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誠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富誠原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鍵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瑋公司)廠長(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離職),周伯內(CHU BA NOI)、陳文貴(TRAN VAN QUI)、黃陳情(HOANG TRAN TINH)、潘士同(PHAN SY DONG )、陳文玲(TRAN VAN LINH)、範玉正(PHAN NGOC CHINH)、黎文黃(LE VAN HOANG)、謝春參(TA XUAN SAM)等8人(下稱周伯內等8 人),均係鍵瑋公司所聘僱之越南國籍勞工。其後於民國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周伯內等8 人陸續在臺工作期滿或終止勞動契約,於離境前,因蘇富誠要求其等8 人將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其保管,由蘇富誠代為辦理後續事項。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月2日,將周伯內等8人退稅款,撥入其等8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富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設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在該銀行之提款條(取款憑條),分別填載周伯內等8 人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周伯內等8 人印章之印文,用以偽造周伯內等8 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屬於周伯內等8 人向該銀行有請求權帳戶內之退稅款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9802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周伯內等8 人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嗣因周伯內遲未能領取退稅款,遂於100年6月30日透過1955受理外籍勞工服務專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陳情,經勞工局派員至鍵瑋公司查核,發現周伯內等8 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退稅款已遭人領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偵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以係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1 卷第19頁),並未具體釋明其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⑴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⑵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5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本案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係以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1 卷第19頁)。查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本院得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已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為此,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定。本件就卷內越勞周伯內越南文陳情書及其中譯文、鍵瑋公司100年7月8 日函、(網路)線上受理1955專線申訴案件紀錄及派案單各1份(參偵1 卷第3至9 頁),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屬審判外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1 卷第19頁)。經查,被害人即越勞周伯內於100年6月間某日提出越南文陳情書,由高雄市勞工局外勞諮詢員就該書面翻譯為中文,且高雄市勞工局據此陳情書及中譯文,函請鍵瑋公司查覆越勞周伯內及其他越勞7 人98 年度國稅局退稅款之下落,鑑瑋公司於100年7月8日函覆該勞工局,且周伯內於100年7月21日致電勞工局時陳述關於其彰化銀行存摺下落,由外勞諮詢員本其職務將其陳述記載於上開陳情書上,從而,上開書面記錄,並非越勞周伯內於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是勞工局外勞諮詢員就該陳情事項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紀錄暨派案單,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1955專線人員於100年6月30日線上受理外勞申訴時所填載之書面記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出上開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供參。為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周伯內上開書面陳情書及中譯文、線上申訴之書面記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1 卷第1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越勞周伯內等8 人彰化銀行提款條,進而行使詐得其等8 人之98年度退稅款犯行,辯稱:伊沒有提領這些錢,當時外勞遣還時,外勞資料均已交還給外勞,伊沒有持外勞的證件資料,伊也沒有去銀行提領現金云云。