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泰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泰、紀清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1年 度偵字第18076號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紀清泉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7號「越紅美容坊」之負責人,僱用張國泰擔任櫃檯經理,由張國泰向男客介紹、收取及記錄按摩90分鐘一節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基本消費,並自一樓引領男客進入二樓之包廂等候,嗣由現場女服務員依排班輪序進入包廂服務男客,男客得再與女服員談妥費用後加價與女服務員從事「半套」(即撫摸或口交至射精,下同)或「全套」(即生殖器接合,下同)之猥褻及性交行為,「越紅美容坊」則抽取上揭基本消費(即1000元)中之300元獲利,其 餘700元及女服務員從事「半套」、「全套」服務所收取之 加價費用,則均歸女服務員所有,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且在各包廂中裝設臨檢警示燈、在一樓沙發區裝設警示燈開關,開關由櫃檯經理張國泰控制,藉此啟動包廂中裝設之臨檢警示燈以知會店內女服務員與男客有員警臨檢情事。嗣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男客蕭老善前往該店消費,由張國泰引領至二樓2號包廂,由店內編號33號之女服務員斐清 草至包廂內提供服務,蕭老善與斐清草約定以加價1500元之代價(加計基本消費1000元,共計25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斐清草與蕭老善正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經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於一樓櫃檯扣得檯單1紙、於包廂內扣得已開封之保險 套1 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國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紀清泉為「越紅美容坊」負責人,伊當日係受紀清泉所託擔任櫃檯工作、負責帶領男客進包廂,確有引領蕭老善進入上揭包廂,嗣斐清草進入上揭包廂與蕭老善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店內設有臨檢警示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行,辯稱:伊於「越紅美容坊」當櫃檯時間很短,有告訴小姐不可以做性交易,惟小姐仍自己從事性交易,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坦承之上揭事實,核與證人斐清草之警詢中證述、證人蕭老善之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證人王清波之審判中證述均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100年12月20日高市府四維經 商商字第1000199030號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紙 在卷可稽,以及扣案證物檯單1紙、保險套1枚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斐清草與蕭老善當日原約定以基本消費加價1500元之代價(即2500元)從事「全套」性交易,經斐清草為蕭老善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後,因遭員警搜索而中斷,此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1.證人蕭老善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伊於101年4月18日18時05分許至「越紅美容坊」,一樓之櫃檯即被告先引領伊上二樓,手指2號包廂指示伊入內等待,嗣斐清草進入包廂,向伊 介紹按摩一節費用1000元,加上「全套」共計2500元,並詢問伊要「全套」還是「半套」,伊回答要「全套」後,斐清草即離開包廂,返回包廂時拿著1個保險套,斐清草為伊按 摩約二十幾分鐘後即開始性服務,斐清草有撫摸伊生殖器並自行脫到全身赤裸,伊褪下自己外褲後,斐清草因發現員警臨檢即穿上衣物跑出包廂,旋包廂門遭員警打開執行臨檢,當時保險套已經開封了,但伊還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13頁、訴卷第32-34頁)。 2.證人斐清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越紅美容坊」擔任女服務員,伊當天依排班輪序進入上揭包廂為蕭老善服務,與蕭老善談妥加價從事性交易服務後,為蕭老善按摩全身及套弄生殖器,嗣遇員警臨檢而走出包廂,員警進入包廂後在床上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該保險套係伊所提供等語(見警卷 第7-9頁)。雖斐清草證稱伊與蕭老善係談妥以加價5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伊當日係以手撫摸蕭老善之生殖器,因效果未如預期,才為其套上保險套口交云云,惟查:斐清草與蕭老善當日本即約定從事「全套」性服務,斐清草並隨即為此下樓取來保險套等節,業為證人蕭老善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訴卷第33頁反面),且證人蕭老善自搜索查獲當日之警詢時即為如上證述,料其應無就性交易內容為「全套」或「半套」隱匿或虛偽證述之動機,且斐清草於警詢中證稱係與蕭老善約定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與員警搜索時於包廂內床上扣得保險套1枚之 客觀事實亦屬相違,堪信證人斐清草證稱與蕭老善係約定「半套」性服務,現場扣得保險套是因以手撫摸效果未盡理想而臨時增加為其口交服務云云,僅係就其行為避重就輕所為託詞,可信性較低,應認蕭老善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係受紀清泉所託至「越紅美容坊」代班,於審判中辯稱係第一日至該店上班,惟證人斐清草業於警詢中證稱:伊經友人介紹前來「越紅美容坊」應徵,被告於應徵時有說明拆帳方式為小姐七成、店家三成,伊在該店擔任女服務員從事按摩兼「半套」服務,單純按摩部分之費用為90分鐘一節1000元,男客消費後須至櫃檯支付1000元予店家,伊再向被告領取應歸伊之700元(即基本消費七 成),伊應徵職務及於店內服務之2週期間,均僅與被告接 洽,被告在店內負責男客介紹消費及帶領男客至包廂等工作,伊不知員警詢問之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9頁) ,堪認被告前於斐清草應徵女服務員時曾與其面試、洽談,並於斐清草在店內任職期間與其接洽拆帳之金錢分配事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該店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帶領男客至包廂、收取男客之消費費用,當日亦引領蕭老善至上揭包廂,並可於警詢筆錄製作時即明確陳述斐清草為店內編號33之女服務生,扣案之檯單1張是要給老闆紀清泉的帳 冊、伊見員警前來有按下裝設於一樓沙發上的臨檢警示開關等語(見警卷第3-6頁),並檯單即櫃檯帳冊上第3欄第1列 之標題記載以紅筆標註編號「33」,編號33底下之第1筆交 易紀錄記載時間自「1: 40」開始、至「2: 30」結束、金額「1000」,第2筆交易紀錄僅記載自「6: 10」開始,結束時間及金額部分留白尚未填載,此有檯單之證物照片1張(見 警卷30頁)可稽,編號33之第2筆交易紀錄所載內容,核與 蕭老善入店之時間為18時5分、尚未消費完成、尚未向櫃檯 繳費等節均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斐清草編號33、檯單為向紀清泉報帳之帳單各節,俱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對於店內事務熟稔,並可於警方搜索時迅速反應按下臨檢警示燈通知包廂內女服務員,堪認被告原即受僱於紀清泉在「越紅美容坊」擔任櫃檯經理,被告辯稱僅係代班、首日上班云云,洵屬無稽。 