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張德輝 陳全賢 李柏志 高文保 崔富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德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全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文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崔富翃無罪。 張德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仲介業務之人,其與張德輝係兄弟關係,其等2人明知陳全賢並無購車之需,亦無相當資力得 申辦汽車貸款,仍向陳全賢表示其等要籌資購買貨車從事貨運事業,陳全賢可擔任捆工工作,而要求陳全賢出名購買自小客車供其等轉手獲利,陳全賢則因當時無工作、且張家翔、張德輝允諾替其繳交因酒後駕車為警開立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另給予2,000元作為報酬而應允之,遂與 張家翔、張德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全賢擔任人頭,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下稱小港郵局存摺)正本交予張家翔,其等3人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翔再以郵寄方式轉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存摺內頁不實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張家翔、張德輝復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由不知情之崔富翃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禾豐車業行」,與崔富翃先行談妥要購買日產廠牌、車號 0000 -MF號之自小客車及價款,再由崔富翃聯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林美滿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嗣於民國99年11月3日,由張家翔、張 德輝協同陳全賢至「禾豐車業行」與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及進行對保手續,陳全賢遂將張家翔事先要其熟記之虛偽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由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年資部分,填寫陳全賢之服務名稱係自營怪手、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8-9萬、年資6年等不實內容,並在申請人之聯絡電話欄留下張德輝家中使用之「00-0000000」室內電話、及張德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用,陳全賢復持張家翔事先交予其之前揭偽造小港郵局存摺影本提出予林美滿以行使之,表示陳全賢具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無虞,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於裕融公司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全賢進行電話徵信時,由張德輝假冒陳全賢答覆裕融公司之詢問,以此方式向裕融公司行使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陳全賢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陳全賢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35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1月5日核發 貸款至崔富翃之帳戶內以代陳全賢給付購車款,張家翔等人因而自「禾豐車業行」取得上開車輛,嗣後僅繳納1期分期 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張家翔、張德輝復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李柏志,其等2人明知 李柏志因右手斷掌無法開車亦無購車之需,且無固定工作、固定居所、平日多住在網咖或公園,亦無相當資力得申辦汽車貸款,在知悉李柏志有意向銀行申請貸款後,仍向李柏志表示可代為申請銀行貸款,且為培養其之信用,需先透過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測試李柏志之信用額度,而李柏志明知其無固定工作,每月多仰賴政府核發之中度殘障津貼4,000 元維生,並無清償貸款能力,為獲取向銀行貸款之機會乃同意張家翔、張德輝之提議,其等3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柏志擔任人頭,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正本交予張家翔,其等4人復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家翔再以郵寄方式轉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存摺內頁不實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張家翔、張德輝復前往「禾豐車業行」,與不知情之崔富翃先行談妥要購買日產廠牌、車號0000-JP號之自小客車及價款,再由崔富翃聯絡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林美滿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嗣於99年11月23日,由張家翔、張德輝協同李柏志至「禾豐車業行」與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及進行對保手續,張家翔、張德輝並事先幫李柏志用手套內裝黏土佯裝右手掌,再將整支手臂包覆起來佯裝受傷之狀,避免李柏志右手斷掌無法駕車之情遭林美滿發現,而李柏志亦將張家翔事先要其熟記之虛偽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由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李柏志之服務名稱係服飾批售、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7-8萬等不實內容,李柏志復將張家翔事 先交予其之前揭偽造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影本提出予林美滿而行使之,而完成對保手續;另於裕融公司撥打李柏志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則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李柏志答覆裕融公司之詢問,以此方式向裕融公司行使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李柏志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李柏志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4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1月26日核發貸款至崔富翃之帳戶內以代李柏志給付購車款,嗣後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並於同日自「禾豐車業行」取得上開車輛後,隨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勝興當鋪」典當得款7萬元,李柏志分得1萬元,其餘款項則為張德輝及張家翔朋分花用。 三、張家翔另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人結識高文保,而向高文保表示欲以其之名義申辦貸款,事後會給其報酬,高文保即應允之,高文保、張家翔、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高文保擔任人頭,並提供其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予張家翔及綽號「清仔」之男子,上開4人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戶名為「高文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高文保之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不實存款往來明細等資料、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等資料。