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原 告 黃燕翎 被 告 翁嘉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Sakkrakk Yu 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後,陸續加入原告在Facebook之好友為好友,於該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留言版刊登:「去看妳家ㄚ頭傳給我的簡訊,做賊的喊抓賊 …,還有一堆無腦相挺<黃×翎>和她家姊妹Vicky Huang 的女人ㄚ. 希望妳們不會這麼倒楣被條件差到爆的<黃×翎 >這種女人設計搶了老公或男朋友,條件比我好我就認了. 條件差我一大截我就不知<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符仔 水)給我老公喝了. 這個社會之所以會生病就是妳們這種人不明是非還被牽著鼻子走的人搞壞的,何況搶人老公是對的嗎?Vicky Huang ㄚ. 妳真兩好姊妹呢…」、「黃×翎小姐 :都已經那麼多男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更何況憑妳的長相和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在上開留言版公然辱罵「無腦相挺、條件差到爆的、憑妳的長相和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㈡、原告原於三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峰旅行社)擔任專業教練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惟被告於網路上散布上述不實謠言,經三峰旅行社得知後,原告已遭開除職務,且事發迄今,原告已逾8 個月仍找不到工作,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40萬元(5 萬元×8 =40萬元)。又被告上述誹謗及公然侮辱之行 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巨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在臉書塗鴉牆上刊登前述文字,但其目的僅係宣洩情緒,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原告並無法提出在三峰旅行社任職之確切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停職通知單均不實在;且原告縱因其上開留言遭老闆開除,原告亦應對此進行申訴,不得直接向其請求工作損失。另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17巷13號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帳號 Sakkrakk Yu 登入臉書網站,接續在其塗鴉牆上刊登:「去看妳家ㄚ頭傳給我的簡訊,做賊的喊抓賊…還有一堆無腦相挺<黃×翎>和她家姊妹Vicky Huang 的女人ㄚ. 希望妳們 不會這麼倒楣被條件差到爆的<黃×翎>這種女人設計搶了 老公或男朋友,條件比我好我就認了. 條件差我一大截我就不知<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符仔水)給我老公喝了 . 這個社會之所以會生病就是妳們這種人不明是非還被牽著鼻子走的人搞壞的,何況搶人老公是對的嗎?Vicky Huangㄚ. 妳真兩好姊妹呢…」、「黃×翎小姐:都已經那麼多男 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更何況憑妳的長相和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留言,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黃×翎>妳到底用了多少( 符仔水)給我老公喝了」、「黃×翎小姐:都已經那麼多男 朋友伺候妳了,妳就別搶我老公了」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並以「條件差到爆」、「更何況憑妳的長相和條件…要說妳是<小三>妳還真不夠資格」等詞嘲弄、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拘役25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云云,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敘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網路刊登前開文字,致其喪失在三峰旅行社之工作,且迄今逾8 個月均找不到工作,故其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共40萬元等語,並提出100 年7 月10日三峰旅行社停職通知單、101 年4 月20日證明書各1 紙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前揭停職通知單及證明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原告就此復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已難憑信。且原告原自陳其在三峰旅行社之任職期間係自98年間起至100 年7 月10日,惟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提出其在三峰旅行社上述任職期間之薪資領取證明或勞健保資料,原告則以其薪資均係領取現金為由,陳稱無法提供薪資帳戶明細,並自承無法提出勞健保資料;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8、99年間,曾自俊富企業行、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哈瑪星船舶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惟並無其在三峰旅行社領取薪資之任何紀錄,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至100 年7 月10日期間均係在三峰旅行社任職,每月薪資5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於100 年7 月10日其三峰旅行社之老闆看到被告刊登之留言,認為其不適任,因而請其先行離職云云,顯均難逕認為真實。 ⑵再者,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在臉書網頁上刊登前開文字後,旋於同日將該等文字刪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在網路上登載該等文字之期間,顯然為時非長。且被告於網路上之該等文字,乃係其個人在臉書塗鴉牆所發表之留言,該等留言之真實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相佐,縱原告之老闆於斯時確曾目睹被告上開文字,衡諸常情,原告之老闆理應向原告探問原委,而非在未查明究竟之情況下,率信素昧平生之被告所述,逕行請原告離職,且原告於遭其老闆以上開理由解職後,並未進行任何申訴或尋求法律途徑以資救濟,亦顯與常情有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又原告是否連續多月找不到工作,與被告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亦自承其於每年11月至4 月均沒有團可以帶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個月之工作損失40萬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64年2 月1 日出生,高中畢業,曾擔任帶團教官及飯店主管,今年度從事宜蘭綠博之帶團活動,日薪約1500元,名下有一部93年份之汽車,無不動產;被告則係63年4 月16日生,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年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兼衡被告係於臉書網頁上對原告為誹謗及侮辱之言論,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稱允適。 ㈢、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被告自承其於101 年4 月26日前即已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