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六合火鍋店旁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370巷與善和街口時,因滿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09分許對蔡明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明和對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一情,可堪認定。復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初犯,惟念本件並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