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宏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宏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其餘被訴攜帶兇器強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凌晨3 時40分許,其穿著紅色長袖上衣、米色長褲、黑色鞋子、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攜帶水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為XWJ-441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你福氣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附近,先將機車停放在一旁,再以徒步方式走向檳榔攤後攀爬一旁之護欄入內,見林淑惠在該處包檳榔,即取出水果刀朝向林淑惠恫稱「我在跑路,把錢拿出來」,以此脅迫方式使林淑惠因心生畏懼,洪志宏即自行開啟抽屜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離去前又拿取檳榔攤架上之「七星」牌香菸20包(市價約1,600 元),裝入店內之塑膠袋後,迅速攀爬護欄離去。嗣為警調閱檳榔攤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1 年9 月9 日持搜索票至洪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搜索時,扣得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黑色鞋子1雙、灰色長 褲、米色長褲各1件、「七星」牌香菸7包(已發還林淑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初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9 月10日所為警詢時之自白,係因員警要伊配合承認這一件,就不辦伊施用毒品的案件,當時伊毒癮發作,人感覺不舒服,才會承認云云,同日在檢察官內勤初訊時之自白,只是照警詢時一樣講云云(見101 年聲羈字第60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9 頁、偵卷第33頁)。經查: 1.被告就為何於警詢時自白之原因,於羈押訊問庭時稱:伊被警察洗腦,說如果伊不承認要收押伊2 個月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於偵訊中改稱:員警要伊配合承認這一件,就不辦伊施用毒品的案件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前後已有矛盾。 2.證人即參與搜索及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李秀玲、曾智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是伊等轄區的人,所以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毒品管制人口,本次搜索時並未搜到任何毒品和器具,所以根本沒有提到要辦被告施用毒品;被告被帶到警局當晚沒有接受訊問,是隔天才訊問等語(見偵卷第89至92頁),證人曾智尊另證稱:被告在警詢時精神狀況都正常,沒有藥癮發作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9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回答反應正常、偶有笑容,此有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至70頁),與一般經驗中遭脅迫而自白之情形有所不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1 年8 月16日,因施用毒品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起訴;除上開案件外,被告自101 年8 月16日至今並未因涉及其他毒品案件遭查獲等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之住處因本案於101 年9 月9 日搜索時,並未扣得與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8至41頁)。是上開證人等稱並未脅迫亦未以不辦毒品案件利誘被告自白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遭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並非對法律程序、罪刑輕重全無認識,又豈會因「警察要收押」、「被警察洗腦」或「以毒品罪條件交換」等理由,即任意坦承上開重罪,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就檢察官內勤初訊時之情形,被告自承:一開始訊問時警察不在身邊,後來有過來,檢察官並未壓迫伊,後來有請伊弟弟在場等語(見聲羈卷第9 至10頁),足認當時被告自白並非出於現場遭脅迫所為。被告雖稱:於檢察官所為陳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警方叫伊這樣說就可以交保等語(見聲羈卷第10至11頁),惟警詢時員警並未脅迫或利誘被告自白,已如前述,其於偵訊中復未遭脅迫為不實供述,被告空言辯稱自白是因為想交保云云,顯難採信。 4.綜上,被告辯稱其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初訊之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並未遭不正方法違法取供,應可確認。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顯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且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該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38頁、第7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就下列無罪部分,即無須論述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車到左營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到蚵仔寮和藥頭拿藥,沒有為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並有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押之物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63頁)。 (二)被告雖於101 年9 月10日羈押訊問程序及之後偵查程序、本院審理程序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於警詢過程中,被告對於警方所詢問有關犯案過程,如來回系爭檳榔攤的路線、犯案時穿著的衣服、和被害人談話內容及所得財物之流向等開放性問題,多有詳細描述,並非全然遭誘導而為供述。又檢察官內勤初訊時,被告供稱:「(101 年9 月1 日早上3 點40分,你有拿水果刀到左營區翠華路跟明潭路口一家你福氣檳榔攤,跟檳榔攤的小姐說我在跑路,將錢交出來)?有。(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我的左手神經受損沒辦法工作,需要醫療沒有錢。(你當時有戴安全帽?)是。(是不是半罩式安全帽?)是全罩式。(你是騎黑色豪邁機車到你福氣檳榔攤?)是。(你是不是跟檳榔攤的小姐說我在跑路,我要強劫,我不會害你,你報案沒有用,警方抓不到我?)我是說,我在跑路需要錢,把錢拿出來。」。是被告於內勤初訊時,非僅單純坦承犯罪事實,而就上開部分有主動解釋或指明檢察官訊問內容與其認知之犯案經過不符之處。