司簽定買賣契約將A廠房及坐落土地出賣予皆豪公司,已如前述 ,又該2公司約定於100年7月7日按A廠房土地、建物現狀點 交予皆豪公司,並於100年10月3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然 皆豪公司係於欣邦公司法拍取得A廠房所有權之前即已使用A廠房,故所謂「依現狀點交」並沒有任何實際動作及程序,而本件案發之100年4月25日、26日當時A廠房早已在皆豪公 司管理使用中等情,業經證人即欣邦公司負責人葉○○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245-246頁),足證事發當時A、B廠 房實際上分屬皆豪公司及欣邦公司管理使用,則被告陳信榮既無任何使用A、B廠房之合法權源,且未取得欣邦公司或皆豪公司之同意,本不得逕將A廠房占為己用,是其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稽。況被告陳信榮未取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明,依法亦不得任意加以清除前開太空包。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偉復證稱:被告陳信榮叫伊等將太空包從A 廠房移至B廠房,且聽被告陳信榮說A廠房原來是紐新公司的,後來由皆豪公司接手,所以案發當時A廠房是皆豪公司的 ,B 廠房是紐新公司的等語明確(他二卷第42-44頁),且被告陳信榮亦供承印象中A廠房是紐新公司所有云云(本院 訴卷第191頁),故被告陳信榮對於事發當時B廠房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雖誤認仍屬紐新公司所有,惟主觀上針對A、B廠房分屬不同公司管理使用之情已有所認識。準此,被告陳信榮將前開太空包由皆豪公司所管理使用之A廠房,逕行清運、 移置由欣邦公司管理使用之B廠房,縱令A、B廠房係在同一 地址,且兩者僅以廠區道路相隔,距離不過70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 55-58、8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信榮此舉仍已該當 「清除」廢棄物要件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信榮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誤認其係構成同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容有未洽,惟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指明。又被告陳信榮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詳後述)及林○○、顏○○等人鏟運吊掛前開太空包而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陳信榮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 ㈡爰審酌被告陳信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本件犯行,對環境及人體均有相當危害,且載運數量甚鉅,雖曾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罪行(他二卷第99頁),惟旋即否認犯罪並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本件所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尚非具有毒性,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雖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件犯後顯仍不知悛悔,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以下稱被告李志偉等3人)與被告陳信榮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榮統籌指揮,將以太空包封裝、堆置於A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集塵灰共計約120包,由被告李志偉等3人輪流駕駛1部堆高機鏟運,並與被告陳信榮所委請由林○○、顏○○駕駛附加吊桿營業大貨車,於上述時間以鏟運吊掛方式清運、移置至B廠房。因認被告李 志偉等3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偉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渠3人均坦承受僱於被告陳信榮,並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陳信榮指示輪流駕駛堆高機,將現場堆置太空包移至相鄰廠房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李志偉等3人均堅詞否認犯罪,皆辯 稱:渠等只是負責搬運,不知所搬運物品為廢棄物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查被告李志偉等3人均受被告陳信榮臨時 僱請處理前開太空包且係按件計酬之人員,每人所得為 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信榮供述在卷(參本院審訴卷第 48頁),衡情被告陳信榮當無將所清運物品細節詳予告知被告李志偉等3人之必要。況被告陳信榮亦坦承被告李志偉等3人原先並不知所清運的太空包裝的是廢鋁渣集塵灰,是到現場才知道等語(參他二卷第99頁),再依卷內資料既難證明渠等先前已有搬運或移置廢棄物之經驗或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李志偉等3人對於所清運太空包內廢鋁渣集塵灰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情有所認識,自無從推認渠等與被告陳信榮有何共同非法貯存、處理或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志偉、朱建霖、曾聯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