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益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長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98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逸海」( 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並與鄧冬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長益於民國95年1 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後,即於同年月16日,李長益與不具結婚真意之鄧冬梅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6)桂柳證字第178 號結婚公證書。嗣李長益先行返回臺灣,並委託不知情之林美齡,於95年2 月8 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南核字第7372號認證證明。復於95年3 月11日,李長益以其為鄧冬梅配偶身分,自任鄧冬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楊春暉行使,經該派出所警員楊春暉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李長益稱:渠與被保人鄧冬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再於95年3 月24日,李長益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辦團聚,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經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遂於同年6 月2 日,據以發給鄧冬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鄧冬梅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7 月9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待鄧冬梅進入臺灣後,李長益與鄧冬梅2 人即於95年9 月18日,一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鄧冬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鄧冬梅與李長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鄧冬梅入境臺灣後,即以花名「糖糖」,在位於高雄市某處之「金東京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嗣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5 樓之「佳麗寶」美容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鄧冬梅在場,並在鄧冬梅所有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1 枚)及潤滑油2 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除對證人吳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書面或言詞陳述等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且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長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旭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長益固不否認其曾於95年1 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後,於同年月16日,與證人鄧冬梅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6)桂柳證字第178 號結婚公證書。嗣其返回臺灣,先委託案外人林美齡,於95年2 月8 日前往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南核字第7372號證明書。復於95年3 月11日,其以證人鄧冬梅配偶身分,自任證人鄧冬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楊春暉行使,經該派出所警員楊春暉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李長益稱:渠與被保人鄧冬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嗣其於95年3 月24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其係證人鄧冬梅配偶身分,申請證人鄧冬梅來臺團聚,並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6 月2 日,核發證人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證,嗣證人鄧冬梅於同年7 月9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待證人鄧冬梅進入臺灣後,其與證人鄧冬梅即於95年9 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入出境許可證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2 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而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5 樓之「佳麗寶」美容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鄧冬梅在場,並在證人鄧冬梅所有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1 枚)及潤滑油2 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鄧冬梅是真結婚,因為伊想要再娶鄧冬梅來照顧伊的子女,但事後因為伊父母不喜歡鄧冬梅,所以鄧冬梅沒見過伊父母、小孩,後來鄧冬梅離家出走,因為伊怕報警後,會害鄧冬梅被遣返,所以伊沒有去報警,伊也無法與鄧冬梅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長益於95年1 月10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後,於同年月16日,與證人鄧冬梅在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桂柳證字第178 號結婚公證書。嗣被告返回臺灣後,先委託案外人林美齡,於95年2 月8 日,前往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5)南核字第7372號證明書。復於95年3 月11日,被告以證人鄧冬梅配偶身分,自任證人鄧冬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楊春暉行使,經該派出所警員楊春暉實質審查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李長益稱:渠與被保人鄧冬梅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被告再於95年3 月24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其係證人鄧冬梅配偶身分,申請證人鄧冬梅來臺團聚,並檢附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6 月2 日,核發證人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證人鄧冬梅於同年7 月9 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待證人鄧冬梅進入臺灣後,被告與證人鄧冬梅即於95年9 月18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入出境許可證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2 人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而於98年12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5 