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思比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田路與復興路口之喜樂天燒烤店內,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於翌日(8 月6 日)凌晨3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七賢三路與五福四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嗣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忠街口,因未開車燈、逆向駛入單行道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鄭思比渾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凌晨3 時7 分許對鄭思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鄭思比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 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