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紀順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順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順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紀順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1 時18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等情,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應堪認定。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1日1 時18分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復參諸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檢後,經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復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順億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四、核被告紀順億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自稱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紀順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順億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與復興路口某海鮮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翌(11)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6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滿身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 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順億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茂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