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非僅單純附和檢察官或警察之問話,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⑴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行搶者所持的應該是扣案之水果刀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審理中證稱:伊覺得真的有點像,應該是那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⑵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歹徒騎機車,機車未熄火,聽聲音是光陽豪邁機車,因為光陽豪邁機車發動引擎會有一種獨特的聲音」(見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中有那種豪邁的摩托車,所以我的直覺認為外面摩托車的聲音聽起來像是豪邁機車的聲音。」、「我說出豪邁不是有人暗示我,是我自己印象中的聲音想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14 頁),此與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型相同。⑶在被告家中扣得之MILDSEVEN 牌「SKY BLUE」系列香菸3 包、同廠牌「ORIGINALBLUE」系列香菸4 包,與證人林淑惠店內剩餘之同廠牌「SKY BLUE」系列香菸存貨10包,有效期限記載均為「1304N20 」。⑷證人林淑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錢跟香菸都是當時行搶者自己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114 頁),此與被告於檢察官內勤初訊時供稱:是伊自己去拿錢和香菸等語(見偵卷第6 頁)相符。 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初訊之自白內容,與證人林淑惠之證述當日系爭檳榔攤遭搶過程之描述已大致相符;且就上述細節部分,與證人之證述或相關物證又相互合致,是被告上開自白既有證人林淑惠證詞及物證等可供佐證,且經本院綜合判斷,認上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且能保障被告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係避罪之詞,毫無足採。 (三)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722號、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及89年度臺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此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故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審酌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水果刀是否有指向你?)他將刀子放在腰際,刀頭指向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個人進來時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拿著一把刀,刀子拿在他自己的腰間。(他拿著那把刀子,刀頭有無伸向妳?)有,刀子就在他的腰旁邊。」(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當時行搶妳的歹徒距離妳多遠?)約2 公尺。」、「我也沒印象他有無揮動刀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又依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無持刀揮舞或進一步要對證人林淑惠攻擊之情形(見偵卷第54至61頁),換言之,案發當時證人林淑惠仍得自由活動,是否因被告把刀放在自己腰間即足使證人林淑惠處於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林淑惠於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有無與他發生拉扯?)沒有。但他嫌錢太少,還問說香菸為何沒有峰牌,我跟他說賣完了,他在拿香菸時,還跟我說他不會傷害我,之後跳出鐵柵欄了(見偵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行為在客觀上既未達到足以抑壓證人林淑惠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雖證人林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看到那個人拿刀指向妳,跟妳講說「錢拿出來,不要報警」,妳是否會害怕?)我會害怕。(當時有無想要反抗?)沒有想要反抗,只是避開。(妳為何沒有想要反抗?)因為他有拿刀子,我會害怕,所以沒想要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然如前所述,證人林淑惠於案發當時之所以未為抵抗,實係由於主觀上之畏懼而不敢抵抗,並非因被告所為之威嚇手段在客觀上已達致使其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綜據上情,被告持刀向證人林淑惠要求拿取金錢及香菸之行為,雖使用不法腕力,足以認定係屬威嚇之手段,並因此造成證人林淑惠心生畏懼,但未達到使證人林淑惠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以證人林淑惠主觀上之畏懼而不為抵抗,遽認被告應成立強盜罪,故本案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四)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就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前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2 罪),前開第1 至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持有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6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7 、8 罪)。嗣上開第3 至6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第7 、8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刀恐嚇被害人林淑惠,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所生實害,其行為、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原坦承犯行,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就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目的在貪圖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所得約3,000 餘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 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 、9 頁),用以實行恐嚇取財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米色長褲1 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鞋子1 雙,固為被告犯罪時所穿戴,雖可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惟尚非直接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灰色長褲1 件及雨衣1 