張家翔復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000號之「鑫煒企業行」,與不知情之負責人郭炎鑫談妥欲購買中華廠牌,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及價款,及聯絡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嗣於99年12月29日,張家翔、高文保即前往高雄市○○路0000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林美滿進行對保手續,高文保亦將張家翔事先要其熟記之虛偽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由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高文保之職稱為工程人員、月所得4萬等不實內容,高文保復將 張家翔事先交予其之前揭偽造資料提出予林美滿而行使之;另於撥款前某日,由張家翔協同車行人員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美滿碰面、及確認車輛狀況後,完成對保手續;並於裕融公司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高文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高文保進行電話徵信時,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高文保答覆裕融公司之詢問,以此方式向裕融公司行使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高文保係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高文保貸款39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2月31日核發貸款,先匯入不知情之王眺震所有之帳戶內,再轉匯郭炎鑫所有之帳戶內以代高文保給付購車款,嗣後高文保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四、張家翔、張德輝另於99年11月間某日,與黃健原約定合夥投資購買大貨車,並設立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以共同經營貨運業務,並協議採行由黃健原出資40萬元作為購買營業大貨車之費用,公司開始營業後第1個月之油 錢、保險費、燃料費、貨車靠行費等相關費用則由張家翔、張德輝負擔,公司開始營業後之盈餘則由雙方平方,並由張家翔、張德輝負責替其等之合夥事業購買貨車事宜之出資及分工方式,黃健原遂先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2張(票 號:AA0000000、AA0000000號)予張德輝,另於99年11月17日再匯款20萬元至張家翔、張德輝指定之蔡沛珍所有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家翔、張德輝復協同黃健原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宏昌汽車商行查看欲購買之大貨車車況,張德輝並於99年11月10日與宏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蘇進柱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交付黃健原前揭開立之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張(票號:AA0000000號)及現金3萬元予蘇進柱作為購車定金,並約定於99年11 月20日交車及給付剩餘尾款。詎張家翔明知自身負責替其等之合夥事業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辦理合夥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合夥事業所有黃健原交付之營業大貨車購買資金餘款27萬元侵占入己,並全數私自挪用殆盡,未依約給付貨車尾款予蘇進柱。 五、張家翔復於99年12月8日向黃健原提議欲以28萬元之價格購 買另1輛貨車,黃健原遂與張家翔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 方各自出資14萬元以購買該輛貨車,黃健原另出資1萬元購 買貨車所需使用之帆布,黃健原隨即於99年12月9日再匯款 14萬元至張家翔指定之前揭蔡沛珍帳戶內,並交付1萬元現 金予張家翔,後因張家翔與貨車車主協商購車事宜未果而未購買該輛貨車,詎張家翔竟未將此情告知黃健原,明知自身負責替其等之合夥事業購買營業用大貨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再將其辦理合夥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合夥事業所有黃健原前揭交付之15萬元侵占入己,並全數私自挪用殆盡。嗣因前揭2輛貨車均 未完成交車手續,黃健原始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裕融公司、黃健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固坦認曾介紹陳全賢至「禾豐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車輛,被告陳全賢亦坦認於前揭時地向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表示欲購買車號0000-MF號之自小客車,並告知林美滿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不實內容,致林美滿依其所述填載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事實。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陳全賢雖有透過伊買車,但其係透過「禾豐車業行」找貸款公司,伊不清楚貸款金額匯到何帳戶,陳全賢貸款使用之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並非伊提供,且對保當天因伊有事,故叫張德輝載陳全賢到車行進行對保,所有資料伊均未經手,陳全賢對保時伊不在場,並未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云云;被告張德輝辯稱:伊從未從事汽車買賣介紹之行業,陳全賢與伊係住在同一棟大樓的鄰居,伊只是因大哥張家翔要伊幫忙而單純載陳全賢去「禾豐車業行」看車而已,交易之實際情形為何均不清楚,伊與陳全賢交情不好,曾經打過架云云;被告陳全賢則辯稱:上開車輛係張家翔、張德輝兩兄弟介紹伊購買,當初係張家翔說要買貨車做生意,叫伊幫忙辦1台車,結果伊至今未見到該車,另有關伊買 車提出之郵局存摺資料是張家翔寄到桃園偽造後寄回來的,伊有與張家翔一同去建國路客運站拿偽造之資料回來,伊去車行時其等就叫伊簽名,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當成人頭云云。經查: 1.陳全賢曾透過張家翔、張德輝之介紹向「禾豐車業行」之負責人崔富翃購買車號0000-MF號之自小客車,並於99年11月3日,至「禾豐車業行」與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確認上 開自小客車之車輛狀況,及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陳全賢明知其當時並無工作,仍將虛偽之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使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陳全賢之服務名稱係自營怪手、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8-9萬等不實內 容,陳全賢復提出小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交予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陳全賢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35萬元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5日 核發貸款35萬元至「禾豐車業行」負責人崔富翃之帳戶內,代替陳全賢給付購車款,嗣後陳全賢僅繳納1期分期貸款後 即未繼續清償等情,業經被告陳全賢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0-24頁、訴字卷㈠第280-286頁),且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審訴卷第73-74 頁),核與證人林美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1-44頁、訴字卷㈠第92-100、102、276-279頁),並有陳全賢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車號0000-MF號 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警卷第117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高雄撥款通知書(警卷第118、12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警卷第11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警卷第120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份 (警卷第122頁)、陳全賢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紙(訴字卷㈠第113頁)、裕融公司101年8月31日年刑事陳報狀1份(訴字卷㈠第309-31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 全賢提出予對保人員林美滿作為財力證明之小港郵局存摺內頁所載存款往來明細中,記載該帳戶於99年10月27日時尚有「257,162」元之結餘,而與本院依職權向小港郵局函調之 上開帳戶明細所示,於97年12月21日迄99年12月21日間上開帳戶結餘均僅有「85」元之情,明顯不符,有陳全賢交付予林美滿之小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小港郵局存簿儲金陳全賢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至100年間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警卷第115頁、訴字卷㈠第177 頁)在卷可證,足認陳全賢於對保時交付之小港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係經偽造之文書無疑。 2.