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許景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啤酒」更正為「飲用罐裝海泥根啤酒5 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調查報告表(一)(二)-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據部分補充「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88毫克,其駕車肇事率應已遠高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許景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車及酒醉騎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視線不良之夜間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復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次教訓,卻仍不知警惕悔悟,執意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上路時尚因擦撞路邊電線桿致生實害,所為尤屬不該。是就其本次犯行,實不容再予輕恕。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被 告 許景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5日17時許,在 高雄市路竹區民權路阿惠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右2電線桿時,因不勝酒力擦撞上開電線桿,為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景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