樓之「佳麗寶」美容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鄧冬梅在場,並在證人鄧冬梅所有皮包內,扣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各1 枚)及潤滑油2 瓶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 ,並經證人鄧冬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 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5 號,下同) 及本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16904 號卷㈠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偵緝卷第67至69頁) ,復有李長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00004011號函暨所檢附李長益與鄧冬梅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7372號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公證處95年1 月17日(2006)桂柳證字第178 號結婚公證書、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李長益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年9 月21日海廉( 法) 字第1000045470號函暨所檢附李長益委託林美齡申請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李長益委託林美齡之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23日移屬資處丹字第1000139392號函暨所檢附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收件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4 月9 日訪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4 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四字第0950007806號函暨所檢附鄧冬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長益之面談結果建議表( 案號:0000000000 )、鄧冬梅之大陸配偶電話面談紀錄表、李長益之境管局95年5 月25日第一次面談紀錄、李長益之面談結果建議表( 95年7 月9 日) 、鄧冬梅之境管局95年7 月9 日第一次面談紀錄、鄧冬梅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聲拘卷第6 、8 、9 頁、偵緝卷第29至35、37至39、46至55頁) ,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長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鄧冬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伊與被告係真結婚,渠等於結婚後有一起住在小套房,被告有給伊生活費,但於98年底,伊因為與被告吵架跑出去,在高雄市○○路被警察查到,當時伊的證件被警察查扣,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等語( 見偵字第16904 號卷㈠第7 、8 頁、偵緝卷第67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55、63、64頁) ,然觀之證人鄧冬梅於95年7 月9 日在境管局面談時證稱:詹逸海係伊阿姨的朋友,伊透過詹逸海認識李長益,伊當時結婚時晚上有在餐廳請3 桌,詹逸海有參加,李長益有拿聘金12,000元人民幣,在伊家中交給父親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背面);其復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李長益的大陸友人綽號『阿海』介紹認識的,伊結婚4 年多,每天都有與李長益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16904 號卷㈠第7 頁背面) ;其再於偵查中證稱:這2 年沒有跟李長益住在一起,是因為吵架,伊沒有見過李長益小孩及父母,伊這2 年都與王志雄共同居住,李長益有給聘金,在大陸結婚時只有宴客1 桌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偵字第31942 號卷第21、22頁)。而參之被告李長益於95年5 月25日在境管局面談時稱:伊在大陸工作的臺商朋友詹逸海認識鄧冬梅的阿姨,故於94年9 月份經由詹逸海介紹認識鄧冬梅,伊當時結婚時晚上有在餐廳請3 桌,詹逸海有參加,聘金12,000元人民幣在鄧冬梅家中交給岳父,當時約花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母親有拿10萬元給伊,伊希望鄧冬梅來臺灣後能照顧伊小孩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結婚時有給聘金約3 萬或5 萬元,伊先前有一段婚姻,有3 個小孩又要工作,伊希望鄧冬梅來臺幫伊帶小孩,鄧冬梅當時剛過來,小孩還是給伊父母帶,之後因伊父母不習慣鄧冬梅生活習性跟我們差很多,伊父母跟鄧冬梅見過面後覺得不喜歡鄧冬梅,伊小孩有見過鄧冬梅1 、2 次,鄧冬梅來臺灣後跟伊一起住3 年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海哥』係臺灣人,係伊以前做大貨車司機的朋友,伊跟鄧冬梅在大陸結婚時有宴客3 桌,伊沒有給臺灣一般禮俗所稱之聘金,鄧冬梅來臺後有跟伊一同住2 、3 年,2 、3 年間鄧冬梅沒有見過伊小孩及父母,伊去大陸結婚的所有費用都是由伊的積蓄支付,並未跟家人要錢,後來鄧冬梅離家出走了,伊再見到鄧冬梅,係鄧冬梅被警察查獲當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4、27、28、30、31頁)。經互相勾稽證人鄧冬梅之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結果,堪認渠2 人就渠等結婚過程之陳述,顯有互相出入之處,然婚姻乃終身大事,於結婚當時究有無給與聘金,有無公開宴客,甚至是公開宴客桌數係1 桌或多桌等節,如無特殊因素(如疾病等),應有深刻記憶,果若被告與證人鄧冬梅有結婚之真意而有意共度一生,殊難想像其2 人對此竟無法先後為一致陳述,則證人鄧冬梅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觀之證人鄧冬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知道結婚的真意?) 我認識我老公時,我覺得被告是可以讓我依靠的,我不知如何解釋。( 問:你認為結婚是要廝守一生,你遠嫁臺灣,你想法如何?)我沒有其他想法,只想跟我老公好好過日子。( 問:你到臺灣有好好過日子嗎?)有,但我不知如何解釋。( 問:是否可陳述你跟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形?)我幫被告洗衣服,還有買東西,(低頭默默不語)其他我不知如何陳述。( 問:你是否知道結婚的意義是夫妻要共同生活?)我知道。( 問:共同生活的意義為何?你是否會完全不了解被告的家人?或完全沒有見過被告的家人?)應該不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7、48、51頁) ,可見證人鄧冬梅就其來臺後如何與被告共同生活,及渠2 人之間如何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等相關各節,均無法為明確證述,甚而表示其不知如何解釋;然果真被告與證人鄧冬梅確有結婚之真意,且於證人鄧冬梅來臺後,其2 人實際上並共度夫妻同居生活,則衡以常情,證人鄧冬梅豈有無法回應有關其2 人共同生活期間相關各情,足徵證人鄧冬梅前揭所證,顯與常情有悖。故而,證人鄧冬梅所證來臺後確有與被告同居共度夫妻生活乙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會不定期給證人鄧冬梅3,000 元或5,000 元作為生活開銷,每月次數不一定,伊沒有告知證人鄧冬梅有關伊實際薪水狀況或伊信用卡債務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 ,然參之證人鄧冬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會拿錢放在家裡,大約是500 元或1,000 元,但不是直接拿給我零用錢,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債務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 ,互核其2 人上開陳述,足見證人鄧冬梅就被告經濟狀況及其2 人共同生活期間所需花費狀況為何,顯與被告所述不符,然果若其2 人確曾實際上共度婚姻同居生活者,則其2 人豈有對於渠等共同生活期間,如何支付生活開銷情形之陳述或認知,均不相同,甚而證人鄧冬梅對被告經濟狀況,亦無所悉,而果真證人鄧冬梅認定被告係可與其共度一生之人,則豈有對被告之身家背景為何,並未曾予以進行了解或溝通之理。