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全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車輛係伊透過張家翔、張德輝兩兄弟之介紹向「禾豐車業行」購買,因張家翔說要籌資購買貨車做生意,伊可擔任捆工,便要求伊出名購買自小客車供其等轉手獲利,伊因當時無工作、且張家翔、張德輝允諾替伊繳交因酒後駕車為警開立之罰鍰22,500元,另給予2,000元作為報酬便同意其 等之提議,張家翔當時告知伊的存摺內沒有存款,無法辦理貸款,便要伊提供小港郵局存摺,張家翔說會拿到桃園請偽造集團偽造交易明細,再拿下來向汽車貸款公司申請,因此伊買車時提出的小港郵局存摺資料就是張家翔寄到桃園偽造後寄回者,伊當時有和張家翔去建國路客運站拿偽造的資料回來;到「禾豐車業行」對保當天張家翔、張德輝均在場,伊在車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與林美滿進行對保,到車行對保前,張家翔有告訴伊不實之工作、薪資、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伊便按張家翔所說的不實資料在對保時回覆林美滿,伊當時實際上沒有工作,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號是張德輝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則係張德輝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後銀行的電話對保都是由張德輝代理等語(警卷第20-24頁、偵卷第46-47頁、訴字卷㈠第91、101、280-285頁),而被告張德輝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00-0000000」號係其家中電話號碼,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對保時,係由伊幫陳全賢接聽等語相符(訴字卷㈠第286 頁、訴字卷㈡第15頁),是證人陳全賢之前揭所述堪信為真;再佐以張德輝於此期間,在另案中(即犯罪事實四部分,詳後述)為購買大貨車而與宏昌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進柱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張德輝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即係陳全賢貸款申請書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有該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考(訴字卷㈠第114頁),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如陳全賢所述係張德輝使用之電話,此益徵陳全賢之前揭證詞堪認屬實,而足憑採。是以,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3人確有透過前揭偽造存摺內頁並持 以向裕融公司行使等手段詐騙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誤信陳全賢係有資力之人而核發貸款,其等之間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至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雖均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陳全賢既已自承其當時無資力亦無工作,並未從事怪手司機之工作,係因張家翔、張德輝要籌資而同意由其出名購買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交付其之小港郵局存摺供張家翔送往桃園偽造存摺內頁,再於明知存摺內頁影本業經偽造之情況下仍將偽造後之小港郵局存摺影本交予林美滿,並告知林美滿不實之個人基本資料,使林美滿記載於貸款申請書上等情,已如前述,其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前揭手段詐騙裕融公司之主觀意圖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另張家翔、張德輝雖均辯稱本件乃陳全賢個人所為,其等全然不知陳全賢有意詐騙裕融公司云云,然倘若張德輝所辯為真,何以陳全賢與林美滿對保之際,會在填寫申請人之聯絡電話欄時載入張德輝家中使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張德輝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如前述,而非記載陳全賢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此已與一般常情有悖;況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時,依照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接聽電話之張德輝非但未告知裕融公司人員其非陳全賢,反而假冒係陳全賢本人與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此亦經張德輝坦認在卷,並有本院101年9月20日製作之電話徵信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6-9頁),足見其等確係為確 保電話徵信順利完成,避免陳全賢可能因未熟記購車資訊致在電話徵信時無法順利應答而露出破綻之風險,且益證陳全賢所言屬實,並無故陷張德輝入罪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張德輝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崔富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陳全賢購買上開自小客車時,是張德輝、張家翔2人先到伊之車行看車並告訴伊要帶朋友來購車,之後 見到陳全賢已經是要對保時,對保當天在場之人有裕融公司業務林美滿、張德輝、張家翔、陳全賢及伊等語(訴字卷㈠第216頁),而與證人陳全賢前稱其僅於對保當日曾到「禾 豐車業行」,且對保當日張家翔、張德輝2人均在場等情相 符,是堪認陳全賢對保當時張家翔、張德輝2兄弟均同在「 禾豐車業行」,張家翔辯稱陳全賢對保當日其不在場云云顯屬虛言;再者,張家翔係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之人,對於購車及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流程及需檢付之單據知之甚詳,若無熟知此程序之人居中指導,陳全賢應無獨立完成上情之可能,再衡諸證人陳全賢對於其與張家翔、張德輝3人前揭犯 行之參與過程均指證歷歷,且其之前揭證述亦足使自身因同為共犯而遭刑事追訴,應可排除證人陳全賢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尋隙報復,而虛言嫁禍張家翔、張德輝之可能性,故其之證述應堪憑採,張家翔、張德輝2人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 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固坦認曾介紹李柏志至「禾豐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JP號之自小客車,被告李柏志亦坦認於前揭時地向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並告知林美滿前揭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不實內容,致林美滿依其所述填載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事實。然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李柏志係朋友介紹來要買車,伊便帶其到「禾豐車業行」,貸款公司也是崔富翃找的,所有貸款資料均係李柏志自己提出,對保時伊不在場,伊是拜託張德輝載李柏志去車行,李柏志買車後說其缺錢要典當車子,問伊有無認識的當鋪,李柏志就開車載伊到當鋪典當車子,當天張德輝沒有去,典當的金額都由李柏志拿走,伊僅是單純仲介買車而已云云;被告張德輝亦辯稱:伊不認識李柏志,但因伊經常在車行泡茶曾在車行遇過李柏志,不瞭解李柏志買車貸款之事,係因張家翔拜託伊才帶李柏志去車行,李柏志開車去典當時,伊並未開車跟在後面一起跟過去云云;被告李柏志則辯稱:伊當初是想請別人幫忙辦貸款,張家翔說要看伊之信用能不能用,叫伊先辦1台車下來,並叫伊將郵 局存摺給其拿去偽造,張家翔也帶伊到客運站拿偽造之資料回來,對保當天是張德輝載伊去「禾豐車業行」,張家翔人在車行裡等,等到對保時,張家翔、張德輝說不要給林美滿看到便到外面等,有關伊之工作內容也是張家翔教伊說的,貸款的錢伊都沒有拿到,之後張家翔叫伊去當車,當的錢張家翔說要拿去繳車貸的分期付款,伊只拿到1萬元,伊是後 來才知道被當人頭云云。經查: 1.