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謝存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存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文龍東路鳳松路口」應更正為:「文龍東路(近鳳松路口)」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謝存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騎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尚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於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202號被 告 謝存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存忠於民國102年9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與光復路口「乾一杯小吃部」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 ,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鳳松路口,見警方實施路檢,欲規避警方盤檢為警攔查,發現謝存忠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並於翌(26)日0時26分 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存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