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元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豐銘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9702、1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興元豐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楊豐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興元豐環保服 務有限公司(下稱興元豐公司)負責人,興元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100年6月27日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惟明知不得無故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不知情之陳致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場地(下稱上址場地),再接續自某不詳處所承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拆卸房屋所剩餘、摻雜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塊、廢磚塊等物之建築事業廢棄物,僱用不知情之胡順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9702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斗車號00-00號)載 運建築事業廢棄物,貯存、堆置於上址場地。嗣於101年3月29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場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興元豐公司、被告楊豐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興元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楊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順進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紙、現 場蒐證照片6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楊豐銘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茍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 警至上址場地查獲堆置大量廢棄物時,現場已堆積一千多噸之廢棄物,內容物摻雜大量塑膠袋、水泥袋、塑膠水管、木材等廢棄物,業為被告楊豐銘所自承,並有廢棄物細部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0-70頁),堪認被告興元豐公 司及被告楊豐銘於上址場地所堆置者屬廢棄物而非土壤砂石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稱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定義,其中「貯存」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豐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楊豐銘在同一地點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及反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貯存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豐銘 所犯上揭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興元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楊豐銘未依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既如前述,故核被告興元豐公司所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興元豐公司科以罰金。末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為該條款之罪,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堆置之營建事業廢棄物為廢土石、廢塑膠、廢木材等化學活性不高之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內含堪為資源回收物之廢土石等物,復被告楊豐銘堆置廢棄物之上址場地為水泥地面,廢棄物之堆置對於環境之威脅較低,其行為雖有不法,但惡性尚非重大,並遭查獲後已委由合法清除業者將上址場地回復原狀,此有回復原狀後之現場照片3張可稽,是揆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被告楊豐銘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楊豐銘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楊豐銘、興元豐公司所清除者為一般建築廢棄物、現場堆置情況、在上址場地堆置廢棄物之時間少於6個月,暨 被告楊豐銘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已將上址場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書雖請求將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含車斗87-EG號)、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挖土機(KOMATSU-PC120型號)、篩選機、挖土機(三菱MS180)、鏟土機(型號CASE1840)各1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固經警在興元豐公司上揭貯存場地內查扣上開車輛,然本案被告楊豐銘之犯行係違規貯存、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主要為靜態之存放、堆置狀態,與曳引車進行收集、清運之動態廢棄物清除行為有異,興元豐公司既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司,本案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犯罪,參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篩選機並未在作業狀態,另衡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茲認本案如除主文所 示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犯罪情節,容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查扣之上開車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豐銘、興元豐公司在上址場地進行分類、篩選上揭營建廢棄物,屬於非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因而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豐銘、興元豐公司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豐銘供稱自己在現場分類進行資源回收等語、現場查扣有篩選機1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上址場 地雖設有篩選機之器械,惟並未有篩選分類之實際作業情形,業據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記載明確(見偵一卷第7頁);現場之廢棄物依被告楊豐 銘及興元豐公司之業務作業狀況,應已堆積有時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豐銘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所堆積之營建廢棄物約有一千多公噸,須由載重35噸之曳引車載運30車至40車次,伊如果有工作即會與駕駛胡順進配合一節,查獲當天僅請胡順連載運1車次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核與證人胡 順進證稱:伊受被告楊豐銘僱用自仁武焚化爐後方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場地,現場堆積之廢棄物約有由35噸曳引車載送40至50車次之數量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上揭蒐證照片可佐,參以現場僅有2台曳引車進行廢棄物 清除一節,堪認現場之廢棄物已堆積一段時間。而現場堆置之營建廢棄物均呈現廢塑膠袋與水泥塊交纏狀態,亦與胡順進甫傾倒在上址場地之營建廢棄物狀態相符,並無任何正進行分類中或已然分類而分堆放置廢棄物之情形,有上揭蒐證照片可佐;另被告楊豐銘提出之廢棄物運送再利用/處理遞 送聯單,內容分別為:101年1月10日15時30分交付5.6公噸 塊狀廢鐵、101年度2月3日交付1.8公噸塑膠、101年2月23日交付5.1公噸塊狀廢鐵、101年度3月13日交付1.2公噸塊狀塑膠、101年3月17日交付0.8公噸塊狀廢鋁、101年3月17日交 付0.5公噸塊狀廢鐵罐,此有上揭聯單在卷可稽。經核上揭 品項之數量鉅大,被告於警詢中自稱101年1月初開始營業,於偵訊中自稱於101年農曆年(101年1月23日為農曆正月初 一)過後開始收受廢棄物,竟於101年1月10日即可在自己拆除工地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中篩出高達5.6公噸之塊狀廢鐵, 嗣於未及兩個月後之101年2月23日,又篩出高達5.1公噸之 塊狀廢鐵,衡其情節與一般所認知之營建廢棄物組成物質迥異。故被告楊豐銘自稱上開遞送聯單所載之廢棄物係來自其操作怪手拆除建築物之工地現場,經自己在上址場地定期分類、回收再利用後所得云云,與上開情節不符,難以逕予採認,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在上址場地對其所堆置之上揭營建廢棄物堆為積極分類、回收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 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 47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