李柏志曾透過張家翔之介紹向「禾豐車業行」之負責人崔富翃購買車號0000-JP號之自小客車,並於99年11月23日,由張德輝載李柏志至「禾豐車業行」與林美滿確認車輛狀況及進行對保手續,李柏志明知當時並無固定工作,仍將虛偽之個人基本資料告知林美滿,使不知情之林美滿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名稱、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李柏志之服務名稱係服飾批售、職稱為自營商、月所得7-8萬等不實內容,復提出其之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影 本交付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而完成對保手續,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李柏志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4萬元之申請,並於99年11月26日核發貸款至崔富翃之帳戶內,代替李柏志給付購車款,李柏志嗣後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且於99年11月26日取車後,與張家翔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勝興當鋪」,將車號0000-JP號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7萬元等情,業經李柏志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認在案(警卷第14-19頁、審訴 卷第108-111頁、訴字卷㈠第91、101頁),亦為張家翔、張德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予爭執(審訴卷第73- 74頁),核與證人林美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1-44頁、訴字卷㈠第92-100、102、276-279頁),並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警卷第107 頁)、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1份(警卷第108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警卷第109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份(警卷第111頁)、裕融公司TAC系統徵信外訪紀錄查 詢2份(警卷第112-113頁)、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 124頁)、李柏志提出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影本(警卷第126-129頁)、林美滿之案件報告1份(偵卷第77頁)、李柏志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紙(訴字卷㈠第111頁)、車號0000-JP號自小客車之典當資料影本1份(訴字卷㈠第187-19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崔富翃(帳號 :000000000000)於99年11月至100年6月之交易明細2紙( 訴字卷㈠第192-193頁)、裕融公司101年8月31日年刑事陳 報狀1份(訴字卷㈠第309-31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李柏志提出予對保人員林美滿作為財力證明之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所載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9年7月12日尚有「247,568」元之結餘,而與本院依職權向中山東路郵局函調之上開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每月僅有4,000 元之中度殘障津貼匯入,且於99年7月12日僅有結餘「200」元等情,顯不相符,有李柏志提出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警卷第128頁)、及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儲 金李柏志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至100年間之歷史交易清單4紙(訴字卷㈠第172-175頁)在卷可憑,堪認李柏志於對保時交付之中山東路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係經偽造之文書無訛。 2.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張家翔、張德輝,伊因欲辦貸款做生意,其等便說要幫伊培養信用,要伊先買1台車申請貸款,看 信用狀況如何,伊便聽從張家翔之指示,將伊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交予張家翔,但張家翔說伊存摺內只有中度殘障津貼無法申請貸款,張家翔就拿伊之存簿去偽造,之後帶伊到客運站拿偽造的存簿影本回來,說這樣銀行審查才會相信伊,張家翔拿假的存簿影本資料給伊時張德輝在旁邊,也知道伊是中度殘障,伊與張家翔討論汽車貸款過程中,張德輝均坐在旁邊,其等為了電話對保順利,也帶伊去通訊行辦了一個門號「000000000000」號及手機給伊使用,到車行對保時是由張德輝載伊去,張家翔在車行內等伊,此外伊的右手手掌因為工作關係斷掉,該對兄弟為了貸款順利,於對保時故意用手套內裝黏土佯裝右手掌,將伊整隻手臂包起來佯裝受傷,不讓業務員知道伊是殘障者,等到要對保時,張家翔、張德輝說不要給林美滿看到便到外面去,填寫貸款資料時,林美滿看伊手不方便就幫伊填寫資料,伊就按張家翔之指示講伊在做服飾批發、月收入7、8萬元,並將手邊資料給林美滿填寫,另交付張家翔拿給伊的影印資料予林美滿;後來要電話對保時,因張家翔怕伊說錯話,就將其幫伊申辦的行動電話拿走,所以電話對保係由張家翔處理;之後約過1週 ,張德輝跟伊說可以去交車了,隔天伊就與該兄弟2人到車 行取車,且當天早上辦完過戶後,下午張家翔就開伊購買的車子載伊,張德輝開另一輛車子跟在後方一起到當鋪將車子典當,出了當鋪後張家翔跟伊說要用這筆錢幫伊繳車貸,只拿1萬元給伊,就把其餘的錢拿走等語(警卷第14-19頁、訴字卷㈠第91、101頁、訴字卷㈡第92-103頁),就李柏志對 保當日情形乙節,核與證人崔富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柏志對保時,張家翔、張德輝2兄弟均在場,且李柏志說他工 作受傷而有將手包起來等語相符(訴字卷㈠第271頁),再 參以李柏志之右手手掌確為斷掌,此有卷附李柏志之指紋卡片1紙(記載李柏志之右手手掌係斷掌)可資為憑(訴字卷 ㈡第45頁),是堪認於李柏志對保當日張家翔、張德輝2人 均有前往車行,且李柏志確有將手包紮起來佯裝受傷之情。張家翔辯稱其於李柏志對保當日未隨同前往「禾豐車業行」云云,顯不足採。 3.而觀諸裕融公司人員進行本件電話徵信時,曾就李柏志沒有汽車駕駛執照,購買之上開車輛係由何人使用乙節詢問該假冒李柏志之人,而該人則回稱:是自己使用,最近才有時間才先去辦行照,3個月後才可以去考駕照等語,有本院101年9月2日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㈡第12頁),足見李柏志當初係以購車自用為由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則本院衡以李柏志之右手掌既係斷掌而無法自行開車,替其仲介購車之張家翔、張德輝在對保前已與李柏志有多次接觸,自無不知李柏志身體狀況之理,且張家翔係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之人,對於購車及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規定應甚為熟稔,其應知因李柏志右手斷掌無法開車,不可能係為自用而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而裕融公司倘若知悉李柏志斷掌之情亦可能不予核貸,衡情若無熟知貸款流程及規定之張家翔等人居中指導,李柏志應無獨力完成上情,且尚知事前刻意將右手包紮起來佯裝受傷,以避免林美滿發現其右手殘疾之可能,是李柏志前稱係張家翔、張德輝為避免林美滿發現而替其包紮右手,尚屬有據;另衡諸證人李柏志對於張家翔、張德輝前揭犯行參與之過程指證歷歷,且證述一致並無歧異,又李柏志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後為前揭證述,且前揭所證情節,已足使其自身同被認定係共犯而遭受刑事訴追,應可排除其另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尋隙報復,而虛言嫁禍張家翔、張德輝之可能性,故其之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再參以李柏志證述有關詐騙裕融公司之情節,例如係由張家翔將其之郵局存簿送去偽造再帶伊去客運站取件、於對保時交付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告知林美滿不實個人資訊等詐騙手段,均與張家翔、張德輝及陳全賢共犯之前揭案件採取之模式極為相仿,益徵李柏志所言屬實,應堪採信,故張家翔、張德輝及李柏志確有交付偽造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予林美滿,並告以不實資訊,致裕融公司誤信李柏志係有資力之人的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李柏志在明知自身每月收入僅有4,000元殘障補助,並無清償貸款能力之情 況下,仍與張家翔、張德輝共謀以前揭手段詐騙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誤信陳全賢係有資力之人而核發貸款,其等之間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之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張家翔固坦認曾介紹被告高文保至「鑫煒企業社」,並透過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向裕融公司貸款39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被告高文保亦坦認於上開時地曾與林美滿碰面進行對保程序,並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家翔辯稱:當初是1個叫 「阿清」的朋友來找伊說高文保要買車,伊便請高文保提供財力證明,「阿清」就幫高文保提出財力證明,伊便將資料拿去給貸款公司審件,幫忙辦理貸款,偽造之資料是高文保自己提供,車子係伊去車行幫忙挑選,對保時係伊帶高文保過去與林美滿碰面,之後是車行的人開高文保要買的車子,伊另外開車一同前往讓林美滿看車子狀況,當天高文保沒有去,後來是高文保自己將車開走了,伊僅是單純仲介買車而已云云;被告高文保則辯稱:伊承認有當人頭購買車子,當初是1個綽號「清仔」的男子及張家翔叫伊把證件拿給他們 去辦貸款,事後會給伊好處,伊有拿身分證、健保卡給張家翔,也有依照張家翔的指示說伊在工作,但沒有收到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都沒看過,也沒有提供郵局薪資證明或任何財稅證明,伊是被騙做人頭云云。經查: 1.