件等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宏於101年8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以現場監視畫面所示之時間為準),穿著藍色雨衣、灰色長褲、黑色鞋子、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為XWJ-441 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檳榔攤附近時,先將機車停放在一旁,再以徒步方式進入檳榔攤內,見林麗美於該處包檳榔,即取出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及他人生命而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朝向林麗美並恫稱「時機不好,你把抽屜裡所有的錢都拿出來」,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林麗美不能抗拒而立即打開抽屜,洪志宏即伸手拿取抽屜內現金約5,000 餘元,離去前又拿取檳榔攤架上之「峰」牌、「七星」牌香菸數包,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筆錄、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車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翻拍照片、扣案長褲、黑色鞋子、全罩安全帽、水果刀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1 年10月4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8月4日凌晨3時許,曾騎車經過高雄市翠華路與大中路機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那天伊是去拿藥頭拿藥,伊沒有作這一件強盜等語。經查: (一)101 年8 月4 日凌晨3 時12分許,有某成年男子穿著藍色雨衣、灰色長褲、黑色鞋子、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你福氣檳榔攤」,先將機車停放在一旁,再以徒步方式進入檳榔攤內,見林麗美於該處包檳榔,即取出1 把刀朝向林麗美並恫稱「時機不好,你把抽屜裡所有的錢都拿出來」,證人林麗美打開抽屜,該人即伸手拿取抽屜內現金約5,000 餘元,離去前又拿取檳榔攤架上之「峰」牌、「七星」牌香菸數包,裝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14至23 頁 、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並有檳榔攤監視錄影光碟、車道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林麗美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被告即為當日至檳榔攤行搶之人,惟查: 1.⑴其於101年8月4 日警詢時證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你福氣檳榔攤上班,包完檳榔在看電視,發現有一陌生人進來店裡『用手』抵著我的脖子說他正在走路,且叫我把錢拿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101 年9 月10日警詢時證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與明潭路口「你福氣檳榔攤」上班包檳榔時,有一名男子,進入店內『用手』抵著我的脖子說,他正在走路(逃亡),便搜刮我店內財物」、「因為當時我只看見他『用手』抵著我脖子說他也在逃亡,所以不確定他是否持有凶器,但與警方重覆觀看案發監視器後,我才確認該名歹徒手上持有一把類似刀械之凶器」(見警卷第22頁);然於偵訊中證稱:「凌晨3 點多,有一個男的走進來,他穿藍色雨衣,戴全罩安全帽、口罩,手上拿一支彎彎的刀子,長度大概20公分,他走到我身邊,我轉過去,我發現他把刀子放在肚子外面的位置」(見偵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搶當時就知道那個人有拿著刀子,不是事後看錄影帶才知悉的」(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等語。⑵其於101 年8 月1 日及101 年9 月8 日警詢中均證稱行搶之人是戴著半罩式安全帽(見警卷第15、19頁),惟於偵訊中改稱該人係戴著全罩安全帽(見偵卷第2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確認當時是半罩式的安全帽等語,復改稱:伊不確定是帶著半罩式或全罩式的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⑶其於101 年9 月6 日警詢時證稱:伊有看清楚搶嫌面貌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101 年9 月8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臉孔並沒有遮掩,可以清楚看清他的臉孔等語(見警卷第19頁)惟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搶嫌有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09 頁)。⑷其於警詢時稱搶嫌騎乘之機車車牌後三碼為「592 」(見警卷第15頁),此與被告所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XWJ-441 」不同;其於警詢時證稱:搶嫌騎乘的交通工具伊能確定是黑色豪邁等語(見警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能確定是黑色125 ,但不確定是豪邁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綜上,證人林麗美之證述內容,就事發時有無發現行搶者持刀、行搶者所戴是何形式安全帽、是否可清晰辨識行搶者臉孔、使用之交通工具是否為豪邁款式的機車等,有以上明顯矛盾之處,其證言之可信性已嫌薄弱。 2.又如上所述,行搶之人既戴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穿雨衣,足供證人林麗美辨認該人身分之特徵較少;證人林麗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以身材及眼神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僅以此2 項特徵指認行為人,誤差本就較高,且證人林麗美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敢確認是被告作案的,覺得眼神很像是而已;伊在偵訊時也是說憑著感覺而已,並不是說一定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背面),是證人林麗美是否可明確指認當日犯案者即為被告,實有疑問,實難僅以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逕認當日行搶者即為被告。 3.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許穿著雨衣騎乘機車經過系爭檳榔攤附近之事實,固有車道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證,而該時段高雄市左營區並無降雨記錄之事實,復有中央氣象局函可證,惟被告經過系爭檳榔攤附近原因容有多端,其於該時點穿著雨衣或有可疑,仍不足以作為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之證據。而扣案之長褲、鞋子及安全帽,固與檳榔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行搶者所穿戴之長褲、鞋子及安全帽顏色相近,惟此類物品均為大量製造,亦無特徵足以比對扣案物與監視器所攝得者是否相同,實難以此推認該行搶者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3 時許至系爭檳榔攤行搶之人即為被告。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