2.被告雖辯稱自己已告誡女服務員不得從事性交易,亦不知女服務員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員警於本件搜索前至「越紅美容坊」查證民眾檢舉之真實性時,已自女服務員口中得悉店內有提供「半套」及「全套」之性服務,此有監聽譯文1 紙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且斐清草於進入包廂時即詢問蕭老善要「全套」還是「半套」,業據蕭老善為上揭證述明確,若非「越紅美容坊」店內本即容許女服務員從事性交易,女服務員為恐遭發覺,亦應怯於在一踏進包廂時即向男客逕詢問欲選擇哪一種性交易,是被告受僱於店內擔任櫃檯經理,尚難想像對店內服務項目含有性交易一無所知。且查,該店在二樓包廂內裝設有臨檢警示燈、警示燈之開關設在一樓櫃檯前之沙發區,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29頁), 該店若僅從事合法之按摩服務,諒無須裝設躲避員警臨檢之警示燈及開關,且依該警示燈之開關設置地點觀之,應係提供予第一線櫃檯人員控制,藉以通知二樓包廂內之女服務員及男客之用,並被告於本件員警搜索時,有按下臨檢警示燈開關,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係知悉包廂內可能正從事性交易,始須按下臨檢警示燈開關以提醒女服務員提防員警。又該店二樓包廂僅以夾板為隔間,隔音效果不佳,在包廂外可聽聞包廂內聲音,本件搜索員警因而發現上揭包廂內傳出女子呻吟聲而查覺正從事性交易情事而行動,此有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7頁 )可參,並包廂內可聽聞包廂外聲音,亦據證人蕭老善於審判中證稱:員警臨檢時,伊與斐清草正準備從事「全套」性交易,斐清草已脫光衣物全身赤裸,伊則已褪下外褲,此時聞得員警上樓聲響,斐清草發現有異而穿起衣物跑出包廂等語(見訴卷第33頁)明確,是被告既為櫃檯經理,並負責親自引領男客至二樓包廂事務,被告對女服務員有在隔音不良之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甫於101年2月23日遭查獲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7號之「越 婷美容坊」擔任櫃檯經理媒介性交易(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5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此有該案判決1紙在卷可 參,被告於本案中猶辯稱自己不知道店內女服務員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核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喬裝顧客至「越紅美容坊」查探時,當時之櫃檯雖曾向喬裝顧客表示店內沒有「全套」、只有「半套」性服務,惟女服務員隨即向喬裝顧客表示公司雖只容許做「半套」,其仍可提供「全套」性服務,且徵詢喬裝顧客選擇服務項目意願之過程中,主要交談內容及肢體動作,亦係推銷喬裝顧客從事「全套」性服務為目的,此有錄音譯文1紙(見審訴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在卷可佐;是喬裝顧客探查時,女服務員已明確推銷「全套」性交易,堪認「越紅美容坊」櫃檯人員聲稱店內只有「半套」性交易等語,僅屬語帶保留之說詞。參以「越紅美容坊」之女服務員均為越南籍女子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復斐清草於進入包廂後立即提供「全套」及「半套」之服務選項供男客選擇,並無遲疑,亦無畏懼店家發現囑咐男客不要張揚之態,並一經蕭老善答覆「全套」,即下樓取來準備好之保險套提供予蕭老善使用,業據證人蕭老善證述如上;又性交易行業之營業場所中,尚難想像容許女服務員從事「半套」性服務,卻禁止迎合男客要求及女服務員為取得更高利潤而從事「全套」性服務者,是堪認斐清草與蕭老善間所約定之「全套」性交易者,亦屬「越紅美容坊」容任女服務員從事之性交易服務範圍中,亦在被告所明確知情之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引領蕭老善至包廂,未記載被告有何媒介行為,而蕭老善亦於警詢及審判中亦均證稱被告未向其介紹性交易消費方式,而係由女服務員斐清草向其介紹等語,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媒介行為之事實,是公訴意旨之論罪欄中記載被告之容留行為吸收媒介行為一節,應係贅載而應予更正;又被告容留斐清草與蕭老善從事「全套」性交易一節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僅有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容有未洽,惟因所犯均屬刑法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被告與紀清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紀清泉在「越紅美容坊」任職櫃檯經理,共同為牟利而容留女子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甫經前案查獲後再犯本案之素行、上揭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檯單1紙係於櫃檯處扣得,其上已記 載完全之4筆交易紀錄,金額均係「1000」元,此有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可參,佐以斐清草證述基本消費之1000元均係由櫃檯向男客收取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檯單係應交予老闆紀清泉之帳冊等語,扣案之檯單應屬被告製作及所有,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已開封保險套1枚,業據斐清草於警詢中證稱係伊 提供予蕭老善使用,堪認應屬斐清草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蕭老善因服務尚未完結即被查獲,並未支付對價,業據蕭老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未載明金額之檯單1紙在卷可稽,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供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