高文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友人介紹認識張家翔,再經由張家翔居間仲介向「鑫煒企業社」負責人郭炎鑫購買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張家翔復聯絡裕融公司對保人員林美滿協助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並於99年12月29日,與高文保共同前往高雄市○○路0000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林美滿進行對保手續,林美滿則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之職稱、月所得部分,依高文保所述填寫高文保之職稱為工程人員、月所得4萬等 內容;另提出戶名為「高文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下稱高文保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予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之財力證明;張家翔復於撥款前某日,協同「鑫煒企業社」人員駕駛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與林美滿碰面及確認車輛狀況,而完成對保手續;裕融公司再於99年12月29日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高文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進行電話徵信時,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係高文保答覆裕融公司人員之詢問,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高文保貸款39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2月31日核發貸款,先匯入不知情之王眺震所有之帳戶內,再由林美滿轉匯入郭炎鑫所有之帳戶內,以代高文保給付購車款,高文保嗣後則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等情,均為被告張家翔、高文保所不爭執(警卷第7-13、27-32頁、偵卷第47頁、審訴卷第 73-74頁、訴字卷㈠第90、102、132頁、訴字卷㈡第15頁) ,並有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申請書1份(警 卷第93頁)、裕融企業(股)公司作業管理部-高雄撥款通 知書、匯款通知書各1份(警卷第95-96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1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警卷第97-98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份(警卷第99頁)、交付給 裕融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0-101、125頁)、王眺震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62頁)、高雄銀行匯款回條1份(偵卷第78頁)、高文保之車況確認單影本1紙(訴字卷㈠第112頁)、高文保申請汽車貸款時之照會資料1份(訴字卷㈠第165-1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高文保雖曾任職於永安立有限公司,但其擔任之職務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4,375元,且於99年2月6日始在該公司任職等情,有永安立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永安立008號函 暨所附高文保扣繳憑單(訴字卷㈠第178頁)、及前揭高文 保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考,足見高文保向林美滿陳述之前揭個人工作資訊乃不實訊息甚明。另高文保申請汽車貸款時,透過林美滿交予裕融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高文保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經本院依職權向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函調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後,經該局函覆上開帳號之儲金帳戶戶名係「潘巧容」,高文保於該局未申設儲金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5月23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訴字卷㈠第202頁);而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經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文保之歷年勞保投保資料、高文保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比對後,所載內容均不相符,此有前揭資料(訴字卷㈠第155-162、185頁)及經濟部商業司- 永安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訴字卷㈠第129頁)、永安立有限公司101年4月17日永安立008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各1紙(訴字卷㈠第178頁)在卷可考,堪認在高文保申請汽車 貸款之案件中,提出予裕融公司作為財力證明之前揭文書資料均屬經偽造之虛偽資料無訛。 3.另依高文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張家翔利用伊當人頭,帶伊去購買該部車,當初張家翔及「清仔」叫伊拿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們去辦理貸款,事後會給伊一點好處,但後來並未給,伊的郵局存摺是之前作人頭被判3個月就丟掉了 ,他們說不能辦了,所以前揭偽造之存摺是張家翔他們自己拿出來的,伊也有依照張家翔指示說伊在工作,但沒有收到錢,伊不會開車,與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對保之人也非伊等語(警卷第28-29頁、訴字卷㈠第101、132頁),而本院 衡以高文保前揭所述情節,已足使其自身同被認定係共犯而遭受刑事訴追,且其僅係因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始結識張家翔,彼此並無宿怨,而張家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指出與高文保間有何怨隙,有張家翔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7-13頁、偵卷第55-59頁、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㈠第90、100頁、訴字卷㈡第143頁),是應可排除高文保虛言嫁禍張家翔之可能 性,故高文保之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再參以高文保證述有關詐騙裕融公司之情節,例如於對保時告知林美滿不實個人資訊、提供偽造之文書資料予裕融公司作為財力證明、及非由高文保本人與裕融公司人員進行電話徵信等詐騙手段,以及其並無購車意願,係為申請貸款之動機(訴字卷㈠第90頁),均與張家翔、陳全賢、李柏志等人共犯之前揭案件模式極為相仿,且詐騙之時點亦極為接近,益徵高文保所言應屬實情,故張家翔、及綽號「清仔」之人確有共同偽造前揭文書後,復將之交付予林美滿而行使,並且事先教導高文保對保時應熟記之不實個人資料,再指示高文保對林美滿告以前揭不實資訊,致裕融公司誤信高文保係有資力之人的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張家翔之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4.至高文保雖否認對前揭所示之郵局存摺影本、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係經偽造乙節有所知悉云云,然裕融公司貸款予客戶,除在賺取利息外,猶以借款人有還款之能力為首要前提,姑不論高文保當時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僅約24,375元之工作收入等個人條件,有無獲得裕融公司貸款許可之可能,其為求貸得款項後可獲得部分報酬,竟同意張家翔之提議擔任汽車貸款之人頭,其對於張家翔將以不實資料掩飾其可能欠缺還款能力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嗣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除將虛偽之個人身分、收入、年資等資料告知林美滿填載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外,填寫之內容猶與前揭偽造資料均能呼應,足徵高文保前揭時地提供個人資料予張家翔時,對其將用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向裕融公司實施詐術,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而與張家翔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各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共犯所為之各積極行為同負其責,是高文保之前開所辯,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高文保在明知自身每月收入未達4萬元,且無清償貸款能力之情 況下,仍同意擔任人頭,與張家翔、綽號「清仔」之人共謀以前揭手段詐騙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誤信其係有資力之人而核發貸款,其等之間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犯罪事實四: 1.