經查: ㈠越勞周伯內等8 人均係鍵瑋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其後於99年3月底至同年5月間,周伯內等8 人陸續在臺工作期滿或終止勞動契約離境,其後高雄市國稅局於99年8月2日,將周伯內等8人如附表所示之98年度退稅款,撥入其等8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該退稅款遭提領,越勞周伯內於100 年6 月間,向高雄市勞工局及勞委會職訓局網站1955線上申訴等情,有鍵瑋公司100年7月8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復周伯內等8人護照號碼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各1份、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1年8月3日、101年11月8日彰路字第0000000號、第1012231號函檢附越勞周伯內等8人於該行之個人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1日、101年8月2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越勞周伯內、謝春參、陳文貴、範玉正、陳文玲、黎文黃、阮文連等7 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同署101年9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謝春參等8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勞委會101年9月2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謝春參等7人在臺工作所屬雇主與仲介公司相關資料1份、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101 年10月24日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鍵瑋公司97年5月引進越勞一批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45反至49反頁;偵1卷第5至7頁;本院1卷第33 至47、51至53、58至60頁,2卷第20至27反、63至67、99至109頁)。 ㈡其次,被告於99年9月9日彰化銀行路竹分行之取款憑條,分別填載周伯內等8 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周伯內等8 人開戶印章之印文,用以偽造周伯內等8 人向該銀行提領款項之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屬於周伯內等8 人所有之高雄市國稅局核發98年度退稅款,以「現提」方式交付,共計9 萬9802元等情,業經證人李宜樺、盧秀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2卷第13至15頁;本院2卷第42、45至48、50、52至54頁),均參核相符,並有上開2 人指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彰化銀行路竹分行100年11月15日周伯內等8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提款條各8 份、被告自書大寫國字筆跡、被告平日工廠書類字跡、高雄市勞工局100年8月2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2至29、30至37、45反頁),堪以佐證。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盧秀慧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會計,被告是公司之前廠長」、「公司外勞存摺有2本,1本薪資存摺,外勞自己保管,儲蓄金存摺才是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抽屜」、「當時外勞事務都是被告處理」、「鑰匙只有被告知道,他有告知李宜樺鑰匙放在哪裡」、「(警詢稱有看到提款單上的簽字,認得是被告的筆跡?)我在公司工作快8年,被告也工作快6、7年,所以我認得他的筆跡」、「 (為何外勞離境,還有退稅款?)是隔年才會申報,之後才會有退稅款」、「(外勞離境前,須在公司辦理哪些手續?)應該將他們的存摺歸還他們,但外勞是說離開公司後,被告有幫忙開車載外勞」等語(參偵2 卷第13、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外勞他們到公司後,仲介沒有帶他們到銀行領過錢」、「外勞不會請假或上班時到銀行領錢」、「是被告與仲介一起帶外勞離開」、「(平常這批越勞的彰化銀行存摺、印章何人保管?)我知道是放在總經理室抽屜裡」、「被告與李宜樺可以拿到外勞存摺與印章」、「我可以辨認被告的筆跡,所有台北總公司所簽核的文件、由被告所簽核的文件,付款時我會做核對」、「(提示警卷第36頁、第30至35頁)卷內所附資料、8 張提款單可否認得為何人之筆跡?)被告的筆跡,全部都是」等語(參本院2 卷第50、52、53頁),前後參核相符。其次,證人李宜樺於偵訊亦證稱:「我是廠務部主管」、「外勞護照及印章放在總經理室抽屜,匯回之退稅款是匯到儲蓄金存摺內」、「總經理辦公室抽屜保管之印章是可以領錢的印章」、「鑰匙我與被告都知道」、「被告是我的直屬主管,我的文件需經過他批示,我看他的筆跡很久了,他在公司工作6 年了」、「(提款單上的筆跡確認是他的?)我看應該是他的」等語(參偵2 卷第14、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周伯內等外勞平日由被告管理,我輔助管理」、「外勞有2 本存摺,我有幫他們領薪資存摺,另1 個是儲蓄金存摺,我沒有在領」、「儲蓄金存摺在離職前會還給外勞」、「我沒有看到,但依規定要還給外勞」、「解約時被告與仲介有帶外勞到勞工局去認證」、「我的簽呈要讓主管批准,所以會送到被告那邊,會看到被告的筆跡」、「(提示警卷第36頁資料可否認得為何人之筆跡?)認得,這是被告的筆跡」、「(提示警卷第30至35頁)卷內8 張外勞退稅款之提款單是否認全部都是被告之筆跡?)是被告的筆跡」、「周伯內等8 人是我們公司第一批外勞,第1 次(即97年度退稅款)是匯到他們的帳戶,所以他們離境後,(98年度退稅款)也是直接匯到他們的帳戶裡面」、「我與被告能拿到外勞的存摺、印章,其他人拿不到」、「總經理不在南部廠,南部廠最大就是廠長」、「(除每月5 日領取之薪資外,如果其他時間外勞要領錢時,由何人幫他們寫提款單或領錢?)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42、45至48、54頁),前後參核相符,且上開2人證述亦印證屬實,並有上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供周伯內等8 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彰化銀行提款條(提領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8)、被告自書大寫國字筆跡、被告平日工廠書類字跡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證人盧秀慧、李宜樺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所辯:總經理室抽屜鑰匙無人保管,伊沒有填寫提款條、沒有提領周伯內等8人如附表之彰化銀行帳戶退稅款云云,即委無可信。 ㈣又被告雖原於偵審中否認警卷第30至33頁之提款條上的筆跡,辯稱:(100年)9月9 日伊也不確定是不是伊寫的云云(參偵2卷第10頁;本院1卷第21頁),然經證人盧秀慧、李宜樺於本院上開證述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提示警卷第30至35頁、第36頁)卷內這8 張提款單上是否是你的筆跡?)這全部都是我的筆跡,不用鑑定」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55頁),顯見,卷內之彰化銀行提款條8張,其上所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金額(大寫國字)、周伯內等8 人印章之印文(參警卷第30至33、38至41頁),均屬被告本人書寫、蓋印完成提款條制作(私文書)無訛。至被告雖仍否認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辦理領款云云,然證人盧秀慧於偵、審時亦證稱:「外勞是說離開公司後,被告有幫忙開車載外勞,被告有一起離開」、「他們要離開時會經過辦公室門口,我有看到」、「我所知道外勞不會請同鄉外勞幫他們領薪資或退稅款,因為他們不會寫台灣的大寫國字」等語(參偵2卷第14頁;本院2卷第52、53頁);參以證人李宜樺於偵、審中亦證稱:「辦認證之事,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有帶外勞去勞工局辦認證」、「(公司有無發生外勞請同鄉的外勞代領而被侵佔之情形?)無」等語明確(參偵2 卷第15頁;本院2 卷第44頁),參核相符。可見,鍵瑋公司實際辦理越勞周伯內等8人至公司報到、平日管理、保管其等8人儲蓄金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外勞需要時幫忙填寫儲蓄金提款條之人正是被告,且被告亦坦承周伯內等8人之99年9月9日彰化銀行提款單8張,均為其填載、蓋印製作完成,有如上述,而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供周伯內等8 人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均載明係「現提」。顯見,本件係被告持周伯內等8 人彰化銀行之存摺、印章,填寫蓋印提款條完成後,以現金提款方式,於99年9月9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98年度退稅款金額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即有興公司陳汶欣(原名陳雅芬)作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鍵瑋公司引進之外勞要回越南時,有無將其等存摺及印章還給外勞、委託何人幫忙領取退稅款、外勞離境前有無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何人、如何處理領取退稅款、越南翻譯阮文連有無幫這批越勞處理退稅款、98年度退稅款撥入彰化銀行外勞帳戶後,於99年9月9日遭何人提領、外勞離境時個人用品如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否帶走或留在公司等節,均證稱:不清楚,且(經提示警卷第30至33頁提款條)提款條上之文字筆跡,不太像外勞所寫,印章是否他們蓋的,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81、82、84頁)。從而,其就周伯內等8 人之98年度退稅款係何人領取均不知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證人謝春參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3 月與鍵瑋公司終止契約離境時,該公司有將其2 本存摺、印章還給伊,但伊都將證件交給仲介公司的越南翻譯阮文連,委託阮文連幫伊領,因離境時要與公司結清,伊回宿舍時就將全部證件交給阮文連,伊有領到2次退稅款,(提示院1卷第47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伊委託阮文連幫伊提領退稅款1 萬2473元;阮文連有拿退稅款到我家,金額約美金410元云云(參本院2卷第86、87、90頁)。然其於本院亦同時證稱:「(提示院1 卷第47頁)98年10月6日領取2萬元退稅款一事,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到彰化銀行領錢時,有時候被告會幫我們填寫提款單」、「到勞工局認證時被告有在場」、「(有無委託被告幫你填寫退稅提款單?)無」、「我不知道何人沒有領到退稅款」、「(99年9月9日是否在台?)當時我在台灣,但這些文件我不記得」、「(有無收到98年度退稅款1 萬2473元?)我忘記了」、「(何時將存摺、印章交給阮文連?)我忘記了」、「(該批越勞之存摺、印章有無帶回越南?)其他人我不知清楚,我本身沒有拿」、「(妳於99年3 月離境前,是否委託阮文連幫你領取鑑瑋公司之退稅款?還是委託他領取其他款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之後離境的同事如何處理退稅款」等語(參本院2 卷第88至90、92、93頁),即有矛盾,難以遽信。況且,證人謝春參雖謂其99年9月9日(提領98年度退稅款日)仍在台灣,何以其不知委託何人提領、何以謂「這些文件我不記得」、「有無收到98年度退稅款,我忘記了」;又對於遠渡重洋來台工作之越勞謝春參,「98年度退稅款1 萬2473元」並非小數,其於99年9月9日既仍在台工作,如已委託阮文連領款,何以阮文連未將款項在台交付謝春參,而須俟阮文連回越南家裡才交付?且證人謝春參就其於越南家裡領到阮文連交付410 美元、所領款項是否98年度退稅款一節,並未提出何文件以供佐證;且由其證述尚無法區別究係委託阮文連領取98年度退稅款或係其他生活款項,縱其委託阮文連領取係98年度退稅款,何以如附表之彰化銀行提款條8 張全係被告本人筆跡及蓋章等情,均無完整說明,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合理之釋明。又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其填寫提款條8 張後,即將之連同存摺、印章轉委託阮文連赴彰化銀行提領,或於提領後已全數委託阮文連帶回交給周伯內等8 人之具體證據供參。尤有甚者,證人謝春參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有無何人表示因為你們的薪水、加班費有問題,所以又將存摺印章交給公司之廠長即被告?)