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鴻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二)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從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均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況其本次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是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傷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所為尤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本次犯行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尚短,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又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路與新田路口之「喜樂天燒烤店」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 至同日21時49分許仍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地點。 嗣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五福一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1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 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檢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變慢,且肢體協調功能降低,堪認其於酒後駕車之始及為警攔檢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 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