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確實要與黃健原一起投資購買大貨車,伊等當時約定車子購買費用係由黃健原負擔,營業後當月油錢、保險費、燃料費相關費用由伊與張德輝出,伊等有一起去看大貨車,之後黃健原開了2張支票,伊請張德輝拿1張支票去蘇進柱的車行,付了10萬元給大貨車老闆蘇進柱,另給付稅金給蘇進柱,但其餘的錢被伊挪用了等語甚明(偵卷第57-58頁、 審訴卷第73頁、訴字卷㈠第90、14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健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張家翔、張德輝跟伊說要跑車,邀伊一起投資購買大貨車來載貨,當時其等叫伊出40萬元,並說其他包括車子開始營運第1個月的油錢、靠行費 用等部分則由其等負責,之後貨車開始營運,再用營業所賺的錢支付日後油錢及相關費用,其等有帶伊去路竹看過1次 車,回來後伊先開2張支票共20萬元,之後其等說車快好時 伊又匯款20萬元等語(訴字卷㈠第133-140頁)、及證人蘇 進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的車行在高雄市路竹區,張家翔、張德輝有一起前往伊之車行看車,並在99年11月10日訂購1輛1992年份、國瑞車款之21噸大貨車,車價42萬元,由張 德輝簽約,訂車時有先拿10萬元支票付訂金及支付3萬元稅 款,原本約定於99年11月20日要給付尾款,但時間到了就找不到其等等語(訴字卷㈠第103-108頁)互核相符,復有告 訴人黃健原之匯款回條1份(警卷第39頁)、張德輝與蘇進 柱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紙(訴字卷㈠第114頁)、黃健原之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名片1張(警卷第39頁)附卷可 憑,故堪認張家翔、張德輝及告訴人黃健原3人確有合夥經 營大貨車載貨業務之合意,並約定由黃健原出資40萬元,而張家翔、張德輝則負責購車及負擔營運後第1個月之營運費 用等相關事務之情,然張家翔於取得應屬合夥事業所有之黃健原出資款40萬元後,未全數用以支付車款,反私自挪用27萬元,是張家翔確有侵占其等合夥事業購車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 1.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張家翔於99年12月8日復向黃健原提議 另以28萬元之價格購買另1輛貨車,黃健原便與張家翔簽訂 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各自出資14萬元以購買該輛貨車,黃健原另出資1萬元購買貨車所需使用之帆布,黃健原隨即於 99年12月9日再匯款14萬元至張家翔指定之前揭蔡沛珍帳戶 內,並交付1萬元現金予張家翔,後因張家翔與貨車車主協 商購車事宜未果而未購買該輛貨車,但張家翔未將此情告知黃健原,又再次將其辦理合夥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合夥事業所有黃健原交付之15萬元全數私自挪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㈠第140-141頁) ,核與證人黃健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給了張家翔、張德輝40萬元後,張家翔說還有另外1部貨車叫伊出資,伊便要 求張家翔跟伊簽合作協議書,約定伊再出資14萬元購買另1 部貨車,伊總共出了15萬元給張家翔,其中1萬元張家翔稱 要挪去買帆布,但這台貨車張家翔沒有帶伊去看過等語大致相符(訴字卷㈠第136-140頁),並有黃健原與張家翔簽訂 之合作協議書1份(警卷第37-38頁)、黃健原之匯款回條1 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張家翔於取得應屬合夥事業所有之黃健原出資款15萬元後,復未持之用以替合夥事業添購營業貨車,反將之全數私自挪用,張家翔確有侵占其等合夥事業購車款項15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記載告訴人黃健原係因與張家翔協議投資購買陳全賢所有之車號0000-MF號之自小客車,始匯款14萬元至張家翔指定之帳戶,然依證人黃健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各出資40萬元、15萬元是要與張家翔、張德輝合作購買2台 貨車,不是要買陳全賢的車,當初係陳全賢與張家翔間因陳全賢該輛自小客車氣氛很僵,伊便建議張家翔將陳全賢的車買下來,當作伊等組貨車公司的公司車,當時約定用貨車公司營業後之營業收入來支付該輛自小客車的貸款等語(訴字卷㈠第136-140頁),而被告張家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此供 述(訴字卷㈠第140-141頁),另佐以告訴人黃健原與張家 翔簽訂之前揭合作協議書第4、5點中亦記載「四、陳全賢所有之自小客之貸款付清後由甲乙雙方共有。五、自小客貸款、油錢(大車)、車輛維修(大車)、均由公帳支出,營業利潤扣除後剩餘由甲乙雙方對方。」等語(警卷第37頁),益徵證人黃健原證稱陳全賢所有之自小客車貸款係由其等合夥之貨運公司開始營業後之收入支付等情屬實,是足認黃健原給付14萬元投資購買之車輛並非陳全賢所有之車號0000-MF號之自小客車甚明,公訴意旨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李柏志、高文保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所為本案犯罪事實,經論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而 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3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前揭私文書 之成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滿代為送件 ,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等3人 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3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 責假冒李柏志進行電話徵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前揭 私文書之成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上開4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滿代 為送件,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陳全賢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李柏志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三: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文保申請貸款時檢附之前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者其上分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Z00000000000E0000000蘇子晴」、「核發單位:三民分局」、「編號:E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文字記載;後者其上則有記載「勞工保險局製發」、「報表代號:TC0140」、「00000000A278109」等文字,有該資料清單影本及投保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㈠第168-169頁),就外觀而言,顯係由 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以及投保人之投保薪資明細,自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2.核被告張家翔、高文保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高文保中山東路郵局存摺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與綽號「清仔」之 成年男子、及代為電話徵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偽造前揭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成 年人間,就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美滿代為送件,向裕融公司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等4人共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家翔、高文保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翔、高文保係犯刑法第218條之偽 造公印文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乃記載被告2人係偽造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而該2份 文書係屬公文書性質,已如前述,並未記載其等有偽造公印文一情,且觀諸前開2份公文書上,亦未蓋有相關機關之公 印文,有該2份公文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01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家翔、高文保之前揭犯行論以刑法第218條之偽 造公印文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就被告張家翔、高文保透過林美滿向裕融公司提出偽造之高文保中山東路郵局存摺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未予以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前述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四、五: 1.