有,因為仲介怕我們會逃逸,所以仲介有將存摺、印章收走」、「所以我回公司宿舍時,就將所有的證件交給阮文連」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89、92頁),而鍵瑋公司管理該批外勞薪水、加班費之最高主管廠長即被告;此與勞工局外勞資詢員於證人周伯內越南文陳情書所載明:「外勞於100年7月21日致電本局表示:其銀行存摺那時交給廠長」等語明確(參警卷第47反頁;偵1卷第4頁),參核相符,堪以佐證;參以被告自鍵瑋公司辦理薪資結清,至勞工局外勞離境認證,均全程在場,對於該公司有無以薪水、加班費有問題要求仲介翻譯出面索取周伯內等8 人存摺、印章,自無法諉為不知,其並無另行釋明供參。從而,除證人謝春參證述並未委託被告填寫98年度退稅款提款單外,其他周伯內等7 人有無委託被告提領98年度退稅款、被告為何填寫周伯內等8 人98年度退稅款提款條、被告提領上開退稅款後之流向等節,均無合理交待。自不得率以謝春參所為上開模糊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原聲請證人即有興公司越南翻譯阮文連、告發人周伯內作證,惟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查詢2人已出境,有阮文連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委會99年8月3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阮文連聘僱許可)、入出國日期紀錄、其2 人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畫面、入國登記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卷第53頁;2卷第17、18、20至27反、38、114至117、12 9、132、133、168至171頁);嗣經被告及辯護人表明捨棄傳喚(參本院2卷第144頁),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爰不再依職權傳喚,合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且一行為同時偽造提款條(單)持以向銀行行使詐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蓋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949號、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周伯內等8 人之提款條後,持以向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周伯內等8 人98年度退稅款),致其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被告蘇富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在上開提款條上盜蓋周伯內等8 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於於同一時日之密接時空,基於同一犯意,偽造上開周伯內等8 人之提款條,進而行使,持向銀行人員詐領款項得逞,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僅構成實質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鍵瑋公司廠長,負責引進、管理越勞周伯內等8人,於其等8人與鍵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將遣返離境之際,竟持周伯內等8 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條,持向彰化銀行詐領其等8 人98年度國稅局退稅款,均既遂,犯罪所得共計9 萬9802元,影響國際上對於我國外勞管理及雇主之形象,且案發後仍否認犯行,迄未退還款項於上開越勞或彰化銀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素行尚可,詐得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該盜蓋印文完成之提款條8 張,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屬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業務上所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周伯內等8人印章為真正,是就該印章8顆、提款條8張,均不 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彰化銀行路竹分行│提領金額(新台│提款條上偽│備 註 │ │ │(越勞中│帳戶帳號 │幣:元,下同)│造印文之名│(偽造印文│ │ │文姓名)│ │ │稱 │出處) │ ├──┼────┼────────┼───────┼─────┼─────┤ │1 │周伯內 │00000000000-000 │12,476 │周伯內1枚 │警卷第41頁│ ├──┼────┼────────┼───────┼─────┼─────┤ │2 │陳文貴 │00000000000-000 │12,476 │陳文貴1枚 │警卷第39頁│ ├──┼────┼────────┼───────┼─────┼─────┤ │3 │黃陳情 │00000000000-000 │12,476 │黃陳情1枚 │警卷第39頁│ ├──┼────┼────────┼───────┼─────┼─────┤ │4 │潘士同 │00000000000-000 │12,476 │潘士同1枚 │警卷第38頁│ ├──┼────┼────────┼───────┼─────┼─────┤ │5 │陳文玲 │00000000000-000 │12,473 │陳文玲1枚 │警卷第40頁│ ├──┼────┼────────┼───────┼─────┼─────┤ │6 │範玉正 │00000000000-000 │12,476 │範玉正1枚 │警卷第40頁│ ├──┼────┼────────┼───────┼─────┼─────┤ │7 │黎文黃 │00000000000-000 │12,476 │黎文黃1枚 │警卷第41頁│ ├──┼────┼────────┼───────┼─────┼─────┤ │8 │謝春參 │00000000000-000 │12,473 │謝春參1枚 │警卷第38頁│ ├──┼────┼────────┼───────┼─────┼─────┤ │合計│ │ │9萬9802元 │偽造之印文│編號1至8均│ │ │ │ │ │共8枚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