基上各情觀之,證人鄧冬梅前揭所證渠2 人係基於真意結婚,並於來臺後共同生活等節,是否為真,尚有可疑之處。 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在94年間,當時我與前妻離婚後,那時伊單身將近快1 年,透過在新竹認識的朋友,想要找1 個人來幫伊照顧家庭及小孩,那時伊的小孩最大的才5 、6 歲,伊有3 個小孩,都差1 歲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9、60頁) ;及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證人鄧冬梅自來臺後,實際上並未見過伊家人及小孩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1、62頁) ,然被告李長益與證人鄧冬梅結婚之目的,既希望證人鄧冬梅能來臺能照顧其3 位小孩,此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業如前述,惟自證人鄧冬梅入境臺灣後(95年7 月9 日)迄至為警查獲時止(98年12月8 日),竟未曾見過被告之父母及小孩,甚而未曾與被告之子女共同生活,更遑論於其2 人婚後由證人鄧冬梅照護被告之子女,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此部份所述,除與其所述與證人鄧冬梅結婚之目的互有違背外,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則被告與證人鄧冬梅是否為居於結婚真意而結婚,顯非無疑。 ㈢況被告於證人鄧冬梅在98年間無故離家後,被告並未報警協尋,亦未再與證人鄧冬梅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甚者,證人鄧冬梅於離家期間亦未曾再與被告聯絡,甚而與其他男子同居他處等節,此亦經證人鄧冬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 ,然倘若被告與證人鄧冬梅係真意結婚,實難以想像被告對於配偶即證人鄧冬梅無故離家出走而音訊全無之際,卻從未報警協尋或與證人鄧冬梅大陸家人聯繫或為其他相關處置,且證人鄧冬梅於離家後,其在臺灣地區既無其他親人狀況下,除未與被告聯絡外,復與其他男子同居,此情再再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相悖至明。綜合上情以觀,顯見證人鄧冬梅上開證稱其與被告是真結婚之證述,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基此,足見被告與證人鄧冬梅並非真意結婚,是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鄧冬梅是真結婚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再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證人鄧冬梅婚後來臺期間,伊的薪水需支付生活開銷、子女生活費及信用卡信貸,伊的信用卡債務大約100 萬元,伊都是繳最低應繳金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2、63頁) ;復參之被告於95年3 月間因犯( 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 ,足徵被告於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辦理結婚之時,已積欠不少信用貸款債務,且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信貸款項,始得維持經濟平衡,則被告於該等經濟困窘狀況之下,竟仍遠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顯非合於常情,然此情與法院審理俗稱「假結婚」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中常見「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出名為人頭配偶之情形,甚為相符。基此以觀,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鄧冬梅係真結婚云云,當非無疑,自無足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鄰居到庭說明有關被告與證人鄧冬梅是否為真結婚一節。然衡以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被告之鄰居是否可以知悉外人如被告與證人鄧冬梅間是否為真結婚,並非無疑,況該等證人所知亦係聽聞而來,係屬傳聞證據,要非可採,再者,被告與證人鄧冬梅並非基於真意而結婚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故而,本院認並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長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狡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核被告李長益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李長益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其與證人鄧冬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節,然本院綜觀全案卷證,除可認定被告與證人鄧冬梅於95年9 月18日,持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及入出境許可證至戶政事務所,辨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2 人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證人鄧冬梅曾持該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其他機關申辦事項,而有行使該項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被告再向移民署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而獲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 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向本院具狀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刪除( 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ㄧ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爰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李長益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詹逸海」( 綽號「海哥」)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本身即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故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而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末者,被告李長益前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長益上開所犯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乙節,惟被告上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共犯均不相同,其犯意亦屬各異,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屬二行為無誤,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李長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鄧冬梅非法來臺,並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上,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其所為誠屬可議,且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