被告張家翔與告訴人黃健原協議合夥經營貨運業務,並負責替其等之合夥事業採購營運車輛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於前揭犯罪事實四、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家翔就此部分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家翔確有按照和告訴人黃健原籌組貨運公司之協議,與證人蘇進柱簽約購買大貨車1輛,並給付定金10萬元 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家翔既曾給付10萬元定金購買大卡車1輛,據此即難認其向告訴人黃健原提議共組貨運公司, 並要求出資40萬元之際,係基於詐騙黃健原資金之犯意而為;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因被告張家翔與告訴人黃健原確有共組貨運公司之合意,雙方並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而被告張家翔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初要再買15萬元這台車時,沒有帶黃健原去看車,但有跟車主討論過價錢,伊收了黃健原匯款之15萬元後,因與車行條件談不攏,原本要先付車行一半的錢便將車子開回來營運,但車行不同意,伊便想再去找其他車輛,而未將錢給付給車行,但之後伊將錢私自挪用掉了等語(訴字卷㈠第140-141頁),本院審以被告張家 翔與告訴人既有意經營貨運業務,張家翔為求貨運公司順利營運而欲購置另1輛貨車,應與常情無違,且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家翔並未如其所言前往車行洽購貨車,是被告張家翔以購買另1輛貨車為由再向告訴人黃健原要求 匯款15萬元乙節,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故而,尚難認被告張家翔於犯罪事實四、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與被告張家翔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2.至被告張家翔先後2次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均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然因其等在向證人蘇進柱購買前揭大貨車後,本約定應於99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及交車,但其等卻未依約付款等情,業經證人蘇進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訴字卷㈠第105頁),足認被告張家翔至遲應於99年1 1月20日即已易持有為所有,將所餘之27萬元侵占入己,否則其應會如期給付貨車尾款予蘇進柱,則被告張家翔既係於侵占前開款項後之99年12月8日始向告訴人黃健原提議購買另1輛貨車,並於翌日(9日)取得黃健原交付之出資款15萬元,而於其後某 日始因購車協商破局而再將該筆15萬元之出資款予以侵占,足見被告張家翔第2次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乃另行起意而為 ,是其先後所犯2次業務侵占行為間,各行為皆具獨立性, 尚難認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亦非於密切時間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不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高文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文保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高文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明知被告陳全賢、李柏志、高文保等人並無資力,亦無購車意願,其等竟共同偽造前開公文書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損害裕融公司、中華郵政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放款徵信、存款帳戶明細、納稅人所得明細、及投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其等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張家翔復利用告訴人黃健原之信賴,先後侵占合夥事業之購置大貨車之資金共計,並考量其等參與之程度、著手詐欺取財之金額、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之危險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陳全賢、李柏志所為前開犯罪情狀,就其等2 人之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由被告陳全賢、李柏志、高文保提出向裕融公司行使之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因均已由裕融公司收受,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乃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崔富翃與被告張德輝、張家翔及陳全賢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共謀由陳全賢充當向崔富翃所經營之禾豐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MF號自小客車之人頭,並提供其所有之小港郵局存摺予被告張家翔轉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後,由被告陳全賢、張德輝、張家翔持上開偽造之存摺併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35萬並匯入被告崔富翃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崔富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與被告張德輝、張家翔等人朋分殆盡,陳全賢僅繳納1期分期貸款後即未繼續清償,致 生損害於裕融公司。陳全賢再於同年12月2日,將上開自小 客車讓渡予張家翔,張德輝及張家翔則交付報酬2,000元予 陳全賢並承諾願代其支付罰單2萬2500元。因認被告崔富翃 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2.被告崔富翃復與被告張德輝、張家翔及李柏志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共謀由李柏志充當向禾豐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JP號自小客車之人頭,並提供其所有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存摺予被告張家翔轉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後,由被告李柏志持上開偽造之存摺併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24萬元並匯入被告崔富翃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崔富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與被告張德輝、張家翔等人朋分殆盡,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於交車當日,被告張德輝、張家翔及李柏志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7、8萬元,李柏志分得1萬元,其餘款項為張德輝及張家翔朋分花 用。因認被告崔富翃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3.被告張德輝與被告張家翔、高文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共謀由被告高文保充當向鑫煒企業社購買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之人頭,由被告高文保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清仔」以偽造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由被告高文保持上開偽造之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清單併同汽車貸款申請書,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39萬元,並依被告張德輝、張家翔之指示,先匯入不知情之王兆震所有之帳戶內,再匯入不知情之郭炎鑫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張德輝、張家翔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朋分殆盡,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認被告張德輝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4.被告張德輝又與被告張家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間某日,向黃健原誆稱:要一起投資購買大貨車云云,致黃健原陷於錯誤,分別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2張予 張德輝,並匯款20萬元至蔡沛珍所有之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張德輝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5.