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上洲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上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上洲於民國92年1月中旬,經由報紙「徵 公司主管,不限學歷、經驗、年齡」人事廣告,赴高雄市○○○路某咖啡館,接受某操廣東腔之「Lingo」成年男子面 試,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之代價,不必參與公司營運及負擔盈虧,不可接觸公司人員等條件,出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時,明知犯罪集團常以支薪雇用人頭擔任負責人之方式掩飾非法,雖因此預見受薪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違法經營公司,竟未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以上開代價,應允「Lingo」擔任人 頭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資料,供「Lingo」辦理 「華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配合開設帳戶及出面承租高雄市前鎮區○○○路8號22樓為 公司營業地點,成立華美達公司,供「Lingo」在上址以華 美達公司名義,與福昌行FOOK CHEONG HONG(後更名為志城國際CHI SING INTERNATONAL)、英明國際YINGMING INTERNATIONAL等境外期貨商合作,由華美達公司業務人員引介客 戶與前開期貨商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進行衍生自國際貨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惟華美達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工商徵信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仲介服務業」等,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華美達公司及前述境外期貨商之經營及交易方式為:於華美達公司業務人員在臺灣地區招攬李玉燕、黃麗足、莊翔盛、蔣祿玉、張純恆、黃鳳秀等客戶,與英明國際YING MINGINTE RNATIONAL簽訂「合約書」(附「風險公開說明書」、「同意書」、「授權書」) 、「新帳戶之帳號申請書」、「信用戶口同意書」等資料,客戶須於英明國際YING MINGINTERNAT IONAL指定之銀行開設帳戶,並於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匯繳美金10000元以上之保證金至英明國際YING MINGINTERNATI ONAL指定之福昌行FOOK CHEONG HONG於澳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BANKOFCHINA MACAU BRANCH)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外幣買賣之保證金,而於完成前述程序後,客戶即可在華美達公司上開營業地點,自行或委由華美達公司、英明國際YINGMING INTERNATIONAL、福昌行FOOK CHEONG HONG人員在繳納之保證金一定倍數之範圍內,進行日幣、英鎊、歐元、瑞士法郎等外幣之買賣,利用該等貨幣在國際貨幣市場中匯兌利率之漲跌以賺取利益。其交易以1口為單位(英鎊1口為62500英鎊、歐幣為62500 歐元、日幣為00000000日幣、瑞士法郎為0000000法郎),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於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俟於約定之未來特定期間內平倉後始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如交易虧損達約定數額,即須補繳保證金或是平倉,每口交易當日平倉之保證金為美金500元,隔日 平倉則為美金1500元。而華美達公司每協助1位客戶完成1筆交易(即1口),不論盈虧,可抽取手續費80美元,再從中 取新臺幣300元作為業務員之佣金。華美達公司並提供場地 及電腦設備,及上開外幣之即時匯價,及諮詢、分析行情等資訊供客戶參考,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服務事業。嗣於92年6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高上洲涉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上洲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高上洲供述、⑵證人莊翔盛、李玉燕、黃麗足、黃鳳秀、蔣祿玉、張純恆、林弘祖等人之證述;⑶華美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現場草圖;提款聲明書、客戶交易紀錄內容彙總表、章戳印文、現場蒐證照片、同意書、戶口終結書、新帳戶之帳號申請書、信用戶口同意書等文書,⑷扣案之交易規劃、外匯保證金交易優點說帖、客戶簽署空白表格、客戶交易紀錄、合約書、報徵資料、客戶結單、章戳、客戶交易每日結存紀錄、公司職員及客戶身分證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高上洲雖不否認其係華美達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人頭,當初伊是經由報紙徵人廣告,赴高雄市○○○路某咖啡館,接受「Lingo」成年男子面試,言明以每個月3萬2000元之代價,出任華美達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不必參與公司營運及負擔盈虧,不可接觸公司人員等,伊僅是依言每日至公司,並不知道華美達公司是經營何種業務,也不知道公司其他員工在做何事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所辯:伊是經由報紙徵人廣告,赴高雄市○○○路某咖啡館,接受「Lingo」成年男子面試,言明以每個月3萬2000元之代價,出任華美達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不必參與公司營運及負擔盈虧,不可接觸公司人員等情,已經公訴意旨所是認,此觀起訴書已明。 ㈡據證人林弘祖於92年6月12日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於92年3月間從報上廣告得知華美達公司在應徵內勤文書,即打電話應徵...由一名年約40歲,操外來國語口音,自稱為馬來西 亞籍叫做「Lingo」之男子對我面試;華美達公司的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懸掛於公司牆上,...公司登記的負 責人是高上洲,而公司現場業務則由Lingo負責等語(見警 卷第16、17頁);證人張恆純於92年6月12日於高雄市調查 處供稱:於92年3月間從自由時報上得知華美達公司應徵會 計助理,...即前往面試,是由一名年約30歲之女子對我面 試,...隔天到該公司後先試用一個禮拜,期間一位年約3、40歲自稱「Lingo」之馬來西亞籍男子即前來指導我計算及 抄寫外匯結算報表...等語(見警卷第36、37頁);證人莊 翔盛於92年6月11日供稱:我4月初到華美達公司上班第一天,一名葉姓男子主動與我搭訕,隔一週後,公司財務部門主管LINGO指派蔣祿玉輔導我,教我們看貨幣走勢分析圖及計 算客戶買賣帳目...;我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誰,只認識蔣 祿玉、葉偉文、林弘祖、香港籍男子黃耀偉及Lingo之男子 等語(見警卷第56、57頁);證人葉偉文證述:我只知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上洲...我只跟蔣祿玉一起搭配過吸收客 戶入金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另證人李玉燕陳稱無法確認被告即是伊所瞭解之華美達公司負責人之語(見警卷第82頁);證人黃麗足亦供述:我是根據公司營業場所懸掛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公司負責人為高上洲,至於其基本資料並不清楚,本人我也沒見過之語(見偵一卷第8頁),綜 上證人所述,可知前揭證人於該公司任職或投資期間,均未有人見過被告或與被告有何業務之接觸,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相符,堪足信採。 七、按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又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91年台上字第28 51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僅係華美達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不必參與公司營運及負擔盈虧,不可接觸公司人員,而所舉前揭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意擔任華美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即明知或預知華美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會從事前揭擅自經營期貨相關事業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擔任華美達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之行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事後藉華美達公司擅自經營前揭期貨相關事業之犯行間,有何直接之影響。依上揭說明,自難以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助之犯行,被告上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