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昌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大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桔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大吉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擔任載運飲品貨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許,駕駛載運用以裝載飲品貨物之棧板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於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推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路段松寮橋北向下橋處時,其所載運之棧板因未捆紮牢固而掉落於路面,適有林哲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棧板致人車倒地,林哲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腳撕裂傷、多處擦傷、右外旋神經受損、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並內斜視及複視等傷害。另黃建昌於肇事後經路人告知而返回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林哲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建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哲全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到院辯稱:若棧板直接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必然會有巨大聲響,但我當時毫無察覺,是事後經路人告知才回頭處理本案事故,是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應該是告訴人未發現路上從我車上掉下的棧板,不慎以輪胎撞擊地面上棧板始失去平衡後倒地,因此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大貨車,因未將棧板綑綁穩固,致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與掉落路面之棧板擦撞而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2 年1 月17日、同年4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場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推放平穩;如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應科處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載運之棧板捆紮牢固而掉落於路面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被告於載運貨物時,未將貨物綑綁穩固,致棧板掉落路面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時指稱:我騎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開車從我左側超越,車上突然掉落一塊棧板,致我閃避不及撞上棧板後就倒地而昏迷送醫等語,則告訴人乃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突然掉落地面之棧板無訛,惟是否因此即可論斷未能及時閃避路上突如其來的障礙物之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有疑問。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一開始我不知道肇事,是後來有路人騎機車追上來告訴我,我才返回現場等語在案,足認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不遠,而為路人得騎車追上之距離,顯見自被告車上掉落棧板至告訴人撞上棧板而倒地之間,時間相隔甚短,而在如此突發之狀況下,依一般人之反應能力及可能的煞車反應距離,不論告訴人是否專注於車前狀況,均無法期待告訴人有及時閃避之可能,亦難認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況綜觀全卷之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是本院尚難單憑被告之陳述擅加論斷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再者,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3 年1 月16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無過失至明,被告前述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屬無據。 ㈢另聲請意旨認告訴人之右眼因本案事故,經多次治療後仍有複視和視力不良之情形,其右眼之視能已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然查: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而該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出具之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病患因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並內斜視及複視之疾病,目前因右側眼球往外側完全無法轉動,故內斜視角度約25-30 度併嚴重複視現象,建議手術矯正其眼位以改善其複視現象等情;惟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6日到長庚醫院就診而經診斷為右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右眼內斜視,就醫學而言,內斜視會造成複視(即雙重現象嚴重),經手術矯正雖可能有改善,但恢復情形因人而異,因病患現尚未接受手術治療,故無法具體評估其右眼恢復狀況及改善程度等節,業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而經該院以102 年11月11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3942號函函覆明確,足證「複視」乃出現雙影現象而與「視力減損」有所不同,告訴人雖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並內斜視及複視之傷害,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視力或視能因此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故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另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雖指稱:醫生跟我說手術後不一定有回復的可能等語,惟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應係指病患所受傷害,依現有之醫療方式或技術,無法治療或進行治療存有相當難度而言,至病患在考量醫生建議後於主觀上是否有意願進行手術或復健治療,應非判斷是否不能或難於治療之審酌因素,尤其就手術而言,任何手術本存有一定風險,諸如麻醉實施過程、手術進行過程,甚或病患本身體質因素等,均會影響手術之成效;因之,在判定可否藉由手術治癒或改善病患所受傷勢之際,應著眼於該手術本身對治癒、改善病患傷勢之可能性,苟該項手術以客觀之醫學標準評估後,確有治癒或改善可能,自無法在加諸其餘手術風險後,逕認該手術無法治癒或改善病患狀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既尚有以手術矯正以改善之可能性,有上開長庚醫院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即難驟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事,足證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猶有未合,併予指明。末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係以載運飲品貨物之司機為業,則駕駛裝載飲品貨物之自用大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以告訴人前述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坦承己身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