被告張德輝復與被告張家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間某日,向黃健原誆稱:一起投資購買陳全賢上開自小客車、卡車帆布云云,致黃健原陷於錯誤,匯款14萬元至上開蔡沛珍帳戶內及交付現金1萬元與張家翔,因認被告 張德輝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崔富翃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紀宏恩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李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崔富翃固坦認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曾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點,協同被告陳全賢、李柏志前往其經營之「禾豐車業行」,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方式分別購買前揭車號0000-MF號及車號0000-JP號之自小客車各1輛,嗣後裕融公司並分別將陳全賢、李柏志申請之 貸款金額35萬元、24萬元撥入崔富翃指定帳戶中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陳全賢、李柏志是人頭,因伊不會碰到其等之貸款資料,故不知其等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不實的,購車貸款事宜均由其等自行與裕融公司協商,且該2輛車是以伊或 伊妻子之名義現金購買,並無詐騙裕融公司之必要;張家翔、張德輝介紹人向伊買車,伊事後有給付張家翔、張德輝1 至2萬元之傭金,但並未將收取之價金與張家翔、張德輝等 人朋分等語。經查: 1.被告崔富翃係「禾豐車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曾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點,協同被告陳全賢、李柏志前往「禾豐車業行」,以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之方式分別購買前揭車號0000-MF號及車號0000-JP號之自小客車各1輛,嗣後裕融公司並分別將陳全賢、李 柏志申請之貸款金額35萬元、24萬元撥入崔富翃指定帳戶中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崔富翃與被告張家翔等人將貸得之金額朋分殆盡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崔富翃所否認,而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及陳全賢亦均予以否認,且經本院縱覽全卷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崔富翃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李柏志等人朋分裕融公司撥付之貸款乙情;況且,被告陳全賢、李柏志、張家翔、張德輝等人雖均係向「禾豐車業行」購買申請汽車貸款之自小客車,然此尚不足認定被告崔富翃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李柏志等人間,就其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檢察官對於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但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崔富翃所涉犯嫌部分,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崔富翃有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或李柏志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崔富翃有罪之積極證明。 2.故依卷附證據,關於被告崔富翃所涉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崔富翃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崔富翃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崔富翃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崔富翃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德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美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家翔、張德輝、陳全賢、李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張德輝就公訴意旨所載前揭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犯嫌,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高文保,且於99年12月28日便入監服刑,並未參與高文保購車申請貸款一事;又關於黃健原出資購買大貨車乙節,伊大哥張家翔確有拿錢給伊去路竹的車行下訂要購買大貨車,伊也有付錢給車主,並未詐騙黃健原給付之資金等語。經查: 1.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高文保係經由張家翔居間仲介向「鑫煒企業社」負責人郭炎鑫購買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被告張家翔並於99年12月29日,與高文保共同前往高雄市○○路0000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與林美滿進行對保手續,林美滿則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有關服務機構之職稱、月所得部分,填寫高文保之職稱為工程人員、月所得4萬等不實內容;另提出高文保之鳳山中山東 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予林美滿,作為申請汽車貸款 之財力證明;張家翔復於撥款前某日,協同「鑫煒企業社」人員駕駛車號0000-VK號自小客車與林美滿碰面及確認車輛狀況,而完成對保手續;裕融公司再於99年12月29日撥打貸款申請書上所載高文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電話徵信時,係由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假冒係高文保答覆裕融公司人員之詢問,裕融公司遂審核通過高文保貸款39萬元之申請,而於99年12月31日核發貸款,高文保嗣後則未繳納任何分期貸款等情,均業如前述,固堪認定。惟被告張德輝於高文保與林美滿進行對保程序前之99年12月28日即已入監服刑等情,有被告張德輝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訴字卷㈡第72頁),足見被告張德輝於99年12月29日高文保與林美滿進行對保手續時,及其後進行之貸款相關程序均無參與之可能;又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文保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未見過張德輝等語(警卷第31頁),是被告張德輝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前是否曾與被告張家翔、高文保、與綽號「清仔」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德輝於入監前曾與被告張家翔、高文保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曾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故就此部分犯行自難遽為被告張德輝有罪之認定。 2.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被告張家翔、張德輝確曾確按照與告訴人黃健原籌組貨運公司之協議,由被告張德輝出面與證人蘇進柱簽約購買大貨車1輛,並給付定金10萬元之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家翔、張德輝既曾給付10萬元定金購買大貨車1輛,據此即難認被告張德輝有與被告張家翔共 同詐騙告訴人黃健原,並要求黃健原出資40萬元之詐欺犯意,且被告張家翔業已自承係其將扣除定金及稅金所餘之27萬元私自挪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家翔私自侵吞合夥事業所餘資金乙節,即難認與被告張德輝有何關連;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家翔亦已供承係其自行再將告訴人黃健原出資之15萬元購車資金私自挪用殆盡,而予以侵占入己,佐以證人黃健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投資購買第2輛大貨車之事係與張家翔洽談,張德輝並 未參與等語(訴字卷㈠第140頁),益徵被告張德輝並未參 與被告張家翔所為此部分犯行。 3.從而,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張德輝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張德輝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德輝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德輝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